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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入库案例】转包人破产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09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09 日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裁判要旨】 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投入了人力、物力以及资金成本,而转包人并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投入,不是工程价款的实际权利人,故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亦即不构成转包人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入库 编号: 2 025-07-2-115-001 ] //


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转包人破产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关键词】

民事 装饰装修合同  转包人破产  发包人  实际施工人  个别清偿

【基本案情】

原告四川太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诉称:2017年8月8日,被告深圳华某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第三人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将某影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国际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总额为人民币3388693.30元(币种下同)。某国际公司又将该项目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总额为2982050.10元。合同签订后,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内容,某国际公司与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就案涉项目也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以及结算,结算金额为4397410.17元。但截至起诉时,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尚拖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1213616.69元,而某国际公司拖欠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工程款1080118.85元。为此,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曾多次向某国际公司催讨该款项,但某国际公司以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故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向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80118.85元及逾期利息230162.83元。

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辩称:同意在欠付某国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利息。

第三人某国际公司述称:不同意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国际公司在2022年4月24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欠付某国际公司的款项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单独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个别清偿。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不具备直接要求发包人对其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直接越过某国际公司向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索要工程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影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总额为3388693.30元,深圳华某管理公司最终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以竣工完成后该公司审计确认的《工程决算书》为准。同年10月28日,某国际公司(甲方)与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国际公司将影院内装改造安装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实施,合同金额为2982050.10元,按甲方与项目主合同方的结算金额下浮11%支付进度款及结算。甲方收到工程款,并在收到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的合格资料后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及其他相关税金、费用后支付给乙方。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由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全部施工完成。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亦提供劳务工资发放记录、材料采购合同以及纳税凭证等材料来佐证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月11日,相关各方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之后,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与承包人某国际公司以及委托单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订《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397410.17元。诉讼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称,依据合同对结算金额下浮11%的约定,某国际公司尚欠916682.89元,某国际公司对此无异议。深圳华某管理公司认可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另查明,2022年4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申168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陈某对某国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京01破96号决定,指定了某国际公司的管理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某国际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2)京01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对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二、驳回原告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国际公司以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对四川某公司的清偿构成个别清偿等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京民终8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转包人某国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相关清偿是否构成破产法意义上的个别清偿。

其一,四川太某工程公司可以直接向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特定范围内请求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该规定,在发包人、转包人、实际施工人三者并存时,实际施工人可依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涉诉工程由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发包给某国际公司,两个月后,某国际公司转包给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此,案涉转包合同应为无效。在此前提下,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四川太某工程公司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此外,各方均认可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尚欠某国际公司工程款821090.86元,某国际公司尚欠四川太某工程公司916682.89元。故四川太某工程公司要求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21090.87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其二,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规定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是禁止破产企业对个别债权人清偿,这与本案所涉情形并不相同。本案中,四川太某工程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投入了资金、人力等成本,理应获得相应的金钱对价。作为工程转包方,某国际公司未对工程实际投入,在某国际公司破产的背景下,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不当然列入转包人的责任财产。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某国际公司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法院判决发包人深圳华某管理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四川太某工程公司清偿工程款不构成对某国际公司破产债务的个别清偿。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初561号(2023年6月15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终846号(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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