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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省高院:涉市场监管典型案例+违法案由+观点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0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0 日

来源:鲁法行谈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09日    


一

最高人民法院

1、二、甲电力设计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7年 7月, 案外人杨某某 持甲电力设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甲电力设计公司章程、关于甲电力设计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等相关资料,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设立 甲电力设计公司 某分公司 。 经审查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杨某某提交的 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 ,于2017年8月办理了甲电力设计公司某分公司的注册登记。甲电力设计公司诉称, 2019年6月 ,其在进行正常的企业年审中,被要求一并提供涉案分公司的企业年报,方得知注册成立了该分公司,给其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故请求撤销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分公司的行政登记。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机关只对申请文件、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公司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核实的,才予调查核实。 案外人杨某某在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设立甲电力设计公司某分公司登记时,提供的相关申请文件、材料符合规定。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于设立甲电力设计公司某分公司的登记申请, 已尽到审查义务 ,但案外人杨某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材料虚假,导致登记错误。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甲电力设计公司某分公司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故 判决撤销该局 对甲电力设计公司某分公司进行的 行政登记 。

【典型意义】

合格的市场主体是健康市场的基础,诚实守信是合格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营造诚实守信、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要求依法开展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把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第一道关。为了提高市场准入效率,增强市场主体活力,避免过度干预市场自主性,市场监管部门通常在认定申请设立公司的文件、材料符合形式要求后便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在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市场准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查明申请材料虚假后,及时纠正错误登记行为,促使不合格的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消除合格市场主体的后顾之忧,有力地维护了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

2、三、甲信用评价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社团制定了两个企业信用评价标准。该社团将这两个标准授权给在北京注册的一家案外公司。甲信用评价公司又从该案外公司获得分授权 。在甲信用评价公司网站关于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的网页上,几乎每一个页面(包括首页)的底部,均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标准……评分评级……”等内容。甲信用评价公司简介的页面内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的全国性、国际化、社会化、标准化、专业化的信用评价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标准评价机构,执行标准依法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备案……”等内容。2019年3月,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甲信用评价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 使用的这两个标准没有在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自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甲信用评价公司按照这两个标准对多家单位开展信用评级活动,收费若干元。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甲信用评价公司使用的不是行业标准,构成虚假宣传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若干元。甲信用评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冠以“行业标准”的标准均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甲信用评价公司使用的两个标准明显不属于该法规定的“行业标准”。甲信用评价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用行业标准”对外宣传,引人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处罚。 但该公司使用的这两个标准客观存在,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考虑到对新兴标准、引入标准监督的精神是以规范发展为主、惩戒为辅,故判决变更为较低的罚款数额 。

【典型意义】

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评价体系是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保障。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是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应有之义。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参与标准化工作、国际标准化活动,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鼓励制定具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团体标准。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不同地区标准转化和使用的,应当以规范发展为主,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与完善市场运行制度并重。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我国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的发展状况,认为应当遏制信用评价体系中违反法律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企业给予行政处罚,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企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因素,鼓励市场主体探索开展高质量国际标准化活动。本案判决兼顾监管规范和促进发展, 审慎调低罚款数额 ,降低对中小微企业的影响,促进了行业标准领域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

3、四、王某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王某从第三人处购买了 某普洱古树茶 。 该产品简介称,选用1800多年乔木古树茶为原料,在制作过程中加入某稀有寄生植物,是不可多得的普洱珍品 。2020年2月,王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涉案茶产品添加某稀有寄生植物属食品中违法添加药品行为,且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处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后,对王某作出举报投诉回复通知书,认为未发现该产品存在明显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决定不予立案。王某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本案 争议焦点 是 涉案普洱茶产品添加某稀有寄生植物是否构成食品中添加药品的违法行为,及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经查, 某稀有寄生植物系普洱茶树寄生植物,在云南本地长期有与普洱茶共同饮用的饮食习惯。某稀有寄生植物未被《中国药典》(2015版)纳入药材饮片范围,也未被原卫生部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单》等名录。 王某主张第三人在食品中添加药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根据。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本案事实后,决定对王某的举报投诉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 判决驳回 王某的 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

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推广具有浓郁民族、历史特色的产品,有助于丰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文化内涵。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被列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的区域性特色产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尊重和平等保护,不宜因个别消费者举报投诉而轻易禁止销售 。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对涉案茶产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慎审查,充分尊重普洱茶的地方饮食习惯,顺应市场规律,保障了市场自主性,满足了人民群众消费需求。人民法院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通过司法裁判明确市场监管领域执法规则,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激发市场活力潜力,助推形成供需互促、产销并进、畅通高效的国内大循环。

4、六、甲驾校诉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甲驾校与位于相邻两县的另外两家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对C1、C2驾照培训实行联合经营模式 。 具体作法包括 :对招收的三县学员的收费价格不低于核定的成本价;为确保协议实施,三驾校开设专用账户,各自存入10万元保证金;将培训一名学员的毛利润确定为1000元,毛利润全部存入该专用账户;若发生低于核定成本价收费等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10万元。其后,因一家驾校未按约履行,甲驾校和另外一家驾校追究其违约责任10 万元。2016年11月,三驾校又签订《联营补充协议》,将每名学员的毛利润调整为500元;加大违约责任追究力度,对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50万元。某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三驾校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若干元 。甲驾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 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不得达成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判断是否构成垄断协议,核心是判断经营者就商品或服务价格达成的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三驾校分别位于相邻的三县。三驾校作为同样提供C1、C2驾照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和竞争关系。三驾校所签联营协议确定最低成本价格、约定收费不得低于最低成本价格、对低于最低成本价格的收费追究违约责任等情况,系以约定最低成本价格来统一价格,明显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目的和效果,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 判决驳回 甲驾校的 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

着力强化反垄断、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助于解决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不当市场干预和不当竞争行为问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除非适用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本案中,三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实施价格串通,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严重扰乱当地驾照培训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应予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打击、制止垄断行为,充分发挥司法在强化反垄断风险识别、预防,制止垄断行为、解决垄断纠纷等方面的职能作用,坚决维护统一大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

5、七、甲制衣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甲制衣公司在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 因未报送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公司列入异常经营名录 ,于2020年1月在该局所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催告,告知包括该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未主动申报年度报告或办理注销登记的,将依法予以吊销。该局于2020年1月向税务机关函询该公司自2019年7月1日以来的 纳税记录及社保缴纳情况,得知无相关记录 。该局于2020年2月进行 实地调查 ,未发现该公司有开展经营活动的迹象。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4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 吊销营业执照 。另,2018年11月,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甲制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9年3月,甲制衣公司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债权人表决同意该公司停止营业、同意该公司的重整申请。在诉讼期间,人民法院未裁定该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该公司管理人了解到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对甲制衣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债权人会议已表决通过停止该公司营业的报告,故该公司自2019年3月起停止营业并非无正当理由的自行停业 。参考《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97号)规定精神, 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从清理范围中剔除,宜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 ,故判决撤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甲制衣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企业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保障企业依法平等准入和退出,是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必然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监管,正确适用市场监管规则。对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退出市场,应当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关于清理长期停业未经营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政策的规定,区分情况、分类处置。对于清理对象存在已办理清算备案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等情形的,可以从清理范围中剔除。本案的审理对于保护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合法权益,助推民营企业通过破产制度脱困重生,保障市场主体依法有序退出具有积极意义。( 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共计8个案例)

二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6、1 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7日,甲县某驾校与乙县某驾校、丙县某驾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三家驾校对C1、C2驾照培训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管理规范,实现毛利润统一分配 。 具体做法 是:1.约定C1、C2驾照培训收费价格不低于核定的成本价,三家驾校驾照培训的成本价分别为5800元/人、5785元/人、5795元/人;2.约定外挂车辆挂靠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挂靠管理费不低于2480元/人;3.三家驾校开设专用账户,将每培训一名学员产生的毛利润定为1000元,存入专用账户;4.为确保《联合经营协议》实施,三家驾校各自向专用账户存入10万元保证金,若违约,罚款10万元。2016年11月18日,三家驾校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毛利润由1000元/人调整为500元/人,违约罚款调整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县某驾校执行了协议约定。甲、乙、丙三县相互接壤。

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甲县某驾校违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之规定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16年度主营业务收入5%的罚款。甲县某驾校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据此, 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除了“其他垄断协议”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以外,第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等五种情形的协议,明显具有损害公平竞争的效果,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在查清存在相关行为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协议为垄断协议 。当然,这种认定是可以由经营者通过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的,即证明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之情形。

三家驾校位于相互接壤的甲、乙、丙三县,作为同样提供C1、C2驾考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和竞争关系。三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三校在三县招收学员不得低于核定的成本价的行为,系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对驾照培训最低价格进行固定,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之情形,从后果上显然排除、限制当地驾考培训行业的市场竞争,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 判决驳回 甲县某驾校 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垄断执法的典型案例。作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服务的经营者,三家驾校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身生产经营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但三校签订协议,以固定最低驾考培训价格的方式来统一价格,违反公平竞争原则,从后果上显然排除、限制了当地驾考培训行业的市场竞争,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构成横向价格垄断。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中,全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及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商品资源要素在统一大市场畅通流动。同时,通过该案裁判详细阐述了横向价格垄断的相关规定,释法明理,引导全社会共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案例编写:宋媛玉)

7、2 吴某某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某公司多次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线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均经吴某某、杨某某使用本人手机,线上提供身份证原件正反面并刷脸进行网上实名验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后准许变更。2021年1月,某公司再次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申请将公司股东吴某某(出资比例100%)变更为吴某某(出资比例30%)和孙某(出资比例70%),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 上述股东会决议无股东签名,股权转让协议尾部亦无双方的签名及盖章 。该工商变更登记经公司股东吴某某、孙某、杨某某、邓某 网上实名验证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后于次日准许变更。2021年3月,某公司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变更为董某某,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会议决议等材料,经相关人员实名认证后,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核于同日准许变更。 吴某某认为其系对手机功能不熟悉,孙某采取欺骗手段完成上述变更登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撤销2021年1月及3月的两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实名验证需要使用本人手机、本人身份证原件、本人刷脸验证才能通过,在涉案变更登记中有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网上实名验证,视为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认可,且某公司曾多次申请线上工商变更登记,吴某某亦多次经网上实名验证,其主张对手机功能不熟悉,系被欺骗进行实名验证,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判决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 涉案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尾部甲、乙方签字及盖章处均为空白,不能认定其真实性 。吴某某的网上验证行为并非在提交资料现场作出,且资料并非吴某某提交,不能视为系因变更登记实施。该变更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案涉两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孙某申请再审。 法院经审查认为 ,贵州省推进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改革是为了积极贯彻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精神。某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由吴某某等人刷脸进行实名制认证,且在认证过程中系统有提示告知“签名人一经电子签名,即视为其亲自提交了电子材料和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认可电子申请材料中的内容”,应视为股东吴某某等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认可。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公司在网上服务平台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后, 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依法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据此, 贵州高院裁定指令再审本案 。后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 吴某某的 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

为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助力市场主体快速准入,自2014年起,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对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进行部署,目前在政策推动、法律护航、技术支持之下,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在全国范围内基本普及。对于工商登记的审查标准,一直存在形式与实质审查之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登记机关审查标准认识不统一的现象,又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改革背景下行政管理与司法审查的“无所适从”,有必要尽快统一认识,厘清传统的登记模式与电子化登记模式下,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2017年,国家工商总局出台《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其中规定,申请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因此,在全程电子化的大背景之下,工商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只进行形式审查。 本案系贵州省推行工商登记全程电子化改革中出现的典型行政纠纷,相对人通过“贵州政务服务网”申办全程电子化工商变更登记,与“面对面”的登记模式相比,登记机关以技术手段辅助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人民法院立足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大局,正确领会《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精神,在审理全程电子化背景下的工商登记案件时,及时转变审判理念,肯定和支持改革阶段的有利成果,对于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统一市场高效畅通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编写:黄瑶、叶署铭)

8、5 某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公司 为宣传其开发楼盘 ,于2016年9月印制宣传册5000份,在售楼部等场所对外发放至案涉楼盘开盘。 宣传册含有“集中供暖/智慧之城集中供暖十大智能化社区管理集中供暖系统,以符合人体经络的方式,冬季从脚底开始升温,高效节能”等内容 。某公司虽于2016年10月停止发放案涉宣传册, 但一直未以书面形式公开更正集中供暖的宣传内容,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因该集中供暖宣传所造成的影响 。

2016年11月29日案涉楼盘住宅开盘销售,至2017年6月28日全部售完。2018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案涉楼盘完成交房。案涉楼盘业主发现交付的住宅 仅铺设了地暖设施,并未配备统一的锅炉、供热管道、入户地暖设备等系统,没有实现集中供暖,与宣传册所宣传的“集中供暖”内容不符 。

部分业主遂反映某公司发布虚假宣传广告等问题。2019年1月16日,某市场监管局予以受理并进行立案调查。经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等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以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 广告费用四倍的罚款106000元 。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某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某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处罚决定;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虚假广告具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且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需要指出的是, 实质性影响不等于决定性影响,实质性影响强调的是影响客观真实存在,而非要求影响必须是购买行为的决定因素或唯一因素。 本案中,案涉宣传册系某公司通过宣传册形式直接介绍该公司所销售商品房的商业广告活动,性质属广告。案涉宣传册明确载明“集中供暖/智慧之城集中供暖十大智能化社区管理集中供暖系统”等字样,还有“以符合人体经络的方式,冬季从脚底开始升温,高效节能”等关于供暖效果的描述,但案涉楼盘仅在每套住宅内铺设了地暖设施,并未配备统一的锅炉、供热管道等系统,属供暖不“集中”,故案涉宣传册关于“集中供暖”的内容具有虚假性。 有多个购买案涉楼盘商品房的消费者,在购房时系基于集中供暖在内的因素购买案涉楼盘商品房,故可认定该宣传对消费者的购买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宣传册构成虚假广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复议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 法院 判决驳回 某公司的 诉讼请求 ,二审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安土重迁,黎明之性;居室所系者大,奉行唯谨。住房消费者通常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根据家庭情况对不同因素赋予不同权重,最终作出利益最大化决定。实践中,商品房多采取预售方式,住房销售者获取房屋信息的主要途径是商品房销售广告,据此广告宣传内容应当真实。本案中,某公司开盘前宣传所售住房集中供暖,但其开盘后并未澄清。诉讼中,某公司提出“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房屋的因素很多,一审判决夸大了供暖因素的影响力”的抗辩。二审法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正确适用《广告法》《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认定某企业存在虚假广告行为,且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对某公司抗辩理由进行回应,认定了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支持了市场监管部门在住房这一重点民生领域开展的执法工作,对推动商品房销售和宣传市场高水平统一,具有正向示范带动作用。 (案例编写:龙雨、吴晃)

9、6 陈某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 , 陈某 向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其辖区内 多家商户销售假“性药” ,其中涉及某区辖区内有5家,经某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至某区市场监管局调查核实,因其中1商户在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已关门停止营业,某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商户不予立案,对其余4家商户分别立案查处并作出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1年3月29日 ,陈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邮寄举报奖励申请书 。收到举报奖励申请书后,该局于2021年4月12日向某区人民政府上报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请设立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请示》,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关于陈某申请举报奖励的回复》并向陈某邮寄送达,回复称接到举报奖励申请后,该局对申请高度重视,并向当地政府提出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申请,各有关部门还在进一步协调处理中。 由于某区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对原告启动举报奖励程序,未及时对举报等级、奖励标准等予以认定并将奖励决定告知原告 ,2021年8月,陈某以某区市场监管局的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某区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对原告启动举报奖励程序的行为违法;二、判决某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启动举报奖励程序。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2021年4月有效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涉案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监管部门,具有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的工作职责。案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奖励申请后,应依法作出处理 。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今未对原告的奖励申请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 逾期未对原告的奖励申请进行处理 ,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并由被告限期作出处理。遂判决确认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陈某的举报奖励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陈某提出的举报奖励申请作出处理。本案裁判之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将奖励支付给陈某。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对全面提升市场监管能力提出了更新的要求,尤其对于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强调落实最严谨的标准和最严格的监管,并鼓励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共同开展监督。不论2017年食药监总局会同财政部发布《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还是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联合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均规定了食品药品领域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然,前述两办法虽规定了奖励适用的条件、标准,对于奖励启动的程序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明确由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奖励管理制度,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申报和发放管理 。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向当地政府提出设立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申请,各有关部门还在进一步协调处理中为由,迟迟不予启动奖励程序,属于变相的行政不作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裁判的指引作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依法支持并鼓励社会公众对食品、药品领域行使监督权,助力推进商品和服务市场高水平统一,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高质量司法服务和保障的缩影。(案例编写:赵志军)(贵州法院服务保障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共6个案件)

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0、1.某杂粮专业合作社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消费者举报, 称其于某杂粮专业合作社购买的执行标准标注为GB/T10463的有机玉米碴,正确执行标准应为GB/T22496 。经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核实,某杂粮专业合作社在淘宝天猫店铺共销售2盒该产品, 销售价格为14元,获利1元 ,责令其进行整改。后某杂粮专业合作社召回1盒产品,对举报者手中的1盒产品,因无法取得联系方式未召回成功。2021年6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 没收违法所得1元,罚款10,000元,共计10,001元 。某杂粮专业合作社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 , 虽然某杂粮专业合作社生产销售的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但并未因产品质量造成客观危害,且某杂粮专业合作社系村办农民扶贫企业,仅销售案涉产品2盒,获利1元。某杂粮专业合作社被责令整改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执法并主动纠错,在整改期限内提交了产品召回公告、计划及报告等整改措施材料,并召回1盒产品 ,应认定其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 不予处罚 的情形,遂改判 撤销案涉行政处罚 。二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息诉服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综合考量行政处罚法总则性规定及保护市场主体相关政策, 避免拘泥于具体执法领域的法律法规而使市场主体“因小错而受重罚” 。本案二审过程中,为切实化解行政争议,扶助中小企业生存发展,人民法院认真听取上诉人诉求,并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有效沟通, 指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除“依法办事”外,还应在法律法规框架内,对中小企业纾困解难,兼顾法理与人情,做温情的执法者,切实助力中小企业发展 。本案某杂粮专业合作社销售的产品虽然执行标准标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客观上未造成危害,某杂粮专业合作社系村办农民扶贫企业,仅销售2盒产品且获利较少,在被责令整改后亦主动纠错,如处以10,000元的罚款可能会导致企业生产经营面临困难,亦有过罚失当之嫌,故改判不予处罚。本案裁判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主动服务中小企业化解法律风险,助力营商环境优化,以司法力量保驾经济发展,传递司法温度的生动实践。

11、2.某超市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26日,根据供应居民生活需要,某超市被确定为 保供超市 ,可以通过微信等线上渠道销售蔬菜、水果等基本生活必需品。2022年11月28日,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某超市线上发布的商品团购链接中蔬菜包和水果包价格过高。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经调查、询问, 认为某超市未执行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对某超市作出 罚款5万元 的行政处罚决定。某超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数额。

【调解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根据上述规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数额的确定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故本案可以适用调解 。经法院主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数额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进行调整。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法院出具行政调解书 对罚款数额、缴纳期限等事宜予以确认。调解后双方均无异议,目前已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合理行使处罚裁量权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指出,要依法妥善审理涉市场监管自由裁量、授权委托监管执法、跨行政区域联合执法等行政纠纷案件,监督支持行政机关提高综合执法效能、公平公正执法。 根据上述规定及意见,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仅要坚持刚性执法,还应采取包容审慎监管的态度,对一些违法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行为,在量罚时应当保持必要克制,合理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综合考量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价值导向等因素后,通过调解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调整罚款数额、企业主动履行处罚决定,彰显了行政审判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制约,保障了涉诉企业的生存和健康发展,为营造利于小微市场主体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了司法力量。

12、4.某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某公司生产了商标为永富+图形+字母、规格型号为150克/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0日、外包装标签明确标示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 山野菜》(LY/T1673-2006)的 黄花菜 成品(下称案涉批次黄花菜)102袋,货值金额共计1,326元。2021年3月,某公司销售给重庆某公司案涉批次黄花菜20袋,销售额260元。2021年6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 结果通知书,重庆某公司销售的、某公司生产的案涉批次黄花菜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 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异议结果维持原检验结论。2021年9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某公司生产的案涉批次黄花菜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决定责令某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案涉批次黄花菜,没收违法所得260元,并处以货值金额二倍罚款2,652元 。该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 某公司生产的案涉批次黄花菜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的产品执行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山野菜》(LY/T1673-2006)高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该公司就应当确保其产品质量符合自己保证的、承诺的指标或者要求 。现依据检验报告,案涉批次黄花菜铅含量不符合其标识的产品执行行业标准,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作出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十九条指出,要助力提升商品质量,支持行政机关深化质量认证制度改革,加强全供应链、全产业链、产品全生命周期管理。产品行业标准是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是国家进行产业发展、资源调配的重要依据,也是规范企业行为、提升企业竞争力的重要内容,更是创建公平、公共、公开的市场竞争环境的重要保证。食品领域的商品质量更是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本案中,某公司生产的案涉商品虽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却不符合其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的产品执行标准即行业标准,违背了诚信原则 。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支持行政机关按照行业标准与企业承诺对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市场监管,有利于引导企业诚信经营,也满足了国家日益严格的食品安全和质量强国建设要求,保证市场标准化水平不断提升,推动我省食品生产企业走上高质量发展道路。

13、5.某川菜馆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川菜馆系个体工商户 ,有热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为丰富菜品,某川菜馆又 制售“五彩家凉”“爽口青笋丝”等凉菜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时发现,某川菜馆未设有制作凉菜专间,且在网店及店内销售凉菜,共获款8,481.52元。 2022年11月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某川菜馆未获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证为由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该菜馆停止违法行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川菜馆处以 警告、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8,481.52元 的行政处罚。某川菜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某川菜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其在网店及店内出售冷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相关规定。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某川菜馆积极配合调查、及时纠正、危害后果不大等情节,作出相应处罚并无不当, 遂判决驳回某川菜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帮助小微餐饮经营者明晰冷食类食品经营条件,促使其合法经营, 人民法院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司法建议 。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建议后,复函表示将不断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机制,并加大普法力度,确保许可事项事前告知到位,真正做到重法度而不失温暖,切实保障公众食品安全。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指出,要加强与市场监管执法部门沟通协作,推进统一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裁判规则与执法标准。本案的办理坚持了新时代能动司法理念,在立足个案审理的同时积极延展司法功能,结合疫情后大力恢复经济的背景及黑龙江省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更好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顺势而为,通过及时制发司法建议,积极回应了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本案在办理过程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主动担当作为,指出了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领域的问题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行政机关采纳建议、积极作为,在辖区范围内进行全面摸底核查,规范细化许可条件,纠正过严行为,降低许可门槛,为辖区中小餐饮企业松绑,对促进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行政许可行为规范化、合理化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用实际办案效果践行了“双赢多赢共赢”司法理念,真正实现从司法建议“小切口”做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大文章”的目的。( 黑龙江高院发布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共计5个案件 )

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4、 案例2:某制药公司诉某市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某知识产权公司专利行政裁决案

某知识产权公司系名称为“取代的噁唑烷酮和其在血液凝固领域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权利人 。被诉侵权的某制药公司在其官网和相关展会上展示“利伐沙班片”“利伐沙班片原料药”,配有包装盒、包装瓶图片并印制有某制药公司的注册商标。某知识产权公司认为某制药公司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0年5月,某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责令某制药公司删除官方网站上侵权宣传信息,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某制药公司不服,认为案涉行为属于针对计划开发利伐沙班仿制药企业的定向投送,不构成许诺销售,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诉裁决,并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 专利法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条款所调整的行为并不包括许诺销售 。本案中,某制药公司并非申请利伐沙班药品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主体,也不是专门为他人申请该药品行政审批而实施制造、进口行为。事实上,某制药公司销售案涉产品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构成许诺销售,该行为可能导致不特定对象推迟向专利权人购买专利产品等后果,实质上剥夺了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构成专利侵权,故判决驳回某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认为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明确了许诺销售行为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审批例外的情形,强调了专利法对于保护合法的权利是原则,法定不侵权的规定是例外,并对侵权例外的适用严格解释,从而及时有效制止了专利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的制度优势,依法确认本案专利行政裁决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监督支持行政机关统一执法,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创新意识,对于我国医药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15、案例4:某食品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管局、第三人某农业公司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

某农业公司与某单位签订合同 ,约定农业公司须按照规定食材的品牌、规格和价格向该单位提供食材。后某农业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2020年10月至11月,某农业公司向某单位供应了28批次其他公司生产的合格猪肉制品,并 随产品提供了28份冒用某食品公司厂名的检验报告 ,案涉猪肉制品的货值合计119106元,其采购成本合计114173元,获利4933元。2021年1月,某食品公司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某农业公司涉嫌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制品及冒用食品公司的出厂检验报告。经某区市场监管局 调查发现 ,某农业公司 提供的食材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但确实存在冒用他人产品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2021年11月,某区市场监管局综合考虑某农业公司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决定责令某农业公司改正冒用他人产品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没款5万余元。 某食品公司认为处罚过轻 ,请求法院撤销并责令某区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无锡市滨湖区法院认为 ,某农业公司向某单位提供的食材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但该公司向某单位提供了冒用某食品公司厂名的检验报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某区市场监管局对某农业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锡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3条提出,要助力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公共意识、规则意识。 江苏高院认为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支持了行政机关对违背诚信原则的食品供应商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利于引导食品类企业诚信经营,杜绝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同时又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支持,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16、案例5:吴某诉某县市场监管局销售假烟行政处罚案

某烟工业公司系第4221361号、第3230392号商标的权利人 。2020年4月2日, 某县烟草专卖局 在吴某车上查获苏烟(五星红杉树)卷烟500条。经鉴别为 “假冒注册商标 ”。2021年4月27日,某县烟草专卖局向某县市场监管局移送了吴某商店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烟草制品。某县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程序后,于同年6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作出 罚款30万元 。吴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盐城中院一审认为 , 吴某作为卷烟销售者,应当知道卷烟的采购流程,但其仍以远低于市场正常批发售价的价格从案外人处采购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卷烟,数量多达500条,其诉称系自用,明显不合情理,案涉卷烟未实际销售系因烟草主管部门查扣所致 。某县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吴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案涉卷烟产品数量及违法经营额达10万余元,以及尚未销售即被查封、扣押等情况,按照违法经营额的三倍处以罚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故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高院认为 ,坚持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品牌和商业信誉,为企业创新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不仅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也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工作。本案是运用行政手段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件。涉商标权行政处罚旨在保护合法注册的商标,保护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以及由该注册商标所衍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应,并使违法经营者受到应有的惩处。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确认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既维护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同时也有助于促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良性运行,有效威慑和防范侵权行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17、案例6:某科技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管局虚假宣传保健品行政处罚案

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开设健康讲座的名义,对以老年人为主的消费群体,宣传该公司代理销售的某品牌胶囊的性能、功能、质量、用户评价以及曾获荣誉等。但实际上该胶囊主要原料为紫苏籽油、蜂胶粉、维生素E,属于保健品,不能代替药物,上述宣传均为虚假宣传,过度夸大产品效果 。某区市场监管局收到举报后调查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假的商业宣传,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及诚信原则、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尤其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 罚款25万元 。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一审认为 ,某科技公司对其代理的某品牌胶囊进行宣传时,含有大量明示或暗示产品具有未经批准的保健功能以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宣传内容,涉及保健食品的性能、功能、评价,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案涉保健食品的功能产生误解,从而欺骗、误导消费者,违法事实清楚。法院综合考虑该公司欺骗的对象主要为老年人群体,从国家打击老年人保健食品市场乱象的角度,对该公司关于从轻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该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连云港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中央政法委等十二个部门共同开展全国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其中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要整治涉老“食品”“保健品”等领域涉诈问题隐患,加强市场监管,依法查处虚假宣传等违规经营行为。 江苏高院认为 ,该案裁判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既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领市场主体强化法治意识、诚信意识、责任意识,也有利于规范涉老“食品”“保健品”行业经营秩序,有力保护老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用行政审判的力度和温度看紧守牢老年人的“钱袋子”。(江苏高院发布七大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共计7个案件)

五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8、 案例一 某汽车公司诉万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万载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汽车公司在未取得相关网络平台授权的情况下,发布招聘司机广告,载明薪资9000元至15000元,并要求应聘者必须在某汽车公司购买纯电动运输车,否则不能应聘 。2022年6月至7月,某汽车公司以12.08万元/辆的价格向前来应聘司机岗位的9人出售电动运输车,销售总金额达108.72万元。后应聘者 发现实际薪资及纯电动运输车续航里程均与广告宣传不符 ,遂向万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万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汽车公司的行为涉嫌以虚假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 遂吊销某汽车公司营业执照并处170万元罚款 ,某汽车公司不服,向万载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万载县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汽车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汽车公司虽然发布的是招聘司机广告,但其为应聘者设置了购车的前置条件,实际上是以虚假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购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构成虚假广告。万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打击虚假广告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要助力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公共意识、规则意识。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支持了行政机关打击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进行不当竞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有利于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9、 案例四 某燃气公司诉鄱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鄱阳县人民政府责令退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燃气公司与鄱阳县人民政府签订《鄱阳县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某燃气公司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执行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销售价格,其他有偿服务价格标准须经当地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另行批准 。2009年3月,原鄱阳县物价局作出批复,规定燃气初装费每户为2780元。2012年2月,某燃气公司向原鄱阳县物价局申请将“住宅小区集中安装之后再报装”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定为800元/户,理由为增加额外的管网维护费和人工多次上门服务费,原鄱阳县物价局未批准该申请。2016至2019年期间,某燃气公司在已收取2780元初装费的基础上,以“住宅小区集中安装之后再报装”为由,向913名居民各另外收取了800元共计73.04万元费用。鄱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某燃气公司将上述价款退还给消费者。某燃气公司不服,向鄱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鄱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理决定。某燃气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某燃气公司在其申请“二次报装服务费”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该项目收费违反了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且某燃气公司主张的“二次报装服务费”实为完成管道燃气安装及开通的必要服务,亦应纳入初装费范围,故判决驳回某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整治公用企事业单位收费乱象的典型案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为市场主体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本案中,某燃气公司作为提供基础公共服务的主体,其收费标准、服务水平直接关乎当地居民的基本民生。 某燃气公司在未获批准情况下对住宅居民二次收取燃气初装费,违反特许经营协议,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鄱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该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对改善市政公用服务质量、保障基本民生、提高居民幸福感和满意度起到了积极作用。

20、案例五 某汽车公司诉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罚款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蒋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如车况与承诺车况不一致,某汽车公司需全额退款。案涉车辆交付给蒋某时,车显里程为5.9万公里。2020年7月,蒋某驾驶案涉车辆时发生故障, 经维修检查发现该车有一个解码器在仪表盘边缘,拆除解码器后里程数由6.2万公里变为13.2万公里 。蒋某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确认,案涉车辆上的解码器具有掩盖仪表盘实际公里数的功能,遂以某汽车公司在销售车辆时,向消费者提供了虚假的里程数信息为由,对某汽车公司作出 20万元罚款 的处罚决定。某汽车公司不服,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政府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某汽车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里程数属于车况的一部分,直接影响二手车的价格和购买人的购买意愿,某汽车公司交付车辆时仪表盘上公里数显示为5.9万公里,系对所销售产品的宣传,但该宣传与其销售车辆的真实里程数不一致,误导了消费者因信任该宣传而购买车辆,构成虚假商业宣传 ,上饶市广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汽车公司作出处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某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参照二手车交易习惯,支持行政机关加强二手车行业管理的典型案例。二手车行业是汽车流通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随着汽车市场的快速发展,二手车交易日趋繁荣,交易环境亟待规范。本案中,如实提供车辆的真实信息属于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应尽义务。人民法院基于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习惯,认定出售车辆里程数属于车辆真实信息的一部分,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车辆实际里程数的违法行为,规范了二手车流通企业经营行为,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净化二手车交易市场环境、维护二手车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21、案例六 某机械公司诉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钢铁公司举报,反映某机械公司卖给某钢公司的 33台铁包加盖装置质量不合格 。因某机械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鉴定样品,案涉设备此前均被某钢铁公司拆解, 无完整样品 ,故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某钢铁公司处 通过随机指定(抽样)两套设备的相关组件,由某钢铁公司对该样品进行了恢复 。该设备经鉴定,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作出 没收案涉铁包加盖装置33台、罚款720万元的处罚决定 。某机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湖口县人民法院认为 , 案涉产品在案件受理前已被损毁,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随机在损毁零件中抽取两套零件并由某钢铁公司自行组装后作为样品进行质量鉴定,又以该样品的鉴定报告作为依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故判决撤销案涉处罚决 定。一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要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推进维护统一市场综合执法能力建设。 本案中,湖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抽取已损毁零件并由举报人自行组装后作为样品进行鉴定,并以该样品的鉴定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明显不当 。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查案涉行政处罚的证据及事实,依法履行司法审查监督职责,有助于提高行政执法部门的综合执法水平,促进行政处罚行为更加公平合法、正当适度。

22、 案例八 某工贸公司诉乐平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乐平市某超市 抽样检测 中发现其销售的某工贸公司生产的 大米为不合格产品 ,对该超市作出 没收违法所得375元并处2万元罚款 的处罚决定。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线下”监管+“线上”监督的监管平台一体化要求,将案涉不合格大米的检验报告上传至中国食品安全网,并通报了某工贸公司住所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案涉大米的生产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检测报告对某工贸公司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50元的处罚决定。某工贸公司认为案涉抽检检验报告不合法,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乐平市某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亦不合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查明乐平市某超市销售的大米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程序,对经营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某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执法机关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创新联合监管模式的典型案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提出,加快推进跨行政区域积极开展联动执法,创新联合监管模式,加强调查取证和案件处置合作。充分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市场监管政务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重点产品追溯等方面跨省通办、共享协作的信息化水平。本案中,乐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托一体化监管平台,及时向相关省份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案涉企业违法线索,并作出相应处罚,实现了从生产到流通销售环节的统一监管,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裁判,助推了跨区域监管模式的实践创新,发挥了行政审判对行政执法的引领作用。( 江西高院发布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共计8个案件 )

六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3、 案例一 某置业公司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依法应受行政处罚。本案中, 某置业公司置业顾问依据沙盘展示,对购房者宣传某小区楼盘结构、建筑规划设计、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等内容,但其交付的现房与沙盘宣传不一样,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安居方能乐业,良好居住条件是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在房地产预售制度下,侵害购房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商业宣传、促销活动、价格优惠等是违法违规行为的易发环节。房地产开发商使用的沙盘模型,具有展示楼盘建筑物的位置、朝向、楼层、面积、布局、设计等功能,是楼盘的微缩实体,其功能主要是帮助开发商更加直观介绍商品房的优势,增加交易的成功率。房地产开发商以沙盘公开展示楼盘,实质是一种营销手段,依法应当真实宣传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等,不得作虚假宣传。本案中,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房地产开发商有意通过沙盘展示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违法行为的查处,纠正了房地产市场的宣传乱象,促进了房地产商诚信经营、依法营销,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4、案例二 某矿业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矿业公司 颁发营业执照 ,载明的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加工、销售(凭有效采矿许可证经营);轻质碳酸钙、塑料母粒、脱硫剂石灰石粉、氧化钙生产、销售;土石方工程;奇石、石雕工艺品、盆景销售;园林绿化;煤炭批发;货物装卸、仓储服务;贵金属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2月3日 , 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 了某矿业公司的 采矿许可证 。 2020年12月28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矿业公司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否则,将依法进行查处,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某矿业公司不服该责令改正通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撤销。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做好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后的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154号)规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改为后置审批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要求工商部门对于国务院决定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一律不再作为登记前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国务院决定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应当根据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或者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核定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在“经营范围”栏后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30日印发《安徽省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2019 年本)》的通知,在案涉注销采矿许可证行为作出时, 采矿许可已为后置审批事项 。某矿业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符合上述规定,亦能反映采矿许可经营为登记后置审批事项。对于后置许可经营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并未对相对人规定了须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的强制性义务,故判决 撤销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 。

典型意义

2015年国务院“先照后证”改革后,企业登记机关应做好企业登记注册与涉企经营许可的有效衔接。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改为登记后置审批的事项,在办理工商登记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审批部门的许可文件,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对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持营业执照和有关材料另行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若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须经批准的项目许可被有权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后,企业登记机关亦无权强制责令申请人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本案中,某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企业登记增设额外义务,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该案的裁判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落实改革精神,分类规范工商登记的流程设计,简化高效为企业办理注册和变更登记服务,为企业开展经营活动打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法治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提供了重要的指引和依据。

25、 案例五 某贸易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在销售一款塑形美体内衣时,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马某的个人微信在聊天内容和朋友圈中向代理商及顾客发送宣传视频及图片,内容包括该内衣可使佩戴者变成S型身材,具有调理、保健作用甚至可以治疗乳腺肿瘤和漏尿 。接到群众对此举报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贸易公司进行了调查,该贸易公司不能提供其销售的塑形内衣产品具有上述宣传内容效果的依据。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贸易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对其处以 罚款10000元 的行政处罚决定。某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某贸易公司在销售塑形内衣产品时,对该产品的使用效果所进行的宣传内容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依据材料,故其宣传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进行调查后,根据某贸易公司的违法事实以及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其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客户或消费者误解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准则,是一种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查处虚假宣传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赋予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依法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了有效的警示作用,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营造法治、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26、案例六 某电子产品销售部诉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某销售部涉嫌售卖虚假产品的举报,遂对该销售部进行检查并暂扣了未销售的产品。 经调查,某销售部在销售某品牌锻炼器和净水机时,在没有疾病治疗功能的情况下,通过体验、培训、分享的方式,将其产品与医院对比,进行有治疗作用的宣传和暗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有疾病治疗作用,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9年12月,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以某销售部对其销售的产品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为由,对其处以罚款若干元。另,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解除扣押并退还产品时,因自身原因,造成一台产品灭失。某销售部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产品灭失造成的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某销售部在明知其销售的产品没有治疗作用的情况下,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达到销售产品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但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退还扣押的产品时,造成某销售部一台产品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故判决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损失,驳回某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公正监管是公平竞争的保障。在面对市场主体间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行政机关不仅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以维持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其自身也要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能,做到以公正监管保障公平竞争。本案中,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维护和促进了市场公平竞争,然而,其自身在监管过程中亦暴露出执法不规范的问题,监管效能仍需提升。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对其不规范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以司法裁判强化公平竞争、公正监管意识,助力形成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促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彰显了人民法院推动构建统一大市场的责任和担当。

27、案例七 某商贸公司诉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某工程公司举报,称其从某商贸公司购进的 水泥存在质量问题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某商贸公司2018年9月21日至11月29日间从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购进水泥645吨,多次共计销售给某工程公司水泥71吨,货值金额35960元,获利710元,该71吨水泥均使用普通塑料编织袋,并未使用腹膜塑编袋或者复合袋。2020年1月20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商贸公司销售水泥使用的 编织袋不符合《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 的相关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的规定,对某商贸公司处 以没收违法所得710元,并处货值金额50 %罚款17980元,合计罚没款18690元 的行政处罚。某商贸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 根据《GB175-2007通用硅酸盐水泥》中关于通用硅酸水泥要求“水泥包装袋应符合GB9774的规定”及《GB/T9774-2010水泥包装袋》中关于“水泥包装袋按制袋材料分为纸袋、复膜塑编袋和复合袋”的规定,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本案中,某商贸公司销售水泥使用普通塑料编织袋作为水泥包装袋不符合《GB/T9774-2010水泥包装袋》的规定,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根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某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业标准化是国家进行产业发展、资源调配的重要内容,是企业进入市场、参与贸易竞争的通行证,是社会化大生产中产业链条间的技术纽带,更是创建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的保证。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水泥包装及袋装水泥运输过程中粉尘排放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对一线工人职业健康危害问题日显突出,严格执行水泥包装袋国家标准,对减少灌装粉尘排放、降低环境污染和职业健康危害的意义重大。2022年起实施的《GB/T9774—2020水泥包装袋》进一步提高了水泥包装袋的包装标准。本案中,涉案企业未按国家标准对水泥进行包装,而是使用普通编织袋,对环境、工人健康形成安全隐患。法院通过裁判,支持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标准对水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监管,满足国家日益严格的职业健康和环境保护要求,保证水泥市场标准化,推动水泥包装袋企业和水泥企业共同走上高质量发展道路。

28、案例八 某医疗器械公司诉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5日,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招标,项目名称为:市一院妇产科阴道镜,其中采购需求说明中对光学系统参数作出明确具体要求。某医疗器械公司中标后,从某星公司采购了案涉电子阴道镜。 某医疗器械公司以21.89万元/台的价格将该电子阴道镜销售给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但装箱单显示摄像机为1800万像素,而非其投标时所称2400万像素 。2020年1月7日,举报人向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某医疗器械公司“非法在电子阴道镜上面添加显微镜,冒充阴道显微镜销售给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同年5月29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涉嫌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对某医疗器械公司立案调查。2020年10月9日,某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某星公司生产销售给某医疗器械公司的电子阴道镜安装了徕卡显微镜头M60,与注册产品技术要求不符,以该公司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为由,罚款人民币50万元。2021年11月10日,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医疗器械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为由,决定对某医疗器械公司 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1台、罚款人民币109.45万元 。某医疗器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等进货查验义务。某医疗器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明知某星公司变更了案涉电子阴道镜的显示器、摄像机,且案涉医疗器械注册证中也无“显微镜”事项的情况下,未向某星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查验《检验报告》,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经营的医疗器械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之标准。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判决驳回某医疗器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医疗器械用于人体检查、治疗,其质量优劣直接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医疗器械方面的法律法规,提升管理水平,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本案中,某医疗器械公司在明知招标公告中医疗器械所要求的具体参数情形下进行投标,然其所采购的产品参数与招标要求存在不一致情形,在收取货物时亦未严格履行查验义务,将不符合招标要求的产品销售给招标采购人,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招投标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亦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管法规规定,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安徽高院发布服务保障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共计8个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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