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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期丨网络水军犯罪的刑事应对及规制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11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11 日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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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交流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整理类案裁判思路,推送相关执法意见,解读法律精神和司法理念。

网络水军犯罪的刑事应对及规制

文 / 胡亚斌 吴亚安

作者单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内容提要

网络水军犯罪通常体现为造谣引流类、舆情敲诈类、刷量控评类、网络暴力类等类型。对网络水军犯罪的刑事规制应平衡好网络交互自由与网络交互安全、数据权益保护与衍生权益保护、平台监管责任与普通用户责任、上下游犯罪之间的共犯责任等。实践中,可根据网络水军的具体行为类型,以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性质为依据确定罪名,当一行为同时侵害多重法益进而触犯多罪名时,应择一重罪处罚。鉴于网络水军上下游犯罪间呈现出高度链条化、分工化的特点,应适度调整上下游共同故意的认定规则。对网络水军犯罪的打击重点应聚焦于组织策划者、主要获利者和积极参加者。

目次

一、网络水军犯罪的类型及规制难点

二、网络水军犯罪刑事规制的一般原则

三、网络水军犯罪刑事规制的具体路径

结语

网络水军是对有组织地处理特定网络信息相关人员的统称。实践中,网络水军通常指出于盈利目的或其他目的有组织、有计划地对网络信息、网络舆论进行引导或操控的网络用户群体。当前,网络水军活跃在电商平台、即时通讯和社交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等互联网应用的各个领域,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及电商业务的竞争加剧,网络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频发,网络水军犯罪形态亦愈发多样,严重侵害网络秩序、电商秩序、公民合法权益等,亟需予以规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对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网络暴力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从严惩治。实践中,网络水军的行为样态多样且不断变化,需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相关犯罪进行分类分层规制。

一

网络水军犯罪的类型及规制难点

网络技术的迭代助推了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与此同时,网络水军带来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在网络空间滋生蔓延。去年以来,公安机关持续开展净网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整治各类网络违法犯罪,共办理11.9万余起网络违法及犯罪案件,涉及4.2万件网络谣言和虚假信息类案件、2.5万件网络黑灰产案件。网信部门持续加大对网络水军的打击力度,依法整治水军招募、推广引流、刷量控评等各类违法行为,督促相关平台清理违法信息482万条,处置相关账号及店铺239万个。

(一)网络水军犯罪的主要类型

从实践情况看,网络水军犯罪主要体现为造谣引流、舆情敲诈、刷量控评、网络暴力等类型,具体如下:

1.造谣引流类。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淫秽等信息,在多方平台发布,以达到引流或推广目的。如某交友APP引流案中,APP平台运营方招募推广团队进行软文广告推广,推广团队采用模板化文稿,以突破伦理、同城交友、色情暗示等标题为噱头,下载或剪辑不露脸但性暗示较强的画面,配以出轨等低俗文案,批量制作黄谣类推广视频,之后再通过团队掌握的大量社交账号在网络发布传播,诱导他人点击观看并下载交友软件。该典型案件中,涉案犯罪团伙编造传播造谣视频数量高达140万条,视频播放量高达2.5亿余次。

2.舆情敲诈类。行为人通过造谣或者收集发布负面信息,以利用网络传播等炒作为要挟,向舆情关联方索取钱财。如网络大V宋某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持有医药行业圈内知名公众号,该公众号主要发布药企爆料文章。2021年1至10月,宋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在其本人运营的网络账号发布五家医药企业的虚假负面信息,后以删贴为要挟迫使相关企业与其签署网络服务协议并支付服务费用。

3.刷量控评类。行为人通过控评炒信等方式对相关网络评论或信息进行删除或下沉,引导正向评价或负面评价。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对信息真实性未作任何核查的情况下,有偿接受他人委托进行批量删帖服务,或者发布大量未经核查真实性的评论或信息以实现对特定信息进行下沉的目的,有些行为人接受委托后,还采取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对相关信息进行增删改。

4.网络暴力类。行为人通过网络水军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他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以及通过人肉搜索、开盒等方式公布他人隐私信息后利用水军,引导网友对他人进行谩骂侮辱、造谣诽谤。如某网络水军团伙为赚取流量收益,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网络主播的个人信息后以此为噱头吸粉,通过庞大粉丝传播相关信息,并从中非法谋利。

(二)网络水军犯罪的规制难点

网络水军的犯罪手段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不断变化,逐步呈现出层级分明、种类繁多、手段专业的犯罪产业链条,相关犯罪也呈现出组织化、链条化、专业化等特点,给犯罪治理带来不少挑战。

1.罪名选择适用难。网络水军犯罪涉及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诽谤罪、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不同罪名。由于网络水军的犯罪行为样态较多,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原则,导致对相关犯罪的处理存在罪名选择适用难的情形。具体如下:其一,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交叉导致罪名选择难。如行为人以侮辱、诽谤为目的,雇佣网络水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散布、传播的,应当将目的行为作为入罪依据,以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罪名定罪处罚,还是将手段行为作为入罪依据,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存在争议。其二,侵害法益的性质不明确导致罪名选择难。如行为人雇佣水军开展有偿控评炒信服务的应当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相关行为侵害了网络运营秩序,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也有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特许经营秩序,普通的网络运营秩序并特许经营秩序,相关行为主要是违反商业宣传的信赖原则,应以虚假广告罪或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罪名规制。其三,对法律理解存在争议导致罪名选择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等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的,可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网络环境中,虚假信息、删除等概念能否进行扩大解释存在争议,如行为人对几年前发生已处理过的旧闻进行炒作引流,故意模糊时间引导公众误以为是新发生事件时能否认定为发布虚假信息,再如行为人以谋利为目的,通过算法发布反向信息提供沉贴服务,把原有信息压置在后边,增加检索或阅读成本的,能否认定为提供删除服务等。对此,均存在不同的理解。

2.证据搜集固定难。在网络高度普及的背景下,网络水军相关犯罪涉及到非法信息获取、虚假信息编辑、矩阵账号养成、信息定点投放等犯罪链条,相关犯罪技术极易传播复制,当行为人在网络出售或传播某项犯罪技术时,每个获得该技术的人员都可能再次成为传播源,掌握该技术的人员会呈几何级增长,由此导致的犯罪数量和犯罪规模急剧增加,从而难以对每个环节、每个主体、每个行为的犯罪证据进行取证固定。犯罪链条还呈现出行为主体匿名化、犯罪行为多样化、利益输送加密化等特点。对水军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而言,社交账号等信息均可通过特殊渠道购买,上网时还可以使用 VPS 、VPN、刷机精灵等软件隐匿真实IP地址等。上下游犯罪主体间的沟通串联,可以通过行话、黑话进行,部分具有阅后自动删除的软件也为相关犯罪的沟通提供便利条件。相关网络行为还会通过代理加密,增加溯源难度。资金结算方面,行为人会通过大量公私账户或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进行结算,增加了资金流的查证难度。

3.共犯责任认定难。网络水军犯罪中,往往存在水军雇佣者、水军组织者、积极参加者等不同主体。在传统犯罪中,共同犯罪的不同主体之间往往存在相对明确的意思联络或通谋。但在网络水军犯罪中,不同环节的不同主体之间的意思联络程度较弱,不同主体以业务往来为载体,对彼此的行为目的并不关心,要证明上下游主体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或通谋,难度较大。当前,我国刑法对网络水军不同犯罪主体的规制遵循3个路径:一是作为普通犯罪的共犯处理。部分网络水军行为,如果能够认定上下游主体间存在明确的意思联络,则可以直接根据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作为实行犯所犯罪名的共犯进行处理。二是片面共犯正犯化。通过另设新罪名的方式对网络水军行为进行规制。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该罪将片面共犯作为正犯处理,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存在明知,即可以该罪定罪处罚。三是通过司法解释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实体空间,将网络水军实施的寻衅滋事、侮辱诽谤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但是,对于无法证明上下游存在明确意思联络,未将片面共犯通过立法作为正犯处罚,未将现实空间扩张解释为包含网络空间时,对网络水军不同犯罪主体的处罚可能会产生处罚漏洞。以上述造谣引流类型的网络水军犯罪为例,若欠缺雇佣者与推广者之间明确意思联络的证据,无法证明推广者系在上游行为人教唆下实施犯罪时,上游犯罪人则可能逃避刑事处罚。

二

网络水军犯罪刑事规制的一般原则

当前,网络空间正从信息媒介转化为生活平台,成为日常生活的第二空间,相关网络活动不再是单纯的虚拟行为,网络行为涉及的信息数据从原有的信息载体属性拓展为包含经济价值属性、身份信息属性、数据安全属性在内的多种法益交织的复合法益形态。当信息数据在交互功能之上产生多项利益集合的“权利束”时,无法再简单地把信息数据看作某一类单一的权利。网络水军犯罪侵害的法益,既包括信息权利指向的公民隐私权、名誉权等个人法益,也包括数据交互指向的数据安全、网络秩序等公共法益,对网络水军犯罪进行规制时,需要根据具体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类型,在综合平衡信息客体与数据客体等不同利益的基础上,合理定罪量刑。

(一)平衡网络交互自由与网络交互安全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自由是秩序的目的,秩序是自由的保障”。可以说,规范网络秩序是网络治理的逻辑起点。当前,网络秩序的虚拟性特征因为线上经济和社交等活动的不断拓展而逐步消弱,网络交互的实践性和现实性特征日益加强,网络秩序正变化为涉及社会安全、信息安全、财产安全等各种权益交织的实体性秩序,强化对网络秩序的保护是网络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对网络空间生态的治理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不断完善以宪法为根本,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为主干的网络法律体系。从关于网络秩序管理规制的法律体系看,刑法是维护网络安全与秩序的二次规范,对网络水军的规制需要坚守刑法谦抑原则,平衡好网络交互自由与网络交互安全的关系。具体而言,在确定刑法打击重点时,应当考虑刑法规范的二次规范属性,把具体的网络交互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时,需要该行为不仅形式上违反了网络管理的相关规定,还要实质上与侵害现实生活秩序的行为一样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对网络水军犯罪进行刑事规制时,需要综合评价其行为对现实社会有无造成实质影响。以《网络诽谤等案件司法解释》第2条第(1)项规定的入罪标准为例,该条虽然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认定为诽谤罪的情节严重。但是,对该标准的理解,需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简单认为数量达标就一律构成犯罪,构成犯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诽谤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侵害他人名誉行为,上述解释特别强调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认定时需要扣除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转发等次数,也应扣除其他虚增点击数量等),目的在于突出强调相关网络诽谤行为的现实社会危害性,对这类将量化数字作为入罪标准的规定,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需要实质评价涉案行为的现实危害程度。

(二)平衡数据权益保护与衍生权益保护

网络水军犯罪通常伴随着技术滥用行为,如通过对相关信息或数据进行增加、删除、修改来实现对网络信息、评论的操控,或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再予以传播、散布等。该类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数据权益和数据承载的个人隐私、财产等权益。对网络水军犯罪的规制,也应当平衡好数据权益保护与衍生权益保护。我国刑法根据网络水军行为侵害的是数据权益还是衍生权益进行了分类规制。例如针对网络交互信息承载的数据属性,按照计算机犯罪相关罪名予以规制;针对网络交互信息的衍生属性,则按照具体法益类型分别规制,如相关信息涉及人格尊严等利益或个人隐私信息的,按照侮辱罪、诽谤罪或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规制,如相关信息涉及交易属性、商品评价属性或商誉属性的,按照非法经营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予以规制。实践中,对网络水军犯罪涉及罪名应当如何适用,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相关计算机犯罪属于基础法条,与数据关联的其他犯罪则属于特殊法条,一般应优先适用特殊法条。但是,法条竞合一般要求某一罪名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在外延上包含另一个罪名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或者两个罪名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在外延上部分重合、相互交叉。从网络水军涉及罪名的构成要件看,各个罪名之间并不存在包含、交叉等法条竞合关系,当同一行为触犯不同罪名时,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处。

如,在“刘某造谣女儿遭老师体罚吐血案”中,被告人刘某自认为女儿在学校受到老师歧视、被体罚,就在班级群组中发布辱骂老师的相关信息,之后还在微博散布女儿被老师体罚吐血、老师向其索要照顾费用等虚假信息,伪造相关图片,发表威胁老师的言论等。为提高关注,刘某还向中介马某购买转发、点赞等服务,在支付760元后,马某将该业务外包给一家非法平台,开展网络推广等服务。刘某的相关微博虚假信息被转发140万余次,热搜信息被公众阅读5.4亿次,网友对该热点事项开展网络讨论19.6万次,引发网络及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笔者认为,该案中,刘某既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同时其也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后果,还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应择一罪重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

(三)平衡平台监管责任与普通用户责任

网络水军犯罪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网络平台与网络活动参与者等用户,在规制网络水军犯罪时,应当注重平台权益保护与用户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鉴于网络平台相较于普通用户,具有一定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刑法对网络水军犯罪进行规制时,应当适度侧重对普通用户权益的保护,逐步压实网络平台的自我管理责任,对于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平台,造成法定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原因在于,平台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其在网络活动中的角色从单纯的服务提供者逐渐转变为网络交互规则的制定者和网络活动的管理者。对网络秩序的管理,需要进一步压实网络平台对其信息内容进行有效管理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网络平台信息内容管理第一责任人作用,要求各平台应当对其记载和展示的信息内容负责,严防违法信息生产传播,自觉防范和抵制传播不良信息,确保信息内容安全。

对于网络水军犯罪的治理,应逐步压实平台对网络水军用户及网络水军违规行为的识别、预警和防范责任。在网络水军及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识别上,网络平台可以采用技术手段,从信息内容、行为惯性、讨论主题等不同视角,分析相关用户信息内容是否具有高度相似性,发布时间是否具有高度同步性,讨论主题是否具有高度关联性,行为逻辑是否具有高度交叉性等特征,结合用户的行为日志,依托大数据技术,及时识别相关用户是否系网络水军。在平台刑事责任的认定上,应当充分考虑通过完善行政法规,设定明确的平台管理义务,对于平台因没有防止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没有防止用户信息泄露、没有防止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等行为,造成特定后果的,应当进行刑事规制。考虑到信息网络交互及网络水军犯罪的复杂性,亦可设置适当的免责条款,以防止网络平台承担过高的管理责任,如对于已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管理义务,或虽未履行相关管理义务但在被责令整改后积极改正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平衡上下游犯罪之间的共犯责任

网络水军犯罪涉及不同环节的不同主体,对网络水军犯罪的规制,需要根据不同主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区分处理,总体上要坚持轻轻重重的裁判理念。在定罪量刑时,应当根据各参与主体的主观恶性、参与程度、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力大小等,综合平衡不同层级、不同环节、不同主体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对于形成产业化的、在链条型犯罪中关键环节起到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从严打击,对于在犯罪各环节中起到次要作用的从犯,量刑应当适度从宽,对于偶尔参与、与主要犯罪行为人之间未形成常态化、业务性联系的参与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网络水军上下游犯罪之间往往形成分工合作、互相依存的犯罪链条,呈现出“单向链式共犯模式”。如,上游需求方发布工作要求,中游组织者接单开展业务或层层招募水军,水军参与者完成上游任务,不同层级之间一般为单向联络,上下游各行为人之间缺乏普通犯罪中共犯所具有的双向交流和沟通。在网络水军犯罪中,要根据相关帮助行为、预备行为是否具有常态性、业务性,及其与实行犯之间是否具有常态化的链条关系等综合判断其客观危害性,尤其是在一对多、多对多的帮助犯形态下,不能将各个帮助行为割裂评价,而应综合评价后,根据现实、客观的社会危害性确定罪名和量刑,不能因为其与实行犯在共谋方面有欠缺,或者单次犯罪违法所得较少就一律从轻处罚。例如,在雇佣水军实施控评炒信的犯罪中,有些账户提供方在培育并批量出卖水军账户后低价卖给多人,或者少量获利后帮他人发布虚假信息,其违法所得实际上并不能体现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在处理时不能仅以违法所得较少为由予以出罪,而应根据其行为次数、经营时间、受害人人数、水军发布信息传播范围等综合判断其与上游犯罪是否形成常态化的业务关联性,若存在常态化业务关联的,可以追究共犯的刑事责任。

三

网络水军犯罪刑事规制的具体路径

网络水军犯罪的治理具有紧迫性,对相关犯罪的刑事规制,应当根据上述原则,以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性质为依据选取罪名并合理量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裁判效果。

(一)根据行为性质选择适当罪名

要根据网络水军犯罪的不同行为类型,选择具体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性质所指向的罪名进行规制。鉴于网络水军犯罪涉及的诸多罪名之间欠缺法条竞合关系,当一行为侵害具有多重属性的法益进而触犯多个罪名时,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规则择一重处。

1.网络水军恶意散布虚假信息。其一,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在网络上予以散布,或者组织、指示他人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其行为主要侵害公共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二,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信息,仍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上述两罪的适用需要严格把握虚假信息的内涵。一方面,网络虚假信息应当为与客观现实不符的信息,既包括人为捏造的不真实、不存在的信息,也包括对真实信息的部分篡改。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编造的虚假信息要针对不特定的犯罪对象,包含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单位、公共事件、热点消息关联主体等。常见的造谣引流类网络水军的犯罪目的在于通过虚假信息引流,其会有意隐藏虚假信息主体等关键信息,该类行为本质是针对不特定对象或事件,一般可根据行为人之目的是起哄闹事还是扰乱市场秩序,其客观行为是自行散布、组织、指示他人散布还是有偿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服务等,分别以寻衅滋事罪或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网络水军侮辱诽谤他人。其一,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他人在网络散布,或者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仍在信息网络散布,情节恶劣的,均可构成诽谤罪。其二,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以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传播各种侮辱信息,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侮辱罪定罪处罚。上述两罪系自诉案件,符合条件的可转为公诉案件,对转公诉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应当综合虚假信息内容、信息传播范围、对被害人名誉权的侵害程度及社会影响等情节进行认定。另外,侮辱罪和诽谤罪涉及的虚假信息一般是针对特定对象的虚假信息。实践中,存在针对医疗、金融、保险、食品等大型公司散布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该类行为通常也会引起舆情关注和公众恐慌。有观点认为,可将该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寻衅滋事罪一般系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滋事行为,故对于针对特定对象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相关信息系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一般应以侮辱罪或诽谤罪进行规制,相关信息系损害企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应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予以规制。

3.网络水军辱骂、恐吓、开盒他人。其一,行为人以报复、泄愤等为目的,雇佣网络水军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积极参加并在网络实施辱骂、恐吓他人的网络水军参与者,情节恶劣的,亦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在网络空间辱骂、恐吓他人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定罪处罚时需要与线下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保持协调,辱骂、恐吓行为需对社会秩序造成现实危害,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对于普通网民在网络上发泄不满,偶发性辱骂他人的,一般不宜轻易入罪,可以通过网络禁言等方式矫正其网络行为,对该类行为人应以教育为主。其二,行为人在网络上开盒他人,可根据行为目的及行为手段,分别以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定罪处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或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开盒行为中个人信息的非法提供者、出售者、购买者、发布者等均可能构成该罪。为抹黑、拉踩他人,恶意公开他人信息后编造虚假信息,煽动网络暴力,造成公众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了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利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推送、传播有关开盒信息及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信息的,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4.网络水军利用舆情敲诈他人。雇佣网络水军,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以删除或持续发布虚假信息或负面评价为要挟,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该类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行为人会要求被害人签订舆情服务协议、公关服务协议等,再以服务费的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对此,应实质审查协议内容,从合同提议主体、信息发布及删除时间、双方沟通过程、有无实质服务内容、被害人有无网络公关现实需求等,对相关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系敲诈勒索。

5.网络水军开展有偿控评炒信。其一,网络水军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此处删除的信息是否真实,不影响非法经营罪的认定。对于实践中的有偿沉贴行为,如行为人依据搜索引擎算法,撰写所需信息后将之前的信息对冲,使之前的信息排序靠后和降序显示的,该类行为并未对相关数据进行物理擦除和消除,相关信息仍存在于网络之中,故不能将其解释为删除行为,对该类有偿提供沉贴服务的行为,目前尚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二,网络水军开展有偿转评赞服务,可以区分情况分别处理。批量点赞、转发、收藏等行为系单纯的点击行为,不属于发布信息,即使系虚假点赞的,也不应以有偿发布虚假信息为由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于有偿批量评论行为,如果系基于恶意扩大宣传或有意诋毁竞争对手,捏造虚假信息雇佣他人批量虚假评论的,雇佣者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或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明知是虚假评论仍提供有偿发布业务的,网络水军的经营者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应根据个案情况妥当处理。

(二)根据行为危害区分打击重点

网络水军犯罪链条涉及到不同环节的不同主体,包括水军雇佣者、水军组织经营者、主要参加者、技术提供者等。对不同主体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罪刑均衡原则,需要根据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实质原因力大小分配责任,做到轻轻重重和量刑均衡。

1.适度扩张共同故意的认定标准。共同犯罪通常要求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在网络水军犯罪中,雇佣者、组织经营者、主要参加者、技术提供者的行为均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各方共同行为的认定较为容易。但基于网络犯罪链条化、分工化等特点,不同环节的行为人之间共同故意的认定较为困难。与普通共同犯罪中各主体之间存在明确、双向的意思联络或通谋不同,网络水军犯罪的不同主体之间往往系对彼此行为目的持漠不关心或心照不宣的态度,上下游犯罪之间因为网络分工或业务分工,形成以彼此放任为基础的共同犯罪故意。为有效规制网络水军犯罪中链条上的不同主体,有必要对共同故意的认定标准作扩张解释。对此,可以借鉴承继的共犯对处罚范围的限定标准,从实质原因力的角度结合行为人认识情况限定共犯成立范围。通常认为,对于承继的共犯,如果后行为人对先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认识、接受,并基于积极加以利用的意思进而参与到整个犯罪链条中的,可以认定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构成共犯,对整个犯罪行为承担共犯责任。对网络水军共犯的认定,也可采用类似的限定标准,如果有证据证明,后行为人对前行为人的行为有明知,积极接受并参加犯罪链条、共享犯罪利益的,可以认定前后行为人之间构成共犯。如,行为人向网络水军提供批量发言、隐藏网络地址等工具,参与并实施部分犯罪行为,获取不当利益,利用同一网站群组进行信息交流、任务分配,通过相关账户进行资金分配等,上下游形成相对固定的业务分工等情形的,可以认定上下游犯罪人员存在关联,认定其等具有共同故意。

2.根据行为危害进行分层分类规制。对网络水军犯罪的打击重点应聚焦于犯罪组织者、主要获利者、积极参加者。具体而言,对于上游的网络水军雇佣者、中游的网络水军组织管理者,下游的积极参加者,应将其作为相关犯罪的主要刑事责任承担者。从网络水军犯罪链条的具体运营模式来看,网络水军雇佣者属于整个犯罪的犯意发起者,网络水军的组织管理者则起着沟通联络发单与组织水军的核心纽带,在整个刷单链条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常也是主要获利者,下游的积极参加者往往以水军行为为业,其行为是导致法益受损的直接原因,因此,上述3类主体应当作为刑法打击和规制的重点。对于下游的一般参加者,可以根据参与时间、次数、程度等,予以适当减免刑事责任。对于处于末端的临时参与者、并非职业水军的,可不予刑事处罚。对于网络水军的技术或资金结算服务提供者,如果其系明知上游行为人系为了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之提供网络技术支持或者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等,情节严重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平台,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放任网络水军犯罪不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更新迭代,网络水军犯罪样态也在不断变化。对网络水军犯罪的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了在既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刑事应对与规制方法外,还需要秉持治罪治理并重理念,不断强化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工商、网信部门等多部门的沟通交流,形成犯罪治理合力,力争对网络水军犯罪实行常态化打击,从源头消除该类犯罪的滋生土壤。

⏩  转载自 人民司法杂志社  ⏪

责任编辑:高佳运 邓梦婷

执行编辑: 熊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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