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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新《仲裁法》中的仲裁员主动披露义务

法规动态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09 月 20 日修改于 2025 年 09 月 20 日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19日    


编者按: 新《仲裁法》首次确立仲裁员主动披露义务,是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关键一步。本文深入解读该条款的立法背景、实践意义与操作要点,结合国内外规则与典型案例,为仲裁员履职与机构合规提供实用指引。

目 录

一、概述

二、关于仲裁员主动披露的中国法律实践

三、仲裁员主动披露义务的理解适用

四、结语

一、概 述

本次新修订的《仲裁法》新增第四十五条如下: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众所周知,本次《仲裁法》的修订过程跌宕起伏,争议之声不绝于耳。但从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开始,新增的仲裁员主动披露义务条款未受任何挑战,直至本次三读通过。盖因将仲裁员主动披露义务纳入仲裁程序已成为广泛共识,其重要性日益凸显,不容忽视。

无独有偶,2025年2月24日,英国《2025年仲裁法》修订正式通过,此次修订对仲裁员制度进行了重要调整,包括将仲裁员的主动披露义务(第23A条)法典化,以确保仲裁员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当然,作为普通法国家,英国最高法院早于2020年经“Halliburton v. Chubb案”确立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即除非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在法律上有义务披露可能会引发合理偏颇怀疑的事实与情形 [注1] 。

我国本次新修订之《仲裁法》第四十五条,已与现代仲裁制度源头之一的英国仲裁法并驾齐驱。

二、关于仲裁员主动披露的中国法律实践

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但是与英国情况类似,早在本次《仲裁法》修订之前,我国部分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已在事实上将仲裁员的主动披露义务视作维持仲裁程序独立、公正的基石。

(一) 仲裁机构

近年来,我国部分仲裁机构纷纷修改仲裁规则、导入仲裁员主动披露条款,向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看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版)

第三十一条 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形。

(二)在仲裁程序中出现应披露的事实或情形的,仲裁员应立即书面披露。

(三)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并转交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庭组成人员。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五)(六)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

第三十五条 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的,应当签署声明书,并按照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仲裁员披露信息时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或者仲裁委员会制定的相关指引性文件的规定。

(二)在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至仲裁程序终结后的仲裁全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为确保仲裁员在充分掌握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将可能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事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秘书处,包括但不限于与代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与非仲裁当事人签订的资助其仲裁案件的协议或者其他与仲裁案件有关的协议等,由秘书处转交仲裁庭和各方当事人。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3月修订版)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承诺

(一)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前,应当自行核实利益冲突情形,并签署独立公正声明书。

(二) 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并且应当承诺能够为案件付出满足仲裁庭和当事人合理期待的时间、精力并具备专业能力。

(三) 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进行书面披露。

(四) 仲裁委结合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布仲裁员姓名等与仲裁庭组成相关的信息。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5年)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被指定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二)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收到组庭通知后应当签署声明书,承诺独立、公正仲裁,并主动书面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仲裁员认为应当披露的情形足以构成应当回避的事由,应当在书面披露的同时声明回避。

(三)应当披露的情形在签署声明书后出现的,仲裁员应当及时主动书面披露。

(四)存在披露事项的声明书,本会在收到后及时发送给当事人。

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声明和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认并保证办案时间,并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在庭审时宣读相关声明。

(二)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情形。

(三)仲裁员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出现应当披露的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5年)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担任案件仲裁员的,应当签署声明书,在仲裁程序中,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二)本会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转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交书面意见。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四)当事人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注:上述仲裁规则均为该仲裁机构现行适用的版本,可能并非该仲裁机构引入仲裁员主动披露义务的首个仲裁规则版本,敬请留意。

在新《仲裁法》实施之前,在以上述机构为代表的部分仲裁机构,仲裁员主动披露已成为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而新《仲裁法》于2026年3月1日实施之后,其他仲裁机构即使暂不修订仲裁规则,其仲裁员也必须将主动披露作为程序性义务。

(二) 人民法院

如果仲裁机构规则规定仲裁员应主动披露而仲裁员未能正当披露的,属于程序违法自不必多言。但在新《仲裁法》实施之前,如果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规则并未设定仲裁员有主动披露义务而仲裁员未能正当披露,当事人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承认/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如何对待?

现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特别是第(三)款已涵盖仲裁员利益冲突的多数场景,相关撤裁、不予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例并不鲜见;但仲裁员独立、公正之于仲裁程序的影响,人民法院的考量并未简单止步于现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

上述案件中,笔者的观点是仲裁员的行为均不涉及现行《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但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仲裁员应当向当事人披露相关事宜,如果仲裁员正当披露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回避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独立、公正;倘若仲裁员未正当披露,导致当事人丧失提出异议甚至回避的权利,影响仲裁程序的独立、公正,并达到足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严重程度。

此类司法观点,与本次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内核完全一致。

三、仲裁员主动披露义务的理解适用

(一) 披露什么?

若属于新《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必须回避”之情形,披露自不待言。显而易见,除“必须回避”情形之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其他情形,才是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披露要点。

林建益法官在《仲裁员与仲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的认定》一文中指出:公正、独立是对仲裁员的基本要求,公正性是指仲裁员对仲裁结果和对当事人的态度,独立性是指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会使仲裁员产生不公正的倾向。虽然独立性与公正性没有简单的对应关系,但缺乏独立性的仲裁员,其公正性通常难以保证,而且公正性较为抽象,独立性却可按仲裁员与当事人关系的远近有无来判断。因此,社会公众更容易以独立性来判断仲裁员的公正性,独立性不同的仲裁员即便作出同样的裁决结果,当事人接受的程度也是完全不同的。 [注2]

笔者对上述观点极为赞同。从文义解释,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也正是将仲裁员的“独立”置于“公正”之前,足见立法时的价值取向。仲裁员在个案中涉及“必须回避”之情形,应推定其难以秉持公正原则处理案件,不宜担任该特定案件的仲裁员;而仲裁员在适用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进行主动披露时,应多加关注可能导致其独立性受损但未必影响其表面公正的因素,因为这些因素往往在重视“实质公正”的语境中容易被忽视。当然,正如林建益法官所指出的那样,缺乏独立性的仲裁员的公正性通常难以保证,需要仲裁员的主动披露以及随之而来的监督予以矫正。

从实际情况来看,部分国内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之外还有相应的仲裁员守则,但其内容往往将“必须回避”与“应当披露”的情形混为一谈,其逻辑无非是“必须回避”的情形当然需要“应当披露”,似亦无可厚非。有的仲裁机构如贵阳仲裁委员会,其仲裁员守则规定 “未履行披露义务的,即使该事由本身并不构成不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本会也将视为该仲裁员违反本守则” ,尝试从结果上进行区分,但对于仲裁员和当事人而言仍然难以识别。

关于主动披露的范围,业内较为推崇的是《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仲裁中利益冲突的指引》(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最新版本为2024年,以下简称“IBA指引”) [注3] 。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例,其仲裁规则(2024年)第三十五条直接将IBA指引纳入参考范围。

在某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笔者曾经引用IBA指引作为撤裁依据,对方代理人以该指引不属于国内法律规范、有损司法主权为由严厉斥责。但事实上早在2021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处理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即高度认可IBA指引作为国际仲裁软法的效力,称其 “系国际仲裁中有关仲裁员披露事宜的指引,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常被仲裁机构在判断仲裁员利益冲突问题时作为重要参照。” [注4]

笔者建议,仲裁员在适用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进行主动披露时,可以参考IBA指引中的“可弃权红色清单”“橙色清单”以及“绿色清单”判断披露的范围。

(二) 主动披露的效果

IBA指引中,红色清单中的“可弃权红色目录”情形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知晓此种利益冲突,仍明示同意该人士依然可担任仲裁员时,才视为对此情形放弃异议权;橙色清单是指会使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其反映的情形属于仲裁员有义务披露的情形,此类情形下,在仲裁员披露后,除非当事人及时反对,否则视为当事人已接受该仲裁员;绿色清单则是指此类情形下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不会被影响,因而没有义务披露绿色清单包含的情形。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除属于新《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必须回避”或者IBA指引中“不可弃权红色目录”的情形之外,如不进行适当披露,则推定仲裁员不具有独立性,导致仲裁裁决可撤销;如仲裁员予以适当披露,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其继续担任仲裁员,或者未按照仲裁规则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虽按照仲裁规则及时提出异议但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不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应视为仲裁员的独立、公正不受影响。

四、结 语

仲裁机构独立、公正的基础,有赖于每一个在该机构执业的仲裁员的独立、公正;任何一个仲裁员的不独立、不公正,都将动摇该仲裁机构的独立、公正。此为新《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之核心理念,笔者对此深信不疑。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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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英国最新商事仲裁制度述评》,载微信公众号“上海一中法院”,2025年9月8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THlwE87Et5YdC-UUdo-bg。

[2] 《仲裁员与仲裁代理人有其他关系的认定》,载微信公众号“人民司法杂志社”,2020年2月20日,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FbZu_-r3MKOZRQT9qKIHZQ。

[3] 《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2024 年)》,链接:https://www.cqac.org.cn/uploads/allimg/20240709/1-240F9103S4640.pdf。

[4] 参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726号案件。

作者简介

俞峰

国浩苏州合伙人

业务领域:投资与并购、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

邮箱:yufeng@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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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别声明:本篇文章所阐述和说明的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意见,仅供参考和交流,不代表本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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