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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锡锌 | 软法:从规范集合到治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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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0 月 01 日修改于 2025 年 10 月 01 日

来源: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

发布日期:2025年09月30日    


软法:从规范集合到治理结构

王锡锌

《中外法学》主编、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为王锡锌教授在“软法基础理论:回顾与展望”研讨会暨中国行为法学会软法研究专业委员会2025年年会上的主旨报告发言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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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软法年会的主题是平衡论30年,我在会上谈的是罗豪才先生一直倡导的“ 为了权利与权力的平衡 ”。今年的主题也特别巧合——今年恰好是罗老师软法理论及话语体系正式提出20周年。我想借此机会谈一点粗浅的想法,发言主题是“ 软法:从规范集合到治理结构 ”,从四个方面展开。

第一方面,如果要讨论软法,须回到罗老师整个学术研究的脉络中。 罗老师早期在 北大主 要从事宪法研究,曾从政治哲学、黑格尔哲学的视角探讨“人”的问题;此后又转向司法审查制度研究,而司法审查制度的核心,本质上仍是探究如何有效建构并维持国家权力内部的制约与统一。这种制约的最终目的,终究要回到“人”本身,即对人的权利的保护。1994年,罗老师将研究方向转向行政法,依旧延续了宪法层面“国家与人的关系”这一核心思维。因此,我认为“平衡论”的核心,并非纠结于“保权”或“控权”,而是要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而 这种对于“ 国家与人的关系 ”的关注,“ 为了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的思想,在软 法话语 体系中是一脉相承的。

正如沈岿教授在其近期出版 的《软法九讲》的 序 言及第一讲中所述:他早年对罗老师的软法概念,曾有过些许不解。说实话,2004年罗老师首次提出软法概念时,我参与过几次相关讨论,多数时候我们都以“抬杠者”的身份出现,认为软法在概念层面难以自洽。当时有一位在斯坦福大学攻读政治学博士的美国学者,与罗老师交流后曾说:他理解的软法,就像小孩不爱收拾房间,把东西扔得满床铺都是,父亲叮嘱“你得把东西收拾好,放进柜子里”,小孩却反驳“我现在就把床铺叫柜子,这样就按你的要求收拾整齐了”。早期大家确实都难以理解软法概念,但如果顺着罗老师对宪法、行政法的研究脉络,以及其背后关于国家的政治哲学、“人与国家关系”的核心关切去梳理,便会发现: 软法的概念本质上是从“规范集合”,延伸到了“国家治理结构”层面 。

“软法”概念 最早 由英国国际法院法官麦克奈尔(Arnold Duncan McNair)提出,其理论逻辑与行政法领域英国学者卡罗尔・哈洛(Carol Harlow)、理查德・罗林斯(Richard Rawlings)提出的“红灯理论、绿灯理论与黄灯理论”具有类似之处。该理论认为,在代表“严格管控”的“红灯”与代表“完全放开”的“绿灯”之间,还存在一种代表“适度平衡”的“黄灯”形态,而这一“黄灯”形态对应的大体就是“平衡论”。而McNair的观点是,社会调控领域存在“白色区域”与“黑色区域”:白色区域由刚性法律规范调整,黑色区域则处于完全失序状态;除此之外,还有一块“灰色区域”,他认为这一区域的调控依托的便是软法。这是英国国际法学者最早对软法的界定。到1994年,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软法原则上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具有实际效力;若用理论框架概括,这其实是从“ 规范主义 ”与“ 功能主义 ”的视角理解软法。

尽管软法概念并非罗老师原创,但罗老师将这一概念嵌入中国语境,并针对中国问题展开研究时,其内涵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它不再是国外学者所界定的“规范集合”,而是转向了“ 权力结构关系 ”的层面。罗老师对软法的定义是“无需依靠国家强制力,也能产生实际效力”,而前述域外学者均从“规范属性”出发,认为软法不具备规范意义上的效力。在罗老师的定义中,核心关键词是“国家强制力”—— 从这一维度看, 软法的逻辑又回到了“人与国家的关系” ,这与他早年研究宪法的核心关切形成呼应。若是当时我能理解这一点,或许会投入更多时间研究软法。

这正是罗老师一贯的治学风格。他是一位极具智慧且性情温和的学者。例如,罗老师其实认同“控权论”,但出于他的性格特质与研究立场,他选择以“为了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来表达 —— 这实则是对“人的权利保障”的一种新解读。软法概念的提出亦是如此:他并非照搬域外概念,而是借这一概念揭示了一种新的权利与权力关系。以上是我报告的第一点,即从罗老师的学术脉络中理解软法。

第二方面,我想围绕学界对软法概念的理解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早期的软法研究,大多围绕“概念界定”展开争论;而罗老师恰好不愿意纠缠概念之争,而是直指“国家治理中的法治”这一根本问题:难道国家通过程序化流程制定出强制性规范,就一定可以将国家强制力“正当化”?难道只要宣称“依法治理”,就无需再接受其他价值坐标的检验?彼时,我们一方面盛行一套“法治话语”—— 诸如依法治税、依法治校、依法治市等,但在这些“依法治X”的表述背后,权力的结构关系或许并未发生实质改变,不过是用法的形式,为国家强制力披上一层“合法外衣”。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软法概念的提出具有突破性意义:它跳出了“规范表面”,直抵“治理结构”的核心。罗老师所说的“软法无需强制力也可实施”,其实施的支撑力量源自何处?答案是 “公共理性”与“个体自主性” 。通过一套以公共理性为基础的程序形成的规范,即便未披上“国家法”的外衣,也能有效解决问题——更重要的是,由于人们参与了规范形成的全过程,会更愿意接受其实施结果。这便是从“功能视角”理解软法,而非停留在“规范视角”。从这个意义上看,如今许多研究者转向“公共治理视角”研究软法,我认为已非常接近罗老师早期提出软法概念时的核心关切。

第三方面,在价值层面,我认为软法的核心在于“公共理性”。 罗尔斯最早在《正义论》《政治自由主义》等著作中系统阐释了“公共理性”,而这种公共理性,实则是法律正当性的最终来源——罗老师用另一种方式表达了这一思想:许多规则应当通过协商对话形成共识,无论它是否被冠以“国家法”之名,只要能解决问题、获得大众认可,便是具有正当性的规范。因此,软法与硬法的区别,本质不在于是否依赖“国家强制性”和具有强制力,而在于规范的“产生过程”是否能提供公共理性。软法所要凸显的核心价值,正是法的形式之下的“公共理性”。

最后一点,我认为软法的另一重要价值,在于“合作治理”。 这契合了行政法领域长期倡导的转型方向:从“命令-控制”模式,转向“协商-共治”模式。软法研究的第一阶段,更多聚焦于“规范集合”,因此难免陷入概念化争论;尽管概念界定很重要,但研究终究需要转向“权力结构”的深层考量。

在当下语境中,我理解软法首先是一套“ 批判性框架 ”:若将公共理性视为治理的核心,我们便应审视硬法体系——那些看似披着“国家法外衣”,却缺乏公共理性支撑的规范,真的能称之为“法”吗?这已不是“软法与硬法”的分类问题,而是“法与非法”的本质判断问题。其次,软法理论提供了一套关于 善治 的规范性框架,那就是应当以促进公共理性的汇聚作为法治的内核。最后,软法理论也可提供 法治优化 的建设性方案,克服法律体系的中心化、形式化缺陷,推进国家治理中法治、共治、自治的融合。

在实际的治理场景中,无论是环境治理、基层治理,还是如姜老师所强调的智能经济治理,都体现了软法的建构性策略。罗老师是一位理论研究者,但他的研究始终扎根于“ 脚下的土地 ”。他或许未曾预见智能社会中软法的兴起,但只要抓住了“公共理性”“合作治理”这些根本性内核,时间与空间便不会成为探索理论真谛的障碍。我由衷期待,在协中主任及其他年轻一代学者的接续努力下,软法研究在未来的征途上越做越好。

内容来源:软法研究会

责任编辑:臧 震  章文英

执行编辑:唐斯斯  胡天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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