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29日
关于犯罪论体系,我国先后经历了四要件理论主导与阶层理论主导两个阶段。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上都采用四要件理论; 20世纪90年代至今,在刑法理论界,阶层理论逐渐成为主流理论,但在实务界,四要件理论仍然占据重要地位。 无论是四要件理论,还是阶层理论,都属于对外国刑法理论的继受。有一种观点认为,犯罪论体系只是一种跨国界的分析工具,犯罪论体系的选择就只需要比较阶层理论和四要件理论之间优劣,并“择其优者而学习之”。但是,这里存在两个问题需要澄清:其一,犯罪论体系是否具有跨国界的工具性?其二,理论优劣比较的具体参照和判准是什么?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有助于勾勒出犯罪论体系自主性的具体路径。
1.犯罪论体系兼具语境依赖性与范式普遍性
犯罪论体系不同于纯粹的方法或工具,不具有形式逻辑的普遍性,也不具有可超越特定刑法制度和刑法规范的抽象性。法治国理念中的“法”与特定国家的主权意志有关,并非是超越国界的自然法或永恒法。因此, 必须承认犯罪论体系对特定国家刑法制度和刑法规范的语境依赖性,这恰恰是法治国理念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 当然,刑法理论通过对刑法规范的抽象和体系化,具有比具体刑法规范更高的抽象性和普遍性,考虑到很多刑法规范的规制对象——犯罪现象在经验事实层面的相似性,以及法治国理念、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目的等方面所具有的跨国相似性,犯罪论体系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范式普遍性。这种范式普遍性表现为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的区分、事实要素与规范要素的区分、不法与责任的区分等。但是,范式的普遍性不能成为直接添加其他国家有规定而我国没有规定的犯罪成立要素的理由,更不能把理想法的价值要素作为实定法之外的犯罪成立其他要素。
2.犯罪论体系的优劣判断要以中国刑法目的实现程度作为依据
与自然科学以可证伪模式作为理论优劣判断的基础不同,刑法学作为规范学科,其理论的优劣判准不在于是否符合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现状的描述,而在于是否有利于提高刑法制度和刑法规范的目的实现程度。申言之,犯罪论体系的自主性,就要以是否有利于中国刑法目的的实现程度而进行选择和建构。我国《刑法》第1条和第2条确立了刑法目的和任务,与其他国家刑法目的和任务具有相似性,但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相似性主要表现在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和对犯罪的规制;特殊性则表现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基本属性、个体自由与秩序维护的平衡性等方面。这就意味着,在选择或借鉴国外犯罪论体系时,要着眼于我国刑法目的和任务的整体实现程度。无论是阶层理论的改造,还是四要件理论的维新,都应考虑这种改造或维新是否能够更有利于我国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比如,单位犯罪、罪量要素的制度设置,与我国刑法目的和任务的特殊性有关,在具体建构我国犯罪成立理论时,就要考虑何种犯罪论体系更有利于包容或更加准确地对单位犯罪或罪量要素进行体系定位。
总之,犯罪论体系的自主性,不是在阶层论与四要件理论中进行“二选一”的简单思辨游戏或情感偏好,而是要兼顾理论范式的普遍性和语境的依赖性,考虑我国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程度进行中国式的建构。 如有学者所言:“阶层论犯罪论体系的本土化与中国化,既要重视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一般规律以及法治原则的一般要求中寻求其正当性支持,更要善于从中国刑法的规定中寻找其合法性根据。”申言之,犯罪论体系的自主性路径,就居于普遍范式与特殊语境之间,并要以我国刑法目的和任务的实现程度作为基本判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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