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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院案例:案发现场无监控及其他目击证人,案发过程无法客观还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违法事实成立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1 月 05 日修改于 2025 年 11 月 05 日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05日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经调查 均不能证明殴打的事实。虽然医院急诊病历记载被害人有明显伤情存在,且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果,但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案发现场无监控及其他目击证人,案发过程无法客观还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违法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公安机关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殴打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并无不当。

☑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新行申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市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迎宾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罗卫东,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北京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艾尼瓦尔·苏莱曼,该市市长。

第三人:张某某,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其诉被申请人阿克苏市公安局、阿克苏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9行终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的阿市公(实)不罚决字〔2023〕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看,2023年8月16日苏某某受伤是张某某造成的,阿克苏市公安局却认为张某某用木棍对苏某某身体实施故意伤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张某某用木棒击打苏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超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正当防卫肯定了防卫人对不法侵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与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理由相悖。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阿克苏市公安局以张某某用木棒对苏某某身体实施故意伤害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苏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和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张某某实施了殴打苏某某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阿克苏市公安局在案发后对苏某某、张某某多次进行询问,二人陈述事实矛盾,张某某不承认殴打苏某某的事实,拒绝在伤情鉴定意见上签字;对张某某女儿、苏某某丈夫亦进行了询问,查看了苏某某丈夫提交的视频,张某某女儿拍摄的照片,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某某殴打苏某某的事实。虽然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苏某某有明显伤情存在,且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果,但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案发现场无监控及其他目击证人,案发过程无法客观还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违法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阿克苏市公安局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殴打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用木棒击打苏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该认定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案不启动 再审程序 。

综上,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荣

审 判 员   倪      敏

审 判 员    马   小   燕

二O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景   鹏   兵

书 记 员    马依尔江·艾麦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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