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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中最高法民二庭法官关于“不法原因给付与违规请托的返还”的答复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1 月 17 日修改于 2025 年 11 月 17 日

来源:法眼观察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16日    


来源:本文摘自《商事审判指导》总第59辑

不法原因给付与违规请托的返还

问题编号:C2024070300513、C2024041700724

提问人:齐小媛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三庭

苏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监督二庭

具体内容1: 甲欲竞买法院拍卖房屋,与乙、丙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乙、丙在竞拍事宜中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委托事项包括代为尽职调查标的物现状、代为了解标的物瑕疵、协助委托方缴纳保证金取得竞拍资格、协助委托方参加竞买并提供竞价阶梯参考意见、协助委托方处理标的物买受后协调对应法院办理更名至委托方名下的法律文书及交接标的物、协助委托方解除对标的物的一切权利限制办理产权及税务部门提交将标的物变更至委托方名下的相关事宜等。 代理费350万元,甲已支付70万元,约定剩余款项于甲竞买成功后支付。后甲拍得标的房屋,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80万元。乙、丙向法院起诉,请求甲支付280万元代理费;甲辩称与乙、丙签订案涉协议系因乙、丙称能够确保甲低价取得拍卖物,并以协议约定的代理费实际为“办事款”“好处费”为由提起反诉,请求乙、丙返还已支付的70万元代理费。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存在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低价竞拍标的物的意图,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实质为“办事款”。对于不法原因给付,以往司法实践中多为裁定驳回起诉。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意见为建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裁判方式为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返还金额。实践中, 经常遇到因各类办事款(如托人找工作、办理升学等)的给付或返还问题发生争议, 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处理。

具体内容2: 关于当事人就违规请托事项(办理升学、就业、考证、竞标等)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所支付的费用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目前常见的处理意见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理由是:因“好处费”“办事费”“培训费”“委托费”等发生的请托,委托人给付款项基于违反强制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属于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在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公平,将自己置于法秩序之外时,其请托他人办理违规事项所形成的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种意见认为,违规请托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该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应由受托人返还委托人已支付的请托费用。鉴于委托人就请托行为存在过错并考虑实际花费情况,可就应返还的费用予以酌减。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个人意见1:不法原因给付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个人意见2:个人同意第一种观点。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违法请托行为的发生基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身份关系、社会关系、社会地位等非法律因素,在发生时,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意图规避法律关系调整,并无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应以法律行为的效果界定其行为后果。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所有的社会关系都能纳入民法的调整和保护的范围,请托人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属于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法律保护,鉴于我国目前并无不法原因给付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此类案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裁定驳回起诉可能更为妥当。

回复内容:不法原因给付系指基于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 由于双方均明知给付系出于不法原因,给付人是否可以诉请受领人返还,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从其他国家的情况看,大陆法系的传统上将不法原因给付视作不当得利,给付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是与通常不当得利不同的是,除不法原因仅在于受领人一方的情形外,不法原因给付原则上不得请求返还。如《德国民法典》第817条规定,给付的目的约定为受益人因受领而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或者善良风俗的,受益人应负返还义务。如果给付人对此种违反行为同样也应负责任时,不得要求返还,但给付系为承担债务而履行的除外;为清偿此种债务而履行的给付不得要求返还。《瑞士债法典》第66条规定,以获得非法或者不道德的利益为目的而给付财产的,不得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因不法原因实行给付者,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时,不在此限。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研究意见主张对不法原因给付进行规定,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随着前述规定因《民法典》的施行而废止,审判实践中对不法原因给付的民事制裁也随之缺乏法律依据。案件审理中,以不法原因给付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一概裁定驳回起诉,不纳入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在实践中也较难实现。就提问所涉的案例类型看,因请托合同无效,适当的做法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依法认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对其应当承担的公法责任一并予以处理,发挥好司法的评价、引领功能。即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回复时间:2024-08-26 08:30:04

回复人:李晓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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