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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重阳: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形式主义下的归谬与意思主义下的重构|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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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2 月 04 日修改于 2025 年 12 月 04 日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03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 《法学家》2025年第6期 。

【作者简介】 潘重阳,法学博士,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全文共 15554 字,阅读时间 约 39 分钟。

【摘要】 我国通说与司法实践将交付作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然而,交付生效排斥将登记作为善意取得要件,也与登记对抗制度的宗旨相矛盾。从交付生效的立场出发,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应为占有,但这同样会引发物权表征方式选择正当性的争论。对于船舶,卖据签署并非交付或交付的替代,意思主义更能适应船舶买卖标准合同对于所有权移转时间的安排。对于航空器,除适应交易实践外,国际公约也为采纳意思主义提供了正当性。在意思主义下理解登记对抗,可依公信力说,将其看作登记公信力的具体适用,统一以信赖原理为支撑。

【关键词】 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登记对抗;意思主义;登记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对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进行特别规定,这为处于动产与不动产夹缝中的特殊动产善意取得适用带来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第19条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将特殊动产的交付作为《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3)项所要求的善意取得公示要件,采取了与动产相同的模式。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一方面,以《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登记对抗模式衡量,《物权编解释(一)》第19条在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上看重交付而非登记的道理何在;另一方面,设有登记的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究竟建立在对占有还是登记产生信赖的基础上,抑或二者兼而有之。

上述问题远非新问题,甚至司法解释的起草者早就对部分问题的答案进行预设,即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不需登记作为要件,在善意判断中则需要兼顾对占有与登记的信赖。然而,在该规则已经运行多年之后, 以动产善意取得为基础,兼 顾登记作为信 赖基础的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否已得到顺利构建?

一、

困扰交易的规则束缚与尚未终结的司法争议

(一)现行规则与特殊动产标准买卖合同难以适配

与一般动产交易不同,特殊动产买卖中大量使用标准合同,其中往往包含当事人对所有权移转的约定。就船舶买卖而言,在国际船舶买卖中使用最为广泛的标准合同“SALEFORM”中,2012版本将卖据(卖契,bill of sale)的签署作为船舶权利移转的时点。在我国,依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船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海仲格式》)第7条第3款,“船舶产权”自双方在“交接协议书”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移转;《上海航运交易所船舶买卖标准合同》(以下简称《上海格式》)第7.7条则将“船舶交接备忘录”签署完成时作为船舶权利移转时点。借由卖据或类似文件的签署以移转所有权也是航空器买卖领域的惯常做法。例如,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航空工作组(AWG)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制定的标准合同“Master Agreement 2012”中,第6.1.1条即将签署卖据的时间作为所有权移转时间。对于新造飞机的买卖,波音公司提供的标准合同也同样明确将卖据签署时间作为所有权和风险负担移转时点。

可见, 在主流标准合同之下,当事人对于船舶、航空器移转所有权的安排既不依赖于事实上的管领控制的移转,也不依赖于登记的取得,而往往系于一份额外文件的签署。 在这一背景下,以动产物权变动为模型构建的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能否与此种标准合同约定相兼容,值得考虑。初步来看,除非将卖据或类似文件的签署解释为交付或交付替代,否则将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系于交付的规则,将与标准合同中当事人意图发生物权变动的时间难以协调,当事人对于物权变动时间的约定将会被架空。

(二)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与善意认定难题

观察自《物权法解释(一)》施行以来的特殊动产善意取得案例可以发现,前述公示要件和善意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成为案件争议的普遍焦点。就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而言,尽管司法解释将公示要件解释为交付,但法院对于登记在特殊动产善意取得要件中的作用仍然观点不一。交付即可满足公示要件并进而取得所有权的观点与受让人需同时取得交付与登记的观点仍然并存。

就受让人善意认定而言,问题则更加突出。由于司法解释强调特殊动产的动产属性,且依动产规则确定公示要件,因此司法实践依据动产规则判断善意,只需信赖无权处分人占有的外观方可构成善意。与此同时,由于特殊动产登记的存在,也有不少法院同时将受让人是否查询登记簿作为善意判断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十分常见的案型是无权处分人将有登记的特殊动产作为一般动产(如船壳、废旧船舶、废车)出卖。法院一般认为,受让人仍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的方式确认特殊动产是否存有登记或已注销登记,未查询登记的受让人因不满足善意要件不能取得所有权。如此一来, 司法实践对于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似乎果真朝着司法解释起草者所预设和学界所倡导的“占有+登记”综合判断的方向迈进。

然而,一方面,借助“占有+登记”综合判断善意是否果真自洽仍需检视;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观点反对前述方案。例如,有观点尝试简化善意判断的要素,认为占有无法表彰特殊动产的真实权利状态,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建立在登记查询之上。甚至基于特殊动产常以挂靠、租赁等方式用于经营,有观点明确主张特殊动产由何人占有并非判断善意的因素,信赖登记簿记载即为已足。与此相对,也有观点试图将更多因素纳入综合判断范围,除对登记和占有的信赖之外,部分法院还要求受让人调查诸如权利证书、购置发票、证明文件(如船级社证明)、前手买卖合同、登记初始材料或向前手买卖合同的原出卖人进行核实等方可构成善意。特殊动产担保物权的工商登记(而非权利登记)的查询也成为法院认定善意的标准之一。可见,司法实践对于善意判断背后的特殊动产物权表征方式认识存在明显差别。

为何构建统一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尝试在司法实践中未能获得理想效果?究其原因,《物权编解释(一)》第19条对于善意取得公示要件的规定能否足以完成《民法典》未竟的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工作,似值得推敲。期待借助该条实现法律适用统一,自然也就障碍重重。与此同时,在《民法典》第22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的夹击下,上述争议可能进一步陷入僵局。因此, 如何在回应上述交易和司法实践问题的基础上,于《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和《买卖合同解释》的夹缝中构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成为虽然困难但却必须完成的任务。

二、

交付生效下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解释困境

(一)交付作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公示要件的体系违反

1.交付生效排斥登记作为善意取得要件

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是物权变动公示要件在善意取得中的折射。倘若遵从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要件的通说立场,善意取得自然也应以交付作为要件。然而,何故我国司法实践仍然无法彻底放弃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要件?除登记由国家机关施行,上述规定恐有损登记的权威性的顾虑之外,其中原因似可从学界更早地对《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的批评中管窥。有观点认为,交付生效不意味着受让人直接取得完整物权,如果交付与登记冲突,登记应当优先于交付。但是,生效仍是对抗的前提,除非同时将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否则既然登记并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自然也就谈不上对抗。还有学者认为,不应简单地认为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具有天然的优先性,若出卖人已为他人办理了登记,则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因怠于查验登记而并非善意第三人。由此,后手买受人一般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交付优先于登记”的主张并非始终正确。但是,若贯彻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认识,即使出卖人已为他人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只要尚未进行交付,出卖人就不丧失所有权。其与交付买受人之间的转让系有权处分,无须审查买受人的主观状态。

可见,上述试图强化登记效力的尝试仍无力回应物权变动生效要件问题。因此,新近的观点尝试向论证登记买受人同样取得物权转向。例如,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申请办理登记可以被解释为达成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同时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进行了默示的占有改定,从而满足交付生效的要求。然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占有媒介关系来源于何?恐怕还需再次解释出无偿保管、租赁,但对当事人本无的合意进行两次未必妥当的“解释”,似乎并非最佳方案。在登记中探寻交付的成立,更像是在交付生效模式下强行赋予登记引发物权变动的意义,虽解释者已竭尽解释之能,但其是否为最优解释方案仍然存疑。

综上, 上述在特殊动产善意取得要件中置入登记的尝试难谓成功。 只要坚持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认识,就必须承认特殊动产善意取得需且仅需以交付作为公示要件。然而,这一结论能否或如何与《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登记对抗模式衔接,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

2.交付要件与登记对抗制度宗旨的相悖

依《民法典》第225条,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虽然是关于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但对于善意取得亦应有所影响。且从评价一致性的角度而言,有权处分中的受让人尚且未登记不对抗,无权处分的受让人自不应更受优待。如此,依善意取得从无权利人处受让的所有权人未经登记的,按登记对抗力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是否应当包括原所有人?原则上应予肯定回答,因为原所有人正是与善意受让人处于争夺相互间不能并存的物权性支配的人。然而,既然未登记的善意受让人不得对抗原所有人,那么又如何能说其从原所有人处善意取得所有权呢?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乃物权变动问题,而能否对抗原所有人乃对抗效力问题,后者并不影响前者。但是,这与登记对抗的规范意旨可以并行不悖吗?

从善意补正处分权的角度而言,善意取得中转让的其他环节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一般物权变动并无差别,这样看来,善意取得似乎可以与登记对抗叠加适用。也就是说,未获登记的善意受让人虽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其取得的仍是未有完全对抗力的物权,并不得对抗原所有人。这样,原所有人并不必然失去权利,二者之间是对抗关系,依据登记决定谁取得权利,前述观点似可成立。然而,在善意受让人与原所有人的对抗关系中,如果认为在登记之前尚未有终局的结论,只有获得登记,善意受让人才能终局取得所有权,并使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这与物权的绝对性、一物一权原则难说不生龃龉,甚至与善意取得的制度宗旨也有所背离,因为善意取得旨在使善意受让人终局确定地取得所有权。因此,在以交付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前提下,承认交付作为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与《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登记对抗规则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二)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物权表征方式的谜题

1.交付生效下登记不能作为独立的表征方式

实践中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应当依据占有抑或登记确定的争议,反映的是特殊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物权表征方式的难题。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交付仍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故占有对特殊动产的意义与其他动产无异,仍可遵循一般动产对善意取得的思路,将占有的公信力作为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的基本逻辑依据。但不容忽视的是,《民法典》第225条对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亦作了登记对抗的规定,如此,登记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也有一定的关联。因而有学者认为在特殊动产具备登记制度之后,登记就会成为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如此一来究竟应当以占有抑或登记作为特殊动产善意取得中的物权表征?

现有论证多尝试从经验事实层面探寻结论。例如,有学者以登记不能准确反映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利状况为由,反对赋予特殊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也认为,实践中的交易常识是不能完全依赖登记,因为登记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普遍存在。相反,也有学者认为单纯登记比单纯占有更为可靠。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民法典》第311条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其适用范围包括特殊动产,只是受让人的信赖基础未臻明确。因此,相较于依经验事实选择权利表征,进行体系解释更为优先。如果解释结论与经验事实相悖,则有必要于立法论角度,反思解释前提或是立法政策。

将不是物权变动要件的登记作为物权表征方式看似并不合理。但考虑到日本民法上,交付在动产物权变动中只有对抗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表征并被赋予公信力,似乎这一构造方式尚可接受。然而,日本民法上的动产在占有之外没有其他的权利表征方式,而在我国,通说认为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占有本应成为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如此,还有必要确立登记的物权表征功能吗?

在通说之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起生效要件作用的是交付,此时假设存在一个完整的交易链条,出让人只有受领交付才能从其前手处继受所有权。相反,如果出让人从其前手处只获得了登记而未受领交付,出让人便是无权利人。既然出让人受领交付是其继受所有权的前提,对于无从了解出让人与其前手交付过程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决定其是否抱以信赖的基础就只能是出让人现时的占有状态。单纯的占有状态是否充分暂且不论,欠缺占有不足以成立权利外观已是显而易见了。所以除非登记的条件之一是已受领交付,否则登记不应被确立为特殊动产独立的权利表征方式。

2.占有作为特殊动产物权表征方式及其局限性

从交付生效的通说立场反向推论,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应为占有。不过,有观点认为,由于未登记的物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单纯占有不能表明让与人就有了处分权。判断特殊动产物权的真实状态,不能单纯地信赖占有,而应同时关注占有和登记。当两者不一致时,受让人应当进一步核实,确定哪一种公示反映真实的物权关系。相反,也有学者认为,若要求受让人需同时信赖出让人取得占有与登记,将使得许多善意第三人无法得到保护。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也认为,如果要求特殊动产的出卖人必须为登记权利人,则将滑向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上述观点争议进一步反映了司法裁判中的观点分歧的背后原因。

特殊动产的出让人如仅占有而未登记,其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权利表征方式,占有是否具有缺陷?这个问题从受让人的角度也可以表述为,明知前手的权利状况不具有对抗效力,还能否合理信赖?本文认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强调的是未登记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占有权利外观的保护对象则是信赖占有的交易相对人,两者本不应发生冲突。受让人如果抱持着继受不具有对抗力的权利即可的想法,或者受让人打算受让后再考虑登记并无不可。何况,依循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立场,《买卖合同解释》第7条第(4)项规定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更正登记的权利。如此,受让人将自己或其前手置身于有权请求更正登记的地位,其信赖可谓理所当然。因此,从交付生效的通说立场出发,认为占有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足以成为受让人信赖的基础。换言之,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建立在占有公信力的基础上。

但是,经验事实层面上占有与所有权分离的情形是大量存在的。与此相应,《物权编解释(一)》要求受让人也应自负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我国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登记机关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登记均要求提供取得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若无取得所有权的相关证据,几无可能获得所有权登记。这也就是说,登记权利人尽管未必仍是所有人,却可能取得过所有权。在经验事实层面,登记与权利归属之间既然有一定的联系,谨慎的受让人便不可坐视不理,否则即具有重大过失。实践中,因挂靠经营或限购政策等将机动车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受让人发现出让人并非登记权利人后展开相应的调查,并有诸如出让人持有登记所有人的身份证件及机动车所有权凭证、行驶证等情形作支撑,难谓不构成善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登记并不对善意的构成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

综上, 本文基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通说立场,将占有作为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登记归于经验事实层面受让人行为的影响因素。 质疑的声音可以料想:登记由国家机关施行,而占有的取得可能是基于借用、租赁、出质甚至侵夺,在经验事实层面,其反映物权归属的能力不如登记。既如此,选择占有作为物权表征方式是否妥当?这个选择如果是由立法者作出的,那么它是一个立法政策的评价问题;但这个选择是由本文基于通说立场解释出来的,如果解释的过程经得起推敲,那么解释的前提——交付生效,就应当被检讨。

三、

意思主义下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建构

《民法典》第225条出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考虑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对船舶、航空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然而,尽管《民法典》与特别法在条文表述上差异不大,但《民法典》第225条因位于“动产交付”一节并与第224条相接而被广泛进行体系解释,而《海商法》第9条第1款、《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款与交付无外部的体系关联。且《海商法》第9条第1款修改了此前《海船船舶登记规则》未登记不生效的规定,变“登记生效”为“登记对抗”而未另设生效要件,难说其采纳交付生效的立场。立法背景资料显示这一修改作为尊重船舶买卖双方意思的表现,是我国民事法律上的一个突破,更是表达了近于意思主义的立场。既然登记对抗是《民法典》第225条本来的规范目的,那么,与其衔接不了的交付生效要件主义自应被否弃,意思主义成为可供选择的解释路径。

(一)各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背后的理据

1.船舶

(1)逃离交付生效的孤岛

从比较法上看,船舶交付生效立场恐怕难觅“知音”。在对全球海商海事规则影响较大的英国法中,船舶的所有权变动受《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调整。根据该法第17条,货物所有权原则上在当事人意图移转时即发生移转。在船舶买卖中,船舶占有的移转并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而在大陆法系,意思主义下的法国、日本自不必说,即使是在坚持形式主义的德国,立法者也对船舶所有权变动进行了特殊安排。《登记船舶与建造中船舶权利法》(Gesetz über Rechte an eingetragenen Schiffen und Schiffsbauwerken)(以下简称《船舶权利法》)在区分海船与内河船舶的基础上对船舶物权变动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登记海船的物权变动,《船舶权利法》只要求所有权人和受让人达成让与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即采纳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与此同时,为解决未在海船登记簿上登记海船的物权变动,《德国民法典》第929a条继续贯彻意思主义,明确规定未登记海船的物权变动仅以合意为必要。

何故在形式主义的大本营——德国,海船物权变动都已拥抱意思主义?总体上看,这与船舶买卖自身的特殊性有关。除历史因素(尤其是船舶在遭遇事故时或战时迅速、简便处置船舶)外,航行中船舶的买卖交易较为常见,此时若要求完成交付以取得所有权并不现实。尽管观念交付可以缓解上述问题,但船舶买卖双方却往往借助交易安排代替观念交付以确定物权变动时间。至于登记,由于海船经常被跨国买卖,涂销原登记与创建新登记极为耗时,加之外国法规定存在不确定性,这使得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要件根本不符合海商交易实践。与此配套,《船舶权利法》明确规定登记簿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被推定为所有人,船舶登记簿的公信力也被该法明确承认。这些规则实际上是采取了《德国民法典》第891条和892条的土地登记簿公信力模式。因此,德国法上登记海船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通过“意思主义+登记簿公信力”相结合的方式得以构建。

(2)卖据签署的意思主义构造

前已述及,船舶买卖标准合同基本都将卖据或类似文件签署的时间作为物权变动的时间。在船舶交易中,卖据一般被认为是用以证明并实现船舶所有权移转的文件。尽管有观点认为,应当从立法论角度将卖据制度引入我国立法,但其前提应是穷尽解释方案仍无法安置卖据制度。那么,在我国现行法下,有没有能够妥当安置卖据实践的方案呢?

第一种方案尝试将卖据签署纳入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框架内进行解释。据此,卖据签署在我国法中可以被作为代替实际交付的法律交付,卖据签署是交付的标志。如此一来,即可在交付生效的通说之下理解卖据签署。不过,此处所谓“法律交付”所指并不明确,但要使其发生交付的效力,则应当最终指向现实交付或观念交付。就现实交付而言,尽管卖据的签署往往伴随着船舶占有的移转和价金的交付,但这并不排斥船舶占有移转与卖据签署分离的可能。甚至卖据制度最初恰恰是为了将占有与所有权分离:既解决出卖人仍然现实占有货物时买受人的保护问题,又解决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而占有货物并转让给他人时出卖人的保护问题。因此卖据签署不能一定构成现实交付。而且,卖据并非一项表彰船舶权利的权利凭证,实践中也无通过卖据的背书或交付完成船舶买卖的做法,故而也无理由从拟制交付的角度解释卖据签署。尚可考虑的是简易交付、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实践中出于方便卖方办理公证等程序的考虑,卖据签署通常早于船舶现实交付,因此简易交付不具解释力。而至于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解释则须再行“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在占有改定中,须拟制占有媒介关系;在指示交付中,则须拟制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在有更合理解释方法时,此种拟制似无必要。

第二种方案则意识到卖据签署与交付生效之间的区别,但仍尝试以交付生效构建船舶物权变动。例如,有学者认为,通过卖据签署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更接近于“交付主义+登记对抗”,而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相去甚远。故主张“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仅是大陆法系的做法,“交付主义+登记对抗”更符合英美法主导的国际船舶交易实践。那么卖据交易是否更接近交付生效呢?对此,有必要回溯至船舶卖据制度的起源——英国法加以考察。主张卖据签署更接近交付主义的观点认为,英国《1894年商船法》第24条关于签署卖据移转船舶所有权的规则构成了对《1979年货物买卖法》所规定的在“当事人意图移转时发生移转”的排除适用,因而在船舶领域突破了根据当事人意图确定权利移转时间的一般规则。但事实上,船舶买卖中的所有权移转时间仍然适用《1979年货物买卖法》。《1894年商船法》的卖据签署规则恰恰是判断《1979年货物买卖法》中当事人意图移转权利时间的简便方式。具体而言,《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条第5款和第6款明确区分了买卖合同(sale)与销售协议(agreement to sell),前者是指货物财产权直接经由合同移转给买受人的买卖合同,后者是指货物的财产权在将来的某时或在某种条件达成后才移转的协议安排。并且依据第2条第6款的规定,时间经过或条件成就后,销售协议将转变为买卖合同。以卖据签署作为所有权移转时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显然属于《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2条第5款中的销售协议,直至卖据签署后,船舶买卖合同才转变为买卖合同,进而仍然遵循所有权在当事人意图移转时发生移转的规则,并可依第18条rule 1或rule 2确定当事人意图。因此,《1894年商船法》的规则在英国法下并不应被评价为对基于当事人意图移转所有权原则的否定。通过卖据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仅构成销售协议,卖据签署会使其转化为买卖合同,并继续遵循买卖合同成立所有权即移转的规则。

前述两种观点将卖据交付作为或类比为形式主义中的形式要件,此种认识的根本问题在于, 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差别并不在于物权变动中是否存有“形式”要件,而是是否有法定的“形式”要件。 事实上,卖据移转所有权仍然遵循基于当事人意思发生物权变动的框架,卖据签署并非物权变动的法定形式要件。实践中卖据的签署并非旨在公示船舶占有的移转,毋宁其是作为当事人基于船舶状况、价金支付等因素考虑之上而形成的移转船舶所有权的合意,否则将很难解释作为交付替代的卖据签署,怎可能根植于仅需当事人意思即可发生权利移转的英国法之中。因此,交付生效的解释路径难与惯常约定协调,而在意思主义之下,当事人关于签署卖据以移转所有权的约定可以被理解为稍后达成的所有权变动时间的约定。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前提下,卖据的签署时间是当事人达成物权合意的时间,也即所有权移转时间。即便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前提下,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也基于当事人的意思,物权变动的时间也当然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 卖据可在意思主义框架下可以得到妥善安置。

尚需回应的是,反对用意思主义解释卖据制度的观点认为,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还可能在以下两个方面与卖据制度背离:一是卖据移转所有权违背了意思主义下合同生效所有权即移转的原则;二是在一船二卖情形中,未获卖据的在后买受人即使先办理了登记也无法获得所有权,而这显然违背意思主义下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对于此种批评可作如下回应。就前者而言,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差异不在于所有权移转时间,而是除当事人意思外是否还需要其他诸如交付或登记的事实。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时间并非仅限于买卖合同生效时间。就后者而言,在实践中,船舶所有权变动登记以卖据或类似文件提供为必要条件,因而通常不可能发生此种情形。即便有此种情形,未获得卖据的在后买受人因欠缺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根本未取得所有权,自然也就谈不上可以对抗在先买受人,因此这并不违反意思主义的原理。

意思主义的解释方案还可能面临以下指责:物权变动时间和要件乃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当事人关于所有权变动时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他人。事实上,一方面,此种指责仍然将船舶物权变动建立在交付生效的前提之下,但《民法典》解释不应也无法形塑船舶买卖实践,通过解释在《民法典》体系内安置实践中的卖据显然是更为妥当的做法,而意思主义显然与卖据制度更为契合。另一方面,基于对上述交易习惯的尊重,我国《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63条将船舶所有权取得日期认定为交接文件记载的交接日期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文书记载的日期,并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所有权取得日期有约定时从约定。可见在登记实践中,登记部门也同样尊重当事人对所有权变动时间的约定。

2.航空器——公约的内化要求

航空器与船舶相同的可移动财产属性和跨境交易需求,为二者物权变动规则确定提供了相似的实践背景。这也就意味着,前述船舶买卖交易中对跨法域不确定性的排斥和便利移转所有权的需求,在航空器物权变动中同样需要回应,交付生效主义在航空器问题上同样面临诘问。与此同时,航空器买卖的具体操作也与船舶相似,物权变动时间往往依约系于卖据或类似文件的签署。因此,上述关于船舶所有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的论证理由在航空器上均可得适用。

不过,与船舶不同,在确定航空器物权变动的解释方案中还必须关注已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目前对我国生效的关于航空器权利的公约主要是《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以下简称《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移动航空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航空器议定书》)。尽管依据《议定书》第23条,针对由议定书所定义的航空器以及航空器标的物,《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应取代《日内瓦公约》,但是由于《开普敦公约》相较于《日内瓦公约》对航空器范围进行了更多限制,因此对于无法适用《开普敦公约》的航空器以及在涉及未登记的权利以及首次登记等问题时,还应适用《日内瓦公约》。因此目前仍需考虑《日内瓦公约》与《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的立场。

(1)《日内瓦公约》

在航空器权利领域,《日内瓦公约》较早地尝试解决航空器之上权利的承认问题,以确保航空器之上权利的跨国有效性。相较于《开普敦公约》,《日内瓦公约》直接规定了对于航空器所有权的承认。《日内瓦公约》第1条第1款将“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作为缔约国承认航空器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条件之一。从这一表述来看,登记似乎成为取得公约承认的所有权的要件之一。加之公约起草者也明确指出“公约框架下的权利承认仅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日内瓦公约》似乎表达了登记生效的形式主体立场。但如果回顾到公约的订立背景则显然不会得出此种结论。《日内瓦公约》起草时,各国对于航空器权利的国内法规定差异极大,想要统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则几无可能。公约因此放弃了对于登记效力的任何规定,将其交由国内法,转而指向权利承认问题。所以,公约使用了“承认”而非“设立”的概念,旨在解决的也只是承认的生效,而非权利的创设。而关于承认的生效则是对抗的问题,并非物权设立的问题。此外,《日内瓦公约》第1条第1款将“航空器所有权”与“通过购买并占有行为取得航空器的权利”并列,后者主要是指附条件买卖、租购和设备信托中未被记载为所有人的买受人的权利。可见公约仅对未被登记为所有人却可能依据合同安排将来取得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人课以占有要求,而并非对所有权课以取得占有的要求。这反映了公约对于不将占有的移转作为所有权变动要件的尊重。

《日内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本公约的规定不妨碍承认缔约国法律规定的航空器权利;但是,缔约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权利的权利。”从起草背景来看,该款目的正在于接受未经登记的航空器权利的设立。公约在此放弃登记与否对当事人之间效力的规定,此处留白乃是起草者深思熟虑的结果,即肯定未经登记而已经移转权利的情形。依据该款规定,该公约并不排除缔约国接受未经登记的航空器权利。只不过,除有特别规定,该权利不得优先于已经登记的权利,这展现了已登记优先于未登记的立场。与此同时,《日内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也就是说,经登记的航空器权利的对抗效力仍由缔约国法律确定。结合以上条文和起草背景可以看出,尝试调和大陆和英美法系的《日内瓦公约》并未也不可能将航空器物权变动系于形式主义之上。

尽管公约体系对意思主义保持开放,但这仍无法证成意思主义是我国唯一选择,因此有必要从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模式下观察公约。事实上,在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模式下,《日内瓦公约》的部分规则将难以解释。例如,第1条第1款第1项中的所有权并不以占有的取得为必要,而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模式显然无法解释未获占有的所有权。更重要的是,依据第1条第2款,未经登记的已交付的航空器权利即便可以依据国内法被创设,但是不得优先于已登记的航空器权利。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交付优先于登记的做法显然与此相悖,因为前已述及,在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下,根本无法得出登记优先于交付的结论。因此,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将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优先于取得登记的买受人的做法,直接违反了缔约国不得承认优先于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的义务。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解释方案显然与公约相悖。除此之外,《日内瓦公约》在起草过程中确实曾尝试处理航空器善意取得问题。早期草案曾规定了善意买受人信赖登记而买受航空器时可以获得不受未登记权利影响的完整所有权。虽然该条文后被删除,但却可以反映出起草者对于交付作为航空器善意取得成立要件的排斥。

(2)《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

在航空器交易实践中,相较于狭义的买卖而言,更多交易通过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方式进行,因此《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进一步发展了《日内瓦公约》。严格来说,《开普敦公约》旨在解决移动设备融资中创设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问题,而非狭义的所有权问题。尽管相较于《日内瓦公约》而言,《开普敦公约》可以直接创设权利而不再只是承认依据国内法创设的权利。但由于其欠缺与《日内瓦公约》第1条第1款中的“航空器所有权”相对应的条款,即便在有限地、消极地涉及所有权的场合,《开普敦公约》中的登记也不提供所有权的公示功能,而是将所有权的判断交由冲突法所指向的准据法,因此无法直接从《开普敦公约》中探知其所有权变动的立场。不过,考虑到《民法典》第225条对特殊动产各项物权采统一的物权变动模式,要回答航空器所有权变动模式也必须一并考虑担保权利的设定模式。

那么对于担保权利的设定模式,《开普敦公约》态度为何呢?在《开普敦公约》之下,国际利益被界定为一项物权,其效力除了及于交易当事人外,还及于第三人。但国际利益并非因登记而设立,未登记的和不具备登记能力的国际利益同样存在。只不过基于《开普敦公约》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已登记利益优先于在其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记的利益”。因此,《开普敦公约》明显未采取登记生效的形式主义模式。而由于《开普敦公约》第2条和第7条均未将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作为国际利益的必要条件,传统法上动产权利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显然在国际利益的变动上失去意义。因此,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同样不是《开普敦公约》的选择。只有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与《开普敦公约》相适应。既然《民法典》第225条构建了统一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因而在所有权变动中也必须维系这一结论。此外,《开普敦公约》以美国法为蓝本,在美国法中,航空器所有权的移转通过一定的文件签署即可完成(在狭义买卖中仍为卖据),登记仅解决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同样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因此,为与公约保持一致,采取意思主义下的登记对抗模式更有说服力。

更重要的是,尽管《开普敦公约》并未专门处理所有权变动问题,但是《航空器议定书》则将适用范围扩展到了航空器的彻底销售(outright sale),彻底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在议定书下获得了登记能力。从《航空器议定书》的规则来看,依据第14条第1款,即便买受人非善意,取得登记的彻底买受人的利益也优先于其后登记以及未登记的利益。此处未登记的利益便可能包括已经取得交付的彻底买受人的利益。在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未获交付但已登记的买受人优先于取得交付尚未登记的买受人的法律效果根本无法构建。加之《航空器议定书》同样承认未登记的利益,因此登记生效同样并非议定书所采取的模式。只有通过意思主义才能顺利解释前述规则。综上所述,在我国《民法典》构建统一特殊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前提下,交付生效的形式主义无论是与《日内瓦公约》还是《开普敦公约》及其议定书都存在矛盾,航空器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仍是唯一可能。

3.机动车——解释论上的妥协

与船舶、航空器不同,机动车的跨法域交易需求显然并非“刚需”,即便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似也未必不可。就登记的实施而言,船舶、航空器登记严格区分作为私权公示的权利登记和便于行政管理的国籍登记,而机动车登记对此区分并不显著。总体上看,《民法典》第225条将机动车登记一并赋予对抗效力,在立法政策上颇值检讨。不过,鉴于《民法典》已经对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同船舶、航空器一体处理,从解释论的角度在不进行法律续造的前提下,也仅能与其他特殊动产遵循相同规则。

(二)以登记公信力贯通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

至此,尚需回应如何在意思主义下构建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从法国、日本的经验看,船舶、航空器往往不适用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抑或即时时效的观念来理解善意取得均需要占有,而意思主义下占有在特殊动产所有权表征及所有权变动中均不起作用,因而特殊动产在日本和法国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自属当然。我国一般动产善意取得的设置系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所以结论当与日本法相同,特殊动产不适用基于占有公信力的善意取得。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利益被弃之不顾,在日本和法国法下肩负第三人利益保护重任的是登记对抗,在《民法典》第225条的框架下也是如此。故倘若乙从甲处购买某船,但在未移转登记时,甲将该船又卖给丙,并完成登记的转移,根据登记对抗的法理,先登记者取得权利,丙为该船的所有人。但是,将船已经卖给乙而成为无权利人的甲,如何又可以将该船卖给丙,这就涉及对抗的法律构成问题。对此,日本法上众说纷纭,较有代表性的有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相反事实主张说、公信力说等。其中,公信力说可能最适应我国的民法体系。公信力说又细分为筱塚说和半田说,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以其取得登记为前提,其所有权取得的结果是使受让人失去权利;而后者认为在合同成立时善意第三人即取得所有权,两个物权是对抗关系,先登记的一方取得对抗力。此外,筱塚说要求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半田说则区分不同的情形,当受让人有可归责事由时,第三人仅善意即可。两相比较,筱塚说在权利外观的道路上走得更为彻底。不难看出,公信力说正是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构建对抗理论的,只不过日本不承认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使公信力说不存在理论基础而成为少数说。其能否用来解释我国法上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关键在于特殊动产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

对此, 本文持肯定意见。 首先,既然确立了物权表征方式,即须赋予表征方式以某种程度的公信力 ,否则交易中第三人须追溯至原初的权利关系,表征方式也就不再是表征方式,公信力是物权表征方式的必然逻辑延伸。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只能是登记,交易中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当然具有一定的逻辑基础。 其次,登记公信力与物权变动模式并无必然联系,意思主义模式下的登记也可以具有公信力。 比较法上,对于海船所有权变动采意思主义(与法国、日本不同,此系物权行为中的意思)的德国,其船舶登记簿仍具有公信力,对登记船舶的善意取得,适用《船舶权利法》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又如,日本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动产善意取得仍建立在占有的公信力上。可见,不赋予作为物权变动公示的登记以权利取得的效力,并不影响第三人对登记簿静态记载的信赖保护。最后,登记的准确性只是赋予登记公信力的一个理想的事实基础,而非决定性因素。经验事实层面权利表征方式与真实权利归属之间的关联度,影响公信力的强度,反映在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上。

此外, 如果以公信力说来理解登记对抗的规定,还可以贯通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弥补登记对抗对于信赖保护的不足。 正如学者指出,在缺少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要件虽可处理一物二卖问题,但却无法回应前手权利瑕疵问题,在登记内容错误时,无法有效保护受让人。若不承认我国特殊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情形也会如此。但是,《民法典》第311条统一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且未明确排除特殊动产的适用,可从中推出特殊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并用公信力说解读对抗的法律构成,将绝大部分登记对抗看作是《民法典》第311条的一个具体适用,统一以信赖原理为支撑,这样就完成了体系化的工作。

四、

结论

登记对抗是意思主义立法例为保护第三人利益所采取的措施。在意思主义和以登记公信力贯通登记对抗与善意取得的背景下,本文最初提到的困扰司法实践的两个问题可以得到解决。就特殊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要件而言,由于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应当理解为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生,交付与否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登记也不是成立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就善意的判断而言,特殊动产的物权表征方式为登记,善意无重大过失地信赖登记记载的受让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的成立。至于对登记与真正权利状态分离的担忧,可以通过“重大过失”的认定予以化解。但无论如何,查实占有并非所有特殊动产受让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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