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发布日期:2025年12月13日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 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 (即可直通高净值群体)
微信公号“最高判例”消息:
根据司法部 “司发〔2018〕10号”《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第1条第7项的规定, 既然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已无需提供“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而改为通过申请人 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 等方式办理,所以,申请注销执业证书的办理要件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广告
律师必须依托律师事务所且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因此,律所对律师的除名决定已经事实上宣告了律师无法再以律师名义在该所正常执业。但律所在将律师除名后既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亦不配合办理交接手续。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既不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可能存在的合伙事务纠纷或其他业务、财务、档案纠纷,反而以拒绝出具交接手续证明材料的方式,事实上限制杨某执业的选择权,不应予以支持。此情形下, 省司法厅根据律师的申请对其律师执业证书作出《注销决定》,符合律师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定情形,应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广东省司法厅;杨某行政复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由:行政复议
案 号: (2025)最高法行申4763号
发布日期:2025-12-08
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47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司法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政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深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虎,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杨某,住广东省深圳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所)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京行终75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律所申请再审称, 司法部已经认定粤司律许决字〔2023〕(02)11449号《广东省司法厅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决定书》(以下简称11449号《注销决定》)应予撤销,却考虑到申请人已变更为个人律师事务所,且杨某已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撤销无实际意义等因素,确认11449号《注销决定》违法。申请人对司法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均持有异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因广东省司法厅作出的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决定所引起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省司法厅所作11449号《注销决定》是否应予撤销及司法部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律师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对于申请注销需要提供的材料并无明确规定。粤司办〔2014〕94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2014年8月1日起施行,2025年2月5日起停止执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申请注销执业证书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所业务办结(或交接完毕)、财务、档案等交接手续证明;……”。“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在该所业务办结(或交接完毕)、财务、档案等交接手续证明”原系《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时应提交的要件之一。2018年12月21日,司法部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发布司发〔2018〕10号《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该决定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取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广东省司法厅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制定并适用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的粤司办〔2014〕94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系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上位法律规范制定,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的情况下其应及时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相应调整。既然变更执业机构已无需提供“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改为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申请注销执业证书的办理要件亦应相应调整,但广东省司法厅直至2025年2月5日才发布决定停止粤司办〔2014〕94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的执行,造成了本案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本案中,杨某在提交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时,未能提供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其在该所业务办结(或交接完毕)、财务、档案等交接手续证明材料,不符合当时有效的粤司办〔2014〕94号《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执业许可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注销条件,但结合司发〔2018〕10号《司法部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可以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等方式办理。具体到本案,杨某原系某某律所的合伙人,其在执业过程中与某某律所产生矛盾,2022年1月19日,某某律所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将合伙人杨某予以除名,并收回其所持律所5%股份,同时通知其于2022年1月21日前办理完结其所承办法律事务交接、相关档案交接及财务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必须依托律师事务所且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因此,某某律所的除名决定已经事实上宣告了杨某无法再以律师名义在该所正常执业。但某某律所在将杨某合伙人除名后既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亦不配合杨某办理交接手续。在此情况下,杨某于2022年10月8日提交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以“执业律所拒绝为律师办理退所手续,拒绝为律师年检,事实上无法执业”为由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同时,杨某提交《情况说明》,申明其对某某律所无任何债务,无任何未办理完结的法律事务或档案需要交接。而某某律所一方面拒绝为杨某出具注销申请所需的交接手续证明材料,另一方面未明确陈述杨某在该所还有哪些业务、财务、档案等未交接完毕,更未采取法律手段解决可能存在的交接问题。特别是在广东省司法厅向某某律所作出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注销杨某的律师执业证书,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其亦未作出陈述或申辩。注销申请所需的业务、财务、档案等交接手续证明材料需由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相互配合办理,杨某作为被除名的合伙人,其与某某律所关系的现状客观上确实使其难以获得必须的要件材料,其已通过提交《情况说明》、向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投诉等方式寻求救济,其作为律师自主选择就业方式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某某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既不采取法律途径解决可能存在的合伙事务纠纷或其他业务、财务、档案纠纷,反而以拒绝出具交接手续证明材料的方式,事实上限制杨某执业的选择权,不应予以支持。其如认为与杨某之间存在合伙事务纠纷或其他业务、财务、档案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广东省司法厅所作11449号《注销决定》客观上符合律师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定情形,不应予以撤销。
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司法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因、违法情节、危害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的手段等综合因素,决定采取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等三种处理方式。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类型的选择给予相当尊重,除非复议决定裁量与复议决定类型选择明显不当或者显无理由,一般不宜推翻复议机关的判断。本案中,司法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确认11449号《注销决定》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不违法。某某律所要求撤销司法部所作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及广东省司法厅所作11449号《注销决定》,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某某律所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某某律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宝建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饶晓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星星
书 记 员 耿丹阳
2025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
↓↓↓等待您的品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