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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亦文:健康权的规范内涵与法治保障|中国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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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01 月 12 日修改于 01 月 12 日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1日    


L L L 法学学术前沿

健康权的规范内涵与法治保障

作者:武亦文,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11期,P88—P107。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摘要:健康权作为一切健康诉求的规范基础,构成健康中国制度化建设的基石性权利。围绕“权利与商品”“国家与市场”“全球与本土”三对基本范畴,健康权在全球范围内经历了复杂的历史变迁。我国健康权在发展过程中既遵循这一共性脉络,又逐步形成鲜明的本土特质。在中国语境下,健康权呈现为一种公私复合、消极属性与积极属性交融的综合性权利,其多维法律关系体现出规范内涵的丰富性和发展性。基于规范主义进路,健康权的法治保障须将“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作为根本价值导向,以健康正义和健康促进作为具体价值原则,并遵循规范体系建构与实施机制协同的双轨路径。唯有如此,方能形成兼具稳定性与适应性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治体系,系统提升健康权的现实保障水平。

关键词:健康权  卫生健康法  以人民健康为中心  健康中国  适度法典化

引言

“人民健康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础,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作为个体全面发展的前提,健康在以人为本、以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目标的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具有基础性地位。保障人民健康既是一项历史使命,也是评估现代化成效的重要指标,构成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关键组成部分。可以说,健康既是立身之本也是立国之基,既是发展手段亦为发展目标。自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实施“健康中国”战略以来,我国先后出台《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系统推进“健康中国”战略实施。健康中国建设需要坚实的法治保障体系作为支撑。在法律层面,健康权作为一切健康诉求的规范基础,构成了健康中国制度化建设的基石性权利。健康权不仅意味着免于疾病和虚弱,更旨在实现个体在身体、精神及社会幸福层面的完满状态,是一项基本人权。其为个体充分参与社会交往、行使自身权利、创造财富与价值等提供了基本保障,由此形成的健康群体又进一步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国家富强等保驾护航。随着全球性卫生健康风险给个体健康、国家安定带来愈发严重的威胁,充分保障健康权更彰显其现代意义和超越性价值。

“健康是1,其他都是后面的0。1没有了,什么都没有了。”这一比喻形象地表明,在某种程度上,健康权是人享有并行使大多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与生命权、身体权等一道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和基石地位。然而,当前关于健康权及其法治保障,仍未形成系统成熟的理论构造与制度方案。现有的法学研究多从公法视角解读健康权的规范构造,对其私法面向关注不足;在保障机制上,基本还停留于在强弱程度不同的司法救济模式中进行选取和嫁接,缺乏适应中国语境的体系化制度构建。更为关键的是,绝大多数研究仍止步于如何理解“健康权”,而未能就如何在中国切实保障该项权利提出具有价值指引性和可操作性的制度方案。

实际上,对健康权的理解既需立足一般规律,更要结合具体国情。在健康权的制度保障方面,通常存在两种基本认知进路:一是经验主义进路,关注国家实际能够实现什么,借助政治学与政策分析探讨制度运行机制和现实效果;二是规范主义进路,从正义、平等、权利等价值理念出发,强调国家应履行的道德与法律义务,即如何通过制度实现公民福祉。这两种进路不仅反映了学术方法和理论立场的差异,更体现出制度构建背后不同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策略。

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与人民健康水平的提升,主要依靠以“运动”或“行动”为名的阶段性政策,或针对具体事务制定的“对策性立法”,体现出明显的“经验主义”倾向。新时代以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全方位和深层次推进,我国在健康权的法治保障方面逐步转向“规范主义”进路,更加注重通过系统性立法与制度构建,以明晰的价值指引和完善的规范体系全面提升人民健康水平。尤其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卫健法》)的颁布,我国进一步强化了对健康权的体系化法治保障,通过根本指引的法律内化、立法体系的优化以及实施机制的协同,切实维护人民健康权益、落实“健康中国”战略。

我国人口规模巨大,国民健康需求持续增长且日益多元。对于如何在此背景下系统保障国民健康权,并无成熟的比较法经验可资借鉴,必须立足国情进行本土化探索。新时代以来,我国在健康权法治保障方面持续推进规范主义进路,并已取得显著成效。在此基础之上,有必要进一步延续此进路,围绕健康权法治保障的进阶,展开更具系统性和前瞻性的深入研究。研究应立足于中国健康治理的历史传统与实践特征,整体性把握健康权的规范构造与法治规律,提炼中国自主的卫生健康法基本范畴,据此确立健康权法治保障的价值导向与具体路径,最终构建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更具包容性与适应性的卫生健康法治体系。

一、健康权的生成逻辑:从商品到权利

在比较法视域下系统梳理健康权的演进历程,不仅有助于深刻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健康权内涵,更能彰显其鲜明的中国特质与时代价值,进而为健康权的法治保障奠定基础、指明方向。

(一)全球视野下的权利嬗变

纵观健康权的历史演变,可发现其实际源自人类对自身生存尊严的永恒追求,且始终围绕三对基本范畴展开:权利与商品(健康是基本权利抑或市场商品);国家与市场(健康权保障的责任主体);全球与本土(健康权的普遍性与本土化实践)。

从古代到早期现代,健康权呈现从无到有、从零散到渐成体系的趋势。古代社会并无明确的“健康权”概念,医疗多为商品,但已出现具有平等关怀意识的零星思想和实践。例如,古代中国、印度等地发展出宗教伦理驱动的普惠医疗实践。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天赋人权”思想推动健康权从“慈善义务”向“自然权利”转型,健康首次与人的尊严挂钩。法国《人权宣言》虽未直接规定健康权,但大革命期间,健康保障开始与“人权”“国家责任”深度关联,健康权逐渐从道德呼吁转变为制度诉求。工业革命时期,工人群体因贫困和恶劣环境面临高发病率与死亡率,健康问题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健康权的核心诉求也从“医疗救助”逐渐扩展至“健康的社会条件”。

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与工人运动的高涨,健康权进一步从理论诉求上升为法律实践。然而,该时期健康权的权利主体多限于特定人群。如英国1802年《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中的“禁止过度劳动”规定仅适用于童工,德国1883年《疾病保险法》中的强制医疗保险也仅覆盖产业工人。权利内容也大多局限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范畴。例如,1917年《墨西哥合众国宪法》和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均仅规定公民可请求政府保障公共卫生这一社会经济权利。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理论获得显著发展,健康权才被正式纳入国际人权框架,获得普遍认可,成为一项人人享有、内容全面的法定基本权利。1946年《世界卫生组织组织法》首次明确提出,“享受最高而能获致之健康标准,为人人基本权利之一”;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也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可能达到之最高标准之身体与精神健康”。

冷战时期,健康权的演变深受意识形态对抗与国际政治格局变动的影响。尽管健康权在国际话语体系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但各国实践因政治体制与阶级力量对比的差异呈现显著分化。在市场化浪潮与外部干预下,多数国家对健康权的保障沦为形式甚至出现倒退,仅少数国家实现了健康权的制度化保障。冷战后至今,健康权的演变主要围绕“市场逻辑”与“权利诉求”之间的张力展开。新自由主义推崇的私有化、紧缩政策与市场自由化政策主导全球健康治理,加剧医疗服务的商品化倾向;与此同时,健康权通过社会运动、法律诉讼及国际规范建设不断落到实处。意识形态对立导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健康资源分配愈发失衡。以美国为例,受利益集团阻挠与政治偏见的影响,其至今未能实现医疗保障全民覆盖,反映出健康权在从理念走向现实的过程中面临着复杂挑战。

(二)中国语境中的文化根基与制度创造

中国对健康权的接纳与实践,深植于其独特的文化传统与治理经验之中。传统医道不仅塑造了中国人对健康的理解,也为现代健康权概念的本土化提供了重要的思想资源和历史语境。中国的医道传统可追溯至先秦,于战国至汉代趋于成熟。以《黄帝内经》确立的“天人合一”整体观为理论根基,传统医学很早就从人体自身、自然与社会三维关系综合审视健康,推动医疗对象从单一“疾病”转向“整体的人”。由此催生两大核心思想:一是防微杜渐的“治未病”理念,二是儒家“仁本”思想与医学实践融合形成的“医乃仁术”伦理准则。汉代以降,“广施仁爱,无分贵贱”成为医德实践标尺,张仲景主张“上疗君亲之疾,下救贫贱之厄”;至唐代,孙思邈统合儒释道提出“大医精诚”,强调医者须“普同一等”。这一仁爱传统在宋明清三代持续深化:宋代通过惠民局、安济坊等官方机构将健康关怀延伸至贫病救济与孤儿养护;明清医家则凝练出“生死无贫富”“诊疗怀恻隐”的伦理准则,民间善堂广泛开展济贫实践。由此,构建起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广度的东方健康文明体系,为近代健康权本土化奠定根基。

清末民初,西方公共卫生理念与“天赋人权”思想伴随工业革命浪潮传入,促使传统健康观发生现代转型。法律层面,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首次将健康权纳入身体权范畴予以规范。然因战乱频仍、民生凋敝,法规沦为具文,民众深陷缺医少药困境,健康权实质性保障未能实现。

中国共产党自成立起便将人民健康嵌入民族解放事业的核心。1922年党的二大纲领首倡保护劳动者健康,确立卫生事业法制化起点;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开创性宣告“人民有免于愚昧及不健康的权利”,首次赋予健康权基本权利属性。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48条确立母婴健康保护,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宪法》,下同)第93条聚焦劳动者健康保障,至1982年《宪法》实现体系化建构:第33条人权条款与第21条、第26条、第36条、第45条共同构筑健康权宪法保障框架。实践层面,1952年确立“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等四大方针,1965年“六二六指示”推动医疗资源下沉农村,催生合作医疗、三级保健网、“赤脚医生”三大机制,使农村人均预期寿命从1949年的35岁跃升至1981年的67.8岁。改革开放初期,医疗市场化改革虽提升了效率,却导致健康公平性受损。2003年后政策重归公益性,通过构建城乡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推进服务均等化。

新时代以来,健康权保障实现制度与实践的双重升级。制度体系层面,2019年《卫健法》确立健康权横跨公私法的综合权利性质,2020年《民法典》第1004条等明文肯定其具体人格权地位,并形成以《卫健法》为基本法,《传染病防治法》《疫苗管理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等近20部单行法、40余部行政法规及配套规章共同构成的中国特色卫生健康法律体系。实践战略层面,党的十九大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党的二十大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同步通过“健康丝绸之路”等践行“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推动健康权保障向全球治理领域延伸,构建“立足本土、惠及全球”的中国路径。

(三)共相与殊相的法理辩证

综观健康权的发展历程,其演进呈现出深刻的共性规律: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确立,本质上是对健康从商品向权利根本性转化的认知与实践深化。这一全球性趋势在权利主体层面,体现为从特定群体(如早期立法保护的劳动者、童工)向全体公民的普遍扩展;在权利内涵层面,体现为从零星的医疗救助或公共卫生干预,向涵盖预防、治疗、康复、健康环境等全方位健康领域的综合延伸;在权利性质层面,体现为从隐含于道德义务或分散法律规范中的隐性诉求,向国际国内法律文本所明示的显性法定权利的跃升。

中国亦在这一共性脉络中前行,但中国健康权的发展道路绝非全球模式的简单复刻,而是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融合的深厚土壤中,生发出鲜明的中国特质。在价值根基上,中国古代“天人合一”的整体健康观、“医乃仁术”的无分贵贱伦理、“治未病”的预防智慧,与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伊始便将人民健康嵌入民族解放与国家建设核心目标的“人民至上”政治哲学相交汇,共同铸就了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以公平正义为基石的独特权利观。这超越了西方个体权利话语的局限,将健康权的全方位法治保障提升为重要国家战略与执政合法性的突出体现。中国在回应健康权之全球共性张力的实践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理逻辑与实践路径,为解决全球健康权保障的共同挑战提供了具有启发意义的中国方案,彰显出健康权发展的多元现代性。

在权利与商品的张力中,中国法律体系虽不否认医疗服务的经济维度,但更坚定强调其公益性本质,把获取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国家通过《卫健法》第4条与第69条,首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健康权”是一项公私融合的综合性权利,并通过强化基本医疗服务公益性、完善全民医保体系等系统性制度安排,持续抑制过度市场化对健康公平的侵蚀,不断扩大健康权保障的实质范围与可及性。相较于全球范围内市场逻辑对健康权的反复冲击,中国展现了抑制商品异化、强化权利保障的明确制度取向。

在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上,中国确立政府主导基础性保障、社会与市场协同补充的独特治理范式。社会主义制度本质与“人民至上”承诺,决定国家在健康权保障中承担首要的、制度性的给付与规制责任。相关体现包括健康中国战略的顶层设计、公共卫生资源的巨额投入、基本医保制度的全民覆盖,以及基层医疗卫生网络的系统性构建。与此同时,中国并不排斥市场与社会力量在满足多元化、个性化健康需求中的积极作用,但强调其必须在国家确立的公益性框架和严格监管下运行,确保其服务于而非损害健康公平的核心目标。由此,形成“政府保基本、市场促多元、社会增活力”的协同治理格局。

在全球视野与本土实践的辩证层面,中国展现出立足国情与贡献全球的有机统一。一方面,中国深植于本土文化与现实需求进行制度创新。例如,将传统“治未病”智慧传承升华为国家“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创造性发展“赤脚医生”、合作医疗等符合国情的实践模式。最具法学本土化意义的则是坚持“中西医并重”,通过《中医药法》立法将传统医学纳入现代卫生健康体系,丰富了健康权的保障路径与文化内涵。另一方面,中国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积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提出并践行“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主张,推动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卫生秩序,体现了对健康权基础共识的深刻认同与大国担当。

二、健康权的复合性规范构造

历史演进勾勒出健康权发展的轮廓,而要真正理解健康权作为一项权利的实质内涵,则需深入其规范内核。立足规范主义进路,对健康权展开精微的规范剖析,是将健康权从抽象理念转化为具体法治实践的关键一步。

(一)健康权的复合权利属性

学术界对健康权的属性存在分歧:或仅视为公法性权利, 或仅界定为私法性具体人格权。 但基于规范渊源与权利内容,中国法中的健康权实为一项综合性权利,呈现出公与私、积极与消极交织的复合性权利结构。

从规范渊源来看,健康权是一项公私复合的综合性权利。在私法维度上,健康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存在,其核心要义在于自然人维护自身身心健康并排除他人侵害。相关规范渊源以《民法典》为轴心:《民法典》第110条明确健康权属于人格权范畴,第990条界定人格权保护范围,第1004条明文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他人健康权,第1005条课以对危难情形的健康救助义务。与此同时,《卫健法》第69条规定公民负有尊重他人健康权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禁止针对女性健康权的侵害行为,由此形成多层次的私法保障体系。

在公法维度上,健康权同时承载宪法基本权利与行政法具体权利的双重属性。宪法层面,通过多元条款构建立体保障框架。其中,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第36条第3款“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公民健康”,共同体现防御权功能;第21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第26条“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第45条“公民在疾病时获得物质帮助”,彰显受益权功能;而第2条第3款“人民参与国家管理”与第14条第4款“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则承载程序保障与制度保障功能。行政法层面,进一步衍生为两项核心子权利:其一为健康防御权,即行政机关不得违法限制公民健康权(如《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禁止夜间执行强制措施、《国家赔偿法》第3条禁止侵害健康权);其二为健康给付请求权,赋予公民获取国家提供的健康教育、基本医疗及公共卫生服务的积极权利(对应于《卫健法》第4条、第5条、第15条第2款、第82条第2款等)。

需要强调的是,宪法上的健康权与行政法上的健康权并非平行关系,而是具有本源与派生性质的“母—子”关系。宪法基本权利是整个行政法秩序的基石和源泉,立法者必须根据宪法基本权利来构建行政法律规范。故行政法上的健康权是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上健康权的具体化,并以后者为立法根据。这意味着,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健康权可用于制定、解释和审查行政法上的健康权规范。行政法上健康权的内容虽不必反映宪法上健康权的所有面向,但其不能违反宪法上健康权的精神理念、价值取向和基本规定。

进一步从权利内容与功能来看,健康权是一项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复合的综合性权利。就消极权利面向而言,健康权是一项保护自身健康完满状态不受国家干预和侵害的权利,使国家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在此意义上而言,健康权是一种自由权。立基于代际关系的视角,健康权的消极权利面向是健康权的初始形态,构成“第一代”健康权,其在内容上往往包括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不接受违背自身意愿诊疗的权利等。

就积极权利面向而言,健康权是一项请求国家提供特定经济和社会给付的权利,使国家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在此意义上,健康权是一种社会权。社会权意义上的健康权构成“第二代”健康权,在内容上包括获取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预防保健服务等基础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两者恰恰具有不可分割性。作为消极权利的自由权对应的国家义务,除不干预和不侵害的消极义务外,也包含提供司法救济等保障的积极义务;而作为积极权利的社会权对应的国家义务,除积极义务外也包含不侵害权利的消极义务。

“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框架是传统上对基本权利进行规范分析的基本框架,然其对于私法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的健康权也同样可资适用。当作为私法具体人格权而存在时,健康权一方面指向不受其他私主体侵害的消极权利(《民法典》第1004条);另一方面也指向请求其他私主体提供救助或给付的积极权利,如《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健康权人的救助义务。

(二)健康权的法律关系解析

权利的本质即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权利存在于法律关系之中。法律关系理论通过解构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为理解特定权利提供了系统的分析框架。因此,可以依托法律关系理论精准把握健康权的规范内涵,进而明晰健康权的法治保障路径。

就主体而言,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涵盖我国所有公民,义务主体则需视情况判断。一方面,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健康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既包括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群体。未出生的胎儿并不具备公民身份,不享有健康权,其只享有一定的健康利益。对其健康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保护其母亲的健康权,或者赋予其在出生后一定情况下的追诉权利予以实现。法人同样不是健康权的权利主体。另一方面,就义务主体而言,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和个人。首先,从公权利层面而言,基于《宪法》第33条第3款、第45条第1款,以及《卫健法》第5条第1款可知,健康权的义务主体为国家和社会。在某些公共服务和民生保障领域,基于财政和给付目的实现的便利性等因素,国家的给付义务会交由包含社会组织和私人主体在内的“社会”履行。因此,健康权的义务主体除国家外亦有社会。其次,从私权利层面而言,基于《民法典》第1004条可知,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就作为义务主体的个人而言,其不仅包括《民法典》中规定的健康权人以外的其他个人,也包括健康权人本身。《卫健法》第69条第1款已明文规定,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积极参与健康管理,主动维护自身的健康权。

健康权的客体指健康权人享有的健康利益,具体指“身心健康的完满状态”。其同时涵盖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二者对维持人的良好生存状态都不可或缺。生理健康指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心理健康指精神状态的健全与安宁。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前者是后者的物质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精神支撑,对一者的侵害往往也伴随另一者的受损,两者密不可分。

此外,此种健康利益还涵盖个体健康与群体健康双重维度。在个体健康维度,其指每个公民平等地获得维持、恢复和促进健康所必需的资源和服务,要求尊重个体在健康方面的自主权。在群体健康维度,其指保护和改善整个社区、城市乃至国家的整体健康水平,应对公共健康威胁,以更好地保障个体健康,亦即建设健康环境。我国《卫健法》第4条、第23条第2款、第71条第2款、第72条以及第79条,就国家和用人单位建设健康环境的义务作出了明文规定。2025年《健康中国行动—健康环境促进行动实施方案(2025—2030年)》的颁布,是国家履行建设健康环境义务的重要举措。需要指出的是,在特定情况下,为保护群体健康,可能需要对个体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不过,这种限制并非对个体健康的否定,而是为保障更大范围的个体健康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其根本目的是保护更广泛人群的健康权。

健康权的内容即健康权的权能,需依其公私法属性分别阐释。在公法维度,以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为框架,健康权包含三重权能:其一为防御权(消极权能),要求国家不得侵犯公民健康利益,对应国家消极不作为义务。《宪法》第33条第3款(人权保障)与第36条第3款(宗教活动健康限制),即为对其的体现。其二为受益权(积极权能),赋予公民直接请求国家提供基础性健康资源的权利,国家负有积极给付义务,涵盖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如疫苗接种)、基本医疗服务(如急诊救治)及基本医疗保障(如基本医疗保险)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宪法》第45条物质帮助权及第33条人权条款,共同构成其规范基础。其三为制度保障权(客观法秩序),系间接要求国家建立健康保障制度的权利。该项权利虽不可直接请求国家履行,但其课予了国家建构卫生健康法律体系、协调主体权责的担保义务。《宪法》第21条(发展医疗事业)与第26条(环境保护),即体现了此种制度构建职责。

转向私法领域,以人格权由消极防御向积极利用的权能演进为脉络,健康权包含两项内容:首先是消极防御权。其要求一切私主体(含自然人及组织)负有不作为义务,禁止以积极行为(如暴力伤害、污染致害)或消极放任(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他人健康。其保护目标与公法防御权一致,唯义务主体由国家扩展至全体私主体。其次是积极利用权。其反映了人格权的现代发展,具体又包含两项子权能:一是自主决定权,如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细胞、器官的无偿捐献权(《民法典》第1006条)及新药临床试验同意权(第1008条);二是请求救助权,即健康受侵害或处于危难时,向法定救助义务人主张救助的权利(《民法典》第1005条)。

综上,健康权是宪法保障的、以《卫健法》等法律为载体的一种复合型基本权利。这种多维度复合结构超越了传统权利类型的二元划分,深刻体现了健康作为个人福祉与公共产品的双重属性在法治框架中的有机整合。随着科技进步、疾病谱变化、人口老龄化加剧以及民众健康需求增长,健康权的内涵必将进一步充实和发展。由此也可以看出,为何需要以健康权的法治保障为核心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健康权的法治保障是以法治手段不断追求“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过程,其不断向国家、社会提出涵盖多个维度的制度要求,意味着健康中国建设目标在法治轨道上的全方位落实,构成健康中国建设与法治中国建设共同的逻辑起点。

三、健康权法治保障的价值基石

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法治保障体系并非价值无涉的规则集合,而是承载着深刻的价值追求。明晰这些价值目标,是立足规范主义进路,构建科学、有效且符合国情的健康权法治保障制度的前提。

(一)“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作为根本价值导向

新时代以来,党中央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过程中强调要“坚持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而确立了“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价值目标。我国在卫生健康领域所推行的一系列政策与实践,均是在这一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展开。在进一步健全健康权法治保障的过程中,应更加强化该价值目标的引领作用,将其深植于法律体系内部,以破解规范分散、实施支撑机制协同不足等问题。

“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并非抽象口号,而是健康权法治保障的价值基石与终极旨归。其要求法治建设的一切环节——从立法宗旨到制度设计,从资源配置到权利救济,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全体人民的健康福祉展开。这充分体现了健康权的人本属性与权利本位,为健康权法治保障体系锚定了根本方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价值目标包括多方面的深刻内涵。

首先,其蕴含了“健康维护大于去病化”的理念。其意味着将过去“健康维护等于去病化”的传统理念,转变为“健康维护大于去病化”,以实现健康权的充分保障。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明确提出,要“树立大卫生、大健康的观念,把以治病为中心转变为以人民健康为中心”。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大健康观”,要求加快推动健康工作由“以治病为中心”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转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卫生健康法治工作重心的转移,可以更充分地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多元化需求,是对“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之价值导向的有力贯彻和生动体现。

其次,其确立了“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当健康权的保障与其他事项发生冲突时,必须坚决优先保障人民健康。“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深刻表明了健康权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中的基础性与优先性。虽然人民健康与经济发展本质上相辅相成,但在特定情况下,当人民健康与短期经济发展存在冲突时,应当坚定不移地选择保障人民健康,优先保障人民的健康权。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第2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这正是“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的法治体现,也是“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根本要求和郑重承诺。

最后,其强调基层卫生健康服务的关键作用。其要求着力提升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平可及、系统连续、就近就便的健康服务。党的执政根基在基层,因此,“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必然要求将基层作为卫生健康工作的重点领域。建立有效的健康“守门人”制度,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于就近可及之处即可获得满足,是解决人民群众看病就医问题的治本之策。例如,《卫健法》规定了多项措施,包括完善分级诊疗制度、构建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以及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都旨在推动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资源下沉。这正是“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在夯实基层医疗服务能力、提升医疗服务可及性方面的突出体现。

总之,在“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这一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健康权保障得以超越分散化、碎片化的制度局限,走向系统化、协同化的法治治理,从而筑牢全民健康的制度根基。其不仅是健康中国建设的核心要义,也是实现健康权法治保障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指引。

(二)健康正义与健康促进作为具体价值原则

“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根本立场,内在要求将保障全民健康、提升人民福祉的核心承诺,转化为清晰可执行的价值准则。这一准则必须致力于实现健康享有的“广度”与“深度”:在横向上,要确保健康权益覆盖全体人民,实现公平共享;在纵向上,要推动健康水平持续进步,实现整体提升。基于此,健康正义与健康促进两项原则构成了健康权法治保障落地的双轮驱动。健康正义原则致力于消除健康领域的不公,确保公平可及;健康促进原则着眼于主动改善健康决定因素,提升全民健康水平。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为健康权从法定权利向现实福祉转化提供具体的价值坐标与实践路径。

1.健康正义原则

健康权蕴含了在健康领域落实社会正义的要求,即“健康正义”。中国语境下的健康正义原则融合了集体主义文化传统与“健康中国”战略目标,旨在缩小健康差距、防范因病致贫,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其在我国同时具备权利公平、机会公平、程序公平三重面向。这一富有本土特色的健康正义观,较好地将正义理念贯彻于健康治理实践,能够为我国健康权法治保障体系的构建提供具体指引,助力“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全民健康覆盖与共同富裕最终实现。

权利公平维度体现为公民享有平等的健康基本权利。公法方面,典型如对卫生健康法律政策进行建议监督的权利,对医疗卫生领域国家工作人员的检举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等。私法方面,包含获得医疗保障和平等就医的权利,以及健康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权等。这些权利构成健康权保障的法定基础,确保个体在健康领域的法律地位平等。

机会公平维度则聚焦健康资源获取的实质性平等。健康权行使所需的“外部提供的物质条件及制度条件”被统称为“健康资源”,指健康权保障所需的一切外界因素。除药物、治疗方法等医疗资源,还包括保障身心健康所需要的生活环境、制度供给等众多其他资源。健康权要求不论国民的身份地位如何,都应保证其可以公平地获得健康资源,这一点目前已成为比较法上的共识。在此基础上,我国还强调这种机会平等是一种实质的机会平等,而非形式的机会平等。形式的机会平等仅要求形式上给予所有人获取某种东西的机会。但由于个体的出身、家庭等个体不能掌控的因素,个体之间在最终目的实现的几率方面仍有较大差别。相比之下,实质的机会平等更具公平性。其要求在给予机会时考虑到出身、家庭等个体不可控之社会因素的影响,确保所有人在机会方面不受所处社会境况的影响。具体实现手段包括加快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基本医疗服务均质化和优质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区域均衡化等。

程序公平维度的核心在于保障健康决策的社群参与。其要求在健康权的法治保障过程中,充分吸纳利益相关群体参与相关问题的讨论和决策。例如,对于具体何为“最高生理和心理标准”,不同主体可能持有不同主张。实践中,由于个体理性有限、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往往难以准确评估各种方案的优势,由此就使问题的解决变得困难。面对此类困境,法律商谈是一种重要的解决路径。其通过主体之间的平等沟通,就特定事项的解决方案达成共识,能确保所作的法律决定具有正当性。除了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听证会、专家咨询、社会调查等形式外,我国还创造性地发展出爱国卫生运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等独具特色的公众健康治理参与机制,是对健康权程序公平理念的中国化阐释。此外,健康保障具有跨国性。针对全球性健康风险的治理,我国秉持“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落实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卫生健康治理理念,亦是对于健康权之程序公平的贯彻。总之,健康正义既是结果,也是过程,既反映着人类共同的美好愿景,又呼吁对现行制度进行优化以使之更具适应性和引领性。

2.健康促进原则

健康促进原则是健康权法治保障体系中的发展性引擎。其是一种整体性战略,要求在个体、制度和社会层面创造良好的条件,以改善健康的决定因素,并通过加强对因素的控制来改善个人健康。在健康正义原则保障全民公平享有健康权益的基础上,健康促进原则通过推动全民健康水平的系统和整体提升,促进了健康权益的深层次覆盖,两者合力拓展了健康权益保障的广度和深度。

世界卫生组织在《渥太华健康促进宪章》中首次系统性地提出了“健康促进”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使个人或群体增强对自身健康的控制能力,提高健康水平的过程”。这一概念强调了两点关键内容:一是要提升个人和群体掌控自身健康的能力(赋能),二是要创造一个支持人们做出健康选择的社会和物质环境(支持性环境)。为了实现这些目标,《渥太华健康促进宪章》特别指出国家需要发挥核心作用,积极“制定健康的公共政策”,即在制定所有领域的政策时,都要考虑对人民健康的潜在影响。可以说,国际上的健康促进概念,主要聚焦于国家如何通过积极的政策干预和环境塑造,来为公民健康创造更好的条件。

我国结合自身国情和发展阶段,赋予了健康促进更为深刻的含义。除了同样重视国家在制定健康政策和营造支持性环境方面的能动作用外,我国更加强调健康权法治保障的长期性和渐进性。这源于对健康权本质的深刻认识:健康权所追求的“能达到的最高的生理和心理标准”,并非一个固定不变的绝对标准,而是一个与国家所掌握的健康资源的质量和数量紧密相关的动态整体标准。这意味着,随着国家社会经济条件的改善和医学科技的飞速进步,人民实际能够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也在不断提高。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社会主要矛盾的历史性转变,人们日益认识到,健康是一种完全的身体、精神和社会幸福状态。相应地,我国健康权的内涵也实现了质的飞跃。它不再仅仅是生存层面的保障,而是一种融合了生存权和发展权双重属性的基本权利,是促进个人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支撑。为此,国家通过不断优化健康政策、加大健康投入、完善健康法治、创新健康服务模式,努力缩小不同地区、不同群体间的健康差距,主动回应了人民群众对更高水平健康生活的期待。

这一切都清晰地表明,健康促进原则要求国家承担起一种不断进阶的义务。其要求法治保障体系因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需求变化,动态调整保障的理念、目标和具体手段,确保健康权保障始终朝着“更高标准”的方向迈进,以不断提升公民健康能力,最终实现全民健康水平的阶梯式跃升。这个过程本身也是健康正义在时间维度上的生动体现——确保健康保障水平能够伴随国家进步而不断提升,惠及全体人民。

四、健康权法治保障的路径选择

我国在健康权的认知深化、规范构建与资源投入方面业已取得历史性成就。面对内涵日益多元、正义诉求复杂且处于动态演进中的健康权,从经验主义进路向规范主义进路的范式转型,已成为推进健康治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在此背景下,系统推动健康权法治保障体系的结构优化与效能提升,具有重大而紧迫的现实意义。

立基于规范主义进路,健康权法治保障应采取规范体系建构与实施机制协同并行的路径。前者着力于构建体系完备、价值融贯、现实可行的规范体系,为健康权保障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与规范依据。后者侧重于建立系统高效、运行顺畅的实施协同机制,确保规范效力的落地与实现。两者之间并非简单并列关系,而是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有机整体。规范体系为实施协同机制提供指引和依据,实施协同机制则为规范体系注入活力与效能,从而共同构建起健康权从法律文本转向现实福祉的完整制度通道。

(一)健康权法治保障的规范体系建构

健康权并非静态的权利宣示,而是动态发展的“法权束”。这种复合属性决定了碎片化的制度供给必然导致健康保障失灵,唯有通过系统化整合,方能完成权利行使和保障的内在统一。这要求确立健康权在卫生健康领域的基本权利地位,以其为核心形成覆盖全部健康领域的规范群,消除因规范缺位导致的保障盲区。我国目前虽形成了较为庞大的健康权规范群,但这些规范群于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两个维度都还需要进一步提升周延性。一方面,我国健康权规范的外在体系融贯性可以进一步提升。我国的健康权立法长期以对策型的单行立法为主。这种立法路径可以较为及时地满足社会对法规范的需求,但从体系视角观察,其也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我国健康权法规出现规范不周延、规范冲突、规范重复等不足,影响规则体系的融贯性。另一方面,我国健康权规范的内在体系成熟度也可进一步提升。我国现有立法多聚焦于规则层面,对于法律原则的提供相对缺乏,遑论整合相关原则以形成严密体系。

在规范主义的指引下,健康权的法治保障须依托系统性与衔接性并重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不仅致力于法律内部的逻辑整合与价值统一,也强调法律与医学、伦理等外部规范体系的有机结合,从而为健康权提供多维度、全过程的规范支持。依据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要求,我国应推进以“适度法典化”为特征的卫生健康法典编纂,并系统构建跨领域的衔接性规范,以实现卫生健康法治的内外整合。

“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和健康正义、健康促进原则共同构成健康权法治保障的核心原则,为体系建构提供价值指引。在此基础上,须进一步构建横贯公法与私法、涵盖卫生健康法各个领域的完备法规则体系,真正实现健康权保障的“法治化”。在规范体系建构的进程中,应注重以下方面。

在法典形式上,采行“框架性实质编纂”的适度法典化模式。法典编纂模式存在形式编纂、实质编纂和适度法典化等不同方案。形式编纂指仅针对现行法进行重述和汇集;实质编纂是指创设一部严密的新法典来代替旧有法律秩序;适度法典化则介于二者之间,以框架性实质编纂为特征。区别于单纯形式汇编或全盘实质重构,“框架性实质编纂”的适度法典化模式强调以“法典+单行法”体系实现规范弹性与稳定性的平衡。此种模式既可克服传统单行立法导致的体系碎片化,亦能避免实质法典因修订滞后而无法适应社会快速变迁的弊端。我国卫生健康法典以保障健康权为根本目的,而国民健康需求正处于持续增长且日益多元的态势。为实现对健康权的全面和有效保障,“框架性实质编纂”的适度法典化模式无疑为最佳选择。在该模式下,首先应当以健康权的保障为逻辑脉络,对现行卫生健康法律体系进行实质化系统整合。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保障是一种“直接保障”,意味着只有那些直接影响健康权实现的核心规范,才会被纳入法典。其次,对于那些技术性、操作性强或变动频繁的规则,应当以单行法形式进行立法。与此同时,应注意将现行单行法中的共通性规则抽象提炼到法典之中,避免法典和单行法的规范重复和规范冲突。健康权的复合性权利属性使其法治保障涵盖民事、刑事、行政等诸多法律规范,因而还要注意与其他部门法的协调,对当前部门法已作调整的事项,卫生健康法不宜再作重复规定。而对于当前法律未作调整的问题尤其是新兴领域问题,则需要构建适应性和前瞻性的规范。

在框架设计上,确立以健康权保障为主线的模块化结构体系。目前,在卫生健康法律体系具体由哪些部分组成的问题上,存在不同观点。 若要实现健康权的全方位保障,需要以健康权的保障为主线,对所涉各个领域的相关规范进行有机串联,从而形成卫生健康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结构。基于健康权是一项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复合的综合性权利,包含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可将整个卫生健康法规范体系分为“健康保障规范”与“健康救济规范”。前者囊括公共健康法、医事法、健康产品法、健康保障法及健康伦理法五大模块,系统规定国家与社会的健康资源供给、服务提供与制度支持义务,体现健康权的积极权利面向。后者统合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等救济机制,为健康权遭受侵害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救济,体现健康权的消极权利面向。两类规范共同构建健康权从确权到实现、从宣示到救济的完整规范链条。这一框架设计既突出了健康权作为核心统摄权利的地位,又实现了各类规范的内在协调与制度呼应,体现了健康权保障的全面性和系统性。

在价值体系上,构建以“健康正义”和“健康促进”为基本原则的一体化价值秩序。卫生健康法律体系的内在融贯性,是填补法律漏洞、实现健康权规范续造的基本要求。而体系融贯的关键在于确立具有统领性和共识性的基本原则。当前学术界虽已提出“生命健康权保障”“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预防为主”“政府主导”等原则,但这些原则多散见于医事法、公共卫生法等特定领域,缺乏系统整合,尚未形成共识性框架。健康权内涵的多元性与历史动态性,要求将健康正义和健康促进确立为卫生健康法的基本原则:健康正义旨在保障健康资源的公平分配和健康机会的平等获取,健康促进则强调通过制度性安排不断提升全民健康水平。在此基础上,还需系统梳理和整合各类下位原则,厘清原则间的位阶关系与适用顺位,从而构建层次清晰、内在统一的价值体系,为法律解释、司法裁判与政策制定提供稳定的规范基础与价值指引。

最后,还需推进“规范转译机制”,以强化卫生健康法律规范体系的开放性与适用性。健康权的法治保障涉及医学、公共管理、公共卫生等领域,这导致相关法律规范中不可避免地包含大量科学技术内容。这些规范的有效实施,极度依赖清晰、可操作的适用标准,如医学规范、公共卫生指南、食品安全标准等。然而,当前卫生健康领域立法中有相当一部分条文并未明确相应技术标准,导致法律适用存在困难,甚至容易引发适用偏差。此种适用标准缺位的深层症结,是现有健康权规范体系作为一种法律系统,对外的开放性与衔接性有待提升。从系统论的视角观察,社会发展仰赖于法律、伦理、科学等众多子系统的良性互动。作为一种领域法,卫生健康法律系统的良好运转,更需要妥善处理与科学系统等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的互动关系。为实现对健康权的完整保障,应在立法中广泛设置转致条款、标准参照和授权解释机制,使科学技术规范能顺畅嵌入法律规范。未来在卫生健康法典颁布后,对于法典和单行立法中涉及医学判断、伦理判断等法律以外评价的规定,还应通过配套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进一步细化各类专业标准与法律规则之间的衔接。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实现卫生健康法与伦理标准、医学标准等规范体系的有效沟通,借助多种规范体系的合力增强健康权的保障。

(二)健康权法治保障的实施机制协同

健康权的法治保障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更依赖于强有力的实施协同机制,以实现从抽象权利到具体实践的有效转化。因此,在完成健康权保障规范体系的系统性构建之后,还需要建立系统完善的实施协同机制,健康权的法治保障需要国家和社会积极向健康权人供给健康资源,提供制度性保障。这是一项综合性系统工程,须依托国家主导、市场调节、社会合作和公众参与等多元力量共同推进,涵盖合宪控制、政策融贯、严格执法、司法救济、促进守法等多个维度。其中,备案审查机制承担合宪控制功能,确保整个健康权规范体系符合宪法原则和法治要求;“健康融入万策”机制,即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的“把健康融入所有政策”,致力于政策融贯,将健康优先理念融入政策制定与实施全过程;健康影响评估机制强化执法评估功能,从决策源头防控健康风险;健康权益救济机制提供司法保障,通过多元救济渠道切实保护公民健康权益;健康教育机制则着眼于激励守法与社会参与,培育公民健康素养,以形成健康共建的社会基础。这些机制相互关联、彼此支撑,共同构成完整的健康权规范实施协同体系。

备案审查机制是健康权法治保障的基础性制度。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其规范必须根植于宪法,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为此,需在卫生健康领域构建协同化审查机制,加强人民代表大会主导、各部门协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多重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应实现审查范围全覆盖,将所有涉及公民健康权或国家机关相关职权职责、具有法效力的规范(包括以红头文件形式发布的决定和行为)纳入审查范围。同时优化审查方法,综合运用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机制,按照合法性、合宪性、适当性的次序审查健康权规范,并通过完善论证说理、反馈处置和定期报告机制,引入实证调查、听证程序等社会参与方式,确保审查结论符合宪法原则和健康正义理念。

“健康融入万策”机制是健康权法治保障的政策支撑。该机制要求将对健康权的尊重、保护理念切实融入所有规范性文件和政策制定过程,《卫健法》第6条为其提供了规范基础。在政策生成环节,需要构建“健康融入万策”组织体系,建立由卫生健康委员会主导、多部门协作的工作机制。政策论证过程需以健康促进理念为纲,整合确认既存规划、设定阶段性健康优先事项、开展专家咨询与信息共享、评估健康影响,进而确定目标计划。在政策实施环节,要健全跨部门合作机制,依托“党委领导、党政合作”体制,以卫生健康委员会为核心,推进政府部门在目标设定、组织合作、任务推进和争议解决上的规范化协同,同时引导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参与,以确保政策聚焦公众诉求、回应社会关切、保障公众健康。在政策运作全过程中,需要贯穿健康政策报告机制,保障公民健康知情权,使公民清晰了解自身健康权利义务及政府责任,实现政策的“显性化”。

健康影响评估机制是健康权执法保障的核心制度。该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可能对公众健康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时,系统性分析、预测和评估行为的健康风险与效益,以调整行政策略、减少健康损害。《卫健法》第6条明确提出“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的要求,不过其属于原则性规定,还需展开具体制度构建。明确制度的适用前提与核心要素居于首要地位。应基于健康权理论构建评估对象的甄别体系,建立政策部门主动发起、健康部门依职权启动、受影响群体申请启动的“三轨联动”启动机制。评估内容应覆盖健康决定因素影响、健康结果风险、人群差异化影响三个方面,并将标准转化为量化指标。同时要建立刚性约束效力体系,根据健康影响程度实行分级约束:对健康负面影响较小的行政行为,可附具优化建议供决策参考;对影响较大但可弥补的行政行为,可要求修改后重新评估;对存在不可逆转严重影响的行政行为,应赋予“一票否决”效力,直接禁止相关行为实施。还应建立评估质量监督机制和评估人员专业资质认证制度,确保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健康权益救济机制为健康权提供司法保障。“无救济则无权利”,中国语境下的健康权是一项具备可救济性的法定权利,需要通过民事、行政、刑事以及调解、投诉举报等多重救济路径实现保护。针对当前救济体系的碎片化问题,亟需以系统性、预防性、实效性为核心导向,通过制度优化与程序创新打破救济壁垒,完善健康权司法保障体系。须建立民事、行政与刑事救济的程序衔接机制,明确各类救济的启动边界与转换规则。针对“赔偿执行难”问题,可以推行“裁执分离”模式,由政府设立健康权专项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再向责任主体追偿。同时创新责任承担形式,对持续性污染或职业危害行为发布禁止令、强制中止侵害,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适用修复性赔偿,探索健康损害终身追偿制度,强化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还应完善健康纠纷调解机制,建立专业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渠道。

健康教育机制是健康权保障的社会基础工程。只有将以上四项机制与公民健康素养的内生培育相结合,才能实现健康权的“主动健康”范式转型。《卫健法》第4条对健康教育制度作出了明文规定,构成激发公民“健康第一责任人”主体性的核心法律规范,需通过配套方案协同推进。首先应以循证理念为指导,依托全国居民健康素养监测、居民营养与慢性病状况报告等权威数据,精准识别不同人群的健康需求及短板,设计适配不同人群的教育内容体系。可以《中国公民健康素养》为核心,结合人群特征与需求优先级,设置重点人群专项教育、健康生活方式培育、重点疾病防治教育、公共卫生问题科普、应急与健康法治教育等内容,筑牢全民健康素养提升根基。同时要建立多元协同网络,形成“政府部门主导、专业机构支撑、社会力量参与”的教育网络,确保健康教育全方位、多层次开展。还要创新教育实施方式,立足不同人群的信息获取习惯,强化教育形式的适配性。要突出实用性与场景化设计,通过典型案例增强说服力,依托情景模拟、技能实操演练等方式提升健康技能的实践转化效能,并通过社交平台互动参与提升吸引力与实效性,充分利用新媒体、数字技术等手段扩大健康教育的覆盖面和影响力。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建立健全健康教育效果评估机制,定期对健康教育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估,不断优化教育策略和方法。

以上五项机制相互衔接、彼此配合:备案审查机制确保规范体系的合宪性,为其他机制提供制度基础;“健康融入万策”机制实现政策层面的跨部门协同;健康影响评估机制提供事前风险防控;健康权益救济机制提供事后权利保护;健康教育机制则为整个体系提供社会基础和支持。这些机制共同构成健康权法治保障的完整协同体系,通过机制间的有机配合和系统联动,推动健康权从规范走向实践,从法定权利转化为人民群众可感知、可享有的实际健康福祉。此种多机制配合的规范实施协同体系,既体现了健康权保障的系统性和全面性,也反映了健康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为实现健康中国战略目标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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