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家事法苑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3日
房绍坤、冯陵升:论继承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适用
原文标题: 《云南社会科学》2025年6期房绍坤、冯陵升《论继承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适用
作者: 房绍坤,男,法学博士,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冯陵升,男,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来源 : 云南社会科学 微信公众号,202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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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继承开始时,夫妻一方因继承所取得的财产并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遗产处理完毕时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完毕前,继承人配偶享有合法的期待利益。若继承人与其配偶离婚,则继承人配偶可以依据其享有的期待利益,在遗产处理完毕后请求分割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财产权利;若继承人配偶死亡,则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由其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有权在遗产处理完毕后主张实现期待利益。在遗产处理完毕后,重新出现的遗产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请求继承人与其配偶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连带清偿遗产债务;重新出现的继承人可以依据继承回复请求权取得遗产,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不包括继承人配偶。
关键词
继承所得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既得权;遗产分割;遗产处理
01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所得的财产(以下简称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中确定只归一方的除外。[1]这一规定基本继受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前,对于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则,理论与实务的争议主要在于两点:其一,继承所得财产是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争议,曾有学者持否定见解。[2]在《民法典》颁布后,这一争议因《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的再次确认而尘埃落定。其二,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则如何适用?此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这一规则与转继承、放弃继承的协调。从《民法典》现有规定来看,第二项争议仍未得以完全平息,存在继续讨论的空间。
在转继承与放弃继承中,因《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产生的争议有二:其一,在发生转继承时,若被转继承人有配偶,是否需要先将被转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归配偶,然后再按转继承处理遗产?其二,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需要继承人配偶的同意?对于这两项争议,均存在肯定说[3]与否定说[4]两种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的理由分歧在于,在转继承与放弃继承时,继承所得财产是否已为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来看,继承人放弃继承无需配偶的同意。[5]但是,该解释并未完全解决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则的适用问题。
实际上,上述争议均涉及对继承所得财产中“所得”的理解。与其他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不同,在继承过程中,遗产财产权利可能涉及两次权利变动。第一次权利变动是遗产财产权利自继承开始时由被继承人转移至继承人。第二次权利变动是遗产财产权利自遗产分割时由继承人共同作为权利人变动为继承人单独作为权利人。[6]也有观点认为,第二次权利变动是在遗产分配过程中由概括的权利人变动为具体的权利人。[7]两次权利变动产生的问题是,究竟哪次权利变动属于“所得”,上述争议的产生正是源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具体而言,若认为夫妻双方自继承开始时取得遗产财产权利(以下简称继承开始说),则上述争议应采肯定说;若认为夫妻双方自遗产分割时(以下简称遗产分割说)或者遗产处理完毕时(以下简称遗产处理完毕说[8])取得遗产财产权利,则上述争议应当采否定说。因此,为平息上述争议,首先需要讨论的问题是,继承所得财产中的“所得”究竟为何意,即遗产财产权利究竟在何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现有研究止步于解决遗产财产权利究竟在何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并未涉及转化时间点确定后夫妻共同财产规则的进一步适用问题,这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基于继承所得财产的特性而需要单独讨论的问题是,在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后,遗产债权人或者继承人重新出现时应如何处理?例如,在继承人没有婚姻关系时,重新出现的遗产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163条实现债权。但是,在继承人存在婚姻关系时,若重新出现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1163条实现债权,会涉及该条与《民法典》第307条、第1064条的协调适用问题。具体而言,从《民法典》第1163条的表述来看,债权请求权的相对人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因夫妻共同财产而生的债务可能属于《民法典》第307条规定的连带债务或者《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这两条规定,作为共同共有人或者夫妻共同债务人的夫妻双方均是债权请求权的相对人。此时,如何处理《民法典》第1163条与第307条、第1064条的冲突,值得讨论。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1条规定,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则的适用要件之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继承。[9]这意味着在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下,继承人与其配偶在继承开始时必然存在婚姻关系。但是,在遗产分割前或者遗产处理完毕前,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可能会终止。在出现这种情形时,若将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确定为继承开始时,则因继承人继承所得财产已经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遗产分割前或者遗产处理完毕前婚姻关系终止,继承人配偶不会面临因婚姻关系终止而带来不能得到财产的风险;若将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确定为遗产分割时或者遗产处理完毕时,则继承人继承所得财产于遗产分割时或者遗产处理完毕时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在遗产分割前或者遗产处理完毕前终止的,继承人配偶会面临因婚姻关系终止而不能得到财产的风险。因夫妻共同财产的形成需要存在婚姻关系,而若婚姻关系在遗产分割时或者遗产处理完毕时已经终止,那么在遗产分割说或者遗产处理完毕说下,《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如何适用不无疑问。虽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1条对《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如何适用于婚姻关系在遗产分割时已经终止的情形作出规定,但其仍存在以下两点不足:其一,为何在婚姻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继承人配偶仍可主张分割因继承人继承所得的遗产财产权利;其二,夫妻一方死亡也是婚姻关系的终止事由。若继承人配偶在遗产分割前或者遗产处理完毕前死亡,那么《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如何适用亦存在疑问。因此,若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采遗产分割说或者遗产处理完毕说,则需要解决在婚姻关系于遗产分割时或者遗产处理完毕时已经终止的情形下,《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如何适用的问题。
综上所述,本文首先对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予以确定。在此基础上,对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适用问题进行讨论,以此保障《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规定的正确适用。
02
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
关于遗产财产权利何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主要存在继承开始说与遗产分割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遗产财产权利自继承开始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10]后者认为,遗产财产权利自遗产分割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11]本文认为,继承开始说与遗产分割说均存在不足,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应采遗产处理完毕说。
(一)继承开始说与遗产分割说的不足
1.继承开始说有违法理
首先,继承开始说与继承既得权不符。继承开始说的主要理由在于,在当然继承主义下,继承人在继承开始时已经实际取得了遗产财产权利。因此,遗产财产权利自继承开始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当然继承主义的视角观察,上述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有违继承既得权的法理。
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取得了继承既得权。继承既得权是否会对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产生影响,需要分析继承既得权与遗产财产权利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构要素包括主体、内容与客体,继承法律关系亦是如此。继承既得权的客体是组成遗产的各项权利义务。[12]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其法律结构是继承人(主体)—继承既得权(内容)—遗产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客体)。从这种结构来看,作为主体的继承人与作为客体的遗产财产权利通过继承既得权产生关联。申言之,正是因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既得权,其才能取得遗产财产权利。继承既得权的这种特性决定了非继承人不可能取得遗产财产权利,这就阻断了继承人配偶成为遗产财产权利主体的可能性,因而继承所得财产无法自继承开始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继承开始说与概括继承不符。在概括继承下,继承人不仅取得遗产财产权利,也需承担遗产财产义务,遗产作为“一个整体”转移给继承人。[13]遗产的这种整体性旨在使遗产作为责任财产的整体性得以保全,以维护继承相关主体的利益。[14]其影响在于,虽然继承人取得了遗产财产权利,但是遗产财产权利仍处于作为整体的遗产之中,没有与继承人的私人财产混同。[15]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的财产实际分为私人财产与遗产两个独立部分。此时,若继承人存在婚姻关系,就需要考虑作为整体的遗产是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第1163条规定,遗产财产义务由继承人承受。但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第1133条规定,继承人配偶并不是继承人。这意味着继承人配偶不会承受遗产财产义务,从而不满足概括继承的整体性要求。此外,概括继承的影响还在于,在限定继承下,若整体性遗产中的消极财产超过积极财产,则并不存在可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所得财产,无法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继承人可以自愿偿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遗产债务,从而使遗产债务成为自己的个人债务。若遗产财产权利自继承开始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继承人自愿偿还的遗产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显然与《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不符。
最后,继承开始说与共有规则不符。按照共有法理,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其客体都是一项特定的统一财产。[16]在继承开始时,遗产归继承人共同体共同共有。[17]这种共有的客体是遗产,而该遗产属于一项特定的统一财产。因此,遗产归继承人共同体共同共有符合共有法理。但是,在继承开始时,如果继承人与其配偶之间就继承的遗产形成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这种共同共有的客体也应是一项特定的统一财产。然而,因继承人共同体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单个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遗产并没有确定的份额,这也就无法形成一项特定的统一财产,从而也就导致这种因继承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客体而无法成立。退一步讲,即使遗产财产权利自继承开始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后果将是遗产上同时存在夫妻之间的共同共有与继承人共同体的共同共有,从而形成双重共有关系。基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和遗产的整体性,继承人配偶将对整体遗产享有权利,这同时违背了继承法理和共有法理。
2.遗产分割说不尽全面
遗产分割说的主要理由在于,遗产分割结束了继承人共同体关系,遗产财产权利的权利主体从继承人共同体变动为单个继承人,单个继承人现实地取得了具体的遗产财产权利。《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单个继承人现实地取得具体的遗产财产权利时,经历“逻辑上的一秒”,单个继承人取得的遗产财产权利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遗产财产权利自遗产分割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值得注意的是,遗产分割旨在解决继承人共同体内部的遗产分配问题,是针对继承人为多人时的处理程序。[18]在实践中,不乏继承人仅为一人的情形,若采遗产分割说,则无法处理继承人为一人的情形。因此,遗产分割说仍存在不足。
(二)遗产处理完毕说的证成
从继承开始说与遗产分割说的不足来看,确定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需要消除继承既得权、概括继承、共有等方面的法理障碍,并需要考虑继承人仅为一人的情形。
因继承既得权排除了继承人配偶取得遗产财产权利的可能性,故只有在继承既得权消灭时,继承人配偶才具有取得遗产财产权利的可能性。那么,继承既得权何时消灭呢?继承既得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其特殊之处主要在于两点:其一,继承既得权的客体是遗产(概括地包括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其二,继承既得权是以取得遗产为内容的权利。[19]民事权利的消灭事由之一是权利实现,而权利实现实际上也就是权利内容得以实现。继承既得权以取得遗产为权利内容,因此,继承既得权在继承人取得遗产时消灭。从遗产的内部构成来看,在继承人仍需履行遗产财产义务时,继承人实际并未确定地取得遗产。其原因在于,作为责任财产的遗产会因继承人履行义务而发生变动。只有在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后,继承人才能确定地取得遗产。同时,在继承人共同体中,每位继承人的继承既得权是各自独立的,继承人共同体中的权利状态是多个继承人的继承既得权共同以遗产作为客体。继承人共同体是一种过渡、暂时的共同体。[20]为充分实现每位继承人的继承既得权,需要通过遗产分割的方式使每位继承人单独取得遗产。因此,在继承人为一人时,继承既得权的消灭需要满足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的条件;在继承人为多人时,继承既得权的消灭需要满足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与遗产分割完毕两个条件。值得注意的是,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因履行遗产财产义务与进行遗产分割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先履行遗产财产义务、后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形下,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的表现形式是遗产财产义务履行完毕;反之,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的表现形式是遗产财产义务尚未实际履行,但是基于遗产分割,遗产财产义务如何履行已经确定。
按照概括继承法理,遗产的整体性阻碍了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只有在遗产的整体性消灭时,遗产财产权利才具有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如前所述,概括继承的目的是将遗产作为履行遗产财产义务的责任财产。这意味着遗产的整体性在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时消灭。由于继承既得权的消灭需要满足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的条件,故继承既得权消灭意味着遗产的整体性也已消灭。
关于继承既得权的消灭时间点,立法与理论上存在遗产分割时与遗产处理时两种表述。有学者认为,遗产分割时与遗产处理时的内涵是相同的,[21]但这一观点并不准确。遗产分割仅是继承人为多人时的程序,但继承人为多人或者一人均涉及遗产处理。因此,相较于遗产分割时,遗产处理时更具周延性。由于遗产处理过程是一个时间段,故需要在遗产处理过程中确定一个时间点与继承既得权的消灭时间点相对应。从上述继承既得权与遗产整体性的消灭过程来看,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与遗产分割都是遗产处理的过程,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与遗产分割完成代表着遗产处理完毕。因此,继承既得权的消灭时间点应确定为遗产处理完毕时。由此也可见,遗产处理与遗产分割实际是一种包含关系,遗产分割是遗产处理的一种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遗产分割的效力也决定着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若遗产分割采认定主义,则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取得分得部分的单独所有权,根据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遗产财产权利自继承开始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若遗产分割采创设主义,则继承人自遗产分割时取得分得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如前所述,在继承人为多人而需要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形下,遗产分割时就是遗产处理完毕时,故在创设主义下,遗产财产权利自遗产处理完毕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物权变动模式、共有类型与体系和谐等角度考量,《民法典》应采创设主义。[22]因此,遗产处理完毕说符合遗产分割的效力模式。
综上,在遗产处理完毕时,继承既得权、遗产的整体性与继承人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消灭,继承人实际取得了特定的遗产财产权利。同时,遗产处理完毕说也考虑到了继承人仅为一人的情形。因此,遗产财产权利应在遗产处理完毕时成为《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规定的继承所得财产,根据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经历“逻辑上的一秒”,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遗产处理完毕时,应当依据以下情形确定:在继承人为一人时,若不存在遗产财产义务,则遗产处理完毕时是指继承人实际控制遗产时;若存在遗产财产义务,则遗产处理完毕时是指继承人实际控制遗产且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时。如前所述,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可能存在遗产财产义务履行完毕与已经确定遗产财产义务如何履行两种表现形式。为避免继承人恶意地拖延履行遗产财产义务,此处应理解为已经确定遗产财产义务如何履行。此时,在扣除履行遗产财产义务的责任财产后,遗产财产权利的剩余部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继承人为多人时,遗产处理完毕时是指遗产分割完毕时。在先履行遗产财产义务、后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形下,继承人因遗产分割而取得的遗产财产权利直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反之,对于继承人因遗产分割而取得的遗产财产权利,需要先在该部分财产中扣除履行遗产财产义务的责任财产,再将其剩余部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03
《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在遗产处理完毕前的适用
根据遗产处理完毕说,因继承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可以分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完毕前与遗产处理完毕后两个阶段。对于这两个阶段的问题,应分别予以讨论。
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完毕前,可能存在婚姻关系终止的情形。因婚姻关系终止而产生的问题是,若继承人与其配偶离婚,那么继承人配偶是否可以在离婚时请求分割遗产财产权利?若持否定观点,那么继承人配偶是否可以在遗产处理完毕后请求分割遗产财产权利?若继承人配偶可以在遗产处理完毕后请求分割遗产财产权利,因此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继承人配偶为何享有这种权利?若继承人配偶在遗产处理完毕前死亡,则其无法在遗产处理完毕后请求分割遗产财产权利。此时存在的问题是,继承人配偶的权益应否得到保护?
(一)继承人与其配偶在遗产处理完毕前离婚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1条规定,继承人配偶不能在离婚时请求分割遗产财产权利。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夫妻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应是实际取得的、能够查明的遗产。[23]但在遗产处理完毕前,遗产财产权利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配偶尚未实际取得遗产财产权利,其无权在离婚时请求分割遗产财产权利。同时,在遗产处理完毕前,因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遗产处理程序的存在,继承人能否取得以及可以取得多少遗产财产权利存在不确定性,这导致无法确定具体的分割数额,进而导致分割无法进行。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1条规定,继承人配偶可以在遗产处理完毕后请求分割遗产财产权利。其原因在于,继承人配偶对取得遗产财产权利享有期待利益。但是对于这种期待利益的形成原因,理论上存在两种见解:其一,继承人与其配偶自继承开始时已经取得了遗产财产权利,在遗产分割前,已经取得的遗产财产权利没有使继承人配偶实际获得利益,其仍表现为一种期待利益。[24]如前所述,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间点是遗产处理完毕时。在遗产处理完毕前,继承人配偶并未取得遗产财产权利,故此种形成期待利益的见解并不妥当。其二,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规定,继承人可能获得的遗产份额将依法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继承人与其配偶离婚,继承人配偶仍然享有获得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25]申言之,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是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规定,因继承人可能获得的遗产份额将依法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对此见解,本文予以赞同。虽然因遗产处理程序的存在,继承人配偶在将来能否取得以及取得多少遗产财产权利具有不确定性,但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规定,其在将来具有取得遗产财产权利的可能性。基于这种可能性的存在,继承人配偶对取得遗产财产权利享有期待利益。由于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规则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继承,故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期待利益的实现方式是将继承人继承所得的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因婚后劳动而获得相应财产的情形下,婚后劳动对应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关键在于婚后劳动的时间点,而非实际取得财产的时间点。[26]即使夫妻一方在离婚后才取得婚后劳动对应的财产,但因婚后劳动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婚后劳动对应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对应的遗产财产权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判断关键在于这种期待利益产生的时间点,而非实际取得遗产财产权利的时间点。即使继承人在离婚后才实际取得遗产财产权利,但因这种期待利益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对应的遗产财产权利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此时婚姻关系已经终止,故继承人配偶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请求分割因继承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实现其享有的期待利益。
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未来权利具体化。[27]根据遗产处理完毕说,若需要履行遗产财产义务或者进行遗产分割,则作为未来权利的遗产财产权利的具体化需要完成这两者。在这两者中,遗产分割仅存在于继承人为多人时,但继承人为多人或者一人均可能涉及履行遗产财产义务。从《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1条规定来看,其仅包括了继承人为多人时的情形,并未包括继承人仅为一人时的情形。在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于遗产处理完毕时已经终止的情形下,遗产财产权利的处理实际要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81条规定的情形。此时,遗产分割时与遗产处理完毕时是一个时间点。在先履行遗产财产义务、后进行遗产分割的情形下,继承人配偶可以直接请求分割因遗产分割而取得的遗产财产权利;反之,继承人配偶只能请求分割扣除履行遗产财产义务的责任财产后的剩余部分。其二,在继承人仅为一人时,遗产财产权利的具体化仅需满足已经对遗产财产义务进行处理的条件。此时,若不存在遗产财产义务,则继承人配偶请求分割遗产财产权利的时间点是继承人实际控制遗产时,其可以请求分割继承人实际控制的全部遗产;反之,继承人配偶请求分割遗产财产权利的时间点是继承人实际控制遗产且已经确定遗产财产义务如何履行时,其只能请求分割扣除履行遗产财产义务的责任财产后的剩余部分。
(二)继承人配偶在遗产处理完毕前死亡
若继承人配偶在遗产处理完毕前死亡,那么继承人配偶享有的期待利益应如何处理?对此问题,存在两条处理路径:其一,根据民法原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其死亡时终止,其享有的部分权益可能会一同消灭。因此,在继承人配偶于遗产处理完毕前死亡的情形下,其享有的期待利益可能会因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而消灭。其二,在继承人配偶于遗产处理完毕前死亡的情形下,若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具有可继承性,则该期待利益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对于具体选择哪条处理路径的问题,需要判断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是否具有可继承性。
首先,期待利益能否继承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不可继承性。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主要是指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权利。[28]在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时,其部分权益会一同消灭的原因在于,这些权益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继承,只能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时消灭。因此,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在其死亡时是否消灭,取决于该期待利益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虽然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产生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婚姻关系),但是婚姻关系只是其产生的原因,其产生后便与婚姻关系脱离。即使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在期待利益实现前终止,继承人配偶不再具有特定身份,其仍享有期待利益。这表明,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并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此外,现行法并无禁止继承该期待利益的规定。因此,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不具有不可继承性。
其次,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也需从正面验证其能否成为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具有财产属性的、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的、合法的财产。[29]在继承人配偶于遗产处理完毕前死亡的情形下,继承人配偶在其死亡时已经享有了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是基于《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规定产生的,具有合法性。此外,权利或者利益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主要依据其客体判断。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以遗产财产权利为客体,其当然具有财产属性,可以成为遗产。
最后,期待利益能否继承取决于期待利益中的未来权利能否继承。期待权能否继承取决于期待实现的未来权利能否继承。[30]同样,期待利益能否继承取决于其期待实现的未来权利能否继承。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以遗产财产权利为期待实现的未来权利。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继承遗产财产权利时,已经表明了遗产财产权利具有可继承性。因此,期待利益中的未来权利具有可继承性,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亦应具有可继承性。
综上,若继承人配偶在遗产处理完毕前死亡,则继承人配偶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享有的期待利益。此时,若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完毕时早于继承人配偶的遗产分割时,则应由继承人配偶的遗产管理人请求获得并处理该期待利益对应的遗产财产权利。若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完毕时晚于继承人配偶的遗产分割时,则继承人配偶的遗产管理人既可以对该期待利益暂不处理,等待其实现后再进行处理,也可以将该期待利益分给继承人配偶的部分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完毕后,由继承人配偶的部分继承人请求实现期待利益。
经过前述讨论,关于放弃继承与转继承的争议可以得到平息。一方面,在遗产处理完毕前,遗产财产权利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所为的放弃继承不是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继承人放弃继承无需配偶的同意。另一方面,虽然遗产财产权利在转继承时尚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转继承人配偶在转继承时已经享有了期待利益。转继承的客体是应继份额。[31]由于这种期待利益期待实现的遗产财产权利来源于被转继承人的应继份额,故被转继承人配偶在该应继份额上享有期待利益,该期待利益的实现方式正是取得应继份额对应的财产。在发生转继承时,被转继承人配偶的期待利益的实现需要分情形讨论。若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完毕时早于被转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时,则期待利益对应的遗产财产权利已经具体化,其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应先将被转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遗产的一半分出归其配偶,然后再对剩余部分进行遗产分割。若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完毕时晚于被转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时,由于期待利益对应的遗产财产权利尚未具体化,故在被转继承人的遗产分割时,既可以对其从被继承人处继承的遗产部分暂不处理,等到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完毕后再行处理,也可以先确定被转继承人配偶对应继份额享有一半比例,再确定剩下一半比例在转继承人中如何分配,等到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完毕后,按照分配比例处理。
04
《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在遗产处理完毕后的适用
在遗产处理完毕后,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所得财产可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则进行处理。但由于继承所得财产具有一定特性,故需要单独讨论的问题是,在遗产处理完毕后,遗产债权人或者继承人重新出现时应如何处理?
(一)遗产债权人重新出现时的处理
如前所述,在继承人存在婚姻关系时,若重新出现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1163条实现债权,将会涉及该条与《民法典》第307条、第1064条的协调适用问题。
首先,通过共同共有规则无法处理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问题。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因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首先应考虑是否可以根据《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共同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通说认为,共同共有人的连带债务是一种无限连带债务。若选择此条路径,将会出现的情况是,在继承人存在婚姻关系时,遗产债权人的债权通过夫妻双方承担无限连带债务的方式得到实现。这违背了限定继承原则,存在不妥。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307条规定了共同共有人承担连带债务的例外。其中,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是指共有人对承担债务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并通知了第三人。但是,本文讨论的问题并不属于这一情形。因此,协调《民法典》第1163条与第307条、第1064条的适用关系,需要重点关注《民法典》第1163条是否属于《民法典》第307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
其次,通过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无法处理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问题。从遗产债务的承担原因来看,其可能属于共同受益型夫妻共同债务。但若想通过共同受益型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处理遗产债务,需要明确遗产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关于遗产债务的概念,目前存在狭义[32]与广义[33]之分。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要求遗产债务是以被继承人名义欠下的,后者则无此要求。实际上,遗产债务与非遗产债务最重要的区分时间是继承开始时,仅在继承开始前产生的债务属于遗产债务。[34]从这一意义来看,遗产债务应采狭义说。在狭义说下,遗产债务不是作为继承人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此,遗产债务不能依据共同受益型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进行处理。由于《民法典》第1064条无法适用,故不用考虑其与《民法典》第1163条的适用关系,需要关注的重点在于《民法典》第1163条与第307条的适用关系。
最后,遗产债权人的债权应通过遗产债务清偿规则得以实现。《民法典》第1163条明确规定了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以所得遗产清偿遗产债务。此时,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何协调其与《民法典》第307条的适用关系?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涉及《民法典》第1163条的解释。实际上,《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的重点是责任财产的先后顺序,意即其规定不同身份的主体,只是为了确定哪一部分遗产应优先作为责任财产,而非确定债权请求权的相对人。例如,若法定继承人已经死亡,则债权请求权的相对人是法定继承人之继承人。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债权请求权的相对人不是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而是基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而取得遗产的权利人。在继承人没有婚姻关系时,财产权利人与《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的几类主体相对应;在继承人存在婚姻关系时,财产权利人是继承人、继承人配偶或者受遗赠人。根据《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继承人与其配偶应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共有关系中,因债权人无法准确得知共有关系的内部状态,故需要通过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债务的方式维护债权人的权益。[35]在遗产债务的清偿过程中,遗产债权人也无法准确得知夫妻共有关系的内部状态,故亦应通过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债务的方式维护遗产债权人的权益。结合以上需要承担遗产债务、有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等特征,夫妻双方实际是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此时,《民法典》第1163条是第307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作为共有人的夫妻双方并非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是承担有限连带责任,这同时符合共有法理与限定继承原则。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在继承人没有婚姻关系时,遗产债权人应以继承人为被告;在继承人存在婚姻关系时,应按照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36]
(二)继承人重新出现时的处理
对于遗产处理完毕后继承人重新出现时的遗产处理问题,《民法典》并未进行规定,学界也并未进行太多讨论。目前,最接近这一问题的讨论是无主遗产中继承人重新出现时的处理。通说认为,在无主遗产被处理后,重新出现的继承人可以提起继承回复之诉。[37]继承回复之诉的实质是继承人通过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取得遗产。在遗产处理完毕后继承人重新出现时,继承人是否可以通过继承回复请求权取得遗产,值得讨论。
继承回复请求权来源于德国法。在德国法上,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仅包括基于事实上的不具有继承既得权而取得遗产的人。[38]国内学界扩宽了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范围,认为只要民事主体侵害了继承既得权,继承人就可以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39]在扩宽相对人范围后,重新出现的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回复请求权,取得自己应得的遗产部分。其原因在于,遗产分割仅在参与分割的继承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对重新出现的继承人发生效力。虽然参与遗产分割的继承人的继承既得权因取得遗产而消灭,但是重新出现的继承人没有取得遗产,其继承既得权仍然存在。因此,其他继承人取得遗产实际上侵害了继承人的继承既得权,其应可以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
在重新出现的继承人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时,与本文相关的问题是,继承人配偶是否也为相对人?对此问题,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等三种观点,其间分歧主要在于:其一,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遗产占有人之理解。肯定说认为,遗产占有人并不需要通过继承既得权为占有遗产提供正当性。[40]否定说认为,遗产占有人应是通过假想的继承既得权而占有遗产的人。[41]其二,第三人取得的财产是否具有概括性。若第三人是概括地取得财产,则应为相对人;反之,则不为相对人。[42]如前所述,国内学界扩宽了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范围,相对人不限于通过假想的继承既得权而占有遗产的人。因此,否定说之理由不可采。继承回复请求权是针对继承既得权的回复,继承既得权的客体是遗产。因此,只有在第三人概括地占有遗产时,第三人才能成为遗产占有人。在继承所得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继承所得财产仅是单个财产,不是概括的遗产。因此,继承人配偶不是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相对人,重新出现的继承人只能向其他继承人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在重新出现的继承人通过继承回复请求权要求重新分割遗产时,遗产财产权利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丧失。此时,继承人与其配偶应根据不当得利规则,将取得的遗产财产权利返还给继承人共同体。待遗产重新进行分割后,由继承人取得的部分成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本部分问题在理论上可以通过继承回复请求权解决,但由于《民法典》并未规定此权利,故目前仍需从现行法中寻找解决方案。从现行法来看,在依据遗嘱分割遗产时,基本不会出现继承人重新出现的情形,即使继承人被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仍会对其份额予以处理。在协议分割或者继承人为一人时,继承人重新出现意味着分割遗产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构成无权处分。[43]此时,可以依据无权处分规则处理。在裁判分割时,重新出现的继承人可以以遗漏当事人为由要求再审,撤销原判决,重新进行判决。
注释:
[1] 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由继承人享有转化为由夫妻双方享有。为行文方便,本文将遗产中的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简称为“遗产财产权利”与“遗产财产义务”,将遗产中的财产权利由继承人享有转化为由夫妻双方享有的这一过程表述为“遗产财产权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2] 陈苇:《婚姻法修改及其完善》,《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3] 关于该观点的具体内容,参见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812民初1526号民事判决书;裴桦:《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4] 关于该观点的具体内容,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6民初795号民事判决书;房绍坤:《论继承导致的物权变动——兼论继承法相关制度的完善》,《政法论丛》2018年第6期;刘耀东:《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以〈物权法〉第29条与〈婚姻法〉第17条为中心》,《北方法学》2016年第1期。
[5] 缪宇:《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认定及效果——评〈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1条》,《妇女研究论丛》2025年第1期。
[6] 刘耀东:《论基于继承与遗赠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第29条为中心》,《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
[7] 肖立梅:《从比较法角度解析和构建遗产的物权变动过程——兼评〈继承法〉及〈物权法〉第29条》,《法学论坛》2015年第3期。
[8] 《民法典》第1124条将由概括的权利人变为具体的权利人这一遗产分配过程表述为遗产处理(后文详述)。完成遗产分配实际就是遗产处理完毕。因此,为与《民法典》用语统一,此处将遗产分配完成时表述为遗产处理完毕时。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684页。
[10]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96页。
[11] 刘耀东:《放弃继承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冲突与协调——以〈物权法〉第29条与〈婚姻法〉第17条为中心》。
[12]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0—21页。
[13] [德]雷纳·弗兰克、[德]托比亚斯·海尔姆斯:《德国继承法》(第6版),王葆莳、林佳业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3页。
[14] Mü KoBGB/Leipold, 9. Auflage, 2022, § 1922, Rn. 192-194.
[15] [德]马蒂亚斯·施默克尔:《德国继承法》(第5版),吴逸越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第187页。
[16] 崔建远:《物权法》(第5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246页。
[17] 关于遗产共有究竟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立法与学理上都存在争议,本文持共同共有说,具体理由可参见房绍坤:《论遗产共有的类型定位》,《求索》2022年第2期。但是,无论将遗产共有认定为哪种共有形态,对于本文的分析结论不产生影响。
[18] 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继承法》(第8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5年,第278页。
[19] 夏吟兰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第3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第232页。
[20] 陈杭平:《共同共有财产之强制执行》,《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4年第4期。
[21] 郭明瑞:《继承放弃行为辨析》,《东方法学》2018年第4期。
[22] 房绍坤:《论民法典继承编与物权编的立法协调》,《法学家》2019年第5期。
[23] 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第231页。
[2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688—689页。
[25] 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第231页。
[26] 贺剑:《夫妻财产法的精神——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规则释论》,《法学》2020年第7期。
[27] 林诚二:《期待利益之保护》,《月旦法学教室》2009年第77期。
[28]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19页。
[29] 肖峰、刘耀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释义与疑难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第23—24页。
[30] [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838页。
[31] 房绍坤主编:《中国民法典评注.继承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第162页(房绍坤、王洪平执笔)。
[32] 关于狭义的遗产债务,参见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继承法》(第8版),第272—273页。
[33] 关于广义的遗产债务,参见肖峰、刘耀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释义与疑难适用》,第337页。
[3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699页。
[35]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读》,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第345页。
[36] 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9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第153页。
[37] 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第442页。
[38] [德]迪特·莱波尔德:《德国继承法》,林佳业、季红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年,第347页。
[39] 房绍坤:《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为分析对象》,《东方法学》2019年第6期。
[40] 骆东升:《继承回复请求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41] [德]马蒂亚斯·施默克尔:《德国继承法》(第5版),第49页。
[42] Mü KoBGB/Helms, 9. Auflage, 2022, § 2030, Rn. 2-3.
[43] 赵秀梅、尹小鹭:《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认定研究》,《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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