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发布日期:2026年01月13日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2025年第6期。
【作者简介】夏沁,中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全文共 14421 字,阅读时间 约 36 分钟。
【摘要】物尽其用是现代物权立法的中心内容以及现代物权体系的重要理念。 物上之债 则是可以解释并调配不同物权主体之间的利用关系,充分实现物尽其用的新理论。然而,近代物权立法只是例外地增加了物上之债的内容,并没有突破传统物权体系的桎梏。充分地纳入物上之债规范以改变物权归属的立法结构,是实现物权体系现代化转型的必然选择。就构造前提而言,须结合物上之债在财产法体系中的附属性地位以及请求给付的实质予以展开;就构造方法而言,可通过区分主要、必要以及辅助等不同类型的物上之债实现体系化的整合路径;就构造内容而言,在因依附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应下,还应确保物上之债的规范内容满足价值性、合作性和可识别性等特征。具体到规范层面,通过对物上之债属性的定位以及类型的划分,进一步确定物权主体、客体、内容、效力以及责任等适用规则,能够实现其在《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系统性安排,从而塑造契合现代化转型的物权体系。
【关键词】物上之债;现代物权体系;《民法典》物权编
一、
引言
推进资源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是当代中国发展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以物尽其用的方式解决该问题,是现代物权立法的中心内容和首要任务。物上之债作为当事人利用特定物所必须遵守的义务性规范,以实现物的利用价值为宗旨,是贯彻物尽其用理念并构建现代物权体系不可或缺的因素。然而,近代物权立法在所有权绝对自由的理念指引下,很大程度上废除了表征义务性负担的物上之债概念。此种背景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物权编为了实现物尽其用的理念,试图搭建“所有—利用”的物权二元体系,但该体系缺乏物上之债的实质内容,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就制度设计而言,物的利用制度是所有权内容的重述,无法实现物尽其用的使命 ; 其二,就规范表达而言,物权绝对主要体现为消极性的义务规范 。可以说,物上之债规范的缺乏阻碍了《民法典》物权编提出的从物之归属到物之利用的现代物权制度的转型。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理论界对如此重要的制度亦没有充分的认识,“目前我国没有以物上之债为主题的专门论述……无疑是个知识缺口”。不仅如此,司法实践倾向于否定适用物上之债规范来调整物的利用关系。例如,有法院指出,共有物分割纠纷系物权法律关系,而当事人关于利用共有物的约定(物上之债)属于债权法律关系,两者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不得同一而论。为此,本文拟通过梳理传统物权体系排斥物上之债的根本原因,并阐述现代物权体系充分纳入物上之债规范的必要性,论证以物上之债构造现代物权体系的可行路径。
二、
传统物权体系排斥物上之债的积极性义务
物权体系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表现为以对物诉讼为中心的一元系统。在中世纪,受限于封建特权体制,负担性役权成为物权体系的主要内容。后受自然法学派理性思潮的影响,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废除了带有封建色彩的所有权、负担性役权以及相关制度,确定佃户所有权为唯一的、绝对的所有权。
(一)物的归属权排斥物上之债的积极性义务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以个人所有权为中心和以财物为支配客体的传统物权体系。此种体系的特点如下:其一,以所有权为核心构建全面、唯一、绝对性的支配体系;其二,他物权由所有权的权能分解而来但隶属于所有权;其三,用益权、役权以及担保物权等他物权都以所有权为基本模型构建,其权利内容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减。因立法路径的延续性,传统物权立法或忽视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内部关系,或简单将两者等同于限制或优位关系,导致该体系自我锁定并自我强化为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一元物权体系。
在一元物权体系的物权法中,所有权是他物权的母权,物权概念被定义为归属权,形式上则表现为物权主体与特定物之间的归属关系以及排除第三人侵害所形成的请求关系。具体而言,所谓的所有权即表达为对某物最全面、最绝对的归属权。而所谓他物权,则是“权利内容受到限制的物权……权能不如所有权,而只是所有权权能的一部分”。这表现为:其一,就权利来源而言,他物权仍然是由所有权派生并分离出的部分权能;其二,就权利性质而言,他物权与所有权并无二致,都是绝对的、唯一的物权;其三,就权利效力而言,他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其不仅限制所有权对物的控制,还能够及于继受的所有权人。这意味着他物权实质表现为物权主体享有绝对的归属权。故所有权、他物权等物权概念以及对物权归属的限制都是对外支配特定物而言的,其设置的主要目的还在于界定特定物的归属。
以归属权为基础确定物权关系,严禁对物权主体施加任何积极性义务。 以地役权为例,在强调归属性特征下,地役权被界定为对特定物或所有权人的消极性义务,而非为某人利益或施加给某人的负担。“役权不成立的核心在于法律禁止对个人施加积极义务,而非禁止对土地本身设限。因为只有个人才能积极履行某一义务,土地本身只能负有消极性的负担。”物上之债规范作为附属于特定物之上的积极地为一定给付的义务性规范,有悖于传统物权的归属性特征,从而被排除在物权立法之外。可以说,历史上并不存在物上之债的名称表达。这也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近代民法典中没有直接使用物上之债一词的主要原因。
学理上,物权法对物上之债的排斥则是物债区分理论的直接产物。 物权、债权的法律概念以及物债二元区分是德国式潘德克顿体系赖以建立的重要支柱。而物上之债的术语、概念以及理论则孕育于物权债权化以及债权物权化的夹缝之中。其最早被作为一种独立于传统物权的抵押权提出。而后,Urs-Dominik Sprenger教授指出物上之债中主客体之间的关联性在物债二分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法国学者Julien Scapel教授也明确物上之债是从属于物权的法律状态,起到连接、平衡、调和物权与债权的作用。瑞士学者在学理上进一步将债权物权化、优先权等一系列能够对特定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的制度归为物上之债的法律状态。“物上之债的债表明债权债务的关系,而与物的关联则使之处于一种不同于债的强制性法律地位。”基于此,物上之债的法律概念为欧洲大部分学者所接受并发展。但在近代物权体系之中,由于物权的本质属性仍体现为具有绝对效力的支配权,债权的本质属性为效力相对的请求权,物上之债中物和债的特征致使其同时具备物权和债权的因素,但又无法单一地归入物权或债权,其构造本身为物债区分模式所不容。因此,物权主体之间为一定补偿、协助或者为其他给付债务违反物权绝对的理念,继而传统物权体系表现出对具有积极债务内容的物上之债的排斥性。
(二)近代物权体系并未挣脱物权归属性的束缚
近代社会强调绝对权“必须置于限制之下,也就是要受基于人类共同生活与组织化群体需求而生之限制”。此种背景下,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司法审判的方式承认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所有权的一般性限制。德国民法典将所有权进一步发展为最高层级的物权,其他物权是所有权的下位概念而非组成部分,其是限制而非分解所有权,此即限制物权。该物权不是分割所有权权能的结果,其被创设后所有权仍然是完整的,只是在特定期间内受到一定的限制。借此,德国、瑞士等近代立法中的物权体系从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一元物权体系转向所有权与限制物权并重的二元物权体系。相应地,所有权人与限制物权人之间的法定债务关系也成为物权关系的重要部分。该体系的特点如下:其一,财产权是具有物质利益的权利,表现为有体物和无体物,所有权客体被限定为有体物,而其他物权的客体可为有体物或无体物;其二,所有权是最全面、绝对和统一的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其三,所有权系派生其他物权的主权利,就此存在限制所有权和限制权两种类型的他物权;其四,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受到限制的结果,是不太全面的财产权,但同时也是绝对的、统一的物权。此时,尽管他物权派生于其母权,混同于所有权后会归于消灭,但其仍能约束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例如,用益物权和所有权归于同一主体消灭时,抵押权人就其抵押物仍享有权利。
二元物权体系中,积极义务逐渐获得物权法的认可。 因为限制物权不同于所有权,其系设立在他人之物上的权利,自成立时就处在“所有权人—限制物权人”的关系之中,该关系属于物权法中法定的附随性关系。由此,带有封建色彩的积极性负担在历经近代民法理念和制度的洗涤后回归于物上之债所指的含义。物上之债被界定为请求权利人配合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积极性义务规范,目的在于实现物的积极利用。“物权关系之中法定附随关系的认识与司法裁判实践高度相关,其不仅是强制性法定义务,而且也是积极性的债务规范。”
但受限于物债二分的结构,德国、瑞士等国家的民法典文本中未直接采用物上之债的表达形式。 积极层面的物上之债只是被作为物的利用关系中的例外性规定而已。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足以证明这一点。法国最高法院早在20世纪就指出物权主体之间会因利用物而产生物上之债,但新修订的民法典只是点缀性地增加了附随于物的利用关系的债务规范。德国、瑞士的物权法区分物上之债的主要义务和次要义务。以地役关系为例,就主要义务而言,积极义务不得构成地役关系的内容,但作为次要义务,积极义务可以服务于消极的主要义务,存在地役关系之中。例如,积极维护因通行而利用土地或设备的次要义务。荷兰民法典在立法上将物上之债拓展到约定附随的债务,同时附加了特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
与此同时,尽管各国在实践和理论上认识到二元物权体系之中还存在所有权与限制物权之间的内部关系,并在形式层面强化了他物权的立法,但由于物之利用关系中未能充分纳入物上之债规范而缺少调整物的利用关系所必须的积极义务的规范内容。物权立法仍然被封闭在以所有权为中心的一元物权体系中。因为所有权本身包含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最全面的权能,故在构造层面上,无论是立法所建立的归属与利用并重的物权制度,还是理论所述的用益物权或他物权处于中心的物权制度,实质都是所有权权能分解的结果,其并未脱离以所有权为基础构建的物权体系。物权法是以所有(归属)与利用并重为基本理念的,但实际上仍是“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体系,它确认了所有人、用益物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在不同程度、不同方面对物的支配效力”。所谓二元物权体系并未真正跳脱出归属性物权所建构的立法模式。
三、
现代物权体系需要物上之债的规范理论
伴随着国家的社会转型,物权主体之间物上之债的义务性规范成为发挥特定物价值所必不可少的因素。物权的义务属性,尤其是所有权的义务性在现代物权体系中占据着愈发重要的地位。现代物权法对特定物的调整也从确定归属转向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物权和债权不可避免地发生融合,物债截然区分将只存在于历史之中。
(一)物上之债可存在现代化物债二元结构之中
依据学界通说,物权的本质在于直接支配性和保护之绝对性,而债权则系对特定人的请求力,易言之,绝对权与相对权界分的本质在于主观权利的客观对象(主体或客体)的不同,其中,支配权系对物的直接支配,请求权系对人的请求(相对人未为给付前不能实现权利内容),两者的区分正是基于权利效力所及范围之不同。因此,权利对象的人或物,权利效力的限定或非限定,构成了物债二分逻辑上的起点。但物权和债权还具有共同的邻近属概念,即财产权,这意味着一方面,财产概念体系建立在物债区分的逻辑关系基础之上;另一方面,物权概念和债权概念都没有脱离财产权的本体。因此,财产概念体系中不仅存在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特征,而且还具有共同属性。所谓物债二元区分的逻辑基础即是在财产权共性基础之上的特性区分。物权概念和债权概念之间的区分特征是明确的,但对于整个财产概念体系而言是相对的。
映射到实证法层面,现代各国在确认物债区分的基础上,也肯定了财产法的规范体系,并逐渐去除了物债对立区分或绝对区分的理论基础,为物上之债理论提供了规范化的制度空间。
第一,在基本原则层面,法律规定成为物权或债权发生效力的决定因素。 物权法领域确定了物权法定以及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由此,物权能够获得法定的排他或绝对效力,也隔绝了效力与性质之间的必然联系。同样地,尽管债权法领域确定了自由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当事人合意设立债权债务也可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效力。如我国法上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处分保护、商品房消费者能够对抗处分性强制措施等。
第二,在适用规则层面,法律规定划定物权债权区分的基本界限,但两者仍有关联。 若遵循物权行为独立性理论,物权法领域和债法领域是分离的,即债务的合意与物权变动分别规定在不同的规范体系中,物权行为或物权变动相对于债权行为是独立的。尽管如此,债权行为仍然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物权变动还是会受到债权行为的影响。
第三,在具体规范层面,物权法与债法还存在事实上的联系。 其一,权利客体的联系。物权关系中的权利客体从有体物扩张到自然力等无体物,还包括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如应收账款的质押权是将符合一定条件并具有经济性的债权或其他权利拟物化,从而实现对债权价值的支配。其二,时间先后以及共同效力因素的联系。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合法,即使转移标的物,买方也无法取得所有权。这种情况是手段性与目的性以及静态性与动态性的联系,并不影响物权法与债法的区分。其三,法律规定的对世效力的联系。如买卖不破租赁中的租赁合同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承租人在合同期间对租赁物的使用产生了排他的占有,故法律赋予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种排他性效力正是法律对承租人有权占有租赁物的认可。其四,规范关系中的附属性联系。物权法的规范关系不仅是支配归属关系(所有权或限制物权外部关系),还涉及特定物的支配利用关系(所有权之间或其与限制物权内部关系)。这类情形中的债务也因附属于物,而具备部分物权效力并能够对抗特定类型的第三人,由此物债区分的界限开始模糊。
可见,尽管物权法与债法的立法基础以及权利内涵并不相同,但现代物权立法在确认并规范物债区分结构的过程中,缓和了原本对立的概念体系。物上之债因此可存在于物债区分的规范体系之中。相应地,诸多与物的利用有关的规范制度,比如预告登记权利人和商品房消费者的法律地位等债权物权化的现象,以及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用益物权和非典型担保物权等物权债权化的现象,均可以解释为物债二元体系的中间型权利或中间性规范。
(二)物上之债契合以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体系转型
物上之债理论的完善和发展也推动了物权法转型为以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体系。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不仅调整物权主体与任意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而且还调整特定物权主体之间利用特定物的内部法律关系。据此,物上之债不仅能维系物债的基本区分,还促成物权体系的现代化。
第一,物上之债作为一方物权主体对另一方物权主体的给付义务,乃实现物之利用最为关键和主要的内容,具有权利主体特定性、客体特定性、义务积极性等基本特征。 这种配置的实现有赖于请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者承担一定给付的义务。由此,物上之债与传统物权体系之中所有权人的消极性义务具有根本性的区分,需要重新表述物权关系。具体表现在,其一,在外部层面,确立所有权人的消极性义务以及对物之归属的限制。如公共利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及环境义务等都是物权应有的边界。其二,在内部层面,体现为物权主体之间就物的利用形成的分配关系。诸如用益权、抵押权、共有关系等物权在利用特定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已然超出物之归属的含义。德国法、瑞士法等规定的大多数地上用益权条款皆在调整标的物之上各物权主体之间的关系。
第二,物上之债是处理多个物权主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可或缺的规范。 一方面,现代物权体系必然关系到多个物权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多个物权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必然牵连到债务性规范。它既是实现所有权人之间、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之间物的利用关系的基础性规范,也是调整物权法内部体系的关键性规范。更确切地说,物上之债是多个物权主体之间互动沟通并对物的利用达成基本共识的中间性规范,对物权主体而言不可或缺。现代物权立法虽然没有直接提取出物上之债的概念,但是存在诸多具有物上之债含义的法定性规则,如共有物管理、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妥善保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保管等规定。
第三,物上之债不仅动摇了物权领域以所有权为中心的基本原理,还使得归属物权的理念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成为构建以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体系的理论根基。 物上之债作为与物的利用相关的附随性规范群,是确立所有权、他物权的归属关系以及物之利用关系的基础理论,对物权法领域的视野、方法、目标、原则和价值理念都产生了冲击。某一领域或体系的变革性发展往往是新理论推动的结果。就物权领域而言,物上之债即是可以调配不同物权主体之间的利用关系,并将积极义务规范纳入可预测范围的新理论。借此,物上之债理论能够真正地改变该领域以归属为中心的立法结构,进而构建开放性、现代化的物权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体系并没有否定归属权在物权法中的相对地位。 尽管物之归属不是物权的全部内容,却始终是物之利用以及物权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前提是业主基于各自独立部分享有所有权。不同于绝对的归属权,物的利用关系中的债务关系则是物权主体之间合作实现对物的利用的基础。该债权债务是调整物的利用关系的必须性规范,也是维持所有权以及他物权外部关系有序性的支撑点。此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业主之间关于建筑及设施的维护,资金、费用和收益分配以及其他利用建筑物的债务关系,乃是保证业主正常有序地使用建筑物的必要性规范。由此,以利用为中心的物权体系,既包括与物的归属有关的外部法律关系,内容表现为所有权和他物权及其相对应的义务,也包括与物的利用有关的物权主体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内容是附带性的债权债务。
由此,可以说 现代物权体系是由对外支配特定物以及对内附带债权债务两个方面构成的复合型体系,该体系既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等法定物权,也包括附随性的法定物上之债。 近些年,也有学者指出,限定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与所有人之间关于物的利用关系是自治功能的体现,可以意定之债的合同形式实现现代化体系的构建。问题是,尽管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物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但用益物权是物之归属+附属性债务规范,而租赁权则是债权请求+有权占有,两者的内外部构造并不相同。可见,意定之债与物的利用关系中的附随性债务规范并不在一个范畴内。物上之债才是调整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主体间关系的基础性规范,构成现代化物权体系不可或缺的内容。
(三)物上之债对构建现代化《民法典》物权编的理论意义
就我国法律而言,既有物权立法关于利用特定物的规范存在不足。《民法典》物权编明确将物权定义为归属权,并以此构造所有权、他物权的规范和制度,形成了相应的物权概念。《民法典》总则编第114条第2款即强调,物权基于归属性而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以及“绝对性”等特征。显然,在此种界定下,概念外延无法覆盖到《民法典》物权编第205条所调整的因物的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从而出现概念表达不周延的问题。如在集体土地所有制的背景下,《民法典》第261条明确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分配给集体成员,却未规定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以及集体成员间利用土地的义务性规范,由此导致出现集体所有权人虚位、集体成员关系松散以及成员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等系列问题。
事实上,我国立法文本中也可以找到物上之债的部分法律规定和制度依据。例如,《民法典》物权编第262条至第265条规定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使用土地的主体负担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则规定基于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委托人可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些规定表明权利人在利用土地的过程中必然受到管理、经营等义务性规范的约束。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直接与集体土地相联系,即使其转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使用权,仍有权享有收益、经营、监督等权利义务,相应地也会受到物上之债的约束。在法效力上,物上之债不仅能够约束物权主体,还会产生约束行政判决的私法效果。
尽管如此,《民法典》物权编在调整诸如所有权人间、所有权人与他物权人等多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时,仍面临着遵循物权法定和实现物尽其用两相矛盾的难题。而多重主体间利用特定物形成的物上之债规范理论,正是解决此种难题的关键性理论。其通过确立团体共同合作利用特定物或制定相关规则的义务规范之方式,能够改变以排他性、绝对性为中心的物权概念和个人主义的方法论,进而使得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关系以及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符合物权法调整的预期。借此,可以利用以特定物为内容的物上之债规范为多个主体之间的共有关系、集体所有关系、信托关系、用益关系等提供协商合作利用特定物的基础性规则。此种理论亦有利于指导司法裁判遵循物尽其用的理念。例如,在处理违章建筑物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违章修建房屋属于无权使用不动产,侵犯了所有人的土地管理权,应当拆除相关材料并返还土地。但该恢复原状的裁判没有考虑到已经修建房屋的使用价值以及该房屋所提高的土地经济效益,造成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有效地利用房屋和土地。而物上之债作为实现积极义务的基础理论,其以既有物权规范和制度未规定的方式分配和利用特定物,能改变物权立法中物的利用规则以应对实践中具体适用规则不足的现状。
当然,既有规定未能全面地反映出理论规范化的内容,有待进一步研究完善。面向现代化的《民法典》物权编立法, 应当系统性地确定物上之债规范,包括物上之债的基本属性、价值理念、体系结构、立法体例以及效力规则等,承载起物尽其用的时代使命。 这不仅是贯彻物尽其用理念作为物权主体行为规范和处理物权纠纷裁判规范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契合资源型、环保型社会的现代化物权体系的必然选择。
四、
物上之债规范在现代物权体系中的制度构造
受制于附属性的特质,物上之债规范需要在现代物权体系下进行定位并阐述其内容。这是准确把握物上之债规范构造的题中之意。
(一)构造前提:物上之债制度的属性与体系定位
由于物上之债同时受到债权和物权两个因素的影响,其本质属性的定位存在较大争议,包括债权说、物权说以及双重说的争论等。实践中,法院对于物上之债是适用合同法规则还是物权法规则摇摆不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魏某与广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判断本案包含共有权确认以及共有物分割的内容,属于共有纠纷。二审法院则认定原审法院“直接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物分割的规定进行裁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出现该争议的根源在于难以确定物权法中义务性规范的属性,致使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容易直接从权利视角忽视或否定物权主体应负担的债务,而简单地将其依法认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典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5号指导案例。基于此,厘清并准确定位物上之债的本质属性是该制度构造的前提。事实上,上述观点只是侧重点存在不同,物上之债表现出物权和债权的部分属性,既不是纯粹的物权或纯粹的债权,也非两者的融合。
物上之债的本质属性应反映出其区别于物权与债权的特性,但又具备物权与债权的共性。 是故,物上之债不应当简单地被定性为物权或债权制度,而需结合其在财产法体系中的附属性地位以及请求给付的实质予以认定。在制度层面,物上之债规定于物权法之中,并受物权体系的影响。这也使得该债务与其所附属的物权具备相同的体系基础。例如,物权请求权乃附属于物权而形成的请求权,无法构成自身的债务结构,也无法独立规定于债法体系,只能以物权保护或所有权保护的规定依附在物权体系之中。而物上之债会伴随物权的得丧变更而产生、消灭和转移,并且该债务和物权请求权一样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在适用层面,物上之债源于相对性的债之关系,是物权主体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的债务规范。物上之债作为非典型之债,可适用债法的共同性规范,包括债务履行、债务保全、债务变更、债务责任等规则。基于此,物上之债可界定为特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物权人负有附属物上的积极义务的财产权制度。
(二)构造方法:物上之债规范的类型化作为整合路径
方法上,物上之债规范应在物权体系中进行类型化的构造。其中,附属性作为识别、形成以及组建该规范最具区别性的特征,可作为分类的标准。根据依附性程度的不同,物上之债可分为主要、必要以及辅助三大基本类型。
第一,主要的物上之债类型,即与物权主体之间就如何利用特定物进行权能分配直接相关的债务。 该类债务作为与物权效力、物权主体享有物权的状态以及特定物的利用直接相关的债务规范,是物权法设置物权类型和内容时要考虑的基本规则,具体特征如下:其一,直接性,表现为债务规范直接影响到物权设立、变更和终止的效力状态或者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是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特定物的权利。其二,分配性,即债务规范是物权主体之间利用特定物的基本分配规则。例如,共有物分割和添附制度中的法定补偿债务,实质是将特定物所有权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并将相关经济价值分配给其他主体。其三,对等性,即债务规范与所对应物权的比重相当。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定期或不定期支付地租的债务与其享有的物权在程度上是成比例的。
第二,必要的物上之债类型,即就物权主体之间利用特定物而言必不可少的债务。 该类债务是物权主体管理特定物、发挥特定物的功用以及在合理预期幅度内所必须的债务规范。所谓必须是指:其一,管理特定物必然所需的。例如,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利用共有物必然会涉及到履行日常保存、保管、修缮行为,以及向成员公布财产状况并分担相应的保养费、税费等管理性债务。其二,发挥特定物功用必须涉及的。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权能即在于利用特定物,而保存并为必要修缮、更新和维护正是为实现该权能而服务的。其三,可合理预期必需的。例如,在土地所有人提供水资源的情形中,预期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补偿,从而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三,辅助的物上之债类型,即在利用特定物过程中或结束后,物权主体协助另一方主体为一定事实行为的债务。 该类型债务使得特定物的利用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也是物权法中应有的物上之债,具体特征如下:其一,间接性,即与特定物的利用没有直接或必然的联系。例如,协助共有人转移份额等协助义务。其二,事实性,即物权主体所为的债务是一定的事实行为。诸如协助义务、移除义务、登记注册等义务。其三,协助性,即出于协助另一方当事人利用特定物的考量而为的债。例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通知所有权人其土地被第三人侵害,辅助所有权人保护其所有权。其四,单方性,即对方当事人不存在相应的义务。如一方所为的警告、通知或其他辅助债务,对方当事人无需支付对价或负担同等的义务。
可以发现,不同类型的物上之债与物权和特定物之间的联系性是不同的。如此,物上之债的类型化为该规范在立法层面的制度化提供了一条可规整的路径。 其一,在制度依据层面 ,类型化显示物权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差异化程度,标识出不同物上之债的价值理念。主要性和必要性的物上之债旨在配置义务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而辅助性的物上之债如协助、保管、通知等,则在于履行一定义务以保障物权的实现。 其二,制度基础层面 ,类型化表征出义务性物权立法的应然范畴和规范需求,明确一般的立法规则。物上之债的债务属性与缺乏相应的债务调整规范之间的内在矛盾推动物上之债的类型划分。基于此,该类债务能规整出共同性规范,并且提供一般性规范的应然路径。例如,共有关系所涉的管理义务应适用债务的承担、履行、责任等一般规则。 其三,制度准则层面 ,类型化区分出诸如诉讼时效以及责任承担方面适用的不同性和特殊性,有利于确定具体的立法规则。例如,物上请求权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以及受到何种程度的限制,很大程度上受到物上之债的债务类型的影响。绝大部分主要和必要的物上之债,由于其与特定物状态紧密相连,因此不受时效的限制。
(三)构造内容:物上之债制度化中的物权效应和具体方面
物上之债因依附于物权还会产生相应的物权效应。这是因为:其一,在功效上,保有特定物的经济价值。根据经济学原理,因存在信息费用和管理费用等交易成本,当事人之间围绕某特定物的交涉和协商会降低该物的市场价值。物上之债则能排除这种不妥当交涉和协商,从而有效地限制这种不经济的负外部性。其二,在目的上,推进物权主体之间的合作。物之利用的目的是要将资源分配给最能实现使用价值的主体,以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物上之债正是关于资源分配的债务规范。基于此,物权主体之间能够相互合作、相互协调,从而有序且有效率地利用特定物。其三,在规范上,实现可识别性。物权法以及物权体系是为社会普遍接受的、已经预设的、可识别性的规范。就此,物上之债能够为物权主体提供某些指导性的权利义务规范,从而引导当事人的行为遵循一定的预期模式,并且可为第三人识别。如共有关系之中管理义务、共有份额的认定等都是第三人可识别的规范,因此也可期待第三人成为共有人之后会遵循这些规则。总之,“物上之债是可以从物权领域的内在逻辑推导出来的债务规范。”由此,物上之债制度也具有物权的某些共同性构造,并且表现出物权的规范效力和责任承担。
第一,结构层面,物上之债制度涉及物权主体、物权客体以及物权内容三个基本要素。 其一,在主体上,物上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与物权内部关系中的主体具有一致性。同时,物上之债与物权主体的一致性不只是静态的重合,而且还体现在与物权主体的变更同步,即物权主体发生变更的,物上之债的主体也相应地变更。例如,地役关系中供役地或需役地权利移转,该物上之债的主体随即变更为权利的继受人。其二,在客体上,物上之债依附于物权并最终指向物权关系中的特定物。所谓物权是指对特定物的支配力,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以特定物的存在为基础,而与之牵连的债务也因此对特定物产生依存性。如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租金义务的产生或消灭均依存于土地。其三,在内容上,物上之债是为了实现物权的应有状态以及特定物的利用价值而为的积极给付。为实现特定的规范目的,该给付要求物权主体主动地、积极地履行某一义务。例如,为提升农地的利用效率,土地承包关系中作为土地所有人的发包人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的债务。
第二,效力层面,物上之债对特定物的依存首先意味着该债务的约束力随着特定物的转移而转移,抛弃或灭失而消灭。 如房屋借用合同约束的只能是达成合意的特定当事人,在房屋转移的情形下,借用合同仍然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抛弃房屋所有权并不能当然地免除债务。物上之债则不然。因为物上之债的效力在于约束特定物之上的物权主体,而非债务关系中特定的当事人。该效力使得物上之债能够约束并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因而具备物权化属性和物权效力。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关系中支付地租、返还土地、保管修缮等债务负担随着特定物转让而移转给第三人。该债务可追及到特定物并约束和对抗任何成为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的不特定物权主体,而且优先于原物权主体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如租赁合同),因此体现出物权的对世、追及和优先效力。有学者即指出,物上之债“对特定客体上的,各时的任一物权人有约束力”。
第三,责任层面,在物权主体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上之债的情况下,除需承担上述一般性的债务责任之外,还应承担特别的物权责任。 所谓物权责任是因违反物上之债的义务性规定而承担的与特定物相关的财产责任,具备不同于一般债务责任的特质:其一,违反义务的类型是非典型之债;其二,该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其三,可能受到法院的管理而自治程度低;其四,不仅以特定物的财产价值为限,而且大多与特定物的圆满状态直接相关;其五,因物权主体抛弃、转让特定物或其他使得特定物消灭的情形而当然免除。
上述内容反映到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之中,即体现为:其一,就规范表达而言,大体上属于消极性和禁止性的义务规范,仅涉及部分积极性义务规范。其二,就规范内容而言,相关物的利用规范未能把握物上之债的本质属性。如《民法典》第273条明确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业主不能放弃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债务。同样的规定还见于用益物权关系之中。如《土地管理法》第55条明确《民法典》物权编第141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的债务不得因放弃权利而免除,甚至该债务被当成利用土地的前提条件。此类规定显然违背物上之债附随的基本特质。其三,就责任承担而言,确立了物权保护的一般规则,但混同了基于侵权的物上请求权以及基于违反物上之债而产生的相对请求权。
在比较法上,现代各国物权法立法文本的描述方式、内容要素以及具体侧重并不一致,但都涉及特定主体之间积极性的债务规范,其分布也是按照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物权法结构展开。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物权法立法强调物权主体的权利可能性,义务主体或是负担通知、注意、保管等次级层面的义务,或是应物权主体的请求为一定的积极性行为,以此表现出物权主体之间存在相对性、请求性的物上之债。有关物上之债的规范内容亦在现代化物债二元结构之中得到体现与贯彻。具体内容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所有权一般规定中增加物上之债的一般性规则。 《民法典》物权编第四章所有权的一般条款,即第241条可理解为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义务性规范的角度取代或去除他物权人不得损害所有权权益的绝对权立法模式。依据该规定,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负有附属物上的积极性义务。无须特别规定,该物上之债会转移给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一般或特定的物权主体,但其可通过抛弃特定物而消灭该债务。
其二,在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章节中分别补充主要型、必要型以及辅助型的物上之债规范。 诸如所有权中共有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关系以及相邻关系须增加与共有物权状态直接相关以及利用共有物必然涉及的债务规范,用益物权关系应纳入影响用益物权的效力状态以及管理用益物并发挥其功用所必须且可合理预见的债务,担保物权关系则要增加分配并实现交换价值所必须的债务等等。除了上述三类法定的物上之债,还可以将“登记”和“知悉”等公示的债务规范作为补充的物上之债。其是基于公信而产生的对抗力,相关内容和效力取决于契约和公示而非依附排他性的物权。
其三,在物权保护章节特别地规定违反物上之债的义务性规定而应承担的物权责任。 诸如与特定物的圆满状态直接相关的责任承担形式,并且与特定物状态有关的责任不受时效的限制或由法律特别规定。
其四,设计引致条款和准用条款,以适用相关总则、债法和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如《民法典》物权编第296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道等利用相邻不动产而造成损害的,可指引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规定。
五、
结语
作为法律规则层面的适用规范,物上之债制度的一般性规则在解释、推理、弥补法律规则的漏洞以及纠正规则错误等过程中起到指导性的作用,具有正当性。在《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对物权编的理解和适用可以结合物上之债予以展开,从而最大限度地利用和分配特定物,实现物尽其用。具体而言,一是,将物上之债作为物权编的一般性义务性规范,从而更为合理有效地配置物权主体间对特定物的利用关系。二是,通过物上之债准确地把握物权编中义务性方面的内容,包括给付义务、维护义务的对价性和积极性等。三是,通过物上之债正确区分物权法和债权法的调整规范,并结合非典型之债的特征妥当地适用债法的某些规则。如对共有物的分割纠纷,可以准用合同编的条文,以此更有效地确定共有人之间关于财产分割义务和履行的适用规则。当然,物尽其用原则只是物上之债制度中的一环,其必须由物上之债具体规则细化,并且受到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主客体规则以及效力责任条款等的限制,进而确立一个有效约束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准则。这不仅为实现特定物物尽其用提供新的定义标准和裁判方向,而且还有助于重新审视物权制度和司法实践,塑造契合现代化转型的物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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