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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笔记|《我国刑法中的“严重后果”及其主观归责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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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人士
发表于 02 月 08 日修改于 02 月 08 日

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6年02月08日    


原文作者简介:李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思维导图

阅读札记

李梁教授《我国刑法中的“严重后果”及其主观归责问题研究》一文,立足刑法分则文本与司法实践,核心目的是解决“严重后果”主观归责的理论与实务难题。文章先以法条表述为标准梳理四类形态,打破同质化认知,为后续研究奠定事实基础;再据此剖析传统单一的“有认识说”或“无认识说”规则无法适配形态多样性的局限,凸显新方案的必要性;最终针对性提出以“是否需第三者或被害人不法行为介入”为核心的类型性关联归责路径,实现归责与规范属性的精准适配,兼顾责任主义与法益保护平衡。

一、核心问题:主观归责争议与研究逻辑

关于“严重后果”,我国刑法分则中有“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等表述,共涉及79个罪名、66个分则条文,涵盖刑法分则十大类罪对应的十章中的八章。此类表述通过量化危害程度界定刑事处罚边界,为司法裁量保留合理弹性,但也直接引发了刑法理论的核心争议:当“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加重处罚条件时,其主观归责基础如何确立?简言之,行为人对“严重后果”是否需具备认知,才能将该后果归责于其自身?

为破解这一难题,论文构建了“实证梳理—理论批判—方案建构”的清晰递进逻辑:先通过梳理“严重后果”的规范属性(形态、属性)打破同质化认知,为后续归责研究提供事实支撑;再针对性批判传统单一归责学说(有认识说、无认识说)的局限,凸显新方案的必要性;最终提出以“介入”为核心标准的类型性关联归责路径,既回应理论争议,也为司法实践提供可操作指引。这种递进逻辑的价值在于,避免脱离立法实际空谈理论,确保归责方案始终锚定规范本身的多样性。

二、实证铺垫:形态分类与属性解析

本部分是全文的基础,作者通过“形态分类与属性解析”的体系化梳理,核心目的是打破对“严重后果”的同质化认知,为后续类型性关联归责规则的构建提供事实与理论双重支撑。唯有先厘清这些基础属性,才能避免归责规则“一刀切”的弊端。这一梳理思路依照“立足文本、回应实践”为核心,是后续理论建构的必要前提。

(一)四类形态的具体划分

作者明确以“条文表述方式”为核心标准,将“严重后果”的立法形态划分为四类,每类均对应典型罪名与明确规范特征:

1.概括型:仅笼统表述“造成严重后果”,未明确具体内涵,依赖司法裁量。此类占比最高。

2.半概括型:采用“具体列举+兜底条款”模式,平衡明确性与灵活性。

3.被包括型:嵌套于“情节严重”等综合要件中,与数额、次数等构成选择关系,需整体判断。

4.明确具体型:直接限定后果内容,无解释空间,仅见于刑法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明确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二)“严重后果”的属性

1.基本特点

作者提炼出“严重后果”的核心特点:抽象性(多数依赖规范评价)、客观性(后果发生为客观事实)、不特定性(表现形式多样)、整体性(部分需融入整体情节)、事实和价值的双重属性(“后果是否存在”需进行事实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程度”需进行价值评价。这一属性决定了归责必须兼顾事实与价值统一,是后续类型性关联归责的核心理论依据。)。

2.功能

“严重后果”的两大功能直接决定归责的差异化需求:

(1)决定犯罪成立:当基本犯与加重犯的构成中均包含“严重后果”时,无论其属于基本犯还是加重犯的要件,均为犯罪成立不可或缺的客观条件。

(2)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层面的“严重后果”并非个罪罪刑规范中单独列明的具体结果,而是对犯罪行为造成的各类有害影响的综合性考量与评价,核心属性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素,仅聚焦行为引发的外在不利影响,不包含犯罪主观因素。此类“严重后果”既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影响,也涵盖有形损害与无形危害,还可能是行为人可预见或难以预见乃至无法认识的结果。

3.立法的价值

作者总结“严重后果”的立法价值核心为两点,是我国刑法“既定性又定量”立法特色的重要体现:

(1)契合法律体系协同需求:通过量化危害程度,清晰区分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边界,避免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同质化,适配我国二元制裁体系的体系性要求。

(2)贯彻刑法谦抑主义:将未达“严重”标准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圈外,严格限制处罚范围,实现妥当处罚的核心目标。

三、理论批判:

传统归责学说的局限与核心症结

本部分遵循“先破后立”逻辑,核心结论是:传统归责学说因无法适配“严重后果”的规范多样性,难以平衡责任主义与法益保护,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评价难题。这一批判并非泛泛而谈,而是紧扣前文梳理的规范属性,精准指向学说的核心缺陷。

(一)主流归责学说的核心观点

刑法理论界针对“严重后果”归责形成两类针锋相对的学说:

1.有认识说:主张行为人对“严重后果”需具备预见可能性(故意或过失),核心依据是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可避免结果责任,但可能因标准过严缩小处罚范围。

2.无认识说(客观的超过要素说):主张“严重后果”无需行为人认识,仅为客观处罚条件,类似德日刑法理论,利于全面保护法益,但易扩大归责范围。

(二)传统学说的具体缺陷

两类学说的核心局限在于评价体系单一化,无法适配“严重后果”的规范多样性,具体缺陷如下:

1.有认识说:对行为人预见能力的要求过高,而“严重后果”的表现形式具有不确定性、与行为的关联逻辑复杂,要求行为人预见具体后果超出一般认知范畴;且该学说未顾及“严重后果”的类型差异及行为人对应的认知差异,既难以回应实践需求,也与“严重后果”的综合评价功能相悖,可能导致实质危害行为未被追责。

2.无认识说(“客观的超过要素”说):存在系统性逻辑缺陷:其一,易将与犯罪行为无实质关联的后果纳入归责范围,导致归责边界模糊;其二,否定加重犯的非既遂形态可罚性,可能轻纵具有严重主观恶性的行为;其三,排除想象竞合犯的成立空间,割裂刑法评价的整体性,违背全面评价原则。

两类学说的共同症结在于:均试图以单一归责规则统摄所有形态、属性各异的“严重后果”,忽视了不同“严重后果”与犯罪行为的关联差异,最终无法实现责任主义与法益保护的有机平衡。

四、核心方案:

以“介入”为标准的类型性关联归责路径

本部分为论文核心创见,针对性弥补传统学说的片面性缺陷,核心逻辑是坚持类型化思维,以“严重后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类型性关联”为标准划分类型,匹配差异化归责规则,最终实现对“严重后果”主观归责的有效解释。

(一)以“类型性关联”为划分标准的必要性

作者明确提出以“严重后果与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类型性关联”作为划分标准,该选择的合理性源于传统归责学说的固有局限——有认识说与无认识说均仅具有片面合理性,无法充分解释“严重后果”的规范多样性。而类型化划分能够适配“严重后果”的多元形态,通过针对性归责规则破解单一学说难以全面回应的主观归责难题,确保解释结论的充分性与有效性。

(二)两类类型及差异化归责规则

1.与行为具有类型性关联的“严重后果”:指该后果是行为性质所内含、所决定的典型危害结果。因行为人对这类后果的预见可能符合其行为性质的认识,且此类犯罪的处罚需涵盖其非既遂形态,故必须适用有认识说,即要求行为人对该后果具备认识。这既是合理划定处罚范围的基础,也为处罚该类犯罪的非既遂形态提供了理论根据。

2.与行为不具有类型性关联的“严重后果”:指该后果通常并非行为直接导致,而是介入了被害人或者第三者的不法行为后所引发,行为与后果之间主要是“条件关系”。因行为人对这类后果的预见极为困难甚至无法具体区分,且其规范功能重在实现刑罚的惩罚与效率,故适用无认识说,不要求行为人对该后果有认识。这既避免了因证明困难而产生的处罚漏洞,也作为责任主义原则的合理例外,能够更好地适配该类后果所承载的综合评价功能,并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减轻证明负担、提升诉讼效率。

(三)类型化路径的核心价值

该路径核心价值在于:立足“严重后果”的形态与属性,打破传统单一规则的僵化困境,通过“介入”标准构建具有针对性的类型性关联归责规则,精准解决“严重后果”的主观归责核心争议。同时有效破解加重犯非既遂处罚、想象竞合认定等司法难题,兼顾责任主义与法益保护,实现归责判断的可操作性,为相关争议提供体系化解决方案。

五、结语:理论范式与实践启示

李梁教授的研究核心价值体现在两方面:其一,为“严重后果”的主观归责争议提供了可操作的差异化解决方案;其二,提炼出破解刑法概括性要件争议的通用范式——以法律文本为根基展开实证梳理,以类型化思维回应规范多样性,用体系化逻辑构建解决方案。

该范式的核心启示在于:面对刑法概括性要件,理论研究需跳出“单一规则万能”的认知误区,立足立法文本与司法实践的双向互动,通过精准把握规范属性构建适配性方案。刑法体系的精密化建构,关键在于以清晰分析框架引导规范说理,在保留规范弹性适配复杂实践的同时,筑牢归责公正根基,精准回应主观归责的核心争议。

撰写人:邓振融,广西大学法学院202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刑法问题研究 | 编辑推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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