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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上上:选取与变更姓名的权利规则——一种基于新利益法学方法的分析 | 《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 | 中外法学编辑部公众号202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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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03 月 05 日修改于 03 月 05 日

来源:家事法苑

发布日期:2026年03月04日    


梁上上:选取与变更姓名的权利规则——一种基于新利益法学方法的分析

原文标题: 梁上上:选取与变更姓名的权利规则——一种基于新利益法学方法的分析 | 《中外法学》2026年第1期

作者: 梁上上,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 中外法学编辑部 微信公众号 ,2026年2月5日

声明: 本文已经过原发公号的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

原始链接(点击本文左下角“阅读原文”可进入原文界面):

https://mp.weixin.qq.com/s/mUx_tZ18RxfAy1iDosxTGA

摘    要

法院在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案中认为取名“北雁云依”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决引发争议。取名北雁云依其实并不违背公序良俗,但是违反了姓名选取的传统习惯。妥当的方法是采取新利益法学分析方法,探知本案真正的利益主体是新生儿,并将其置于监护制度中分析具体的利益关系。监护制度的制度利益在于维护被监护人最大利益。监护人为新生儿选取姓名时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为防止被监护人利益受到损害,应该遵循随父姓或者母姓的传统习惯,不得选取第三姓氏。姓名变更与姓名选取具有相同的性质,也应该遵循姓名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按照情境主义分析方法,从新生儿、未成年人到成年人的姓名变更形成了一道完整的光谱,自由与限制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色调。基于最有利于姓名权人利益的原则,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我利益已有清晰认知,姓名变更可以采取自由主义;0—6周岁儿童不能保护自己利益,变更儿童姓名需要作出严格限制;6—18周岁未成年人对姓名意义已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变更姓名时应当征得其同意。

关键词

姓名权  公序良俗  指导案例89号  新利益法学  姓名变更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对北雁云依案裁判理由的质疑

三、姓名选取的制度利益构建:最有利于儿童利益

四、姓名变更的自由与限制:以情境区分为依归

五、结语

姓名是自然人不同于他人的重要标识,具有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姓名权是基本人格权,也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自然人享有姓名权,但是姓名选取与变更是否可以采取自由原则存在重大争议。2020年《民法典》第1015条沿袭了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北雁云依案”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姓名权立法解释》),规定父母为子女选取姓氏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89号(以下简称“北雁云依案”),对“北雁云依”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但是,针对将取名“北雁云依”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质疑始终存在。本文采用新利益法学理论,对其作出全新的解释,赋予北雁云依案新的生命,并且以该案为典型,对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的正确适用展开深入分析。

01

问题的提出

关于姓名是否可以自由选取的争议,最为典型的案例是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案。该案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理由为:

原告“北雁云依”出生于2009年1月,其父亲名为吕晓峰,母亲名为张瑞峥。因酷爱诗词歌赋和中国传统文化,吕晓峰、张瑞峥夫妇二人决定给爱女起名为“北雁云依”,“北雁”是姓,“云依”是名。同年2月,吕晓峰前往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燕山派出所(以下简称“燕山派出所”)为女儿申请办理户口登记。被告认为拟被登记人员的姓氏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即姓“吕”或者“张”,因此作出拒绝办理户口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姓名权作出立法解释。据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就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吕晓峰提出的理由是否符合《姓名权立法解释》第2款第3项规定的“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本案中,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自创“北雁”为姓氏、选取“北雁云依”为姓名给女儿办理户口登记的理由是“我女儿姓名‘北雁云依’四字,取自四首著名的中国古典诗词,寓意父母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此理由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姓名权立法解释》第2款第3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

学界对该案判决长期存在质疑,有人认为“北雁云依”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该允许原告自由选取姓名,该姓名应为有效。本文与其不同,认为该案结果是合理的,但是其裁判理由并不是违背公序良俗。该案与德国“父亲禁止儿子探望母亲坟墓”案件极为相似。德国的案例是“经常被引用但错误”的经典案例,出现了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张冠李戴”现象。为避免北雁云依案也成为“经常被引用但错误”的经典案例,我们应该作出反思:什么是合理的裁判理由呢?为此,需要对姓名权制度进行深入分析,探寻姓名制度的利益所在,引入新的法律原则作出重新解释,并对公序良俗在姓名选取和变更中的地位加以反思。

02

对北雁云依案裁判理由的质疑

北雁云依案的判决书认为,取名北雁云依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姓名权立法解释》第2款第3项“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的规定。其裁判理由具体分为三个方面,本文对此分别提出质疑。

(一)增加社会管理成本的质疑

北雁云依案判决书认为,创设姓氏将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其从正面指出,“从社会管理和发展的角度,子女承袭父母姓氏有利于提高社会管理效率,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这一说法不妥当。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管理电子化的广泛应用,人们创设父姓、母姓外的第三姓氏不会给社会管理系统增加负担。例如,将姓氏“吕”或者“张”变更为“北雁”,不会给登记管理系统增加成本。至于“便于管理机关和其他社会成员对姓氏使用人的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的说法,也无必要。在现代社会,个人之间相互独立,各有各的隐私与生活空间,各种社会关系的形成基本都是通过同学关系、工作关系建立起来的,并不是依靠传统社会的血缘关系建立的,一般也不需要了解对方当事人的家庭背景,利用姓氏来对主要社会关系进行初步判断的观点已经没有现实基础。

判决书从反面指出,“倘若允许随意选取姓氏甚至恣意创造姓氏,则会增加社会管理成本,不利于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的良性管控,而且极易使社会管理出现混乱,增加社会管理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这一说法危言耸听。从微观看,创设第三姓不会带来社会管理成本。事实上,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身份证换发过程中,由于登记机关的疏漏,出现了大量更改姓氏的情况。例如,本人原单位同事的姓氏原本为“蓝”,但在办理身份证过程中,登记机关因失误将他们全家的姓氏更改为“兰”,从此他们就成为“兰姓家族”。不管是因失误创设第三姓还是主动创设第三姓,都没有增加登记机关的管理成本。从宏观看,创设第三姓也不会影响社会有效治理。众所周知,北京、上海、深圳等一线大城市的人口主要是外来人员,本地人口所占比例很低。特别是深圳,改革开放前仅仅是一个小渔村,但是2023年末的常住人口已经增长到1779.01万人,外来人口比例极高。这些大城市的外来人口带来了全国各地的形形色色的姓氏。从目前看,我国大城市的社会治理都井井有条,管理效率很高,没有出现所谓的因姓氏众多而出现社会管理混乱的现象。相反,有人认为我国姓氏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名现象。要解决重名给社会治理带来的困扰,创设第三姓氏才是最好的举措。所以,社会有效治理不是依靠限制姓氏来实现的,创设第三姓氏不影响社会管理效率。

(二)对违背公序良俗的质疑

北雁云依案判决书认为,“如果任由公民仅凭个人意愿喜好,随意选取姓氏甚至自创姓氏,则会造成对文化传统和伦理观念的冲击,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和一般道德要求”。这一说法并不妥当。

选取北雁云依作为姓名不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属于不确定概念,包括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其中,善良风俗是指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是所谓的道德律,即道德的人民意识。“善良风俗应是以道德为其核心的概念,与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所谓‘社会公德’相当,应解为某一特定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违背善良风俗经常涉及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性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北雁云依”作为姓名,本身充满美好的寓意,更是家长对女儿的美好祝愿。所以,从北雁云依的内在道德属性看,丝毫不违背公序良俗。

我国姓名的选取存在传统习惯,但是传统习惯是随着社会发展逐渐形成的,也必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中国姓氏的传统习惯中,确实存在祖先崇拜,以父亲姓氏为子女姓氏,不允许以母亲姓氏为子女姓氏的习惯。这是长期以男性为主体构建的传统社会重男轻女观念的现实写照。随着女性地位的提升,特别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或随母姓,以母亲姓氏为子女姓氏的情况逐渐增多。我国有五千年文化传承,绝大多数文化传统都是优秀的,但也存在一些糟粕。例如,重男轻女就与婚姻法的男女平等相矛盾,应该抛弃。随之出现了母姓,母姓的出现突破了父姓传统。

就自然人的姓氏选取而言,事实上存在诸多创设第三姓的情况。例如,某一家庭的父亲姓张,母亲姓杨,父母为其取名“张杨凯南”,这里的张杨为姓氏,凯南为名字。“张杨”实为父姓与母姓的叠加。虽然中国长期以来存在大量的复姓,但是“张杨”并不是传统的复姓。这种“虚假复姓”的现象,在我国实行独生子女计划生育后大量出现,登记机关是允许的。但是,如果张杨的子孙沿用他们的虚假复姓,所谓的虚假复姓必然成为父姓或者母姓,成为真正的第三姓氏。试问张杨可以作为第三姓氏,那么北雁为什么不可以呢?类似地,选取名字的传统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从名字沿革的传统看,以前的名字也是有规则限制的,较为典型的是名中含有辈分。随着人口数量的减少,以及人口外迁的增多,名字中的辈分部分几乎消失殆尽。可见,不论是姓氏的传统习惯还是名字的传统习惯,都不是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社会情境的变迁而发生变化。

总之,传统习惯与公序良俗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但也存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习惯是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民法典》第10条则明确规定,适用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正所谓公序良俗来自习惯而高于习惯,习惯是客观存在的,公序良俗则是主观的价值判断,是一种道德标准。两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从《民法典》第10条看出来。随父姓或者母姓是姓名选取的传统习惯,习惯不是法律,是用来尊重的,性质上属于软性约束。相反,公序良俗具有强制约束力,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该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意味着违背社会的道德底线。例如,父母不能为子女选取会遭受耻笑的名字。虽然自创第三姓氏会违背姓名的传统习惯,但是不一定违背社会道德。总之,习惯与公序良俗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要结合具体案情来作出妥当判断。

(三)对不尊重社会公德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质疑

北雁云依案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妥当。其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婚姻法》第22条与《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这些条款的具体规定是什么呢?与本案存在什么关联?《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表明,自然人享有姓名权,并没有禁止创设新的姓氏。相反,这一条款传递的信息是允许自然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姓名本身应该包括姓氏。《婚姻法》(2001修正)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该条款贯彻的是夫妻双方男女平等原则,允许子女随母姓,打破的是男尊女卑的封建传统,其与不得创设第三姓氏无关。《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但是,父母将子女的姓名选取为“北雁云依”,显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从判决书引用的三个法律条文不能得出禁止取名北雁云依的结论。

北雁云依案判决书认为,原告“北雁云依”的父母“仅凭个人喜好愿望并创设姓氏,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不符合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三项的情形,不应给予支持”。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作为父亲的吕先生酷爱古文学,他解释“北雁云依”四个字分别来自四首著名的古典诗词。可见,“北雁云依”四个字带有美好的寓意,是吕先生经过精心挑选的,充满他对子女的爱,不是随意选取的。

在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姓氏的讨论中,经常存在以“随意变更或者随意选取”为由作出否定的评价。但是,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这是因为:其一,从实践看,在姓名选取与变更的行为中,选定的姓名都是权利人深思熟虑的结果。无论是标新立异的姓名还是稳重大气的姓名,都是他们精心挑选的结果,并不包含任何轻率的意思,特别是在私法的语境中,随意选取姓氏或者变更姓氏的行为并不存在。其二,从法律效力看,意思表示本身与随意与否无关。姓名的选取与变更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理性人实施的意思表示。只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就是有效的。其三,从本质看,所谓的随意变更姓氏只是没有遵从传统习惯。这是从第三者或者旁观者的角度来看的,可能认为其不尊重传统,过于轻率。但是,传统习惯并不是法律,传统习惯并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才具有强制力,才是应该被遵守的对象。所以,不能将自创第三姓氏认为是随意创设的行为。

综上所述,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案以违背公序良俗作为裁判理由,作出禁止原告将其女儿取名为“北雁云依”的判决理由并不妥当。

03

姓名选取的制度利益构建:最有利于儿童利益

不能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理由禁止取名为“北雁云依”,是否就意味着可以当然合法地取名为“北雁云依”呢?也不是。本文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是合理的,但是裁判理由不妥当。这里需要引入新利益法学理论进行重新分析。

(一)新利益法学方法的引入

新利益法学是解决疑难案件的重要方法。新利益法学的基本作业程序分为两大基本步骤:一是确定利益主体,这是正确开展利益衡量的基础。在一般的案例中,利益主体的确定是较为容易的,不会出现难以确定的情况。但是,在某些特殊的疑难案件中,可能会出现重要利益主体被遗漏的情况。例如,在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中,立法者没有将受让人列为与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同等重要的利益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利益衡量必然导致不妥当的制度设计。为此,仔细探究疑难案件的利益主体,确定是否存在遗漏的利益主体,并找到被遗漏的利益主体是极为关键的。二是对各种不同层次的利益进行衡量。新利益法学将疑难案件中的利益解析为当事人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不同层次的利益,并以制度利益为核心,对不同层次的利益进行匹配性衡量,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在各种利益的具体衡量过程中,确立妥当的制度利益是极为重要的,需要围绕制度利益展开仔细衡量。这种利益衡量的层次结构理论可以解决本案的疑难问题。

(二)找回遗漏的利益主体:待取名的新生儿童

从新利益法学的基本作业程序看,首要任务是确定准确的利益主体。这是利益衡量的基础。当出现利益主体被遗漏的情形时,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疑难案件的裁决,都会偏离该法律制度的制度利益。

新生儿姓名选取制度的构造可以分解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种法律关系是父母为孩子选取姓名所产生的关系,是父母与孩子之间的关系。第二种法律关系是父母向户籍登记机关申请新生儿姓名登记的关系,是父母与登记机关之间的关系。从这两种关系看,前者属于孩子姓名的实体性行为,后者属于程序性行为,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为前者服务。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案的判决结果之所以存在问题,在于其遗漏了最重要的利益主体——被取名的子女——“北雁云依”。本案属于行政登记诉讼案件,原告为“北雁云依”,其父亲吕晓峰为法定代理人,被告为燕山派出所。由于原告北雁云依属于新生儿,具体的诉讼行为由其父亲吕晓峰代为行使。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诉讼是在对立双方吕晓峰与燕山派出所之间展开的。其实,父母为孩子选取姓名,不同于其为自己选取姓名,真正的利益承受人实际上是刚出生的子女。在本案对垒中,新生儿的利益被父母与燕山派出所之间的利益冲突完全掩盖了,需要从中查找出“新生儿”这一真正的利益主体。

(三)制度利益的探寻:最有利于儿童利益

1.新生儿姓名权的法律制度定位

新利益法学的理论认为,权利、义务与责任存在于某一具体的法律制度中,法律制度对权利、义务与责任具有规定性影响,只有在合适的法律制度中才能获得妥适的答案。指导案例89号表面上是“北雁云依”的父亲吕先生与派出所之间的姓名登记纠纷,但是其实质却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姓名选取问题。父母为新出生的子女选取姓名是较为特殊的法律场景,不同于成年人为自己变更姓名。成年人变更姓名的纠纷可以在姓名权的制度坐标中解决,而父母与新出生子女间的姓名权纠纷,应该放置于监护制度中进行分析。

或许有人认为应该将新生儿姓名选取行为放置于婚姻家庭编的父母子女关系中进行分析。这一观点并不妥当。这是因为:①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的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都是可以选择的。在传统的大陆法系,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者地区,既有亲权制度又有监护制度,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制度。亲权是亲子关系中最本质最核心的部分,是因需要保护教养子女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监护则指为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宣告禁治产人身体财产的照护所设的私法制度,为亲权的补充延长。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都以未成年人照护为中心,他们的基本理念是相同的。但是在英美法系,亲权与监护不分,皆以之为监护,有父母时以父母为自然的监护人。此外,我国已经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是采用监护制度来规范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可见,严格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并不是唯一的立法模式。②我国的监护制度采取与英美法系相同的立法模式,采取“大监护”概念进行立法。我国《民法典》在父母子女关系章节与监护章节都规定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7条第1款和第1068条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与义务。与此同时,该法总则编监护制度第26条明确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同时第27条也规定了其他人作为监护人的情况。由此可见,两者规定的实质内容基本相同。但是从适用范围看,我国的监护制度涵盖了传统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婚姻家庭中的父母子女关系)与监护制度(非父母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小监护制度),具有更广的适用性。所以,可以将监护制度作为对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进行分析的制度框架。③选择监护制度模式更为可取。从表达方式与体系位置看,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确使用“亲权”字样,而是使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表述;与此相反,监护制度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子女关系的演进历史表明,相对于亲权的表述方式,监护关系更能够准确体现出以未成年子女为中心的制度转向。而且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只有2个法律条文,父母子女关系的表达方式非常简略,过于空洞,难以对父母子女关系作出准确的把握,给找寻该制度的属性与制度利益带来困扰。与此相比,监护制度有14个法律条文加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都有明确规定,相互之间已经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脉络,有利于形成较为清晰的体系观念。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使利益衡量中的制度利益获取更为容易。这些都给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带来方便。所以,本文以监护制度来构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姓名关系。

2.监护的制度利益在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

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是父母、家庭与国家的共同责任。儿童的健康成长,不仅仅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国家、社会与儿童之间的关系。基于儿童健康成长对社会发展、国家繁荣至关重要,国家在必要时对监护人进行监督并保护儿童权利不受侵害就成为自然的选择。为此,近代以来,亲权制度以教养保护未成年子女为核心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在现代立法思想中,亲子关系不仅为亲子间之私法关系,同时为国家所应保护的公法上关系,父母如对于子女不尽其为亲权人之义务或滥用其权利时,国家应依申请或依职权予以干涉。所以,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通过立法方式加强对儿童权利的保护。例如,《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抚养与教育子女为父母之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最近几十年以来,德国的主流观点发生重大改变:“父母权利(亲权)”并非父母子女关系法的唯一依据;儿童权利优先才是其构建的基础。在国际社会中,联合国也制定了《儿童权利公约》维护儿童权利。该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我国1991年12月批准了该公约,由此大大提高了儿童权利保护的力度,有力地促进了儿童健康成长。

监护制度是为被监护人利益而设立的制度。监护权的本质是一种职责,既包含义务也包含权利。父母对子女负有监护义务,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将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纳入监护制度中加以规范。该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典》沿袭了这些基本规定,对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进一步明确化。综合《民法典》第26条、第1067条和第1068条的规定可知,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这些都是围绕维护被监护人利益而产生的监护人义务。同时,我国《民法典》也加强对监护人正当权利的保护,该法第34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才是监护制度的核心利益。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我国《民法典》第27条第1款明确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监护制度中,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同主体之间容易导致利益冲突。例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出现的利益不一致就是如此。为此,法律规定了代理人的义务、受托人的受信义务。同样,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会存在冲突。我国监护制度的类型较为复杂,可以担任监护人的种类较多,既有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又有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的,还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担任监护人的。除法定监护外,还有意定监护。不管由谁担任监护人,也不管属于哪一种监护类型,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总会存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形,甚至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此时,不能首先考虑父母自身的利益,而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为此,法律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00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监护职务。我国《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监护义务的规定存在疏漏。但是,该法35条第1款第1句规定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这虽然不是关于监护义务的具体规定,但是可以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的指导性原则。

儿童健康成长的关键在于儿童的身心健康。我国《民法典》第36条第1款第1项将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作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首要事项。这说明儿童的身心健康是监护制度中的核心利益。心理学家指出,每个孩子的内心都存在一个宇宙,它以无限的广度和深度存在着。大人们往往被孩子小小的外形所蒙蔽,忘却了这一广阔的宇宙。姓名的选取,与儿童的身心健康密切相关。为此,在父母行使对新生儿的姓名选取权利过程中,要特别关注儿童的健康成长。如果儿童姓名为第三姓氏,当别人问儿童姓名为什么不是随父姓或者母姓时,儿童往往解释不清楚其中的缘故。这种解释不清的行为可能被其他小伙伴嘲笑,给其造成严重的心理负担。所以,真正合适的姓名,应该是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姓名,而不是父母作为姓名选取者个人爱好的产物。

3.为新生儿取名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为原则

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应当履行监护义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义务是监护制度的基本要求,父母作为监护人也不例外。具体分析如下:

(1)动机善意

父母为自己新生儿选取姓名时,基于父爱或者母爱的天性,主观动机上通常都是善意的。从我国实际情况看,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时,绝大多数父母都很好地履行了这一义务。例如,父母为了给孩子选取满意的姓名,查阅了各种字典,找遍了四书五经,读遍了诗词歌赋,咨询了专家杂家,付出了各种辛劳。可以说,父母为自己的新生儿选取姓名是不太会怀有恶意的。

(2)以新生儿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父母选取姓名应该以新生儿利益最大化为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是我国监护制度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父母行使姓名选取权时应遵循这一原则。父母对子女的爱出于天性,经常只有付出不求回报。由于新生儿的智力尚未健全,无法向父母正常表达自己的意见。父母在日常生活中逐渐形成了按照自己的喜好来为未成年子女作出决定的习惯。如果父母的理念是他们可以改变并依据模型铸造婴儿,使之成为大人预想的型号,那么他们就会变得十分专制。虽然父母对子女起名时主观动机上是善意的,但是可能事与愿违。这是因为,父母与子女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父母所认为的“好”,是一种“自以为是”的好,作为相对方的子女却不一定认为这是好的。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出现父母的口头禅“我们是为你好”,实际的结果却可能是损害了子女的利益。可怕的事情往往是在大人自称的“教育”“指导”和“善意”的名义下进行的,这令人无法接受。这就是所谓“好心办坏事”。

(3)合理注意义务:新生儿利益受损的防止

父母行使姓名选取权需要避免对儿童造成损害。从消极方面看,防止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应有之义。姓名是一个自然人区别于其他人最为重要的标识。姓名是每一个人在社会交往中最重要的符号,自然人每一天都在使用自己的姓名。姓名权是重要的人格权,直接涉及儿童的人格尊严,与儿童的健康成长紧密相关。姓名优劣的评价主要涉及四类不同主体的评价。首先是姓名权人的自我评价。当孩子刚出生时,孩子心智尚未发展,无法自我评价。但是当其心智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开始产生自我认知与自我评价。这种评价对自我的肯定至关重要。其次是父母等家庭成员的评价。父母评价的地位劣后于孩子自我评价。所以,父母给孩子起名时,需要考虑孩子将来对该姓名的接受程度。再次是在日常生活中交往密切人员的评价。在学校学习阶段,主要是他的老师、同学的评价,在工作过程中主要是同事的评价。最后是一般社会交往过程中的评价。所有这些人员形成完整的社会交往秩序。人是具有社会性的动物。在姓名的使用过程中,以上这些人员对孩子姓名会形成某种评价,并通过语言、表情、肢体动作等反映出来,这种姓名符号优劣的评价自然会反射到姓名权人对姓名的自我认知与评价,造成孩子心理上的影响。儿童心理学上的群体社会化理论认为,同伴压力与惩罚使同一群体的个体总是力争在语言、穿着、行为上与其他成员保持一致。这种因为群体强制作用而产生的行为一致性对个性有长期影响。同伴交往是儿童社会性发展的重要背景,也是社会性发展的重要内容。与同伴交往的成败或者优劣会影响儿童的发展。例如,有的姓名采用冷僻字,陌生人往往念不出他的姓名,这会给孩子的学习与生活带来不便。再如,安徽皖北一名叫“胜男”的女性不仅遭同龄人嘲笑,还曾因名字遭受校园欺凌,长期承受言语暴力和心理压力。所以,父母给子女选取姓名时,不能只关注自己的美好心愿,也要关注姓名对新生儿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

究竟怎样才能避免对新生儿利益可能造成损害?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时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合理的注意义务是指,应当尽到在类似环境中一般父母从事同类活动时的注意。具体到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的场合,履行注意义务就是遵从姓氏的传统习惯,这样可以避免对新生儿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这是因为,从孩子姓氏的选取来看,一是遵循传统习惯的方式,即采取父姓或者母姓;二是自由选取的方式,即采取第三姓氏。孩子姓氏遵循父姓或者母姓是社会上父母给孩子选取姓氏的习惯。习惯是一定时期的某一区域的人群都会遵守的行为规则。这是一种常态行为。从儿童心理学的角度看,遵循父母的姓氏是容易接受的行为,也是社会容易接受的行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从反面看,父母按照传统习惯给孩子选取姓氏,不选取社会不易接受的第三姓氏,至少不会给孩子带来心理负担,守住了不给孩子造成精神损害的底线。这一底线规则,不一定给孩子带来重大的利益,但是至少不会损害儿童的利益。这一底线规则的遵从,也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父母不得滥用新生儿的姓名选取权。在监护制度中,要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利。权利不得滥用是我国《民法典》第132条确认的基本原则。同样,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90条明确规定父母不得滥用亲权(监护权),否则法院可以基于未成年人利益而停止亲权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是父母的权利,需要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时,如果不考虑子女健康成长,执意只凭自己的爱好为子女选取姓名(如北雁云依),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四)小结

1.北雁云依案的利益衡量结果

在北雁云依案中,父母遵从自己的爱好,从为新生儿的姓名选取中获得快乐的利益。但是这种采取第三姓的姓名选取方式与传统习惯不符,可能给子女带来不利后果。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应当遵守监护制度的监护义务,避免给新生儿带来不利益。利益衡量的结果可以用下面的表格展示出来:

表1 北雁云依案的利益衡量表

(说明:表格中的“✓”表示得到保护,“×”表示没有得到法律保护或不能得到法律保护,“0”表示没有影响,因不违背公序良俗。)

2.对《民法典》第1015条姓氏选取的解释

结合对北雁云依案的分析,对《民法典》第1015条关于姓氏选取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传统习惯可以防止出现损害儿童健康成长的风险,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在例外情况下可以选取第三姓氏。该条第1款第2项,“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是可取的;第3项“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作为兜底条款也是妥当的。但是,该款第1项“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可能存在不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风险,不能将其作为无需正当理由的“常规性例外”,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作限缩解释,例如当父母双亡的新生儿由外祖父母抚养时才允许选取外祖父母的姓氏作为新生儿姓氏。

04

姓名变更的自由与限制:以情境区分为依归

在自然人的人生历程中,可能会发生姓名变更的情形。姓名变更虽然在某些方面与姓名选取存在相同之处,但是更为复杂。

(一)姓名变更的体系定位

姓名变更不同于姓名选取。姓名选取规定在《民法典》第1015条,是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是自然人出生后第一次获取姓名符号。而姓名变更规定在《民法典》第1012条与第1016条,是自然人对原有姓名的修改,是在原有姓名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生的,反映的是相关人员对已有姓名不甚满意的心理状态。两者为不同性质的事物,在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时不能混淆。

本文引入情境主义方法对姓名变更规则进行解剖分析。我国《民法典》对自然人姓名变更的规定较为简单,学者对姓名变更规则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姓名变更的限制应该大幅度放宽,有人认为需要较为严格的限制。本文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将制度利益与具体情境相结合是存在于立法与裁判中的普遍规律,情境区分对作出妥当的利益衡量是极为关键的。自然人可以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据此,自然人姓名的变更应该根据民事行为能力区分不同情形加以处理,这也是公安部部级规范性文件所确立的规则。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变更的自由与边界

1.姓名变更遵循自由原则

姓名权是基本的人格权,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最为重要的标志。姓名不但体现为人格尊严,还蕴含着重要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其经济利益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体现出来。例如,中国著名的中药老字号“胡庆余堂”,店名使用的就是著名红顶商人胡雪岩(胡庆余)的姓名。现代社会的姓名还体现为人格独立,往往体现出自然人的精神追求。自然人姓名的优劣可能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精神愉悦。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变更应该采取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尊重自然人的自由意志是现代法律的要义,最大限度地促进每一个体实现自身价值是现代法律的根本任务。我国《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治原则是我国私法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自主行为、自主负责。换言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由其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由决定,他人不得干预,更不得强迫。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早就规定了自愿原则,《民法典》沿袭了该原则。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中的自愿原则相当于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民事活动最基本的特征。姓名权是基本的人格权,对人格形成与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姓名变更是通过积极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是姓名权的重要内容,也应该遵循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例如,王安的父母离异,对其不管不顾,还经常打骂他。在绝望之际,他长期得到秦奶奶救济。为此,他决定将姓氏变更为秦,以表达对秦奶奶的感激之情,同时也表达与过去的艰辛生活诀别。又如,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已经在自由地使用艺名、笔名。艺名、笔名、字号等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被认为是特定演员或者作家的代号时,也被认为是姓名,或者姓名的变更。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17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笔名、艺名等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从根本上讲,姓名权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对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至关重要,每个人享有选取、使用及变更其姓名的权利。例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人都有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所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变更采取自愿原则,不需要所谓的变更理由。

姓名变更自由原则与利益主体最大化原则相统一。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理性人。理性人意味着民事主体具有充分的认知事物及其规律的能力,可以为自己的最佳利益作出选择与采取行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自由是实现其最佳利益的前提,也是实现其最佳利益的路径。在现代社会中,姓名包含着精神性利益。成年人的姓名变更可以摆脱自己不喜欢的姓名的困扰,怀着愉悦的精神开始全新的生活。例如,有的姓名的发音可能带来负面影响,尤其是有的名字有不雅谐音。又如,我国目前存在动物或者与动物谐音的姓氏,不时给这些当事人带来痛苦。对此,不如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其创设第三姓氏。成年人姓名变更也可能获得更多的经济上利益。这主要通过变更后的姓名的商业化来实现,其具有与商标类似的创造财富的功能。所以,姓名变更自由有利于成年人人格自由的实现,有利于其利益最大化地实现。

从姓名的历史看,姓名选取习惯背后的支配性力量是姓名的传统社会功能。随着社会变迁与传统功能的衰弱,姓名变更自由更符合姓名习惯的演进方向。关于姓名的习惯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处于不断变迁之中。我国上古时已经有姓有氏。姓是一种族号,氏是姓的分支。周代的贵族才有姓氏,一般平民没有姓氏。贵族中女子称姓,男子称氏。氏是用来“明贵贱”的,姓是用来“别婚姻”的,两者作用不同。到了春秋战国时期,平民才有姓。战国以后,姓氏逐渐合二为一,汉代则统称为姓,并且自天子以至于庶民都可以有姓了。古人有名也有字。名和字有意义上的关联,例如诸葛先生名亮字孔明。除名和字外,还有别号(别字),例如苏轼别号东坡居士。新中国成立后,名与字通常不再区分。与此相适应,姓氏的社会功能也处于不断演变中。姓氏的产生与血缘姻亲关系十分密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发现,血缘关系相近的婚姻家庭产生出的子女中间比较容易出现白痴、畸形等心理或者生理缺陷。为了减少这种现象的发生,人们制定了姓氏,并且产生了同姓不婚的社会习惯。后来,有人还以官爵、地望(出生地或者住地)来称呼,例如杜甫被称为杜工部。这种现象叫作“称呼铺张”,这说明姓名与个人的社会地位有关联。基于“在家从父、出嫁从夫、夫死从子”的“三从四德”礼俗,我国长期存在“妻从夫姓”的习惯。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妻从夫姓”的习惯,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在普通法系,原则上每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地给自己取名字。在近代的欧洲大陆立法例中,由于宗教与文化传统的原因,只有婚生子女可以随父姓或者父母的婚姻姓氏,非婚生子女随母姓。姓氏选择是判断自然人是否成为婚生子女的表面证据。德国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彻底取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差别待遇,但是选择父姓仍然受到限制。2004年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62条规定,非婚生子女经父母同时认领的方可采用父亲姓氏。从这些国家的姓名习惯与法律规范演进看,可以获得以下启示:①从境内外看,大陆法系国家的姓名选取总体上朝着自由主义的方向在演进。个人才是姓氏的主体,姓氏认定是单纯个人称呼,国家不需要过度限制称姓及更改姓氏之范畴。②姓名习惯发展到现代社会,姓氏所扮演的“别婚姻”等传统功能已经逐渐消失。在现代社会,姓名与他人相区别的标识性功能得以彰显,并被赋予人格尊严的崭新意蕴。③需要消除传统习惯具有强制力的误解。我们的刻板印象或许是所有自然人的姓名都需要遵照传统习惯。其实,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是人们自然形成和自觉遵守传承下来的,而不是靠强制力所维系的。姓名选取(变更)属于社会习俗是否为人们遵从的问题,公权力不宜强行干预。

2.姓名变更的边界

姓名变更自由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自由与放任,是存在边界的。姓名变更自由的边界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早在1804年,《拿破仑法典》第6条就明确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我国《民法典》第8条也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需要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对法律的必要补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我国《民法典》第1012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但是,由于公序良俗的内涵与外延较为模糊,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的情况,需要防止公权力的过度介入。总之,姓名变更不得跨越公序良俗的边界。

3.姓名变更次数的限制与否

关于姓名变更次数的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是,设置变更姓名的次数限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1-3-1条规定姓氏的变更次数限制为1次,但是没有对名字变更次数作出限制。又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9条规定,子女未成年前,父母有一次机会可以书面约定方式为子女修改姓氏;子女成年后也有一次机会变更自己的姓氏。第二种立法例是,多数国家民法典对变更姓名的次数没有明确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没有对姓名变更的次数作出明确规定。

将变更姓名的次数加以限制并不妥当。我国《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未对姓名变更次数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该解释为姓名变更没有次数的限制。这是因为,其一,限制变更姓名次数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特别是将变更姓名的次数限制为1次并不妥当。例如,父姓为张,母姓为李。孩子出生时的姓名为张三,未成年时父母离异,随母姓变更姓名为李四。后来父母复婚,拟再改为原名张三。这种变更姓名的行为应当被允许,没有禁止变更的必要。其二,姓名所扮演的身份识别功能可以由身份证号码来分担。随着身份证制度的实施,我国公民都有统一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并且终身不变。对于重要的民事活动,通常都需要填写身份证号码,姓名所负有的身份标识唯一性已经不复存在。此时,身份证号码扮演着比姓名更为重要的功能。其三,姓名的变更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有人可能担心姓氏变更会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从而对姓名变更的次数加以限制。其实,姓名变更不会导致责任人无法查找,户口簿记载的姓名变更史(在曾用名一栏记载)可以提供方便。此外,《民法典》第1016条第2款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变更姓名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自然人姓名的变更并不改变其原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类似的情况是,公司名称的频繁变更并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其四,从理性人角度看,理性人不太会轻易变更自己的姓名。法律上承认第三姓与事实上选择第三姓是两回事,从前者直接推导得出后者属于逻辑混乱。舍去父姓母姓而另立姓氏门户的,终究只是不走寻常路的极少数。所谓“带来姓氏混乱”云云实乃杞人忧天。所以,可以从较为宽松的角度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没有必要对变更姓名的次数加以限制。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变更的限制

1.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氏加以限制的法理

监护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需要适当限制。新生儿的姓氏选取应当遵从传统习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采取自愿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智力介于两者之间,需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在未成年人漫长的成长过程中,确实存在变更姓名的需求。但是从社会实践看,这种需求往往不是未成年人提出来的,而是其监护人基于自身目的提出来的。由于权利行使人与结果承受人不是同一人,未成年人利益与监护人利益并不是始终保持一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此时实现结果承受人的最佳利益是法律制度的制度利益所在。《民法典》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所以,监护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变更应当加以限制,需要具有正当理由,并经被监护人同意。

2.变更姓氏需要正当理由

什么是正当理由?不同的国家或者地区由于受到传统文化与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立法例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例如,《法国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请求人为了避免直系尊血亲或旁系亲属直至第四亲等所使用的姓氏湮灭无继,可以申请改姓”。但是,法国最高法院第一民事审判庭1999年判决指出,正当利益应当按照法官审理时的情形作出评判。从司法实践看,法国法院裁判中变更姓氏的正当理由要比《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宽泛得多。

结合我国《民法典》,以及《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江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广东省公安厅户政管理处关于对公民要求更改姓名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等不同地方关于姓氏变更的规定,未成年人的变更姓氏正当理由主要情形是:①变更为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②因由法定抚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抚养人姓氏;③依法被收养的,可以选择养父母姓氏,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112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④父母离婚、再婚的,可以选择父母另一方、继父母姓氏;⑤僧、道、尼还俗,由法名改为俗名的,或因出家由俗名改为法名的。

3.获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同意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需要征得其同意。我国《民法典》第35条第2款规定,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该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与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8周岁以上的孩子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的智力水平,对自己姓名已经有较强的感知与自我评价,父母变更儿童姓名应该征得其同意。如果儿童反对姓名的变更,父母就不得加以变更。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许多立法例对此有明文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617c条第1款规定,子女年满5岁的,父母以子女的同意为限变更其姓氏。又如,《法国民法典》第60条第2款规定,如果儿童已经年满13周岁,改名应征得其本人同意。特别是因父母离异等原因而变更姓氏时,为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更应尊重儿童的意见。总之,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变更,需要征得其同意才可以变更。

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与父母离异之间的关系。直接抚养关系的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子女姓氏的变更。子女出生后,通常拥有出生姓名。当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将由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但是由父亲直接抚养并不意味着可以将子女原来的母姓变更为父姓;由母亲直接抚养也不意味着子女的姓氏从父姓变更为母姓。这是因为,直接抚养关系的改变与姓氏关系的变更并不是一一对应的联系。父母与子女抚养关系是基于血亲关系,父母离异并未终止血缘关系。子女的姓名一旦生成,属于子女自身专有,并不随着直接抚养关系的变更而变更。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系统一直秉持这样的观点。早在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就明确反对子女姓氏随着直接抚养人变更而变更的观点,其指出,“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姓氏变更的,本文作者补充)协议时,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志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中认为,父母离异后,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单方面决定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2020年《民法典》颁布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9条完全复制了这一条款。据此,实践中普遍认为生父母意见协商一致才能变更未成年人姓名,否则应维持原来的姓氏。例如,在徐某与上海市某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中,终审法院就是采取变更未成年子女姓氏需要父母一致同意的观点。但是,有人对该观点提出质疑。本文也认为这一规定值得商榷。这是因为,父母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行为属于监护人实施民事行为,需要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方式实施。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经其同意。未成年人的同意应该优先于父母之间的一致同意。换言之,在父母离异的场合,只要经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即使父母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考虑,也可以变更姓名。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变更,也应该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加以判断。如果变更子女姓氏更有利于子女利益,则父母一方有权单独变更子女姓氏。对此,可以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获得支持。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9条第5款就是这样规定的。总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姓氏的变更,需要征得其同意才能加以变更。

4.未成年人变更名字相对自由

在实践中,名字变更与姓氏变更应遵循不同的原则。在我国,在姓氏与名字中,两者所蕴含的观念与功能有所不同。姓氏被认为涉及家族传承,需要维持一定的稳定性;而名字更体现个性与时代特色,较为灵活,可以较为自由地变更。许多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例与我国相似。例如,大陆法系的法国与我国类似,姓氏变更与名字变更的规则并不完全相同。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变更的限制

同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变更需要加以限制。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由其监护人决定。为妥当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大利益,法定代理人对其姓名作出变更时需要正当理由,不能轻易变更。但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变更不同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姓名变更的同意权。

值得注意的是,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同意年龄从8周岁降低为6周岁。以年龄为标准,我国《民法典》规定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部分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当父母修改子女的姓名时,只有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才有同意的权利。但是这与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不符合,建议将享有同意权的年龄降低至6周岁。这是因为:第一,从行为性质看,变更姓名行为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父母变更子女姓名属于父母对子女的人身照顾。人身照顾既表现为事实行为,也表现为法律行为,但是以前者为主。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人身联系是照顾关系的基础,照顾权的法律表象只是父母子女人身联系的后果,人身联系才是法律的前置条件。姓名变更固然与其姓名权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当程度的关联,但是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不能完全套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来调整姓名变更行为。第二,从行为特征看,姓名变更行为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能力。传统理论认为,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属于身份行为。例如,日本学说认为,对于身份行为,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如果有意思能力时,也应由本人单独作出。可见,意思能力是身份行为的核心所在。换言之,当父母拟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作出变更时,达到一定认知水平的年龄的人就能够作出喜欢与否的判断,不必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完全挂钩。第三,从立法例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与姓名变更中的年龄不完全一致的立法例在国外并不少见。例如,《德国民法典》就将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与子女的姓名变更同意年龄做适度的分离。该法第104条第1项规定,7周岁以下的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该法第1617c条第1款却规定,当子女年满5岁时父母才决定共同婚姓或同性伴侣姓氏,并以该婚姓或同性伴侣的姓氏取代子女出生姓氏的,以子女同意为限。第1618条的规定也与此相同。又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270b条的规定,未征得已满12周岁子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不得改变其姓氏。第四,从我国的实际情况,降低为6周岁是较为可取的。6周岁是我国儿童完成幼儿园教育,即将进入小学的时间节点。这一阶段的孩子对自己姓名已经具有相当的敏感,为保护儿童健康成长,尊重其意愿是极为重要的。此时,监护人需要经其同意才能修改姓氏。总之,应该将民事行为能力与姓名变更同意权适当分离,降低同意的年龄限制更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

(四)小结:完善姓名变更规则的建议

我国《民法典》对姓名变更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需要加以完善,主要有:姓名选取与姓名变更分属于两种不同的场景,应分别作出不同的规范。《民法典》第1012条关于自然人姓名变更的规定过于简单,并不能完全适应姓名变更的完整谱系。根据情境主义的分析方法,以姓名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基于姓名权人不同的年龄阶段,姓名变更应当区分为三种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规范。只有根据这三种不同的年龄阶段分别作出规范,才能适应姓名变更制度的社会需求。

05

结语

指导案例89号北雁云依案中,法院以选取北雁云依作为姓名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为由,驳回了原告提起的行政登记诉讼。该案的裁判结果引发争议,学界普遍认为“北雁云依”四字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文虽然认同该案的审判结果,但是对该案的裁判理由提出质疑,指出其疏漏之处在于没有理清新生儿姓名选取中的传统习惯与公序良俗的区别。本文引入新利益法学方法对该案进行重新解释,一是找回被忽视的利益主体新生儿,二是将新生儿姓名问题纳入监护制度框架中进行分析。监护制度的制度利益在于维护被监护人的最大利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负有监护义务,监护人实施监护行为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防止被监护人利益受到损害。据此,父母为新生儿选取姓名时应当遵循姓氏随父姓或者母姓的传统习惯,不得选取第三姓氏,以保障儿童健康成长。

姓名变更与姓名选取存在相同之处。对于姓名的选取与变更,需要处理好传统习惯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虽然习惯与公序良俗存在密切关系,但是两者不完全相同,公序良俗更侧重于道德评价。我国姓名习惯漫长的演变史表明,习惯存在突破的可能,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约束力,姓名变更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姓名变更与年龄(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紧密关系,需要处理好监护人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应该遵守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按照情境主义的分析思路,从新生儿、未成年人到成年人,姓名选取与变更形成了一道完整的光谱,自由与限制在不同阶段呈现出不同的色调。在新生儿阶段,基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原则,新生儿姓氏应该采取强制主义,尊重随父姓或母姓的传统习惯,不得采取第三姓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我利益已经有完整而清晰的认知,姓名变更可以采取自由主义。0—6周岁儿童不能保护自己利益,需要严格限制监护人对儿童姓名作出变更。6—18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姓名意义已经有相当程度的认知,变更儿童姓名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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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8.html 。
2)专题资料: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相关资料、继承法修改专家建议稿及争鸣专题资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一周年专题资料、2008全年合集精编版、2009年全年合集、2011年全年合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理解与适用争议专题、全国首例冷冻胚胎权属案专题特别版、夫妻婚内确认财产所有权诉讼问题之探讨资料专题、家事法实务沙龙夫妻财产约定、赠与辨析专辑等,下载网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60.htm 。

3)《“家事法苑”未成年人保护专题法律资讯简报》,于2018年7月创办,电子双月刊,下载网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9.html 。

“家事法苑”家事法主题QQ群(群号:171337785)-- 即时分享交流中国婚姻家庭法制信息动态,须以“城市+单位+姓名”实名申请、交流,只接纳法律职业共同体专业人士。

法律人电影.音乐休闲主题微信群

群内每天不定时分享电影及音乐最新资讯,群友围绕电影和音乐主题交流互动,丰富法律人的业余生活;

不定期组织群友线下集体观影、电影资料分享、电影原声音乐视听鉴赏沙龙。

有意愿加入者应以“城市+单位简称+真实姓名,加电影音乐群“,申请添加以下任一管理员:

段凤丽律师(微信号:D13552693593)

邓雯芬律师(微信号:13167578960)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系列微信群群规则

(2019年2月修订版)

“家事法苑”家事法实务交流系列微信群由“家事法苑”律师团队创建,目前包括以下21个群: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A-D群)、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1-2群);此外,还有法律人电影.音乐休闲主题微信群(1-4群)。

总群主:杨晓林

其中,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群主:赵宁宁;副群主:李丹、陆珊菁、冉维佳

各群管理员:杨晓林、段凤丽、邓雯芬、王志锋、徐文丽、杨竹一、李琳、李炜、辜其坤、严健、万薇。

一、建群宗旨

家事无小事。真诚欢迎对婚姻家事继承及相关领域感兴趣的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朋友加入,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法律职业共同体业务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二、本系列群分享、交流的主题及范围

本系列群定位为特定专业领域主题群、学习型群。

本系列群主题为婚姻家事继承相关问题,群内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原则上应限于与主题相关的实体及诉讼与非讼程序理论与实务问题。继承法苑实务交流群和涉外家事法苑实务交流群分享资讯及交流范围特定于继承问题和涉外家事问题。

群内主要分享国内外婚姻家庭立法、司法及理论研究动态,如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典型婚姻家事案例等资讯。在主题上涵盖婚姻家庭继承领域权利保护问题,如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等基础法律议题;与婚姻家庭继承有关的新型财产、新型权利等新型法律实务难题;婚姻家庭伦理方面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社会科学议题。

本系列群无意走向综合群,如单纯刑事、商事、劳动、交通事故等其他领域话题可另行解决,但与本群主题交叉的除外。

三、入群方式

为保障本群安全、高质量及可持续发展,防止滥加群,本群对外不作任何宣传,群规则只刊发于“家事法苑”微信公号自定义菜单及每期公号推文的文末。群友入群由群管理员专人统一审查、邀请新人入群。

请拟申请加入“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者先添加以下任一群管理员个人好友:

段凤丽律师(微信号:D13552693593)

邓雯芬律师(微信号:13167578960)

申请信息务必请注明:“城市+单位简称+真实姓名,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新群友认真阅读管理员发送的本群规、承诺将严格遵守后,管理员方可拉其入群。

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A-K群),管理员每天统一分享资讯,群友只加一群即可,不必重复加群。

四、实名交流

本群实行实名(真实身份)交流制!

群友入群后应马上按要求修改群昵称,点击群界面右上角三个点标志,向上划动屏幕,出现“我在本群的昵称”点击即可修改:

1.律师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律师,如:北京***律师、山东淄博***律师,群昵称中不得显示电话、律所名称、字号、具体部门职务、业务方向及其它带有商业营销色彩文字。

2.公证员署名方式:省份+城市+姓名+公证员,如:上海公证员李**;

3.学者署名方式:学校简称+姓名,如:北大王**,广西师大李**;

4.学生署名方式:学校简称+身份+姓名,如:中科大博士生张**,吉大硕士生李**,北大本科生丁**;

5.法官、检察官署名方式:省份+真实姓氏+法官或检察官的方式,如北京李法官、黑龙江王检察官;

6.民政部门、妇联、媒体等其他界别群友参考前列署名方式,省份+城市+职业+姓名,如:北京妇联***,上海公司法务***,人民日报***。

群友不能接受实名规则的免入,入群后应当立即按照要求修改群昵称,经过群管理员三次提醒仍不配合的,管理员有权将其移除出群。

五、尊重群友

尊重群友,未经事先允许、不得随意添加其他群友为个人好友。

严禁违反群友意愿,发送广告等商业信息、擅拉群友加入其他主题群等不良行为,一经举报,立即移除出群。

六、温馨免打扰提示

如群消息过多,影响本人工作、学习及休息,可在手机右上角,点开群设置界面开启“消息免打扰”,定期浏览群信息、参与互动即可。

七、友善发言及禁忌

本群群友来自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别,大家非常难得聚在一起,特别要注意自身形象,互相尊重;

群内严禁闲聊,只研讨专业问题。发言交流要注意顾及他人感受,就事论事,不要有任何人身攻击、贬低他人人格或针对其他群体的偏激言行。

严禁转发或发布招聘、推销、心灵鸡汤、拉票、优惠券信息;严禁转发涉及政治性的资讯;严禁转发律师个人及律所营销的帖子;与本群专业领域不相关的公、检、法等机关、机构及组织的纯官宣资讯同样不宜转发本群。

本群除农历大年三十、大年初一、大年初二;农历八月十五(中秋节);公历12月31日及1月1日外,不允许在群内发红包。

八、分享注意事项

本群鼓励群友分享与本群第二条主题及范围相关的各种审判动态、典型判例及最新法律法规及地方法院审判意见等,尤其鼓励群友分享自己原创的相关实务研究文章,包括分享自己个人网站、博客、微信公号上的文章。故本群禁止任何形式的营销行为,群友分享的文章页面上尽可能不要附有过于明显带有营销色彩的个人照片、宣传文字及过于详细的名片式联系方式。

本群谢绝分享过于简单的普法、相关问题说明性的“软文”及单纯诉讼技巧类的文章。

群内严禁功利性地推送微信个人名片及公众号名片;微网站名片及链接;个人网站链接、博客链接,严禁将相关专业资讯贴到自己的个人网站、博客或公众号上再推荐链接到微信群这样以提高点击率、博粉为目的商业推广做法。【注:“家事法苑”公众号(微信号:famlaw)已做到了去商业化,可参考】

九、交流方式建议

鼓励、提倡群友开展与群主题密切相关的理论与实务的互动交流。

本群交流问题,可由个案切入,但禁止单纯的个案办理咨询,应先概括基本事实,从中提取有理论及实务研讨价值的一个或几个问题集中深入交流,最后以旗帜鲜明的问题进行讨论。

本群交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群友在解答问题时,也应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及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造成刷屏、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严禁群友不管基于任何目的、未经发言群友同意、擅自截屏在群外分享、使用,如有违反,一经发现,管理员有权清理出群。

十、尊重智力劳动成果

尊重智力劳动成果,群内分享资讯仅供群友学术及实务探讨、交流及研究使用。

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地址:

http://www.famlaw.cn/Do_index_gci_58.html)。

群友不宜经常性地或整体性取材本群资讯信息,上传到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等自媒体)、转到自己或其他的微信群、QQ群,或为其他非研究用途使用。

规范使用本群资讯,应注明资讯来源于家事法苑实务交流微信群。

十一、违规及处理

群友应自觉遵守本群规则并接受群主及管理员的善意提醒及劝告;

对于违反群规则的行为,群主或管理员有权、有义务即时制止。

群友违反群规则经提醒三次,不回应、不接受,管理员可直接移除本群;

群友间应友善相处,如发生争议,应保持克制,务必不要与其他群友或管理员争执、造成刷屏,影响其他群友。建议发生争议时,建议群友及时向群主或管理员反映,由群主或管理员给出处理意见。

良好的群的氛围,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共同呵护!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家事法苑”微信群管理员团队

2019年2月1日

“家事法苑”(famlaw)

专注家事诉讼实务研究,分享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及理论研究动态,家事无小事,共同关注、学习、推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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