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04日
L L L 法学学术前沿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2期要目

要 目
数字权力的法理构造
周尚君 西南政法大学科技法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引言
二、数字权力是公共权力
三、数字权力的基本形态
四、结论
摘 要 揭示数字权力的性质、形态及其内涵,是迈向数字社会不得不面对的基础性理论问题。权力是在社会关系中具有支配作用的行动能力,长期以来一直是公法学研究的基本范畴。数字权力是基于源代码、算法运行的计算网络与作为算法决策基础的大数据,在数字化决策力和运行基础上自主创生的新型权力运作形态,亟须被纳入法理范畴。需要注意的是,数字权力不能简单等同于国家权力的数字化,或传统社会空间中数字化的权力,而是以作为空间生产权的网络权力、作为要素控制权的数据权力、作为技术决策权的算法权力、作为信息聚合权的平台权力为基本形态的新型社会公共权力,它本质上是一种工业文明向数字文明转轨过程中的权力形态。
关键词 权力 数字化权力 数字权力 自创生权力
论数字政府平台主体间的权益平衡
李泽 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数字政府平台的法律定位
二、数字政府平台运行中主体间的权益张力
三、数字政府平台主体间权益张力的法治化平衡
四、结语
摘 要 数字政府平台作为一种通用的战略性技术治理架构,在政府治理转型与法治化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政府、数字企业、用户是政府平台中重要的法律关系主体,彼此之间有着深刻的依赖性,但也存在着极为复杂的权力、权利、利益纠葛。具体表现为数字公权力与用户私权利的结构性失衡、数字技术对政府权力的侵蚀以及数字公权力的制度化责任规避等问题。为平衡各方主体间的权益冲突,应当强调用户的主体性地位,并从多个维度加强对用户权利的保护;同时,可以通过明确政企合作边界、优化技术性正当程序以及提升政府数字监管能力等措施,有效制约数字公权力的结构性扩张,防范数字技术对政府权力的侵蚀;此外,应当建立政府主导责任、数字企业补充责任的归责体系,通过公平高效的责任承担机制,明确责任主体、责任类型和责任内容等,克服数字公权力的惰性,防止数字公权力的责任规避。
关键词 数字政府平台 数字公权力 数字权利 数字法治
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公众参与模式
及其制度革新
张玉洁 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当前人工智能伦理治理面临的三重挑战
三、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实践动向:从“技术治理”迈向“公众参与”
四、公众参与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法治困境
五、公众参与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制度革新
六、结语
摘 要 当前的人工智能伦理治理主要是通过建构伦理、规训模式以及事后制裁等“技术治理”模式为人工智能技术注入人文关怀,却面临着技术伦理、公共伦理以及数字法治的三重挑战。在此背景下,将“公众参与”模式作为“技术治理”模式的补充方案,在实践中产生了正视分歧、自主选择、参与免责等创新举措,形成了以多元协同、场景化适用、过程性治理为基础的治理框架。然而,由于技术创新的专业性以及公共伦理的内在差异,“公众参与”模式始终面临着“如何有效参与”的二次革命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公众参与的制度悖论、伦理操控的规范困境和伦理责任的缺位难题。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应对人工智能伦理治理的制度革新,应当进一步完善“公众参与”的保障制度,构建伦理风险标注与介入制度、人工智能伦理的动态评价与惩戒制度。
关键词 人工智能 技术伦理 公共伦理 公众参与
虚拟资产可税性及其税法规制体系建构
许多奇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背景与问题
二、虚拟资产的可税性及其负担能力评价
三、虚拟资产的结构化与非结构化规制的税法考察
四、虚拟资产税收与一般反避税的一体化制度建构
五、结语
摘 要 虚拟资产规模的扩张以及形态的演进,对既有税收法律体系的结构及其适用方式构成了挑战。对虚拟资产实施税法规制的论证,必须超越技术层面的表象,从经济属性、法律定位以及征管可行性三个维度剖析其可税性。在规范层面,可将量能平等负担原则与税收中性原则作为分析的理论框架。虚拟资产所体现的应税支付能力,取决于其向现实经济利益转化的能力,故而有必要穿透交易结构,识别其所实现的实际经济收益。在全球监管标准尚未统一、涉税信息获取存在困难以及定性与估值规则不明确的背景下,单纯依赖形式化界定或单边措施难以构建稳定的规则体系。因此,可考虑将虚拟资产税收规则与一般反避税制度纳入统一框架进行协调。通过构建以功能属性为核心的连续谱分类体系、完善跨境涉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区块链技术辅助税源识别,并结合跨税种的实质审查机制,有助于增强规则的可预期性与执行的可行性,并在风险防控与税收管辖之间建立制度关联。
关键词 数字资产 税法规制 实质课税 应然秩序 虚拟资产
大语言模型与个人信息目的限制原则的
冲突与调适
宗绍昊 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博士研究生
目 次
一、大语言模型与个人信息目的限制原则的现实冲突
二、大语言模型与个人信息目的限制原则的逻辑调适
三、大语言模型与个人信息目的限制原则的制度构造
四、结语
摘 要 海量个人信息有利于赋能大语言模型推理能力的养成,但其中包含的信息处理行为与目的限制原则产生严重冲突:其一,数据挖掘容易偏离初始目的;其二,对质量原则的追求与目的偏重模式相矛盾。现有目的限制原则调适方案均围绕信息主体展开,普遍存在判断上的模糊性,其中虽夹杂着部分类型化路径,却无法有效破解适用难题。从围绕信息主体转向围绕处理主体的目的限制原则调适方案是更加注重多元价值平衡的“自上而下”个人信息治理模式的体现,并以积极标准和消极标准为大语言模型提供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指南。其中,积极标准要求目的正当性限于不用于后续违法犯罪的合法目的;手段正当性限于前端利用合法爬虫的信息收集行为和中端信息分析行为;均衡性限于相对的个人信息删除权要求。消极标准强调回归真实的目的限制原则,排除在已公开个人信息、相对匿名化信息和以合成数据替代的个人信息等类型中适用目的限制原则。
关键词 大语言模型 个人信息 目的限制原则 个人信息自决权 信息治理
跨部门司法数据共享的制度构建
牛丹彤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司法数据共享的实践探索
二、跨部门司法数据共享的价值根基
三、跨部门司法数据共享的现实屏障
四、基于“规则 +TOE 框架”的数据共享制度建构
五、结语
摘 要 司法数据共享是提升司法效率、增强司法透明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强化适法统一及促进数字正义的重要环节。实践证明,我国的司法数据共享经历了从封闭到开放、从分散到协同、从技术驱动到规则引领的迭代演进,有效促进了数字司法的时代转型。然而,它也面临各部门共享规则不健全、共享边界不清晰、共享安全保障不充分、共享意愿不积极的多重困境。因此,亟须确立司法数据共享的规则和程序,构建以“ 规则 +TOE 框架 ”为核心的三位一体的协同共享机制,持续推进司法数据共享制度的完善,为数字法治建设提供根本性支撑。
关键词 数字司法 司法数据共享 数字正义 数字法治
构建数据“适当联系”管辖权的逻辑机理与实践展开
安子健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据司法管辖权的欧美逻辑与运行机制
三、我国数据“适当联系”管辖权的理论证成
四、构建数据“适当联系”管辖权的实践展开
五、结语
摘 要 我国数据立法虽设有域外效力条款,却囿于传统属地司法管辖规则的结构性缺陷而域外适用效果不佳。比较法考察表明,欧盟和美国通过功能性联系要素扩展数据司法管辖权,实现了数据立法的全球适用。二者虽路径各异,却共同揭示出数据司法管辖权超越属地主义、走向以功能性“联系”为核心的范式转型。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数据“适当联系”管辖权可作为衔接数据立法域外效力条款和现行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制度工具,有力推动我国数据立法的域外适用。在具体实施中,以数据企业、数据行为及商业活动和我国的联系为多维维度,综合判定“联系”之有无;以主观可预见性与客观技术可控性为判断标准,审查“适当”之程度;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礼让原则为克制边界,避免司法管辖权的过度扩张。确立数据“适当联系”管辖权,不仅可弥补传统属地原则的制度缺口,增强我国数据立法对跨境流动数据的规制效能,还能提升我国在全球数据治理中的话语权与制度影响力。
关键词 适当联系 数据管辖权 域外适用 数据跨境流动 涉外法治
行政复议引入高校行政纠纷的理论逻辑
与实践进路
王青斌 新疆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高校行政的理论剖析
二、高校行政纠纷纳入行政复议的考量因素
三、高校行政纠纷可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四、高校行政纠纷的复议管辖
五、结语
摘 要 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相较于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等多重目的下,高校行政应在自治和规制中寻求平衡,通过行政复议施以监督。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的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大”的行为,应当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层级监督权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基础,我国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表明教育行政机关和高校之间没有层级监督权,因此教育行政机关不应作为高校行政纠纷的行政复议机关。基于关照高等学校审查效能及信息优势、尊重高校办学自主权、复议机关公正行权存在制度约束、防止救济延宕与程序空转等多重考虑,应由高校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查高校行政纠纷,以期形成校内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并举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 高校行政纠纷 层级监督权 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 校内申诉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司法困境与制度重构
何颖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的制度性困境
三、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供给的应然逻辑与实然偏差
四、金融消费者纠纷裁判困境的制度重构
五、结语
摘 要 我国金融领域涉众类纠纷多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会议纪要、指导性案例等加以指引,并发布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司法解释,通过公序良俗等私法原则转介适用金融监管规范,旨在解决统一法律适用的难题。然而,金融消费者群体对普遍正义的追求与私法个体正义、形式正义和有限诉讼等特征存在天然冲突。同时,金融监管规范本身存在监管空白、间接保护以及行政救济的保护障碍,即便监管穿透司法仍然不能满足金融消费者群体的各类维权诉求。这表明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存在严重断层。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超越了传统私法自治以及金融监管法的公法局限,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构成制定金融法的重要内容。只有通过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才能实现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范式转型。具体内容包括:其一,统一金融消费者认定标准,采用“地位认定”标准适度扩大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范围,同时通过负面清单列举,从而有效排除专业交易者;其二,增补金融消费者和金融业经营者的权利义务规范,尤其是金融业经营者的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冷静期及禁止强制交易等规则;其三,构建金融消费者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相结合的诉讼机制,并确立金融业经营者证明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程序法规则。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司法实践 法律适用 制定金融法
保护规范理论的问题与修正
王世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保护规范理论的内容
三、保护规范理论的疑义与问题
四、保护规范理论的替代性方案
五、保护规范理论的修正适用
六、结语:保护规范理论的名与实
摘 要 作为公权利与原告资格的判断工具,保护规范理论面临着诸多质疑与批评:其一,作为保护规范理论基础的公私益区分既难以实现,也不契合现代社会复杂多元的利益情形;其二,严格地依据实定法推导权利,限缩了受保护权利的范围;其三,适用的不确定危及权利认定的权力分配秩序。为解决保护规范理论的问题,行政法理论上形成了事实影响说、基本权利直接适用说与法律关系理论这三种较有影响力的替代性方案。这些方案揭示了保护规范理论内含的三重紧张关系: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作为公权利规范依据的法律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虽然无须放弃保护规范理论,但法院在适用保护规范理论时,应吸收法律关系理论的合理内核,妥当协调这些紧张关系。具体而言,应立足主体间的利害关系结构,合理限定公权利的规范依据,并兼顾私人利益遭受的事实影响。
关键词 保护规范理论 公权利 事实影响说 基本权利 法律关系理论
法治与物治:法家“物化身体”观
及其当代镜鉴
方潇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 次
一、法家“物化身体”观问题的提出
二、“物化身体”之基:将法“物化”为“度量衡”
三、“物化身体”之推:将人性“物化”为“好利恶害”
四、法家“物治”式法治在民初的正反评价:胡适 vs 梁启超
五、法家“物化身体”观在当代法治中的可能潜存
六、警惕法治中“物化身体”的客观重蹈
摘 要 统治阶层的身体观,影响乃至决定其法治及相应的实践结果。法家特别是先秦法家,秉持一种“物化身体”的观念。这种身体观源于两个方面的认知:一是将法进行纯粹“度量衡”的“物化”,一是将人性进行纯粹“好利恶害”的“物化”。此两方面相互作用,从而促就法家“物化身体”的观念与实践。因为身体被物化,法家的“法治”遂演变成“物治”或“物治主义”。对于这种“物治主义”,在民初引来胡适与梁启超的正反评价与某种交锋。当今中国正大力推行法治,需警惕法家这种效用至上的“物化身体”及“物治主义”法治路径的客观重蹈。
关键词 法家物化身体观 度量衡 好利恶害 物治主义 当代镜鉴
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中国宪法定位
——以德国气候保护案为切入点
龙超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特聘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现实基础
三、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结构特征
四、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的中国宪法依据
五、中国宪法语境下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制度构造
六、结语
摘 要 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发端于德国“气候保护案”,是风险社会和代际正义的内在要求,推动基本权利保护范式从历时性到融合跨时际维度的转型,是传统基本权利保护理论在时间维度上的新拓展。跨时际保护面向后世进行预防性保护,其核心特征是国家干预行为的预先影响。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无法从环境基本权利条款单独阐释推导,需以环境基本权利束结合保障后世、可持续发展等国家目标规定共同作为宪法根据。中国宪法文本拥有丰富的环境基本权利跨时际保护理论建构的规范资源,可建构起覆盖环境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合宪性审查的理论基础,亦可拓展作为合宪性审查方法论比例原则的适用维度。
关键词 环境基本权利束 跨时际保护 国家目标规定 干预行为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实质性争议”的
识别困境与标准重构
宫雪 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民法典》背景下“实质性争议”识别的双重困境
三、“实质性争议”识别的理论基础
四、“实质性争议”识别标准的具体化路径
五、结语
摘 要 我国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以“无实质性争议”为核心适用要件,但其概括性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多样化甚至保守化的解读,导致裁判尺度不一、程序功能萎缩。《民法典》功能主义担保体系的引入,进一步加剧了识别困境。对此,应当回归非讼程序的基本法理,从三个层面展开具体化路径:其一,厘清“实质性争议”与程序性障碍的二元区分,明确“当事人未到场”不当然等同于存在实体争议;其二,针对功能主义担保引发的复合型争议,构建以登记公示为中心、以争议标的类型化为框架的识别规则体系;其三,强化法院的职权探知义务,规范送达不能、约定仲裁条款等程序性障碍的处理方式。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规则重构,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操作指引,在坚守非讼程序本质的前提下,激活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制度效能,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 实质性争议 功能主义担保 非讼程序 职权探知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