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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性归属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2 日修改于 04 月 22 日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2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图片

参考案例: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23-08-2-262-001 / 民事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阜康市人民法院 / 2021.10.13 / (2021)新2302民初1569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4.02.25 / 修改日期:2024.03.29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入库编号:2023-08-2-262-001

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应当注重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性归属

关键词: 民事;股东资格确认;一人公司;股权代持;实际控制人;名义控制人;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3日,钟某某成立新疆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钟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7日,兰某向新疆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转账1000000元用于缴纳新疆矿权交易中心招拍挂押金。2016年4月19日,某建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价款100000元。2016年6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某建材公司发放矿产资源勘查权证,勘查项目名称为新疆阜康市某某沙漠石英砂矿普查,勘查单位为新疆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2016年10月8日,某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新疆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疆阜康某某沙漠石英砂矿勘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石英砂矿进行野外地质勘查及编制,合同金额为450000元,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其后,兰某及于某某向新疆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支付勘查费用共计350000元。

2016年10月23日,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主要约定:聘用方(以下简称甲方):兰某(全本股东),受聘方(以下简称乙方):钟某某(新疆某矿业公司91652302328788364T),鉴于甲方拟聘用乙方担任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决定接受甲方的聘任,出任甲方法定代表人;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聘用期为5年;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乙方只负责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自负盈亏,除乙方负责缴纳和公司生产经营的有关各项税费和正常费用支出外,所得利润归甲方支配;因公司股份实属甲方所有,在乙方被聘用为甲方法定代表人期间,甲方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只授权乙方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乙方负责与工商、税务、国土、安监等部门进行沟通办理与公司有关手续,解决公司生产经营中遇到的一些困难,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行;乙方只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并按规定交缴和公司有关的税费及其他支出,并承担公司生产的安全责任;乙方不承担公司生产经营以外的公司债权债务;乙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工作,但必须对公司负责,在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维护公司的利益;乙方必须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不得私自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未经公司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不得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进行交易,或者参与进行关联交易;公司的所有资产属甲方所有,乙方对甲方财产无处分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等;乙方不得以甲方(公司名义)和公司资产进行借款、贷款、提供债务担保等。

2019年8月15日,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向王某某(时任某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转让石英砂探矿权税费19108.86元。2019年11月13日,某建材公司将名下的探矿权过户至被告某矿业公司名下,有效期限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1年1月23日。2020年7月17日,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化验费4050元。此外,被告某矿业公司向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借款48000元用于住房及办公室用。2020年9月1日,被告某矿业公司向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至2017年借款28800元,2018年至2020年借款18900元,合计借款47700元用于支付被告某矿业公司的会计工资。2020年10月30日,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用于办证。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原告兰某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330000元。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原告兰某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205400元。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原告兰某的妻子于某某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112800元,其中,2018年3月30日转账支付5000元,交易附言为4月工资。2015年至2020年,被告某矿业公司的记账费用由于某某支付。2017年,原告兰某系绵竹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7年,绵竹市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钟某某转账支付共计40400元。

2020年8月31日,兰某、钟某某、于某某在阜康市迎宾路信合苑×号楼×单元×室房屋内召开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形成工作会议记录一份,在该会议记录中载明兰某系董事长,钟某某系总经理,于某某系财务总监,主持人为董事长兰某。2020年12月8日,兰某、钟某某、王×在员工寝室内召开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形成工作会议记录一份,在该会议记录中载明兰某系董事长,钟某某系总经理,王×系办公室主任。

2021年4月19日,原告兰某向法院申请保全,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新2302财保8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兰某因本案申请保全缴纳保全费5000元。

兰某诉称:2015年,原告兰某欲参与阜康市矿权竞拍,与某建材公司合作投标竞买。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押金1000000元,再由某建材公司向新疆矿权交易中心缴纳“招拍挂押金”。竞拍成功后,由某建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价款100000元。2016年6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某建材公司发放探矿权证。2015年8月3日,兰某在阜康市设立某矿业公司,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因兰某在四川业务较多,故委托自己的亲戚钟某某为该公司的代持股人,代持兰某在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为钟某某,持股比例为100%。原告兰某为明确被告钟某某系代持股人及其他事项,双方于2016年10月23日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合同第3条载明:因公司股份实属甲方(兰某)所有,在乙方(钟某某)聘为甲方法定代表人期间,甲方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义务,甲方只授权乙方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2020年年底,原告为规范公司管理,要求被告钟某某交出部分印章,钟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交出。被告钟某某得知原告将于2021年4月5日下午到达阜康市,于2021年4月5日上午携带某矿业公司全部印章、证照及文件出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法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兰某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2)判令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3)判令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兰某移交某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③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4)判令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是原告与钟某某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某矿业公司是钟某某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成立,钟某某系唯一股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双方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且该协议中并没有表明系某矿业公司的股份,该协议的签订背景是2016年原告准备在新疆成立一家公司,委托钟某某管理而签订,后因公司未设立,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仅提交该协议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二是钟某某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原告确实向钟某某提供过帮助,但原告支付给钟某某及某矿业公司的款项系钟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出资款。事实上,原告并未向某矿业公司出资,亦无出资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基于其他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曾向钟某某支付过工资,其于2019年向钟某某付款备注为4月工资系其单方备注。钟某某向某矿业公司实际出资共计1291500元,其中2021年3月30日支付的50000元用于公司各项开支,其他款项均支付至公司账户。原告无法证实其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是原告也没有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和管理,亦未行使股东权利。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均由钟某某自行经营与管理。某矿业公司的相关经营人员,包括副经理、公司财务等均由钟某某聘任,表明原告根本没有实际经营过公司,亦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四是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钟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综上所述,钟某某系某矿业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兰某为某矿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二、某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从钟某某名下变更登记至兰某名下);三、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某移交某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③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四、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钟某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本案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亦要求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证照,故将钟某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某矿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钟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其主张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某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聘用被告钟某某为被告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钟某某辩称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某矿业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某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查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查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钟某某辩称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及资金的性质。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某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身份,即原告为某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被告钟某某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某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对于原告的以上行为,被告钟某某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实际股东提供的参加公司相关会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某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某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法院认为,资金往来的性质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借款、还款、投资、赠予等。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钟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某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五是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某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于原告及王×向被告钟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钟某某既不予正面回应,亦不予以否认,虽然短信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系实际股东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间接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被告某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现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某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某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印章及证照在其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某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③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及第10条第2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引发本案诉讼及促使原告申请保全的原因在于被告钟某某,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告交纳的申请保全费5000元理应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67条第一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21条、第22条、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14年2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21条、第22条、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90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91条]

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13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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