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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刑事审判参考》: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审查认定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5 月 30 日修改于 05 月 30 日

来源:京都刑辩研究中心

发布日期:2026年05月29日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149辑,第1733号。

作者: 叶佩林(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翟开富、陈依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杨某荣、何某华等人诈骗、敲诈勒索、偷越国(边 )境案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中相关法律问题的审查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荣,男,1994年×月×日出生。2023年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华,男,1990年×月×日出生。2023年12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坤,男,1988年×月×日出生。2023年12月8日被逮捕。

(其他被告人基本情况略)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扬某荣等22人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偷越国(边)境罪,向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荣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系前期引流人员,与已查实的30名被害人被骗的581万余元无关联性,且犯罪金额均未查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被告人加人的犯罪窝点有武装人员看守,人身自由受限且遭受体罚,属于被胁迫参加犯罪,依法应认定为胁从犯;部分被告人到案后在云南省临沧市南伞口岸协助指认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等。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兰某辉(在逃)出资在缅甸勐波成立某祥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鑫某集团),采用集团化运作模式,招募包括本案被告人杨某荣等22人在内的众多人员参与该集团,并成立电话都、海外部、色播部,分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电话部以境内公民为诈骗目标,冒充微信、京东客服,以帮助被害人处理“微信百万医疗保险”和调整“京东金条利率”等事由,获取被害人银行账户信息,并引导被害人转款到指定账户,进而骗取被害人财产;海外部以境外公民为诈骗目标,诱导被害人在虚假App上投资理财,进而占有被害人财物;色播部又称裸聊部,通过在网络上发布美女图片,引诱被害人添加社交软件进行裸聊,并将裸聊过程录屏,然后使用该视频勒索被害人钱财。经查实,鑫某集团电话部于2023年8月至10月诈骗幸某红、贾某春、梁某奇等30名被害人共计58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荣等22人先后偷渡至缅甸加人鑫某集团,经培训后被调配到该集团相关部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行为,加人该集团的时间为两个月至二十八个月不等,并分别供认获取部分违法所得。

另查明,2023年11月2日至11月8日,被告人扬某荣等22人在鑫某集团转移过程中逃离并主动回到云南省临沧市南伞口岸,被公安机关控制到案。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鑫某集团成立电话部、色播部、海外部,提供场地、安保、设备、话术、被害人信息等,组织招募大量人员针对境内或者境外被害人进行电信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且已部分查实该集团成功骗取30名被害人财产共计581万余元。被告人杨某荣等22名被告人受招募分别加人鑫某集团电话部、海外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荣等8名被告人先后加人鑫某集团色播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长时间利用被害人的裸聊视频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某杰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偷越国(边)境、被告人李某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杨某荣等9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荣等22人均系被招募加人鑫某集团担任业务员,在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主动逃离鑫某集团回归我国口岸,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2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一、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杨某荣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二、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何某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干元;

三、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谢某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干元;

四、对其他19名被告人分别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偷越国(边)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三年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其中1人适用缓刑;

五、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退赔被害人。

宣判后,22名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犯罪集团人员分工协作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应根据犯罪集团查实的犯罪数额与被告人的主客观情节,认定电话部、海外部的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既遂

近年来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高发,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呈现高度组织化、分工精细化、手段专业化等特点。其通常具有金字塔式的组织架构,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各层级成员之间紧密协作,形成精密运转的犯罪组织网络,各共犯行为环环相扣,密切配合,共同促成犯罪结果的实现。根据共同犯罪担责理论,所有参与者均应对其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所产生的犯罪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与境内犯罪不同,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查证是司法实践中的新难题。该类案件本身呈现出跨越国(边)境的非接触性特征,被害人分布地域广泛、人数众多,受客观条件限制,犯罪数额特别是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数额难以全部查实,更难以将被害人及其损失逐一关联每个被告人。若采用传统的诈骗犯罪模式进行评价,极易导致无法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有效打击。为应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新形势、新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4年6月发布的《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4)166号,以下简称《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案件意见》),针对司法实践中已查实(或者部分查实)跨境电诈犯罪集团(团伙)的犯罪数额,但无法查证被告人的个人具体犯罪数额时如何对被告人定罪作出明确规定。按照该意见的规定,第一,在整体事实的认定方面,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罪责原理,依法认定被告人的个人行为与犯罪集团(团伙)的整体犯罪后果存在关联,并构成相关犯罪。第二,在个人罪责的认定方面,可以结合其在犯罪集团(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述规定既符合共同犯罪的立法精神,也解决了实践难题,有利于对高度组织化、专业化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团伙)进行依法打击。

本案中,已查明鑫某集团电话部于2023年8月至10月诈骗幸某红、贾某春、梁某奇等30名被害人共计581万余元的具体犯罪事实,结合鑫某集团的组织结构和行为方式,足以认定该集团已构成诈骗犯罪既遂。22名被告人先后加人该集团并分别在电话部、海外部按照流程分工实施了诈骗引流等行为,系鑫某集团的组织成员,均构成集团诈骗犯罪的共犯,应分别以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虽因客观条件限制,侦查机关未能收集到涉案手机、电脑、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将各被告人与被害人一一对应并查实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数额,但各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从事犯罪活动的时间均超过两个月,且均供认有违法所得,足以认定为诈骗犯罪既遂。最终,法院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和《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案件意见》第六条O的规定,分别以诈骗集团共同犯罪的从犯对22名被告人定罪处罚,效果良好。

(二)应根据多次敲诈勒索认定未能查实犯罪数额的色播部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既遂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罪状可知,该罪名以“数额+情节”的二元模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二者满足其一即可人罪。其中,犯罪情节包括多次敲诈勒索、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和敲诈勒索数额结合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以下简称《办理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四条对敲诈勒索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该情形不仅需要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还需达到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对应犯罪数额的80%,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仍然需要以犯罪数额作为认定基础,除多次敲诈勒索外,均需要将犯罪数额作为定罪量刑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定罪处罚条件存在一定区别。对跨境电诈犯罪,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五条。和《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案件意见》第七条②的规定,在无法查证诈骗犯罪数额的情况下,以发送信息数量、拨打电话数量和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三十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等事实情节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定罪处罚。

在跨境敲诈勒索犯罪案件中,因客观条件限制往往无法查证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此时应结合其在犯罪集团从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的时间,查证其是否属于多次敲诈勒索。《办理敲诈勒索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在境外犯罪集团从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的时间,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为了实现打击跨境敲诈勒索犯罪目的,只能从《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人手收集固定证据,通过被告人为敲诈勒索长时间反复向不特定多人实施引流、聊天、录屏、威胁、索财等行为证据,认定其为多次敲诈勒索并依法定罪,再结合被告人在犯罪集团(团伙)中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以及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其刑罚。此外,可立足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三十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认定行为人构成多次敲诈勒索。从实践情况来看,行为人无论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三十日以上,还是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其参与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往往达到多次以上。①上述思路认定对于同一犯罪集团中分别从事诈骗、敲诈勒索的行为人的罪责具有参考价值。

本案中,8名被告人在鑫某集团色播部诱骗被害人裸聊继而进行敲诈勒索,虽鑫某集团以及各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数额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实,但各被告人在色播部从事犯罪活动的持续时间均超过两个月,且均供认每天重复针对不同对象实施聊天引流、录音录像等犯罪行为,据此认定8名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并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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