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客帝国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2日

最高法院: 承包人中途退场后, 发包人是否仍应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阅 读提示: 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由于投资策略或客观原因,承包人中途退场交由新承包人继续施工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原承包人与新承包人约定由新债务人整体承接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发包人是否仍应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文将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进行梳理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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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附条件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中所附条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弃与发包人直接进行工程款结算的权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发包方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付款人和受益人,应当向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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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 、 2014年9月25日,某甲公司进行前期施工。2015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解除协议》。
二 、某甲公司 与 某 乙 公司 签订《协议书》 , 约定某甲公司债权债务由某乙公司承接 :( 1) 如某乙公司不能实现某甲公司债权时,某甲公司有权向某丙公司主张 ;( 2) 如 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某甲公司放弃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 某丙公司未签署该协议。
三、 2015 年后 , 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后某丙公司向案外人易某某支付工程款,并未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 。
四、 2018 年 ,某甲公司 提起诉讼 , 要求某乙公司 、某丙公司 承担付款责任 。 青海高院一审判决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最高法院二审改判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一并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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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所涉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后 , 发包人是否仍应向前期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 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
一、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 , 新承包人某乙公司与前承包人 某甲公司 签订的《协议书》成立 。 依据《协议书》中的承诺 , 新承包人某乙公司应当对前承包人 某甲公司 承担付款责任 。
二、 发包人 与 前承包人之间存在 《 解除协议 》, 发包人应当依据 《 解除协议 》 向前承包人结算前期工程款 。 虽然债权整体转让的《协议书》成立 , 但因新承包人尚未向前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 概括转让的条件未成就 , 概括转让未发生效力 。 新承包人对前承包人的承诺并不影响 《 解除协议 》 的履行 , 发包人 与 前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 , 发包人仍应依据 《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向前承包人承担付款责任 。
三、 发包人对前承包人的付款责任为合同义务 , 并不是 《 建工司法解释一 》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法定义务 , 不仅限于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 。
四、 发包人向案外人清偿债务 , 并不影响发包人 与 前承包人之间的合同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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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 承包人中途退场主要采取原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解除合同 、 发包人与新承包人签订新施工合同的方式 。 根据 《 民法典 》 第五百六十六条以及施工合同的性质 , 发包人依据合同的付款义务并不因解除而消失 , 对已完成的部分进行竣工 、 验收 、 结算 , 质量合格的 , 发包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 《 解除 / 退场协议 》 及实际结算情况向原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 参见延伸阅读 】
二、 为了交接 、 竣工验收 、 结算便利及担保工程款的支付 , 原承包人与新承包人间可能约定债权债务整体转让 , 由新承包人基于整体工程与发包人进行结算 , 由新承包人向原承包人支付前期工程款 。 根据 《民法典》 第 五百四十六条, 此类约定需要通知发包人 。 在本案中 , 虽然债权转让成立 , 但转让生效的条件是新承包人已经将前期工程款支付原承包人 , 并且通知发包人 。 在转让生效前 , 发包人仍应就原 《 解除 / 退场协议 》 向原承包人支付前期工程款 。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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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 )
第五百零二条 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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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 “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 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 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关于“经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前期工程施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新中标的公司承担”的约定,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对某乙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解除,但并未免除某丙公司的给付义务。同时,某甲青海分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乙公司、某乙青海分公司应当依据其承诺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某丙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且表示持有原件但不认可《协议书》中关于其承担责任的内容,但某乙公司等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并未免除某丙公司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某丙公司作为债务人仍应依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履行其解除合同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某丙公司亦应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的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故某丙公司关于其应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此外,因易某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某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向易某某借用施工资质产生的损失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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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 2023-16-2-115-0 0 7
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诉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 2021)最高法民终3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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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本文作者检索到以下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 , 发包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解除 / 退场协议及实际结算情况付款的其它案例 , 供参考 :
案例一: 江苏南通二建公司、万方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2021 年 3 月 8 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因万方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致使施工合同约定的钢筋砼主体封顶未能按约定时间实现。万方公司于 2015年2月已作出支付工程款承诺,其未履行该付款承诺,属于迟延支付工程款。《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施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万方公司应对南通二建已经施工的工程支付全部工程款,南通二建依据法律规定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万方公司主张仅应支付70%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巴中长林瑞公司、合川区第四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申6271号】,2020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认为 : 2017年10月28日,巴中长林瑞、合川四建司、担保人吴正明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巴中长林瑞对2017年10月20日前的停工、窝工损失、逾期拨款损失、施工合同解除损失等。据此,案涉《解除协议》是对2017年10月20日前的停工、窝工损失、逾期拨款损失、施工合同解除损失等全部损失的约定,其内容独立于《施工合同》。《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解除协议》的效力。因此,案涉《解除协议》应视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川四建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巴中长林瑞未完成以房抵工程款,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巴中长林瑞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支付利息。本案中,案涉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亦未结算,二审判决认定合川四建司起诉之日(2018年3月29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从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案例三: 东阳三建公司、烟台经纬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201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 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和起算点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从东阳三建一审诉讼请求看,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 2015年4月29日,应指合同解除之后经结算和清理所欠付的工程总款。可见,东阳三建并未就进度款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二审主要审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应及时核对工程进度款额度,发包方应及时向承包方按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额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如遇支付困难,发、承包方双方应友好协商,经承包方同意重新确认延迟支付时间,如仍无法按时支付,发包方需承担应付款额度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东阳三建认可,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烟台经纬仍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该约定系对进度款支付迟延违约责任的约定,东阳三建主张所有欠付工程款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施工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根据合同性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无法恢复原状,东阳三建诉请支付工程款实质上是合同解除后的结算和清理,烟台经纬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支付相应的结算和清理款项。东阳三建上诉主张自2015年5月1日为起算点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东阳三建一审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所创始合伙人
电话/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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