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法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8日
编者按:
本推文聚焦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问题,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若干具有代表性的裁判,展示司法实务在把握“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认定标准,以飨读者。
目次
1.徐某康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虽暂时离开事故现场,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不属于“逃逸”
2.应某某交通肇事案
——“明知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
3.范某堂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报警救治被害人并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及事故责任的审查认定
4.李某政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的,构成“逃逸”
5.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徐某康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虽暂时离开事故现场,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不属于“逃逸”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8日,被告人徐某康驾驶小型客车沿X604线行驶时,与过马路的行人刘某兴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某康立即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后看见有村民向事故现场走来,徐某康误以为是被害人家属,因害怕遭到殴打而弃车躲到事故现场附近藏匿,看见交警到达现场后,徐某康马上回到事故现场。2024年3月28日,徐某康到广东省阳西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以(2024)粤172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徐某康弃车躲到事故现场附近藏匿是否属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据此,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同时符合“为逃避法律追究”和“逃跑”两个条件,即客观上,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主观上,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康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并拨打120电话,其积极报警和呼救救护车的行为属于对被害人的救助,有助于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徐某康报警后害怕被害人家属报复便离开事故现场,而看见交警到达现场后,马上回到事故现场并向公安人员如实报告情况,履行了迅速报告、听候处理、配合调查的法定义务,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故其行为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及时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虽然客观上有短暂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目的,在交警到达之时或之前即返回事故现场的,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应某某交通肇事案
——“明知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应某某酒后驾驶超限货车,在317国道与道路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坐在副驾驶的王某提醒应某某可能发生了事故,但应某某减速观察后视镜称无事故发生并驶离现场。次日凌晨,应某某被抓获。经检验,应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2.8毫克/100毫升。公安机关认定应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取得谅解。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川3222刑初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应某某提出上诉,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川32刑终1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某某在同车人提醒有人后,采取了避让措施,被提醒可能撞到人后,通过减速查看后视镜进行确认,足以证明应某某对当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已有明确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应某某负有确保安全、停车查看是否发生交通事故的义务,但应某某并未履行该义务而直接驶离事故现场。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天气状况等因素,应某某减速查看后视镜的措施明显不足以得出其辩称没有撞到人的判断。应某某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极度不负责任,漠视生命,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关于安全行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结合尸体检验和现场勘验,不能认定被害人系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不能认定应某某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应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装载物品,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某某虽未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但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首先应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了交通事故。判断是否明知,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应从肇事的时间、地点、路况、视线以及行为人具备的知识、经验等方面客观评判是否明知,从而准确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范某堂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报警救治被害人并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及事故责任的审查认定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4日,被告人范某堂饮酒后驾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某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袁某亮相撞,导致袁某亮受伤。事故发生后,范某堂报警并指使同乘人王某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留在事故现场,帮助范某堂逃避公安机关调查,由范某堂陪同被害人袁某亮前往医院就诊。后袁某亮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验、询问证人等取证程序后,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4日传唤范某堂到案,到案后范某堂仍谎称其非驾驶员,直至侦查阶段后期方承认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堂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袁某亮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范某堂构成肇事逃逸,综合确定范某堂为全部责任,袁某亮无责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京0114刑初6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某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范某堂指使他人“顶包”是否属于肇事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条文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申言之,认定逃逸情节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在肇事后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且其本质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指使同行人员冒名顶替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及时报警系肇事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并不影响对逃逸情节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堂虽未逃离现场并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指使同乘人“顶包”,且在多次讯问中均否认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直至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指向其系实际驾驶员时才承认,故依法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
裁 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否认“顶包”事实,直至证据确凿才承认的,即使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仍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
李某政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的,构成“逃逸”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政无证驾驶小型汽车沿某省道行驶。当日23时许,该车行驶至省道某处时,与行人杨某现发生碰撞,造成杨某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政拨打电话叫其儿媳胡某芳到现场,后李某政与胡某芳合谋,确定由胡某芳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之后,胡某芳向交警谎称是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政亦谎称是胡某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案件侦查后掌握了相关证据,于2021年3月10日对李某政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后,李某政仍指认肇事司机是胡某芳。直至2021年3月16日,李某政才承认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桂11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李某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桂11刑终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李某政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政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政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客观上实施了与其儿媳胡某芳串通,编造胡某芳交通肇事的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潜逃藏匿行为,即使李某政未离开肇事现场,亦无法掩盖其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本质,其行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12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该项意见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李某政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政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政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李某政交通肇事后串通其儿媳编造虚假事实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使司法机关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以侦办案件,延误了公平正义实现的进程,严重违背了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合李某政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法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但本人未离开现场亦能构成“逃逸”。行为人虽在交通肇事后未离开现场,但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了未如实表明驾驶员身份并让他人顶包的行为,造成其虽在事故现场但未被警察调查、控制,随时可以自行离开的情况,并在顶包人被警察带走后离开了现场,完成了逃逸行为。肇事者以找人顶包的方式潜逃藏匿,导致无法及时追诉其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符合“潜逃藏匿”情形。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彬驾驶闽DBV×××轿车附载王某设、王某远沿厦门市集美区403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5km+800m集美区后溪镇港头路段时,碰撞因故障停在同向南侧慢车道上由陈某新驾驶的闽D2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D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后撞到403县道北侧隔离带上的214号路灯杆,造成附载人员王某设当场死亡、王某远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彬因昏迷被送往厦门市某医院治疗。同月14日10时许,王某彬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方工作及多次电话通知,于当日21时许到集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彬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闽D20×××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某新负次要责任。另经调解,王某设的亲属与王某彬达成调解协议,对王某彬表示谅解。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彬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彬被送往医院后与他人有过多次通话联系,说明其神志清楚,已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未及时到案,相隔十余小时到案后亦未给出合理解释,可推定其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离开医院。王某彬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应依法惩处。王某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十余小时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王某彬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主观方面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的“逃离现场”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首次处理”,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
刑法问题研究丨小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