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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04 月 25 日修改于 04 月 25 日

来源:刑事法典

发布日期:2026年04月24日    


【注意】应该是出版社校对出错,导致 《刑事审判参考》第147辑与146 辑的案例编号重复了。本文还是按照书上编号来。

《 刑事审判参考 》第 147 辑收录了第 1667 号至第 1682 号共计 16 起典型案例,均系围绕税收征管犯罪在实务中的分歧展开,尤其是近年来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的限缩适用问题、逃税罪的前置程序对定罪的影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限缩适用后导致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的罪与非罪等。总体而言,本辑典型案例可以明确的规则是: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成立需以骗抵税款为前提,对于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仅属逃税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要认定逃税行为构成逃税罪,需满足行政前置程序,即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履行相应行政义务。第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不限于空白发票 (但收录于本辑的最高人民法院于 2025 年 3 月 14 日召开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适用问题专家论证会会议纪要显示,与会的陈兴良、周光权、刘艳红、刘剑文教授均认为本罪对象仅限于空白发票) ,但因其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在社会危害性上应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持一致,故司法层面应予必要限缩,具体而言,原则上本罪的打击对象主要是空壳开票公司,对于有实体经营的企业偶尔开具少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少量开票费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本罪。第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不具有骗抵税款目的而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重罪的,可以降格构成虚开发票罪。第五,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与 非法出售发票罪 可以形成竞合。除此之外,典型案例未能完全统一的是,对于以逃税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在因不满足行政前置程序而不构成逃税罪时,其手段行为虚开发票是否需要评价为犯罪?这一问题尚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1. 钱某逃税案(第 1667 号)

裁判要旨: 除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外,以逃税罪定罪的刑事案件,必须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税务机关先行处理,不必然要求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对未经税务机关先行处理的案件进入审判环节的,应当按照 《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对被告人下达追缴通知,被告人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准许,检察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终止审理,被告人不能履行行政义务的,则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2. 潘某某等人逃税案(第 1668 号)

裁判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骗取税款的故意。行为人既没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故意,又没有通过抵扣方式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可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 郭某、刘某逃税案(第 1669 号)

裁判要旨: 对于为少缴税款,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增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正确适用罪名,避免客观归罪。行为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并未超过其应纳税义务。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严格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以避免量刑失衡或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纳税人在纳税义务范围内,为不缴或少缴税款,通过虚增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即便采取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手段,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应以逃税罪论处。

4. 徐州创某置业有限公司、程某逃税案(第 1670 号)

裁判要旨: 单位逃避缴纳的常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代扣代收的个人所得税等。单位缴纳的费、罚款、滞纳金等不应被纳入逃税范畴。司法实务中,虽然税务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或调查报告是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逃税的重要依据,但司法机关不能不加审查地对其照搬照抄,而应当根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税法的规定,准确认定涉案企业应纳税种及数额和占比,或者作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数额,对企业不应当承担的范围不符合《刑法》规定逃税范畴的税种的税款予以扣除。

5. 新疆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某东逃税案(第 1671 号)

裁判要旨: 利用阴阳合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实践中,逃税犯罪往往通过虚开发票,隐匿、故意销毁财务资料等违法或犯罪手段实现,对于因行政前置程序而对逃税的目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但逃税的手段行为同时构成了虚开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是否应当追究该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存在分歧。对该问题的处理,要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发,从有利于实现最佳 “三个效果”的角度综合考量。一方面,对手段行为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司法效果,如果对这种情况都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会使《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优惠”规定被架空。即一般而言,在对逃税的目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即使手段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等罪名,也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对于行为人长期以某种犯罪的手段逃税,以犯罪手段逃税造成税款损失特别巨大,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等情形的,也可追究其手段行为构成相应犯罪的刑事责任。

6. 黄某建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第 1672 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其中虽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该行为仅系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行为链条上的一个环节,故对此类案件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一罪定罪处罚。

7. 孙某某等人骗取出口退税案(第 1673 号)

裁判要旨: 对收集市场上已成交的待出口散货信息,在本人未负税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应认定为骗取出口退税罪。

8. 广州德某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被诉骗取出口退税案(第 1674 号)

裁判要旨: 刑法中放任故意的认定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行为 “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且这种可能是一种相对于日常生活逻辑而言较为高度的可能性。行为人根据自己或同案犯的犯罪能力、犯罪对象、犯罪工具或者犯罪的时间、地点、环境等情况的了解,判断出行为具有导致危害结果的明显可能性,才能被认定为故意犯罪中放任的故意。在挂靠经营中,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在事前或事中有通谋,或虽无明显通谋,但依据行业习惯和交易惯例,可以明确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的身份从事犯罪活动,被挂靠人仍积极配合,共同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则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构成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并无通谋,但依据行业习惯和交易管理判定挂靠人可能从事犯罪活动,被挂靠人并不及时制止也不配合参与,而是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构成间接故意的共同犯罪;如果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并无通谋,也无法依据行业习惯和交易惯例判定挂靠人是否将从事犯罪活动,被挂靠人依法依规的行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配合挂靠人的作用,并最终导致犯罪结果的出现,但依法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挂靠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9. 南京东某铂业有限公司、姚某刚等骗取出口退税案(第 1675 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白银伪装成白银制品逃避海关监管,伪报出口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分别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两罪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10. 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 1676 号)

裁判要旨: 因抵扣造成税款损失,一般情况下当然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目的,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损失超出其预料,否则只要发生抵扣造成税款损失的结果,就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重罪,对其适用应严格限制,主要针对的犯罪主体是作为发票源头的空壳开票公司;且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开票方对受票方取得发票的目的不明知、不关心,其社会危害性在于使发票处于失控状态,具有严重侵害国家税款权益的风险。为他人虚开,不仅包括自己为他人虚开,还包括本应开给行为人,但为了实现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目的而让开票方将发票直接开给第三方的情形。

11. 江苏省江阴市欧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 1677 号)

裁判要旨: 个人既是单位所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又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分别量刑,再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并罚,不能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金额直接累加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数额。

12. 安徽省枞阳县新某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枞阳县江某粮油棉有限责任公司、程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 1678 号)

裁判要旨: 承租人租赁他人公司经营业务,承租人在经营期间利用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非明知他人为实施犯罪而租赁,否则免责。同一自然人控制不同的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自然人犯罪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13. 黄某昌、黄某娜虚开发票、被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第 1679 号)

裁判要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惩处的是通过不实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的行为,其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财产,而非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少缴税款的逃税行为。对于形式上不实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造成企业所得税等税款损失,但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则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从立法本意的设定上,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社会危害性应基本相当,即只有在主观上对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被受票企业用于抵扣税款持积极追究或者放任的态度,客观上非法出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实具有骗抵税款功能,国家的增值税款有被骗抵的危险时,才可以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重罪。最高法院滕伟等同志在《 “两高” <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的“对于实践中系空壳公司的开票方,没有实际经营行为,以开票为业的,应当按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这是基于非法出售的是具有骗抵税款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前提。如非法出售的不是具有骗抵税款功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款不存在被骗抵的风险,即使以开票为业的空壳公司,亦不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实施骗抵行为,没有骗抵故意的,可以成立虚开发票罪。

14. 贾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案(第 1680 号)

裁判要旨: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对象并不限于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判断是否属于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手段,即是否通过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进行交易来判断。鉴于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需要对本罪作出必要限缩。如是不具有危害税收危险的行为,如真实交易的一方应客户要求,偶尔向其提供少量发票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的,虽然也符合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表现形式,但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客观危害看,该行为不同于以开票为业、专门从售卖发票中营利的行为,对该行为可不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本罪打击的对象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品非法出售牟利的行为,重点是空壳开票公司;对实体企业偶尔对外不实开具少量发票并收取少量手续费的,以本罪论处需慎重。对开票方的行为定性,不需要受制于受票方的行为性质。

15. 李某等人诈骗案(第 1681 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地方招商引资的优惠政策,伙同他人虚构货物交易,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套取财政资金的,因该财政资金不属于税款,其目的不是为了骗抵税款,故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类犯罪。行为人虽也利用了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畴应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等公共目标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经济合同。

16. 汤某红、汤某阳、孙某杰等人虚开发票案(第 1682 号)

裁判要旨: 虚开发票罪是行为犯,只要虚开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即可构成。为多名自然人从税务机关随意开具无真实交易的发票,情节严重的,可能同时触犯虚开发票罪和非法出售发票罪,属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即虚开发票罪处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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