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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0 月 01 日修改于 2025 年 10 月 01 日

来源:刑事法律事务

发布日期:2025年10月01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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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常某诉某银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3-08-2-471-001 / 民事 / 执行异议之诉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1.06.28 / (2021)最高法民申3602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4.02.23

裁判要旨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案外人在该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根据民法典第417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体处分、分别受偿”之规定,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保障案外人依法参加执行分配程序,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入库编号:2023-08-2-471-001

常某诉某银行等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键词: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抵押财产;抵押建设用地

基本案情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受理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甘肃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甘肃某乙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乙科技公司)、定西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众金公司)、郭某某、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某支行申请,作出(2017)甘01民初187号裁定,于2017年5月11日对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定西市经济开发区南川开发区[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12)第265339XX号、定国用(2012)第265339XX号]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2017年11月14日,该院作出(2017)甘01民初187号判决,认定:(1)2015年5月14日,某支行与某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定西市经济开发区南川开发区[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12)第265339XX号、定国用(2012)第265339XX号]抵押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某乙科技公司与某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某支行有权对某甲公司所有的位于定西市经济开发区南川开发区[土地证号为定国用(2012)第265339XX号、定国用(2012)第26539XX号]抵押的两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经生效,某甲公司、某乙科技公司、某丙公司、郭某某、常某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兰州中院对案涉诉争财产价值委托第三方兰州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兰州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分别作出三信地估字2019(0015)号、三信地估字2019(0016)号土地估价报告两份,并向某甲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财产处置通知等。常某以其为某甲公司所有的案涉两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兰州中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甘01执异597号裁定,裁定:驳回常某的异议请求。

内资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某甲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金1500万元,2016年7月19日,投资人由某乙科技公司、常某某变更为常某、常某某。常某某与常某系父子关系。

2019年10月25日,常某向兰州中院起诉,请求:(1)不予执行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187号民事判决;(2)确认定国用(2012)第265339XX号、定国用(2012)第265339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属于常某所有。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甘0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常某提出上诉。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甘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3602号民事裁定:驳回常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常某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行为时有效的《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常某称其通过与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了案涉土地上已有的地上建筑物等全部地上设施的所有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而该部分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物权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2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因此,某支行对本案所涉某甲公司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享有抵押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其提出对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前的地上建筑物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能阻却强制执行。

常某还称其在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又修建了厂房等设施,该部分厂房等设施不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常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登记,即常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部分不动产享有物权。即使如常某所言,其在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后续建了厂房等设施,对该部分不动产享有物权,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常某亦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

可见,本案中常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常某认缴某甲公司出资的时间、是否知晓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置抵押的状况、常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签署《协议书》是否真实等情节均不影响本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的重要制度,旨在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争本质上是实体权利之争,这就决定了提起异议之诉的案外人须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外观上的实体权益。究竟哪些实体权益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审判实践中不无争议,通常认可的最典型的权利为所有权。实践中,案外人也往往基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而提出异议,本案案外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对该地上建筑物主张所有权,为典型例证之一。本案抽丝剥茧,说理层层递进,为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思路与指引。

第一,关于案件的举证责任。由于各方对证据掌握的不对等性,参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9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应当由案外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达排除执行之目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外人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以及法律关系的有效性,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当事人捏造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情形。通常而言,即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认可,也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义务。

第二,关于权利优先顺位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权利的顺位时,应首先区分申请执行人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当事人行为时有效的《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案外人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了相应不动产登记,则该部分不动产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在此情形下,根据行为时有效的《物权法》第182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认定申请执行人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享有抵押权。

第三,关于案外人是否具有其主张的实体权利的认定。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案外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自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四,关于案外人对设定抵押的土地上的续建建筑物、设施享有物权如何处理。根据行为时有效的《物权法》第200条以及《民法典》第417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因此,即便案外人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后续建了建筑物等设施,并对该部分不动产享有物权,其仍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强制执行,应在执行分配过程中,实现对该部分不动产所有权人权益的保护。

裁判要旨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案外人在该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根据民法典第417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一体处分、分别受偿”之规定,案外人以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为由主张排除对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新增建筑物的执行处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当保障案外人依法参加执行分配程序,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第397条、第41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第182条、第20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9日修正)第2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

一审: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17日)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548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02号民事裁定(202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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