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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是有祖国的|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林氏贡献”

行业观点
专业人士
发表于 2025 年 11 月 09 日修改于 2025 年 11 月 09 日

来源:法学学术前沿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08日    


L L L 法学学术前沿

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学理探索

作者:林来梵,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国家治理研究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4年第5期“主题研讨:建构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栏目。

为塑造法学学术前沿微信公众平台的风格,微信推送的外标题系编辑根据文章理解所加,不代表作者立场。

摘要

建构中国哲学社会科学自主知识体系,不仅是一项政治上的建言,也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本身终究无法绕过的学术课题。对此,必然遭逢价值判断的人文社会科学各个学科概莫能外,中国宪法学同样如此。建构本学科自主的知识体系,契合法教义学的精神,是中国宪法学应该担负的宿命与使命。但由于涉及价值判断,“返回祖国”之后也将可能进入意识形态作用下的语境,宪法学研究无法产生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知识”,然而仍不能排除其在提供确定性和合理性的解释结论之意义上作出知识贡献的可能。时至今日,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探索已然为许多宪法学者付诸行动,多年来不断改版的拙著《宪法学讲义》也在方法、体系、内容与话语等四个方面作出了一些尝试,实际上体现了笔者有关如何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本主张。

关键词

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方法论;价值判断;法教义学

目 录

引 言

一、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要性

二、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可能性

三、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方途

结 语

引 言

2022年4月2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中国人民大学时强调:“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同年12月,总书记针对宪法学学科特别指出,“要结合当代中国宪法制度和宪法实践,加强中国宪法理论研究”;“要讲好中国宪法故事,有自信、有志气宣传中国宪法制度。”国家主要领导人的这些建言是剀切的。对于各个人文社会学科而言,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的确具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就宪法学而言,讲好中国宪法故事,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关系尤其重大。  当然,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的知识体系是一项宏大的工程,并非唾手可得。这也是由于它涉及许多前提性的学理问题,包括作为一种堪称“宪法学学”的方法论问题。申言之,回答为何建构和如何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等问题,与我们如何选择知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基本立场有关,也与如何理解法学和宪法学的学科本质有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不仅是一项政治上的建言,其本身在学术层面就拥有不可小觑的重大意义。当今我国宪法学界,在此方面已有不少的理论尝试,形成了一定的对策性研究成果,但内中关涉如何从学理角度阐发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研究成果则颇为鲜见,尚不足以彰显这一主题本身深刻的学术意义。

有鉴于此,本文将暂且回退到“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有关前提性问题上,对此命题所关涉的逻辑要点展开学理性的探讨,然后再对如何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进行重点分析。具体而言,文章第一部分将主要聚焦于“自主性”的意义,讨论为何宪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有必要”确立本国的自主性;第二部分将主要关注“知识”的问题,探讨自主的宪法学研究是否以及如何“有可能”产生知识,其间继续思考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所涉及的方法论问题。第三部分则落实到操作层面,考察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具体作业,主要是通过剖析笔者的《宪法学讲义》一书在这方面所作出的一些尝试,多方面地探索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方途。

一、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要性

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在逻辑上可能需要回答的第一个问题是:主张“自主”的必要性何在?我们深知,作为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宪法本身具有一定的一般性。无论是宪法的概念与本质、宪法的分类与结构、宪法的制定与修改还是宪法的解释与运用等问题,其研究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均为各国宪法学研究所共享。然而,宪法现象也具有类型学上的“个别性”,许多宪法学问题只有在某个国家具体的政治社会历史文化语境中才会显示出其意义。例如,如果不了解美国清教徒的传统观念,人们将不可能深刻洞察美国第18宪法修正案有关禁酒令条款的背景与内涵。就此而言,建构宪法学一般知识体系和建构特定国家的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都很重要,二者均为完整的宪法学研究之一部分。那么为何我们要特别强调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呢?笔者认为,在当下中国,建构宪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与建构其一般知识体系相比,具有更为重要和迫切的意义。而要理解这一点,需要结合宪法学所归属的法学研究之整体性质。

宪法学是法学的分支,分享着法学研究的诸多特点。其中一大特点就在于:必然遭逢价值判断。从作为解释学的法学这一面向出发,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就曾指出,“法学及司法裁判的特质正在于它‘几乎完全是在与价值判断打交道’”。这一点已为当今我国许多学者所认同,颇具代表性的见解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角度来看,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离开了价值判断将寸步难行”。而从法学作为社会科学这一面向出发,由于法学研究的对象实际上是法律现象,即包含人类活动在内的社会实践,所以我们注定无法像对待自然事物那样追求一种客观的认识,而必然加入评价和反思的成分。应该看到,法社会学和当代分析法学致力于对“什么是法律”展开描述性的、价值中立的研究,但在菲尼斯等学者看来,这种“描述性社会科学”的立场终归是无法成立的,因为对法律活动的理解与分析如果是全面和有道理的,就必定需要深入其背后的意义、目的和价值,这种分析需要建立在确定什么才应被看作法律活动的中心情形和核心意思的基础之上,而这一过程显然与研究者自身的价值评价有关,因而不可能是完全中立的。

事实上,不仅法学如此,绝大多数人文社科研究均概莫能外,都必然面对无法避免价值判断的宿命。而由于价值判断蕴含主观性,涉及价值判断的思考就很难达到科学研究所通常要求的那种客观中立性,所以不少学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自然科学才是真正的科学,而包括法学在内的各个人文社会学科其实都并非科学。洞察这一点之后,有学者就认为,这些学科的研究充其量仅能构成一种关注“技艺”的“学问”。如日本著名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即提出,法学实际上只能构成“学问”,而不能构成科学,原因就在于法学思维和法律判断隐含着价值判断。他怀疑作为科学的法学之存在,认为法学更像是一种“说服人的技术”,而非“科学的理论”。称法学只是一种技术而非科学,就是说我们最多只能知道如何从事(knowing-how)法律解释,而不知道它究竟是什么(knowing-that),即无法对法律的知识探究提供真正可靠的理论根据。

当然,法学研究虽回避不了价值判断,但一个学科的研究一旦涉及价值纠缠的要素,是否就完全应该从人类智性进步的角度给予负面的评价呢?窃以为不然。蕴含价值判断的法学研究固然具有主观性,但也由此催生了一个新的特性,即“超科学性”。这是指,法学虽然不是一门在方法上完全客观中立的科学,但它可以努力运用超越科学的方法,解决有关价值选择的评价性问题,而这一点反而是严格意义上的科学方法所不能完成的任务。这也是理工科等号称“真的科学”的学科自身无法处理价值选择的评价性问题,无法回应价值判断如何正确的问题。换言之,自然科学的所有努力都旨在证明主张的真实性,但法学则要求证立决定的正确性。而就人类自身所处理的事务而言,关涉价值的判断与研究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它将关系到人们如何解决“我们应该怎么办”这一司空见惯的问题。如果连学术研究都无法将“什么是对的”“我们该去向何处”这些价值选择和评价问题纳入视野范围,那就意味着这些时刻关乎人类前途命运的重大问题只能被盲目地应对。在此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努力运用某种自然科学力所不逮的方法处理蕴含着价值判断与纠纷的问题,是人类文明发展至今的一项重要结晶和成就。就此而言,法学在方法论上作出了突出贡献。虽然法律的思考含有主观性,但法学力图解决主观性带来的问题,这种研究旨趣本身就已体现了“超科学性”的优异思维。这一点有待下文进一步阐述。

这里要注意的是,现代法学已经认识到:法学是一门蕴含价值判断的学问,法学研究必然带有价值立场。这种价值立场如果是因人而异、不存在任何规定性的话,那么这门学问很可能就会失之于恣意,不具有说服力。从这个角度说,法学研究虽必然带有价值判断的性向,却不能就此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性。法学学科的特殊性质和地位更是决定了它不能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性,否则将给人类社会的意义秩序带来极大的混乱与风险。比如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如果放任法官在思维上的主观性,完全不考虑价值判断的正当性问题,那么司法裁判就将成为一种随意或任性之举,不啻“方法上的盲目飞行”, “依法裁判”的公正性也终将落空。

为应对价值判断领域可能出现的恣意问题,许多法学学者作出过努力。其中一种重要的方向就是追求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这种方向上的追求也吸引了众多学者,他们曾提出:既然法律判断和法学研究不可避免地遭逢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又天然地具有主观性,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在理论上尝试将其客观化?但从当今的法学发展的状况来看,这个想法有些过于乐观。要真正实现价值判断的客观化殊为不易,基本上无法做到。实际上,从更一般的角度说,客观性这一概念,以及追求价值客观化的命题,本身在哲学上就存在疑问。德国哲学家尤尔根·哈贝马斯就曾对客观主义作过批判。他明确指出,客观主义为科学虚构了一个按照规律运行的、自在存在的事实世界,并由此掩盖了这些事实的先验结构。根据这一说法,从更一般的角度来看,客观主义本身就值得怀疑。为此从根本的意义上说,在法学研究领域追求价值判断客观化亦难有出路。  应对可能出现的价值恣意的另一种努力方向是,力图将研究建立在人们普遍认同的价值共识或自明之理之上。

应当承认,人类的确可能存在一些具有普遍共识意义的价值前提,如对自由、平等和正义等价值的热爱,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人类社会价值共识。如果可以将研究建立在这些较为稳固的价值前提之上,那么所得到的结论也就不会是完全不受限制或恣意的。这也是为何在法学研究、包括宪法学研究中,我们会认可在不同国家之间至少存在一部分可以分享的共通性、一般性知识的原因。然而,必须意识到,这种普适性价值不仅在数量上非常稀缺,其能提供的具体和明确的指引也极其有限,基于这些价值建构起一个完全一般的法学知识体系几乎是不可能的。而考虑到如今在价值问题上越发流行一种怀疑论的立场,那种以构建一般性知识为目标的法学研究已日趋困难,即便其追求仍有可能的余地,也只能呈现在那些非常有限的话题之上。

更为常见、也更为允当的观点则是,在当今世界,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价值观已经全然破碎,为此并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普世价值。而想要把一套完整的价值观念体系强加给一个国家,这更是不可能得到证成的。既然如此,我们应如何开展人文学科的研究,尤其是应该如何进行法学研究呢?对此,笔者之前就曾认同“ 宪法学是有祖国的 ”的观点, 认为人文学科的研究应当“返回祖国” ,而像宪法学这样的学科更是如此,必须承认它的绝大部分内容是一种地方性知识。毋庸赘言,这与主张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学研究之重要性的观点在学术立场上也是一致的。质言之,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也契合法教义学的精神。这里所说的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是来自德国法学界的一个概念,在宽泛的意义上,可与狭义的法学、法解释学等术语在同一或近似的含义上使用,拉伦茨将它理解为“在某种特定的、历史地形成的法律秩序框架中并以这种法律秩序为基础来致力于解决法律问题”,而这种法秩序是有国别的,法教义学的精神内在地要求以特定法秩序、尤其是以本国法秩序为鹄的,展开思考与研究。

有鉴于此,我们必须从中国的自主性立场出发,完成本学科法学知识体系的建构。其中,宪法学研究尤其需要强调研究本国的自主性。这主要又是因为,与其他部门法学,如民法学、刑法学相比,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即宪法本身就存有大量与意识形态高度融合的政治话语,具有较大的开放性甚至高亢性的特征。在宪法文本中,无论是有关国家目标、政策方针的表述还是基本权利条款,其与价值纠葛的关系较之于其他法律文本均更为密切,也更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为此其条文的解释也相应具有更大的“开放结构”(哈特语)或曰更宽的“语义波段”(拉伦茨语)。基于此,以宪法解释学或宪法教义学为核心的宪法学研究就更是充满着价值选择和价值论证,随之而来的价值恣意风险也就大为提升。可以说,在法学的诸多分支学科中,宪法学也许是在研究中最容易涉及价值判断的学科,宪法学研究也就因此最需要强调“返回祖国”,寻求一种自主性的知识体系建构。

但事实却是,长期以来,我们的宪法学体系一直是受西方影响甚巨的法学分支学科之一。这种情形早在民国时期就已然存在,当时刑法学家蔡枢衡就曾指出,“今日中国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这个“次殖民地”类似于我们当今通常所言的“半殖民地”概念,在当时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与政治学的概念。而这种情形在当今中国仍然存在,在宪法学领域也是如此。曾几何时,我们言必称西方,教师在课堂上讲到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宪法案例与理论,便眉飞色舞、神采飞扬,为此常常大受年轻学子的欢迎;而一谈到中国的理论、案例与问题,便神情黯淡、萎靡不振。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美国等西方国家非常重视对自身知识体系的理论建构,并常常穿插进一些有活力的“宪法故事”,包括得到美化的建国神话。与此类似,德国也有许多生动的宪法案例,其理论建构也相当精致。

总之,基于中国宪法文本和实践,通透地阐述其中的学理精义,建构自主的知识体系,已成为横亘在当今我国宪法学研究者面前的一大必要课题。

二、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可能性

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在逻辑上可能需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是:“返回祖国”后的宪法学,作为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学,其研究是否可以确保提供或贡献足以构成学科体系的“知识”?这涉及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可能性问题。

这里需要澄清的是,除了自主的“知识”体系之外,还有自主的“学科”体系、自主的“话语”体系、自主的“学术”体系等用语。对此,已有学者作出认真的界定,如韩大元教授认为,学术体系是知识体系的核心,学科体系是知识体系的根本依托,话语体系则代表了知识体系的价值凝练与传播。在笔者看来,就宪法学而言,其“学科体系”有广狭两义:广义的“学科体系”包括了全面涉及宪法现象研究的总体学科体系,其实质就是一种“学术体系”;狭义的“学科体系”可以限定于指称宪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如本文所说的“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而“话语体系”,则可理解为“知识体系”在语用学意义上的一种别称。由此可见,在三种体系之中,“知识体系”最具基础性。这也加大了解答上述问题的重要性。而这一问题又与本文前一部分有关。根据前文的观点,由于法学研究蕴含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又基本上不可能被客观化,所以在法学研究中,为避免价值恣意就需要尽量确保推理所使用的价值前提是一种可靠的共识;但由于普世价值趋于片段化,所以宪法学研究只有“返回祖国”才有可能找到出路。然而关键的问题是,当宪法学“返回祖国”之后,是否就“有可能”确保自主性的研究能够形成知识,进而实现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这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通常认为,严格意义上的科学可以作出“知识”贡献,仿照科学的经验研究方法而展开的法社会学研究在此意义上也可能提供知识,但“返回祖国”后的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学究竟是否可以产生知识呢?这首先与如何理解“知识”有关。长期以来,国际学界不认可法学可以产生“知识”,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律判断包含价值,故具有主观性,所以自马克斯·韦伯以降,代表性的观点一直认为,法学特别是法教义学不过只是“观点汇集”,其“虽然有一定理解上的功能,但绝不会有任何认识功能。因为‘观点’与‘知识’相反,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因此具有随意性”。受到新康德主义的影响,韦伯实际上也严格区分事实与价值,强烈质疑从事实命题中直接无条件地推导出“当为命题”。在这样的思想指导下,他倾向于认为,法学研究的结论在根本上只能来自价值选择,而价值选择是主观的,所以法学作为一种主观性学科不可能提供真正的知识。

这一判断对法学影响很大,后来人们一度普遍据此认为法学不可能做知识贡献,更不用说建立起知识体系。但笔者认为,对知识做这种绝对的客观性的理解可能有些严苛,不一定适合于所有学科领域。这种对知识的定义,反映的是一种(自然)科学至上主义的观点,认为只有满足这种标准的知识才是真正的知识。这种观点实际上已蕴含了前述哈贝马斯对客观主义所批判的那种根本缺陷。而自然科学之所以会形成此种理解,与其研究对象自身的性质有关。自然科学研究的是自然世界,而自然世界中各事物的运行乃受因果律的支配,研究者利用精密的工具或仪器可以实现对这种规律性现象的深入观察与反复验证。但法学研究的对象则与之完全不同。法学主要关注的并非这种自然世界的“是”(是什么),也不是一般社会科学所关注的社会生活世界的“是”(是什么),而是社会生活世界中的“是”之对错的“(应然)理由”。简言之,法学关注的并非指向自然世界或人类世界的事实问题,而是与之处于不同层面的应然性的规范问题。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是一种指向人类行为的规范秩序,相应地,法学研究就是关于法律规范的一种认知性活动。那种认为存在一种普遍的“知识”标准的观点,只有在所有学科都共享一种类别的研究对象或是研究方法时才可能是正确的。而既然不同学科在研究对象和目标上本来就相去甚远,那么要求它们共享同一种“知识”的标准,其本身就可能是不合理的。

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律规范并非总是拥有清晰的意义,对法律规范的认知活动并不排除甚至是必然要求价值评价的参与和支持。我们无法使用显微镜来对法律规范作出详尽细微的客观观察,法学研究的结论也因此很难符合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知识”之要求。而从方法论上说,法律现象本身却也并不要求这种绝对的客观性。对于法律所应当具有的功能,卢曼曾经提出过一个著名的观点。他认为,面对人类世界中广泛存在的复杂不确定性,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稳定人们的行为预期,为人们提供一种一致性、一般化的规范性行为期望。如果认为法律的意义主要就是在于为人们提供一种确定性预期,那么就有理由在何谓“法学知识”的问题上接受一种以确定性而非客观性为主要标准的回答。在法律领域,由于法律规范数量庞杂、形式抽象、彼此间关系多样,要实现法律的这一功能,一种以解释法律为中心目标的理论建构是不可缺少的。这种理论建构便是法教义学。法教义学的思考关切的是人类行为的模式与目的,没有法教义学将法律的一般性陈述加以具体化,并为法律实践提供指导和监督,法律的安定性就无从获得。这种法教义学研究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而检验法教义学研究能否形成知识、作出知识上贡献的标准不必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中立性与客观性,而主要需要一种对解释结论确定性的保证。

那么法教义学能否提供具有确定性的法律解释结论呢?在某种意义上,确定性也和知识的特性一样,在所指为何的维度上未必是清晰的。根据波斯纳所作的区分, 人们对于法律的确定性可能存在三种不同理解 。程度最高的确定性(objective)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它将确定性理解为与某种外部实体相符。这属于所谓“真理符合论”意义上的确定性。在法律理论上,持这种确定性的要求,往往将导致不是滑入自然法的怀抱、就是滑向法律虚无主义的境地;程度相对较低的确定性(replicable)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它认为某个事物是确定的,意味的是具有不同意识形态或价值倾向的观察者均可以不断复现观察该事物属性的结论;程度最低的确定性是一种交谈意义上的确定性(reasonable),可理解为一种合乎情理的特性。这是一种较为宽缓的标准,它甚至不要求完全令人信服,而只要求合乎情理。法律解释,甚至疑难案件中的法律解释,追求的就是这种有说服力的、尽管不必完全令人信服的解释。应该说,这种理解对法律理论提供了一种在自然法和虚无主义之间的中间立场。  法教义学很难满足本体论意义上的确定性标准,但为了不放任价值判断的主观性,可以追求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确定性标准,尽量达致在一定条件下的可验证性、可重复性,至少应达致交谈合理性意义上的确定性标准。这种意义上的确定性不再追求绝对的客观性,而是将注意力放在结论的正当与合理之上。一些学者将这种确定性进一步阐释为一种可接受意义上的正确性,认为它意味着合理和有好的理由支持,主张作出正确的规范性判断就是以商谈论辩的方式,将现有的全部理由“凝聚成一个融贯整体,从而导致对那个有争议之有效性主张出现一种无强制同意”。通过开拓法律解释与论辩的各种方法、程序与技术,努力获取法律判断在交谈合理性意义上的确定性,并实现价值判断的正当化,正体现了前文所论及的法学思考的“超科学性”。在此方面,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一书堪称范例。此书的精髓,就是通过在学理上发展出一系列解释技术,以追求法教义学思考中价值判断的正当化。在拉伦茨看来,尽管法教义学中存在着价值评价,但如果认为价值评价完全受制于情感的恣意把控而无法通过理性的衡量得到约束,则大谬不然;法教义学的价值判断是受法律原则约束的,必须在规范划定的界限之内进行。只是“人们不能要求法律上的说理必须具备像数学或物理学证据那样的逻辑严密性”,法律价值判断要求的是“通过易于理解的衡量从现行法出发来正当化裁判。即便不能完全实现这个要求,忠于职守的法官仍应当竭尽全力而为之”。

应该看到,法教义学的任务包含了对法律语言进行概念性精准化,然后通过概念将现存材料体系化。通过对法律进行学理性的解释,或是针对代表性案件进行具体化的分析,法教义学可以最大程度地澄清法律评价的标准,并使之得以应用和发展。在法律解释领域,存在一定范围内的解释争议并不会导致整个法学研究系统的崩溃。即便是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决,也只是在法律程序层面上具有终局性,而不配享正当化评价意义上的终极性。一般来说,在成熟的法治社会,任何对法律解释结论正确性的讨论始终都是开放的,公共领域对争议问题的高度关注会使“一件事情成了问题”,为此公众的注意范围被扩大,围绕着作为争议焦点的问题形成大范围的激烈争论。在这种情况下,公共领域会成为放大法律问题的预警器和共振板,它不仅反映公共舆论,还令人信服、富有影响力地设立公共议题,提供解决问题的建议,并造成一定声势,从而促使有权机关正式了结这些争议问题并重新加以处理。因此,尽管法教义学追求法律判断的确定性,但它也允许一定范围内争议的存在,并将这种公共辩论视为法治事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在上述意义上,我们可以说,“返回祖国”后的自主性法学研究是可以创造“知识”的。这种法学研究虽然展现为法教义学,但它并不只是简单地关注文本和逻辑,而是内含价值判断,并致力于追求价值判断的确定性和可接受性。为了使所作出的法律解释具有实质理由的支持,法教义学一方面要注意法哲学方向的发展,以探求法律之证成的最终基础;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法律史的面向,追溯法律曾走过的道路,以更好地应对当下与未来,最终“将所有我们借着对法律之认识与掌握,而获致之暂时性的高点与终点,汇集于经验与事实,并且基于实际使用之目的安排这些素材,进行科学式的铺陈”。

但问题在于,在中国宪法学“返回祖国”之后,有可能被直接引向政治意识形态的理论高地,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确保其自主性的研究及其结论具有学理品格,并可以作出“知识”贡献,最终形成知识体系,就成为研究中的关键。否则,产生的就可能仅仅是诸多具有理论性的观点,而它们实际上只是意识形态上的政治话语。尽管这种理论性观点或政治话语本身也蕴含了重要的意义。  这就需要解明这里所说的学理性知识与理论性观点之间的峻别。一般来说,学理性与知识性颇有相通之处,但也有深层次的差异。简言之,如果一个观点能得到正当化的论证,那么它才是有学理性的。例如,主张社会主义制度适合于中国国情并且加以必要论证,可能就是具有学理性的。然而,如果只是直接宣称“××就是好!就是好!”而不加以必要的论证,且不具有被证伪的可能性,那么就属于有一定理论意味的观点。

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虽属可能,但应如何确保自身的学理性,从而通过真正获得知识而完成学科体系的建构,这是中国宪法学研究“返回祖国”后势必面临的重要问题。尤其是,当研究对象不再是高度一般性的原理,而是针对某个特定国家的具体宪法现象时,我们很可能涉及意识形态的纠葛,或者自行构成政治意识形态宣传的要素。换言之,我们很容易依凭或借助政治权威本身的力量与重要性作政治意义上的宣示,而不注重提出并验证学理上自洽的命题或见解。

从这个意义上说,尽管“返回祖国”后的自主性法学研究是可以创造“知识”的,但并非不需要其他条件的配合。在此方面,法学方法论上的取向就具有重要性。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只有运用规范法学的分析方法,深刻阐释其丰富内涵,才能建构起中国自主的法学知识体系,进而构建起中国法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与话语体系”。对于宪法学而言同样如此。只有通过分析宪法文本并从中建构宪法规范,中国宪法学才能真正成为一门法学,并展现出其独立性和自足性。所幸的是,在当今中国宪法学的研究中,宪法解释学和规范宪法学的方法路径已日趋成熟,法解释学的基本转向也已然发生,法教义学意义上的宪法学研究也是可以作出知识贡献的。

总之,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研究结论的学理性需要依靠研究方法的适配性来保证。为确保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的体系化及其学理性,就需要在承认宪法研究要以形成对宪法的解释结论为核心目标的前提下,结合中国宪法理论和实践的特点,确立并运用适当的研究方法。针对这一方面,以下将进一步提出如下两个要点,并藉以重申方法论上的基本立场。

首先,应谨慎对待“以方法的政治性应对研究对象的政治性”。笔者曾经多次批判过当今我国宪法学界另外一个流派即“政治宪法学”。政治宪法学与规范宪法学的最根本区别就体现在方法论上。他们在自我立场的推演中认为:由于宪法具有高度政治性,所以就必须采用政治(学)的方法研究它。这其实只是属于“以方法的政治性应对研究对象的政治性”的手法。与此不同,规范宪法学或规范主义宪法学则主张以规范主义的立场对待本身具有政治性的宪法,从而实现以宪法规范赋予公共权力及其合法性并同时制约公共权力的目标。具体而言,宪法虽然具有政治性,为此适当地采用政治学的研究方法也未尝不可,但不应根本放弃或排斥另一种研究方法的进路,此即“以研究方法的规范性应对研究对象的政治性”的规范分析方法。可以想见,规范研究的进路,应是确保宪法学成为法学研究的重要方途,而且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确保宪法学研究的学理性,也才能得以完成中国宪法学的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

其次,应认真且谨慎地对待传统的“政治教义宪法学”。政治教义宪法学是吴家麟、王叔文、肖蔚云、许崇德、张庆福等老一辈中国宪法学人所采用的中国宪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其主要特点是将特定的政治体制、政治信念作为宪法学思考的基础和界限,具有较强的政治意识形态指向。它虽然兴盛于上世纪下半叶的中国宪法学界,在今天宪法学研究中依然还有重要影响。这种研究立场具有三种特点:第一,科学性,即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研究方法;第二,解说性,力图通过宪法条文的原意以及有关制宪背景的解说,补强现行体制的正当性;第三,政治性,即并非完全不运用学术论证的方法,但大多带有较强的政治意识形态功能。政治教义宪法学是当今我国宪法学人无法绕过的存在,是中国宪法学在新中国早期必然产生并得以发展的时代强音,其本身也取得了不可小觑的理论成就,甚至借助苏联宪法学的理论资源在一定程度上曾形成了中国宪法学的学科体系和话语体系。基于其对规范性与政治性之间复杂关系的处理方式,总体上需要我们认真且谨慎地加以对待。

以上两种需要谨慎对待的方法立场均包含了如何对待宪法政治性的问题。这一方面与宪法本身在内容上必然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有关,也折射了我国法学研究传统中存在的“视政治为教义”的观念。值得注意的是,政治之意义的重要性是巨大的,而鉴于过往的经验和教训,要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在方法论的基本立场上就应当实行“以研究方法的规范性应对研究对象的政治性”,从而为知识体系的学理性提供担保。其实,规范主义的研究方法普遍存在于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学等学科中,在法学领域,其内容至少具有不断递进的三层结构:第一,在方法技术上,表现为一种对法条加以解释和运用的法解释学;第二,在规范立场上,秉持一种对现存法规范需要保持必要信奉的法教义学精神;第三,在思想观念上,主张以法规范为准据约束现实中公共权力的运行。可以说,这种意义上的规范主义与一贯强调保护公民基本权利、主张公权力应受到制约的立宪主义立场基本上是一致的。

在此还需要注意的是,主张采取规范性而非政治性的方法论,并不意味着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就必须回避现实政治。首先,应谨慎对待并适当回避的只是研究方法上的政治性,而非研究对象的政治性。并且,即使是研究方法的政治性也不应完全回避。规范性的宪法研究同样认同可以适当运用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哲学等学科方法,在方法上有着明显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只不过这些研究方法总体上仅具有辅助意义,其存在是服务于探究与建构宪法规范之意义这一目标的,因此本身不可能拥有比规范方法更加重要的地位。其次,对于宪法以及政治现实中的政治话语,应该谨慎对待的只是作为学术上自我言说的政治话语,而不是“作为研究对象的政治话语”。相反,宪法学也需要研究与处理作为研究对象的“政治话语”,因为宪法文本本身就可能蕴含了一定程度和形态上的“政治话语”。

三、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方途

在从学理角度探讨了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之后,如何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问题就成为接下来需要探索的逻辑要点。可以想见,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是一个宏大的学术工程,必然包含了许许多多具体的方途,需要在具体作业形态上加以探索与总结。

在全体宪法学人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学界已经出现了一些有志于此的智识成果。诚如上述,从传统的“政治教义宪法学”开始,老一辈宪法学家即展现出学科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自觉趋向。诸如吴家麟教授主编的《宪法学》、许崇德教授所著的《中国宪法学》,其章节体例及其具体内容,都体现出浓厚的“中国风格”。而在法教义学渐成主流研究范式的今天,更可看到一幅“立足中国,各自耕耘”的景象。一方面,教科书作为学科知识框架的主要载体,在赓续前辈知识传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具备了规范分析的方法论自觉,从而推动了宪法学从理论性向学理性的深层转型。而在这一转型光谱下,有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赓续了“政治教义宪法学”传统的马工程《宪法学》,亦有更接近规范主义宪法学立场的教材,例如胡锦光、韩大元的《中国宪法》,以及笔者的《宪法学讲义》等等。另一方面,作为拓深学科知识限度的主要载体,许多论文和专著亦经历了从早期的“比较法拿来主义”到审慎反思与自主建构的微妙转变过程。不仅如此,这一过程最近还从基本权利的教义学扩展到了国家机构条款的规范建构。由此可言,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正成为中国宪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向。  本文姑且以拙著《宪法学讲义》(以下简称《讲义》)一书为例,分析其在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方面所作的一些尝试。之所以不揣粗陋以拙著为剖析对象,是因为本书较早认识到确立“宪法学中国主体立场”的重要意义,并在此方面形成了一些探索的经验,实际上体现了笔者有关如何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基本主张。《讲义》是根据笔者在浙江大学和清华大学所讲授的《宪法学》课程全套课堂实录整理出版的体系化教学参考书。该书于2011年初版后,迄今已历四版;期间早在2015年出版的第二版中就明确提出“宪法学是有祖国的”的观点,强调有意识地挥别中国宪法学的“次殖民地风景图”,“进一步确立中国主体立场,修复中国问题意识,努力推动宪法学理论的中国化”。在构思和写作的过程中,该书力图展现的一个重要特色是:基于对现代宪法在中国所面临的课题、现状以及未来发展的全盘思考,立足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与宪法实践析出和阐明新的概念与理论,贯彻“宪法学中国化”的主体立场与学术路线。有书评指出,该书“不仅旨在将中国的宪法学变成‘法学’,而且意图让宪法学回归‘中国’”。

通过检视全书,可以发现:基于对中国主体立场的关切,《讲义》一书以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为目标,分别在方法、体系、内容和话语四个基本方面初步做出了以下尝试。

(一)方法方面:“方法论上的觉醒”

要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首先需要研究者达至“方法论上的觉醒”。这个主张还不是在《讲义》一书中才提出来的,而是早在2001年出版的拙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中就提出来的。此后得到了韩大元、张翔、白斌等学者的正面策应,并在诸多学人共同推动之下渐趋成为当今我国宪法学研究的一种范式。

而这里所言的“方法论上的觉醒”包含了三个层面:一是关于宪法学研究,学者在方法论上必须要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尤其是要清醒地认识到方法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是决定性的意义。这种清醒在程度上也有一定的要求,需要达至“觉醒”的标准。二是达至“方法论上的觉醒”,意味着研究者在方法论上应该深刻体悟与采行规范主义研究的重要价值,认识到规范主义宪法学的研究应该是最重要的、也是最有效地实现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目标的研究方法。在编写与修订《讲义》过程中也是如此。笔者特地将方法论的讨论和分析夹杂其中,包括一些重要理论的阐发部分。而该书所坚持的宪法学研究方法论,首先是规范宪法学。简言之,就是主张对宪法的教义学研究应该居于宪法学研究的核心地位,把本国的现行宪法文本作为宪法研究的重点与焦点。只要坚持贯彻这一方法论,吾人的宪法学研究就一定会“返回祖国”,呈现出高度自主的学术品格。

作为宪法学“返回祖国”的附随性结果,该书还贯彻了另外一个立场,即人文主义宪法学。这便是上述“方法论上的觉醒”所包含的第三层面。在此方面的人文主义并不限于起源于欧洲近代启蒙思想当中的那种主张“人应该作为目的而不应该作为手段”“应该保障人的自由平等”等方面的人文主义精神,还注重体现中国传统文化资源之中优异的人文情怀与思想,并且与前述人文主义宪法学的精神达到相互的融贯与会通。

(二)体系方面:体系化的反转

在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学科体系过程中,《讲义》第二个方面的尝试是体系化的反转。这一反转,既是对“政治教义宪法学”之“中国风格”的传扬,又蕴含着将其传统观点加以规范化解释和学理性转化的尝试。具体而言,其也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做法。

第一是有意识地将改变西方宪法学知识体系、学术体系和话语体系的全面笼罩作为明确的目标,通过规范宪法学方法论的运用,尽可能依据中国宪法文本的规范体系结构确立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的体系框架,包括整体性的体系框架(一级体系框架)与部分性的体系框架(如国家机构部分、基本权利部分等二级、甚至更小的体系框架),最终实现全体性体系化的反转,即从西方中心主义为指向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跳脱出来,切换为真正符合中国现行宪法规范体系结构与根本精神的、真正具有中国性的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换言之,全体性“体系化的反转”,往往体现为上述的那种部分性体系框架的切换,甚至也包括更为零散、但不断累积的“体系化上的反转”,后者应在最大限度上遍及于整个知识体系的建构过程,其中的关键自然是紧紧把握“中国性”和“体系化”这两个要素以及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络。

第二,作为突破了方法论顶层的有策略的知识生产活动,在体系化反转方面更为有力的做法是,不仅仅满足于中国式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还在理解西方宪法学知识体系核心支点的基础上,对其中一些关键的、要害的内容展开学术上的检讨与反思。在此方面,规范宪法学力图实现相较于“政治教义宪法学”的内在超越和知识更新,深入宪法各种理论的内在机理,进而以学理论证来为中国的宪法知识提供一种建基在普遍理由上的规范证成。比如,在西方宪法学知识体系中,以下两个理论起到了关键性支撑作用:其一是政体的理论,其二是民主选举的理论。与此相应,《讲义》有针对性地确立了包括“政体类型学”在内的“国家类型学”理论分析框架,全面爬梳了古今中外政体类型演变史,旁逸斜出地阐明了传统西方政体概念在近代东方国家所衍生的“国体”概念的重大意义以及它作为一种更重要的“概念装置”的东源论历史背景以及压倒性功能;另一方面,在恰当的程度上肯定了作为国家组织原理与国家政体的“三权分立”对于美国的适配性,同时也揭示了这种适配性的界限及其深远的社会历史背景;至于西方国家的民主选举理论,《讲义》对其意义也予以了必要的肯定,但一语道破了其内在隐含的“对抗性竞争”倾向的政治后果。凡此种种,均为宪法学知识体系与话语体系从西方中心主义最终反转到中国自主性取向之上提供了契机。

第三种做法更值得一提。强调“中国自主性”并不应该排斥对外国优秀宪法学思想内容的借镜,更不应该否定某种宪法概念或思想学说在其母国的适合性,另一方面也基于宪法学上深度的比较分析,凸显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独特性、自主性及其重大意义,并在“基于中国、服务于中国的宪法学说”的教义学观念的引导下,纵深地探索中国宪法的世界性意义。这一比较法的立场亦即与相关论者“双重深入、从根比较”的主张异曲同工。在《讲义》一书中,笔者也援引了在数量上相当可观的、有代表性的外国宪法学知识,其中包括宪法理论与宪法案例,但主要目的并非在于为了比较研究而比较研究,更不在于就此构建普适于世界各国的“一般宪法学”的理论体系,而是在于通过有意义的比较研究,加深对中国宪法体制的理解,有效地显现中国宪法内容和宪法理论体系的独特性,实现体系化上的宪法知识观照焦点的反转效果。

(三)内容方面:础石型知识要点的奠基

中国宪法学包含了许许多多、方方面面的知识要点,据以形成博大精深的知识体系。在这种体系的建构中,需要奠定一大批“以我为主”的础石型的知识要点,包括各种具有“中国性”的宪法概念和理论,以此作为关键性的知识单元,顺理成章地构成整个中国宪法学自主的知识体系。《讲义》在此方面作了许多尝试。

在第二编“国家组织”部分,《讲义》主要通过追溯古代中国的大一统传统,并结合当代中国宪法制度及实践,再参酌比较宪法的认识,提出了“国家统合”这一概念,以之统领整个国家组织部分的论述。国家统合的概念也是在对传统“国家三要素”学说进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认为人民、主权和领土这三个静态要素的简单相加是无法完成国家组织建构的,它们需要借助某种动态性契机得到整合,才能实现国家组织建构的目标。国家统合即提供了这种动态性契机,它实际上就是将国家组织起来、使之作为一个整体得以存立和运行的动态过程。这种国家统合作为一种宏大的动态过程在现实的制度实践中其实早已存在,但在国家理论和宪法理论中却一直留有空白,迄今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应当说,《讲义》提出“国家统合”这一概念具有一定的原创性。德国学者鲁道夫·斯门德也曾提出过与之相近的“国家整合”概念,强调国家不是静态的实体,而是一种过程,即处于一种不断整合与塑造的动态过程之中。斯门德指出,国家整合的意义就在于“国家生活整体持续地重新构建,而宪法是关于这一进程各个方面的法律规定”。这种从整合的角度理解宪法的学说就此被称为整合论宪法学。但《讲义》中的国家统合与斯门德的“国家整合”有所不同,前者倾向于是一种国家组织原理,而后者则是涉及宪法的实质性与功能的一种界说。

除了国家统合的概念与理论,《讲义》还采用或提出了一系列深具本土原创色彩的学说或理论。这里试举几例。

第一,采用了笔者之前曾经提出的有关“国体”概念的新学说。该说通过概念史的考察明确了:“国体”这个概念及其与政体概念之间的二元关系学说,既非源自西方,亦非来自苏联,而是主要发源于东方,产生于一种可谓“跨国交叉往复移植”的过程之中;国体概念也是一个特殊的概念装置,具有建构国家形态、将特定政治权威加以正当化以及参与形成国家统合原理等强大功能;尽管“国体”用语在当今日本已成为绝响,但中国续写了国体概念史,在新中国宪法上仍具有专门条款,其规范性内涵也蕴含了一种继续形成与自我演进的内在机理。

第二,在国体理论的阐述中,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法规范依据作出较为全面的回答。毋庸赘言,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宪法规范依据的分析,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容易凸显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性。目前,该判断基本上已成为学界共识。例如,叶海波即较早系统梳理了历史和现行宪法涉及中国共产党的规范,并主张构建“党在宪法下”的政党宪法学理论。近年来,基于“党的领导”条款写入宪法正文,该方面的研究更成为学者建构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周叶中、秦前红、刘怡达、蒋清华等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即具有代表性。

第三,在政体理论上,《讲义》根据传统的政体类型学研究,认为当今中国政体在大类上属于共和制,在细类上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规范意义上的结论。如果从政体在现实中的实践形态来看,各国政体均可能存在一定幅度自我调整型的变动,为此又可以提出其他判断。《讲义》认为当今中国的政体在现实层面上可以说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中国共产党领导体制相互结合所形成的二元复合型政体。申言之,关于中国政体,仅仅关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不够的,还必须认识到这个制度内在地要求中国共产党领导与之相互结合。就此,《讲义》作出了富有特色的学理分析与论证:从历史脉络上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源头可追溯到欧洲历史上的大会政府制,其在实践上最初发源于法国1793年宪法的国民大会,后来法国的巴黎公社、苏联的苏维埃制度大抵都属于这种政体;而从逻辑脉络上看,大会政府制作为国家政体具有民主化程度较高的优点,其民主性程度仅次于直接民主制。但大会政府制也有两个弱点:一是如果意志机关内部没有形成一种强大的主导力量,其成员的意志就可能趋于高度分散,难以形成统一的国家意志;二是一旦它形成了统一的国家意志,哪怕是稍有偏颇的国家意志,或者实行所谓“议会专制”的话,那么,按照民主的逻辑以及意志机关本身所拥有的强大职权,在整个国家机构系统内部就没有一种力量能够有效约束它。大会政府制的这两个相悖的弱点或潜在的风险,放在当今的历史场景之下,只有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才能全面克服。因此,作为一种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在地要求中国共产党领导作为其必要的选择。这个观点国内外学者尚未提出过,是《讲义》所提出的一项具有本土性质的原创性理论。

第四,《讲义》不认同“三权分立”原理与当今中国国情以及政治体制的适配性,而是赓续学界的经典论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中国宪法,国家权力之间虽存在分工机制,但除了现行宪法第140条所规定的情形之外,一般不存在相互制衡的机制。然而不仅如此,《讲义》亦指出在现实的政治实践中,中国现行宪法下的国家权力系统内部也形成了一种自我调整型的权力平衡现象,表现为:某种权力一旦在某些方面过大了,则会在其他方面受到相应的制约;反之,某种权力一旦在某些方面过弱了,则会在其他方面得到补强。

(四)话语方面:叙述策略上的补强

建构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不仅要求宪法学者在方法论、体系化、基础内容上作出实质性贡献,也要求我们在话语方面作出努力,尽可能“讲好中国宪法故事”,此中也对宪法学的叙述策略提出了要求。其中,作为一种“讲好故事”话语策略,诉诸历史和知识考古的历史叙事在宪法学中最为常见。这种历史叙事呈现出两种互补的进路:一是,以历史考古为主要旨趣,通过回溯特定观念的流变史,以此观照现有的宪法观念。例如,王人博即曾以“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为考察对象,描绘了特定宪法观念的意识变迁。二是,以规范解释为主要旨趣,通过考究宪法制度史(尤其是宪法制定史),为教义学判断提供辅助材料。可以说,伴随中国宪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在近年来的持续推进,不啻基本权利的领域有学者运用历史叙事,在国家机构教义学研究中也更为习见。

《讲义》十分重视历史叙事,并达到“一切为了中国”甚至“以中国为主体”的预定效果,以此补强我国宪法学知识体系建构的自主性。具体而言,《讲义》采取历史叙事亦即基于如下考量:诉诸历史不仅便于将中国相关问题与中国解决方案拉入历史镜像,而且便于应用“历史类型学”的比较研究方法把握中国宪法的相关规范、相关制度或议题,更有进者,亦裨益于在中国宪法的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之间确立一种类似于“黄金分割点”那样偏向于传统立宪主义的价值立场。

《讲义》尤为注重这种“将中国拉入历史现场”的历史叙事。例如,在对国家观历史脉络的梳理中关注并详述了中国古代的“二元国家观”,认为中国历史上并存着“天下”与“社稷”这两种不同的国家观念,它们分别派生自《礼记》中的“天下为公”和“天下为家”两种观念。其中的天下观念,虽然存在自我中心主义倾向,但却是一种具有和平主义情怀的、以文化认同统合国家的古代国家观。而彼时的西方则完全没有建立起可以与之比肩的这种具有高度文明特征的国家观念。直到欧洲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建立之后,中国的国家思想观念才开始在新的世界秩序中落伍于时代。再如,《讲义》对自由、权利等概念的移植史也进行梳理,从中注重分析中西文化的会通,并正面评价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之中与现代宪法精神相契合的要素。应该说,这些历史叙事不仅具体形塑了前文所言的人文主义宪法学,而且也有力地补强了中国宪法学知识体系的自主品格。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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