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办案实务
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人民法院案例库28则迟延履行利息裁判规则详解
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说明
案例一:
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000×0.05%×60+10000×0.0175%×60=405元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10000×0.05%×183=915元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案例二:
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000×0.0175%×60=105元
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观点来源】: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江必新、刘贵祥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出版。
02、参考案例:被执行人不能以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主张免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银行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可否以申请执行人贵州某银行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免除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据此,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所致的执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则不计算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其请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进而言之,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欠付贵州某银行的是金钱债务,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应该按照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期限,及时足额向贵州某银行支付金钱;在其无法及时足额支付金钱的情况下,贵州某银行可以就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此系贵州某银行的权利而非义务,贵州某银行并非只能以接受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来获得清偿,其当然有权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按照判决及时足额支付金钱,否则即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无端减损,对债权人极为不公。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在合同法上是指违约相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采取,放任违约损失扩大,就该扩大的损失,违约相对方不得要求赔偿。而贵州某银行作为债权人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金钱,不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正当行使债权,并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形,也不构成过错,不属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违约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违约损失扩大的情形。从另一个角度说,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也可以向贵阳中院申请自行处置案涉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向贵州某银行清偿债务,其以终结本次执行导致案涉抵押物未被及时拍卖处置为由,要求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03、参考案例: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一般不得再以其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任某某与山西某房地产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系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逾期还款产生的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的规定,不应再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关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应否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以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本案中,案涉调解书第1条确定的1500万元违约金系山西某房地产公司等逾期归还1.7亿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其逾期还款应支付的逾期债务利息在性质上具有类似性,同时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山西高院对该部分不予计算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第二,关于是否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结合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仲裁调解书进行解释,该调解书第1条明确了山西某房地产公司等在2015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360万元,第3条则系对该利息应如何支付的具体约定,并未确定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屆满后其应支付本金1.7亿元的一般债务利息,故山西高院不予计算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执监37号
04、参考案例:调解书没有确定民事违约责任的,可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沂水某银行与临沂某集团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约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不应当再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承担责任。即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情形,是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排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具体情形,即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6)鲁13民初34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并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2016)鲁13执273号案件通过拍卖某集团公司所持的质押股权,只是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该义务不是调解书确定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方式,故不存在排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适用的情形。
【案例文号】:(2021)鲁执复150号
05、参考案例:对民事调解书确定违约金后申请人又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郭某升与陈某刚、王某霞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生效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同时适用。被执行人已承担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迟延履行民事责任本身就是对不履行调解书一方的惩罚,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适用。本案涉案调解书第一项“被告陈某刚、被告王某霞欠原告郭某升借款本金11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系双方当事人对主要义务履行作出的约定。调解协议第二项“如果被告陈某刚、被告王某霞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向原告郭某升支付违约金2万元”,系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责任,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上述违约金2万元与案款已一并发放给郭某升,当事人之间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惩罚方式已经履行完毕,故郭某升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2021年修正)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例文号】:(2023)鲁执监82号
06、参考案例: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一般不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蔡某与某酿酒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其实质上具有一般利息之属性,亦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定: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依据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326号裁决书第二项,即“二、被申请人某酿酒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蔡某支付以148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该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算,延伸至实际付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之日止,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罍,性质相同,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合本案情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亦已能够弥补申诉人的相应损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黔执复1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蔡某的申诉请求。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45号
07、参考案例:执行回转时应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经过再审,再审维持原审结果的,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因改判而增加的债务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再审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再审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改判中维持的部分,迟延履行利息自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在认定再审是维持、改判还是撤销原生效裁判时,要比较二者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进行判断。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是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Ⅱ 、原执行案件是否要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甲公司主张应该计算2012年12月18日之后即第37号判决作出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当再审判决是生效法律文书时,还需要结合再审判决与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合理确定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再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原生效判决的效力自始消灭,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原生效判决内容被维持的金钱给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审判决认可而延续到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再审判决改变原生效判决,再审判决新增的金钱给付内容,其效力始于再审判决生效,在计算该部分内容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时,自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1号
08、参考案例:在无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按照复利方式计算孳息——黄某某与廖某某、海南某农业开发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如果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的,对当事人要求计算复利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 关于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
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主文载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故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要求计算复利,欠缺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黄某某要求计算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计算的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
09、参考案例: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攀枝花市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款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同于执行依据在裁判主文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既是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怨罚措施,也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填补。故法院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除执行裁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外,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和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撒销仲裁裁决而免除该计算期间,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法律文书生效且履行期间届满,履行期间届满的当日不计入,从期间届满次日起算。
第三,异议人在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并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案涉冻结款项系借申请人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不属于申请人。同时,货币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冻结账户是以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义开设的,应以账户名称作为账户内资金权属判断的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经过调查发现该账户系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下的账户,经形式审查遂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
【案例文号】:(2023)川执复109号
10、参考案例: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恢复执行后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时,当事人没有具体约定的,按民法债权抵充清偿顺序计算——林某与耒阳市某某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金额,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且当事人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依法是否应先清偿工程款本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林某与被执行人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耒阳市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林某遂向衡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对于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已履行的280万元,应当在恢复执行后的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时,若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全部金钱债务,则应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即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清偿利息,最后清偿主债务。本案中,执行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债务清偿顺序对扣除并计算执行款不造成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照上述法定清偿顺序对耒阳市某某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所支付的280万元予以扣除并计算剩余执行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61号
11、参考案例: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应以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清偿完毕为执行完毕的认定标准——甲公司与乙公司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根据执行通知载明的内容积极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被执行人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金钱债务履行为执行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营口中院扣划甲公司567,850元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24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根据执行通知载明的内容积极主动履行相应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法院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时被执行人依法亦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以金钱债务履行为执行内容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的标准,应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已清偿完毕。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执监155号
12、参考案例: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诉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系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法定延迟履行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二者是不同的责任,法定延迟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债务清偿前,逾期付款的事实持续存在,债权人请求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向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支付正常生产期间拖欠的加工费及该加工费计算至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双方均未对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时间进行调整。而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并不符合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进行改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不能替代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有关“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即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则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至实际清偿之日则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并不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具体到本案中,违约金判决至判决生效之日,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约年利率6.39%)以欠付的加工费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金。而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利率0.05%(年利率18.25%),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远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有违合同约定,亦不能对迟延履行该部分违约责任起到惩罚作用。甘肃某环保科技公司在清偿加工费前,逾期付款的状态持续存在,二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自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终结,此后责任的承担方式为法定迟延履行责任,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进行改判,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按照金昌某工业气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再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撤销二审判决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判项,维持一审判决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实际清偿之日的判项。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77号
13、典型案例:绍兴某某投资合伙企业、东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 关于本案是否具有扣减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企业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并无相关司法解释中“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情形,故某某企业关于苏州中院应退还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缺乏理据。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执监446号
14、典型案例:宋某、刘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对于执行款的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Ⅰ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应“先本后息”计算执行本案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本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即长期分期扣划被执行人工资,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款的计算方法明确为“先本后息”,并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有不同意见可向法院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也照此方案进行还款。对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偿还顺序达成一致意见。关于该问题的认定,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Ⅱ 、关于本案如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执行法院未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拍卖处置,而是采取扣划工资的方式执行,对此,并不能免除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在其未履行状态下,申请执行人未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内蒙古高院、鄂尔多斯中院认定处理正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体数额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计算。
Ⅲ 、对于申诉人提出的该案中止执行符合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情形的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本案中,并不存在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以及再审的问题,对申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345号
15、典型案例: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系因诉讼所支出的款项,属于费用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秦皇岛市某某空调安装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及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的问题,该期间应以执行依据主文确定的内容为准。本案据以执行的河北高院(1998)冀经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明确,违约金计算期间为“1998年1月20日至该判决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判决主文第三项明确“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秦皇岛中院据此认定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为自动履行期间,并自1998年1月2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十五日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河北高院(1998)冀经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1100644.7元工程款和10000元完工奖励,该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系因诉讼所支出的款项,属于费用范畴,不包括在金钱债务范围内,秦皇岛中院认为不应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无明显不当。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执监276号
16、典型案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有过错的被执行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非因被执行人主观故意原因导致无法履行的,可以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杨某军、阿拉山口某某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 某物流公司应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未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有过错的被执行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
就本案而言,本案执行依据1052号判决判令某物流公司向某储运公司赔偿损失479.4万元,阿拉山口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某物流公司收到1052号判决后,即向某储运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的账户转款。因某储运公司经营长期停滞,银行账户处于收付控制状态,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将案涉款项退回至某物流公司转账账户。上述款项转回某物流公司账户后,至某物流公司依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博州中院)要求付至该院,一直在某物流公司账户中未挪作他用。可见,某物流公司具有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意愿。杨某军、某储运公司申请执行后,博州中院依新疆高院的指令立案执行。2023年6月7日,博州中院向某物流公司、阿拉山口某物流公司送达了(2023)新27执26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某物流公司于2023年6月14日向博州中院转账482.46万元。某物流公司主动转账的行为亦表明其有积极履行债务的意愿。由于某储运公司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的账户系其唯一账户,该账户至今一直处于收付控制状态,某物流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并非其主观故意所致,(2023)新执复85号执行裁定认定“对某物流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前的期间内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执监404号
17、 典型案例: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与一般债务利息分别计算,互不影响——申请复议人周艳群对申请执行人徐滋蔚与被执行人周艳群、王征、杜建华、李金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除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例文号】:(2016)鄂06执复17号
18、典型案例:被执行人未在履行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支付加倍债务利息——李月玲与龙威明、晋城市易达丰科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生效判决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除应支付一般债务利息外,还应支付加倍债务利息,两者的计算标准不一样,应分别计算。
【案例文号】:(2014)晋民终字第191号
19、典型案例: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是否正确——赵某某、四川某建设公司等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则不予计算。本案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在执行中,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西南中院)在当事人双方对利息的截止日期产生争议后,为明确判决原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函询了民事审判庭的意见,民事审判庭对判决原意进行了再次明确,即“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黔西南中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对一般债务利息予以计算,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实际系对生效判决不服,可另行救济。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执监84号
20、典型案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依法进行——某置业有限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执行的情形。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应依法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根据该规定精神,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应根据某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实际情况,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某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某置业有限公司分多次还款,则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超标的执行的理由主要为其无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复议申请中其主张的理由主要为,执行法院忽略在执行过程某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金额,导致执行裁定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超出合理范围,多计算576323.46元。从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复议阶段提交的计算表格《某置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与未履行”款项明细表》看,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7月26日,分多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执行法院不区分每笔款项支付时间,一律以2018年9月10日作为已付工程款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期,与事实不符。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监559号
21、典型案例:被执行人承担案涉生效调解书第三项约定的利息后,应否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某工程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承担案涉调解书约定的利息,即已承担了调解书中约定的民事责任,则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某工程公司主张其在执行中有权选择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调解书约定的“民事责任”,或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于法无据。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316号
22、典型案例:河北省某人民医院、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衡水中院对阜城县城乡医保中心应支付给某人民医院的相关款项采取的是保全措施,相关款项未划拨(或汇入)衡水中院执行款专户前,保全期间不应停止计算相关款项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某人民医院所述相关款项被冻结期间其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等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452号
23、典型案例: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执行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修改为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被执行人柳某未按照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银川中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执监366号
24、典型案例:对约定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形式的违约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功能相同,符合一般债务利息的特征,不再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青岛某甲公司、青岛某乙公司等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判决的主文第三项并结合判决说理部分可知,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办公用房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向某科技公司支付占用2500万元期间按照每年10%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并按照某科技公司实际支付给某甲公司的每笔资金的具体数额分段计算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中的“违约金”虽名为违约金,实为某甲公司应向某科技公司支付的占用2500万元资金期间的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功能相同,符合一般债务利息的特征。而且,由于判项中违约金已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再将其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重复计算利息,将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山东高院、青岛中院将执行依据第三项中的违约金认定为一般债务利息并无不当。申诉人关于本案违约金系因某甲公司未依约完成过户等非金钱给付行为而产生,并非其“占用申请人2500万元资金”而产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相关案例及实践做法与本案案情有明显差异,不足为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应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一般债务利息不再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本案中,对性质上属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违约金”,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执监295号
25、典型案例: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徐某某与胡某某探望权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探望权执行中,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载明探望权的生效民事判决,阻止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执行机构可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可在其应支付的抚育费中扣减相应金额。
【案例文号】:(2014)浦执异字第61号;(2014)沪一中执复议字第43号
26、典型案例:违约金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鞍山市某物资贸易中心、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
【裁判要旨】:
Ⅰ 、关于违约金是否应纳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本案中,判决作出的违约金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确定的,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且违约金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本案违约金延续给付至本金及违约金付清时止,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期间重叠,性质相同,故以该违约金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某贸易中心此项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执监200号
27、典型案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山东翔盛担保有限公司与沾化宏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山东沾化天元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上诉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即如果被执行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按照一审确定的履行期间仍未履行的,则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例文号】:(2016)鲁执复116号
28、典型案例:借款人迟延履行的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锡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迟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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